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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第五次会员大会暨2025年年会第五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5-12-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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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分会场:商法青年学者论坛

    上半场会议主题:数字经济下的商法新发展

    与会人员:

    主持人:

        董惠江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   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发言人: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赵忠龙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樊纪伟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楼秋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国瀚文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申文君   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   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王艺璇   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与谈人:

        张   敏   西北工业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教授

        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龚   博   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卫锋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何海锋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枫研究院副院长

        

    董惠江主持本阶段讨论环节。

    郑佳宁以“PDA商用立法的功能承载与发展空间”为题进行报告。她指出,PDA(平台、数据、算法)商用立法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新质生产力之“新”体现在:数据权利以“使用”为核心;平台成为资源协调中枢;算法是核心生产工具。对此,她主张结合我国国情,应采取“实质统一、多元融合”的范式,通过“促进法、行业规范、司法解释”三结合路径,兼顾发展与规范。具体制度上,需建立数据多权分置的保护体系,界定平台责任的动态边界,并采用“个体赋权、系统治理、主体责任”的三重规制模式对数据流通、平台治理、算法规制进行法律规范。

    赵忠龙以“稳定币的公司住所标准问题及其制度改进”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数字时代下,公司注册地、运营地与资产存放地三者的分离常态,带来了司法困境和监管挑战。《公司法》第八条确定的住所标准忽视控制权因素,这一缺位诱发规避风险与权责错位。为此,应引入主要利益中心概念,重构以“主要利益中心”为核心的判定标准,结合控制权、主要运营地及储备金开户地等因素综合认定。通过要素权重与最密切联系配套适用,建立先受理优先与例外移交规则,解决冲突协调与准据法问题。他主张应通过以控制权为核心的公司法范式的升级,为DAO、云公司、元宇宙平台等数字实体提供普适连接点,实现全球判决互认与监管协同,最终形塑以控制权为锚、行为地为导向的数字时代公司法体系,使数字实体与物理世界法律秩序有效衔接。

    樊纪伟以“人工智能企业伦理治理的商组织法路径”为题进行报告。他探讨了如何将AI伦理治理融入公司治理结构。面对科技部强制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要求,需将其与《公司法》中董事的勤勉义务相结合。他提出两种路径:一是在董事会外独立设置伦理委员会,但易导致权责分离与监管缺位;二是在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虽可能引发机构臃肿,企业成本增加,以及伦理委员会和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边界不清,一方职能、地位会被淡化的问题,但更利于统筹。他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优,建议采取“强制+自愿”方式设置,从事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研发与应用的公司需强制设置,其他公司则自愿设置,通过明确与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区分,并允许委员兼职,从而在控制成本的同时,有效落实伦理风险管控。

    楼秋然以“人工智能时代公司治理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为题进行报告。他深入探讨了人工智能时代对公司治理规则带来的挑战与可能的改革方向。分别从公司内部的股东权利的问题和董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两个角度展开。两方面的核心问题,一是算法公司及AI担任董事的法律可能性,二是AI以辅助、混同乃至取代的方式介入公司决策,将引发决策责任归属、技术偏见、伦理对齐(如ESG目标)及公司根本目的实现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对于前者,他认为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已存在设立无股东、由算法驱动的公司的理论空间,而通过现有机制,AI实质上已可履行董事职能;对后者,他建议未来《公司法》应进行三方面重构:首先,建立针对科技公司的专门治理规则,包括董事会多元化与强制设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其次,强化公司内部的数据治理;最后,重点完善AI应用的信息披露制度与伦理审查机制,要求董事会对其使用的AI系统负责。

    国瀚文以“从‘数据登记’到‘资产入表’:驱动公司治理与融资变革的商法新规则”为题进行报告。她表示,从数据登记到资产入表,不仅是技术层面的制度创新,更是商法理论范式的深刻转型。她指出应聚焦数据资产化的法律困境与制度创新,传统产权范式难以适应数据的非排他性等独特属性,因此需从产权范式转向治理范式,核心在于确认数据持有者的合法控制与使用权,而非简单确权。为此,应借鉴不动产登记制度,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为数据流通与资产入表提供权属证明基础,统一数据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同时,数据资产入表也要求公司治理进行适应性调整,应扩展董事会决策重心以及变革高管责任结构,在董事会决策、高管责任及信息披露等环节明确对数据资产的管理职责,最终实现商法规则在数字时代系统革新,构建以数据持有者权为核心的治理新范式,在公司治理、融资创新、收益分配等领域形成系统性的法律规则。

