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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

  • 上传时间:2016-02-22
  • 作者:高旭军
  •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
  •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文章摘要: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64条又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情形作了专门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64条又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情形作了专门的规定。由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这一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首创,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1]还是德国法中的责任直索制度,[2]都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充分而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规范我国股东的行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具有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否剥夺了相关公司的法人地位还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中公司被剥夺了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也因此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但相当数量的学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案例中该条款并没有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相反,它仅仅剥夺了相关公司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特权。[4]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我国部分法官的支持。“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个别、相对、暂时地否认,而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效力不涉及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5]其理由是:公司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是由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这一特权,这使得股东不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也进一步导致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分离。[6]那么,在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剥夺股东有限责任特权时,股东所在的公司究竟是否依然具有法人人格呢?这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质的理论问题;相反,这还是一个有可能影响到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稳定发展的现实问题。因为假定在具备《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下并不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且这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条款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在具体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中,公司债权人就可以撇开公司而直接向公司的某些股东或者全体股东起诉、要求他们替公司清产还债;即使相关的公司依然能够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也是如此!这种做法显然会对我国公司制度的稳定发展构成严重的威胁。正因为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本文拟从“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概念人手,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此问题进行系统分析论述。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我国特产,而是舶来品,为保证本文分析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本文还将对英美德三国的相关概念和判例进行探究。

      二、“公司人格否认”概念

      在通常情况下,特定的概念有着特定的内涵。“公司人格否认”也是如此。所以,我们应该首先分析“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概念的内涵,或许我们能够从中找到上述问题的答案。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概念的内涵

      尽管国外对“公司人格否认”有着不同的称谓,但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这一方面并不存在争议,“公司人格否认”是一个得到各方认同的概念。如果我们仅仅从其字面意义来分析,“公司人格否认”无疑是指否认或剥夺某一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相反,它并没有剥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的意思。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得出:“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概念中不包含“剥夺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的意思。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我国现代公司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特征,任何获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由于该两个特征之间存在的不可分割的关系,所以在特定情形下,否认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就同时剥夺了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的特权。[7]

      (二)西方国家“公司人格否认”概念的内涵

      在英美德等国家,“公司人格否认”有着不同的名称。在英国相应概念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company),[8]在美国叫“刺破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9]而在德国则称为“直索责任”[10]或“穿透责任”[11]( Durchgriffshaftung)。[12]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也会使用不同的名称。例如在美国,除了上述“刺破公司面纱”以外,还有人称之为“忽视公司法律人格”( disregarding the corporate entity)。 [13]那么,在以上这些国家中,以上概念是否蕴含着否定或剥夺特定公司的“法律人格”的意思呢?

      1.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的含义

      在日常生活中,英国人和美国人比较诙谐幽默。这一性格也反映在公司法的研究方面,他们十分形象地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比拟为女人常用的“面纱”;“面纱”具有挡风、遮阳等保护功能。作为“面纱”的独立法人地位也具有保护公司股东的作用。其保护作用主要体现在:如果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公司也因此不能清偿其全部债务,但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股东不必替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也无权对股东提起追偿之诉。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如果躲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这层面纱背后的股东利用这一“面纱”进行“欺诈”,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英美国家的法院就会“揭开”或“刺穿”独立法人地位这层“面纱”,要求股东直接替公司清偿债务。[14]在这种情形下,股东自然不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问题是英美国家的法院是否也同时否认了相关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呢?

      如果我们仅仅从“揭开”或“刺穿”公司“面纱”的字面意义来分析,我们只能得出否定性的结论。因为无论是中文的“揭开”或“刺穿”,还是英文的“Lifting”或“Piercing”,都没有“否认”或“剥夺”的意思。但是,为了确定“揭开”或“刺穿”的真实内涵,我们更应该从公司与独立法人之间的关系来进行探究。如上所述,英国人和美国人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视为“面纱”。既然如此,这里的公司具有两层含义。其一,盖上“独立法人地位面纱”前的公司,它通常为无限公司或合伙;这类公司既非法人,其股东也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盖上“独立法人地位面纱”后的公司;这种公司获得法人资格,其股东并不对外承担清偿义务。如果我们以上的分析成立,那么,“揭开公司面纱”应该等同于“掀开”或“抛开”“独立法人地位”这层“面纱”。既然这层“面纱”已经被“掀开”或“抛开”,那么,相关的公司便失去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就成为无限公司或合伙,其股东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刺破”这一词则更加形象,既然将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这层面纱“刺破”了,这层面纱背后的公司便不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就不能据以拒绝公司债权人的追诉。“忽视公司法律人格”这一概念与此同义,它是指:尽管相关公司在通常情况下具有法律人格,人们也应该尊重其法律人格;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人们可以将它视为不具备法律人格的公司。

      可见,在英美法国家,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刺穿公司面纱”,还是“忽视公司法律人格”,它们的含义都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应该否认相关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它视为合伙或无限公司;其股东自然不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

      2.德国的穿透责任

      德国人没有英国人、美国人那样温情浪漫,相反他们比较实在、直接,所以采用Durch-griff [15]这一词,其中文意思为“穿透、抓住”,其意思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必须“穿透”公司独立法人这层保护恺甲,直接要求躲在这一铠甲后的股东为公司清产还债。由此可见,德国人同样把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比喻为起着保护股东利益作用的恺甲。在通常情况下,这层铠甲也确实能够保护公司股东,使他们免于受到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诉。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借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就必须穿透公司法人这层恺甲,找出幕后的股东,让他们直接替公司清产还债。既然公司独立法人这层恺甲被穿透了,它也失去了保护功能,那么现代公司特有的法人特征就不复存在。

      (三)小结

      可见,无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概念,还是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概念或德国公司实践中的“穿透责任”概念,它们具有相同的内涵:在具体的案件中,不仅剥夺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而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地位。

      三、否认“公司法律人格”之法律依据

      根据上文的分析,无论在我国还是在英国、美国和德国,“公司人格否认”均指: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同时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但是应该承认:上述结论仅仅是一种理论推导。这一推导能否成立,关键是看它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果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持上述推论,那么这一结论便是成立的、正确的。下文依然从我国和西方国家两个方面来探究上述推论的法律依据。

      (一)我国否认“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依据分析

      众所周知,直接确认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以我们应该首先分析该条款规定的内涵。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分析其他相关的条款,如《公司法》第3条、第23条至第36条、第77条至第98条等。因为尽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直接确立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它并不是孤立的,相反在它与《公司法》的其他条款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所以,为正确理解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我们有必要对这些条款进行系统的分析。

      1.《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字面意义,该款仅仅要求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它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具备这一条款规定适用条件时是否剥夺相关公司的法人资格。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实是在没有否认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而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我们得出任何结论性观点以前,我们必须首先仔细分析该款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怎样才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呢?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根据该款字面意义,我们可以确定一些适用本款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其一,被告公司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拖欠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基于各种原因被告公司已经无力清偿其债务,第三款中“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表述表明了这一点。因为,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其债务,公司债权人就不可能受到严重的损失;其二,股东对公司实施了相应的非法行为,例如转移公司资产;而且此类非法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失去了清偿能力,由此也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中有关“滥用”的要求说明了这一点。因为立法者赋予公司以独立法律人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法人公司能够协助股东抵御正常的经营风险,而不是让股东借助法人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谋取私利。在上述情形中,股东通过自己的非法行为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又以“公司为独立法人”为由拒绝替公司清产还债,其行为显然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如果我们以上的分析成立,那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必须已经失去了清偿能力。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以“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而提起的诉讼中,相关被告公司均已成为没有资产的空壳公司。2005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诉烟台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一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被告之一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成为既无资产也无业务的空壳公司,而且早已停业;在2007年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博士伦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公司也已经成为一家人去楼空的空壳公司[16。]既然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那么就必须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17]对于这样的公司人们也可以进行强制清算;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必须根据《公司法》第18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的规定向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就此消亡。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某一案件具备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便会产生两方面的结果:其一,应该对相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其二,在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该公司的股东必须承担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款规定追究股东补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必须首先否认相关公司的法人资格。因为根据公司法人原则,如果已经对公司进行了破产清算,清算程序终结后也已经为公司在原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那么,无论该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数额是多么巨大,其股东对此均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这既是我国立法者创设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也是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的用意所在。因此,既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必须对其公司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该款也就在实际上首先否认该公司的法律人格;否则股东根本没有必要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在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后,也是如此。

      可见,尽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中,是否应该首先“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资格,但在实际上,该款已经要求:必须首先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然后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2.《公司法》第3条中“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密切关系