    申文君以“企业重整中数据资产处置的基本逻辑和制度设计”为题进行报告。她聚焦破产重整中数据资产的处置困境,指出数据资产虽已具备财产属性,但其处置面临独特矛盾:一方面需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另一方面又因附着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而受限。明确债务人财产经济价值最大化与数据信息主体利益冲突以及债务人财产经济价值最大化与数据公共利益的冲突,为此,应在破产法框架内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确立禁止性红线,对触及公共利益或核心个人信息的数据禁止处置;对可处置数据,则按是否包含个人信息进行二元区分,采取不同规则。同时,应通过数据分类、明确管理人职责、设置专门表决机制等方式,对现有破产制度进行再造,以在重整中妥善释放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

    李欢以“数据资产出资适格性的检视与完善”为题进行报告。他首先探讨了数据作为公司出资标的的适格性问题,通过分析数据资产出资的正当性与特殊性,主张数据资产的核心在于满足出资的三大要件:一是价值可评估且需相对稳定,防止虚假出资;二是可作为独立财产权客体转让,避免重复出资;三是权属必须清晰,排除基于他人或公共数据形成的权利,且需处理好个人信息保护等限制。为应对这些风险,需构建相应制度,包括明确出资数据的适格要素、构建独立的出资登记公示程序以强化证明、对抗效力与转让效力,完善标准化的出资评估机制以及数据瑕疵出资的资本充实责任规则。

    王艺璇以“数据资产出资:核心议题与规范应对”为题进行报告。报告围绕数据资产出资中以何出资、何以出资和如何出资展开。首先,在出资标的上,她主张应区分以非公共数据和公共数据出资时标的的不同,以“数据控制权”或“数据利用权”出资,并强调后者可能成为主要形式,尤其是公共数据仅能以利用权出资。其次,针对数据价值不易确定的特点,为维护资本充实,她建议在出资协议中强调数据与公司业务的关联性,但可不强制第三方评估。最后,她指出董事在数据资产出资的全流程中均有关键责任,需完善其义务与责任机制,以保障出资真实、充分。

    与谈环节:

    张敏针对国瀚文副教授与申文君副教授的报告进行与谈,对两位报告人的研究进行了建设性评述。她认为,两位报告人分别关注数据资产在公司“入表”与破产“处置”阶段的问题,形成了有价值的呼应。对于从产权范式探讨数据入表的研究,她提出其分析应更进一步,深入考察数据资产入表后会对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融资实践产生哪些实质性的变革与影响。对于系统阐述破产重整中数据资产处置的研究,她认为若能将现实中大量企业持有但“尚未入表”的数据资产如何处置这一问题也纳入考量,将使该研究的框架更为周延和完善。

    陈雪萍针对李欢、王艺璇老师的报告进行与谈。她认为两位老师分别从理论逻辑与制度实现角度,共同构建了对该问题的完整探讨。她指出,数据资产的属性界定是核心理论难题,国内外学界与立法,如英国法律委员会和我国《民法典》均将其视为具有财产利益的无形客体。“数据财产权”定位及“非公共/公共数据”分类出资思路,是可行的制度方向。最后,她提出了两个待深化的实操问题:一是数据作为无形财产,其“控制权”移转方式如何界定;二是出资履行与瑕疵责任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落实。

    龚博针对楼秋然副教授的报告进行与谈。她肯定了该类选题的前沿性与启发性,聚焦算法公司与AI董事议题,指出算法公司的概念对固有公司治理理论构成挑战,应关注微观层面AI对董事制度的直接影响。她结合现实案例,指出AI担任董事已非设想,并由此提出几个迫切的法理问题:AI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无自主利益的特性是否使传统董事的忠实义务变得不必要?其强大算力是否意味着几乎不可能违反勤勉义务?以及当出现决策错误时,责任如何确定,特别是人机混合董事会中的责任区分规则。