      尽管《公司法》第3条并没有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它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者确立了我国公司的独立法人制度,后者则规定了这一制度的例外。为了让我们能够客观、正确理解《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内涵,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它们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两类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两款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一方面,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且其股东也仅仅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调整的上述两类公司中,“公司独立法人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它们的两个互为依存的、密不可分的法律特征。因为只要相关公司依法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便成为独立法人,其股东也仅需承担有限责任;相反,如果相关的公司未能获准注册,它就不具备《公司法》第3条第1款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其股东自然也不享有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由此可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我国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密不可分的法律特征,它们是同一奖牌的两个不同面。

      既然“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关系,那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不可能仅仅剥夺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特权,它势必同时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

      3.《公司法》第23条等其他条款中“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密切关系

      实际上,除了《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以外,从我国《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尤其是第23条至第36条、第77条至第98条的规定中,我们也能分析出公司人格否认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

      首先,公司并不是从娘胎中生出来的,而是由股东或公司发起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8]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在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后“出生”的。我国《公司法》第23条至第36条、第77条至第9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根据这些条款,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将出资款或出资物交付给公司,向工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然后由工商局进行设立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时工商局核准登记,并发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于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正式成立。[19]公司也于该成立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20]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才可以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股东也仅仅于该日起享有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而在此之前,不仅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也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

      其次,在公司获准上述登记以前,不仅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股东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而且在其发起人或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共同连带责任关系。《公司法》第95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表明了这一点。根据该两项规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设立,那么,发起人应该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虽然《公司法》没有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专门规定,但如果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为未来租赁的办公楼采购了办公设备等,而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未能获准注册,应该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第95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对这些已经开支的费用、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条款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公司未能成立,它便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发起人或股东就不享有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或成本、已经收缴的股金自然应该由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设立前后的法律地位表明: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伴随公司获准注册而“出生”的一对不可分割的连体婴儿,它们之间不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是如此密切,以至于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存共亡的关系。

      4.小结

      由上可知,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不仅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且否认了公司的法人地位。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3条等条款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我国两类公司的两大特征,它们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互为前提的法律关系。既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也就意味着同时否定了公司的法律人格。所以可以认定: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案中,公司也失去了法人资格。

      (二)西方国家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

      由上可知,在我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情形中,相关的公司被剥夺了法律人格。那么,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创国如英国、美国和德国,是否也是如此呢?下文我们结合英美德的相关学术和判例进行分析。

      1.英美国家有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判例与学说

      在英国和美国,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形下,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东不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他们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21]这在英美国家学术界不存在任何争议。那么,在这些情形下,相关的公司是否依然具有法人资格呢?

      众所周知,在英美法国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通过一系列判决确立起来的。为揭开上述问题的谜底,我们应该分析相关的典型案例。在英国,大力主张实施“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法官丹宁勋爵在相关的案件中提出:“当适用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时,应当忽略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这样法院就应当根据一般的公正观念来审理相关的案件并作出判决。”[22]同样,美国的公司法学者罗伯特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忽略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以便实现基本正义。”[23]尽管在通常情形下,“忽略”并不等同于“否认”或“剥夺”,但根据上文的分析,在上述判决所涉及的语境中,它应该与“否认”或“剥夺”同义。以英国法官丹宁勋爵的这段话为例,其真实意思应该理解为:尽管相关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如果适用公司法人独立原则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那么,法官就应当忽略该公司的法人地位……,也即将它视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并根据“一般”的公正观念来审理。既然在这种情形下不应该将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视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这也就事实上否认了该公司的法律人格。

      即使有人依然认为,上文的分析没有说服力,英美法院在相关判决中的用语有些暧昧。那么,1905年在美国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对上述问题的态度便十分明确。该判决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应将公司视为独立的法人,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如果法人这一机制被用来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为非法行为进行辩护、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犯罪行为提供保护时,那么,法律就应将公司视为人合团体……”。[24]我们知道:人合团体或人合公司是一个与法人组织相对的概念。与法人组织相比,人合团体的典型法律特征是它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成员必须以其个人资产为该团体的债务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既然法院认为:在具体的揭开公司面纱案例中应该将法人公司视为“人合团体”,那么,这显然意味着:相关的公司已经被剥夺了法人资格。

      2.德国法院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与学说

      德国学者则是从“分离原则”角度来论证股东的直索责任的。“分离原则”是指必须将公司的资产、权益和义务与股东资产、权益和义务彻底区分开来。遵从这一原则,既是公司获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特权的条件。但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撤销(aufheben )“分离原则”,而要求股东用其私人资产直接为公司清产还债[25]这里的“少数例外”情形就是指通常所说的“穿透责任”。德文“aufheben”是多义词,不仅可以译成“撤销”,而且可以译成“取消”、“废除”,[26],既然“取消”或“废除”了“分离原则”,公司便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此可见,根据德国公司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在适用“穿透责任原则”时,就相应地剥夺了公司的法人资格。

      德国也有类似的案例。在198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著名的“吊车案(Autok-ran)”中指出:在具备追究股东直索责任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引用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这就是说,应该这样来处置股东,就像股东在不享有有限责任这一特权的条件下自己经营着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的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类比适用《商法典》第105条和第128条规定,据此,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的清偿责任。”[27]德国《商法典》第105条主要界定了无限公司的概念,规范了适用于此类公司的法律条款。据此,如果设立一个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在共同的名称下从事经营活动,而且没有任何一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那么该公司为无限公司,对此类公司应该适用民法公司的规定。[28]而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2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的情况下,所有股东应该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的清偿责任[29]根据上述判例,如果具备追究股东直索责任的条件,就应该将相关有限责任公司视为无限公司,这样显然剥夺了相关公司的法人资格。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中,不仅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而且还同时否认了股东所在公司的法人资格。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这一观点均是成立的。在我国是如此,在英国、美国、德国也是如此。相反,那种认为在不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就可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注释】 

      [1]哈密尔顿(Robert W. Hamilton):《公司法》(英文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2]莱塞尔:《资合公司法》,法冷出版社2010年版,第399页等(Raiser, Thomas, Recht der Kapitalgesellschaft, 5.Auf. Vahlen, 2010,S. 399 ff.)。

      [3]王凤民、程红梅:“‘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法律人格的否定”,载《中外企业文化》2007年第1期,第28页;田田、程兆齐:“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7月,第69-70页。

      [4]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页;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朱体正:“名实之辨、取舍之间—公司法人格否认若干疑点再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第82页;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C4年第1期,第26 - 27页;温晓莉、王立军:“共识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及其异化原因”,载《法制论丛》2008年第1期,第110-111页。

      [5]金剑峰:“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17、119页;李丹:“试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与完善”,载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70页。

      [6]虞政平,同注4引书,第311页等。

      [7]详见本文第三部分之(一)2.之论述。

      [8]斯拌特:《英德法律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比特郎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Oliver Siebert, Die Durchgriff-shsftung im englischen und deutschen Recht, Lang, Peter Frankfurt, 2004 S. 164)。

      [9]西噢盘/咖啡/奇尔森:《公司案例与资料》,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Jesse H. Choper/ John C. Coffee/Ronald J. Gilso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p. 253);帕尔米特:《公司法案例与解析》,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481、539页(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p.481,539)。

      [10]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主译,第480页及其以下。

      [11]托马斯•莱塞尔,同注10引书。

      [12]鲍木巴赫/虎克:《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论》,贝克出版社2006年版,第1条第15个编码(Baumbach/Hueck, GmbH -Gesetz, C. H. Beck verlag, 18. Auflage 2006)

      [13]西噢盘/咖啡/奇尔森,同注9引书,第253页;帕尔米特,同注9引书,第481、539页。

      [14]同注1引书,第101页等。

      [15]莱塞尔,同注2引书,第399页等。

      [16]“北京首起‘揭开公司面纱’案”,载《法制日报》2007年02月07日。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

      [18]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

      [20]高言、孙强:《公司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21]帕尔米特,同注10引书;埃玛弩额尔:《公司法》,科威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Steven L. Emanuel, Corpora tions, Wolters Kluwer,2006, 6 edition, p.34)。

      [22]罗修章、王明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23]哈密尔顿,同注1引书,第98页。

      [24]西噢盘/咖啡/奇尔森,同注9引书,第254页。

      [25]鲁特/霍默霍夫:《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论》,斯密特出版社2000年版,第13条,第5个编码等(Lutter/Hommelhoff,GmbH-Gesetz Kommentar, 0. Schmidt, 15. Aufl. 2000,§ 13 Rdn. 5 ff)。

      [26]潘再平:《新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2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决集》(第95辑),卡尔黑曼出版社,第330页,第332页(BGHZ 95, Carl Heymanns Verlag 330, 332)。

      [28]鲍木巴赫/杜登/霍班特:《德国商法典评论》,第32版,贝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条(Baumbach/Duden/Hopt, Handelsgesetzbuch,32. Auflage, C. H. Beck, 2006,§105)。

      [29]鲍木巴赫/杜登/霍班特,同注28引书,第1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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