    刘卫锋针对郑佳宁教授与赵忠龙教授的报告进行与谈。他首先对郑教授的观点表示认同,认为无需为PDA单独立法,现行“三法两条例”等法律框架已基本够用。其次,针对赵忠龙教授将稳定币作为治理工具的观点,他结合自身对算法稳定币的研究,指出算法可通过发行与销毁机制稳定虚拟资产价格,但也同时面临“算法黑箱”等监管难题。

    何海锋针对樊纪伟教授的报告进行与谈。他结合律师实务经验,分享了对人工智能与公司治理议题的看法。他指出,楼老师与樊老师的研究分别对应“人工智能参与公司治理”和“人工智能公司自身治理”这两个关键的公司法命题。对于人工智能公司的伦理治理,他在肯定设立伦理委员会之外,进一步提出设立首席伦理官并赋予其高层决策权、引入外部利益相关方参与、发布AI伦理报告、建立行业自律公约等设想,并从实务角度提出AI生成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的效力认定、AI撰写的专业报告的性质、AI辅助下董事勤勉义务的评判标准等问题。

    自由发言环节:

    陈敦补充发言,他提出今日议题的核心在于厘清“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是沿用传统民法概念,还是为数字时代创设全新权利体系。他指出,实践中具备数据出资能力与需求的主体主要包括大型互联网平台、政府与公共机构、垂直行业龙头及数据科技初创公司。针对不同主体的问题应差异化研究,但最关键的是在数据出资过程中,妥善平衡公司、债权人、大小股东及董事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审慎处理数据价值评估、破产变现及小股东知情权等具体问题。

    赵磊分享体会,他指出面对数据、AI等新兴事物,法学研究必须回归法律思维的本质,即聚焦于主体、行为、权利义务及责任等核心法律关系。以此为统一视角,他对各议题进行了评述:稳定币发行人的注册地选择实质是法律主体监管的规避;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的设置需解决其履职成本与责任落实问题;讨论AI的主体资格,关键在于责任如何承担。数据权利出资问题,不宜套用传统物权逻辑,真正的难点与核心在于如何实现法律上的估值、转让及责任担保。他强调,所有前沿问题的探讨,最终都需在具体法律关系的框架内找到解决方案。

    最后,董惠江作总结发言。他指出,我们应既不排斥也不迷恋,面对数据与智能技术,法律工作者应保持理性而开放的态度:既不排斥其现实存在,也不沉迷于技术本身,而是始终从法律视角出发,以发展的思维审视和构建相应的规则体系。


    下半场会议主题:上市公司特殊监管政策下的裁判理念与规则检讨——以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第78-87条为背景

    与会人员:

    主持人:    

        肖海军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曹守晔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发言人:    

        丁   勇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学院教授
        赵   玉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晗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
        李安安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湘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衣小慧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马可欣   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与谈人:

        林少伟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王乐兵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   杨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贾海东   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肖海军、曹守晔主持了本阶段的讨论环节。

    丁勇以“上市公司越权订立重大资产交易合同效力规则反思”为题进行报告。针对司法解释草案中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交易”的条款,他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将担保规则中要求相对人审查公司决议的思路,类推适用于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买卖等交易,存在多重问题。此举违背了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组织法基本原理,将严重增加所有交易的核查成本与不确定性和不公平性,且因相关资产标准模糊,实际中难以操作、反而助长规避行为,应删除该条款。

    赵玉以“效力分层与路径抉择:限售股转让合同效力的多维利益平衡”为题进行报告。她针对司法解释第80条关于“禁售股”与“限售股”转让效力的一刀切规定提出批评。她主张不同“不得转让”规定的法理基础与监管目的不同,应区别对待:因违法犯罪等形成的“禁售股”转让无效,而基于锁定关键人员或防止市场冲击等目的的“限售股”转让应有效。她进一步建议,应通过技术标识和券商审核等“看门人”机制实现精细化监管,使民事司法裁判与行政规章形成合力,而非简单否定合同效力。

    张晗庆以“新《公司法》视域下董事承担证券赔偿责任裁判路径构建”为题进行报告。她系统介绍了南京法院在证券纠纷化解与董事责任认定方面的司法实践。在纠纷化解上,通过机制创新、协同调解及典型案例引领,有效处理了大量群体性证券纠纷。在董事责任认定上,重点阐释了新《公司法》第191条与《证券法》第85条的衔接适用,强调应依据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来判断其过错,并提倡精细化、差异化的审理路径,即根据董事的具体角色、履职情况及过错程度,分别认定连带、按份或补充等不同形态的责任,以实现责罚相适。

    李安安以“财务舞弊的公司治理”为题进行报告。他聚焦于强监管背景下财务舞弊依然高发的治理困境,指出当前舞弊行为呈现系统性、技术性与高度隐蔽性等新特征,传统的事后处罚与民事赔偿为主的监管模式难以应对,常陷入威慑过度或不足的两难境地。为此,他主张治理范式必须从“事后惩罚”转向“预防性”模式,核心在于借鉴会计学的舞弊三角理论,从事前环节破解舞弊动因。具体路径是在《公司法》中推动内部审计等制度的法定化与精细化设计,并借助科技手段强化风险识别。最终通过制度革新,从源头构建起预防性的财务治理体系。

    张梁以“论与市值挂钩的上市公司对赌协议之效力——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82条”为题进行报告。他对司法解释草案第82条提出深度商榷。他指出,该条款不分对赌对象是公司或股东、不论补偿方式,一概认定无效,与传统“区分效力与履行”的逻辑截然不同,实为金融监管政策在司法中的直接体现。他认为,此种“一刀切”的否定虽有助于统一裁判,但其正当性存疑:一方面,缺乏明确的在先禁止性规章作为依据;另一方面,市值对赌与损害市场秩序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可能扼杀合法激励。因此他建议,司法应保持审慎态度,优先由监管部门明确规则,对复杂多样的对赌协议进行类型化区分处理。

    王湘淳以“上市公司特殊监管政策下的裁判理念与规则检讨”为题进行报告。他探讨了上市公司相关司法解释的定位与适当性问题。他认为,这些规定虽名为《公司法》解释,实则是对证券监管规则的司法确认,旨在落实特定政策目标。学理上,部分条款可能改变或超越《公司法》《证券法》等上位法,具有一定的不当性;但由于司法实践侧重于为市场提供明确预期并实现监管目标,且实务界对此已形成稳定预期,其采用的“越权不生效”与“无效”两种效力规则,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衣小慧以“对赌协议的履行与财务资助的法律规制”为题进行报告。她系统梳理了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则演变,指出司法实践已从早期关注合同效力转向聚焦履行问题,并将减资程序确立为履行的核心前置条件。针对由此可能引发的履行障碍及违约责任争议,她分析指出,现行司法解释倾向于优先保护公司与债权人利益,规定若因未完成减资而无法履行,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她对比了《公司法》第163条关于股份公司禁止财务资助的原则,与有限公司可参照关联担保规则处理的相关解释,指出了二者在此问题上的规制差异: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允许提供担保,但有一定例外;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不禁止提供担保,但需要作为关联担保事项进行表决。

    马可欣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认定——兼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8条”为题进行报告。她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8条越权订立重大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规则提出了几点质疑。首先,她认为将对外担保的规则类推适用于重大资产交易不妥,因两者在债务性质与可察觉性上存在差异;其次,“重大资产交易”的认定标准本身存在模糊性,法定标准与章程自定标准、交易涉及核心业务等事实标准可能并存,亟待厘清。最后,她对条文要求相对人进行“必要核查”是否合理表示疑问,认为这将对交易方施加过重的调查义务。

    与谈环节:

    王乐兵首先对分论坛整体讨论情况进行与谈,分析了上市公司相关效力否定性规范密集出台的背景与逻辑。他认为,本质上是因市场运行逻辑偏离投资本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的“纠偏”,并受到2015年以来市场持续低迷的现实驱动。司法系统在承担此类“准监管”职能时面临根本困境:一方面,难以实证证明特定规则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多依赖经验判断与政策弹性;另一方面,在追求预防性目标时,往往难以进行充分的法律说理。这使得相关规则兼具现实必要性与内在复杂性。

    张杨针对李安安教授与王湘淳副教授的报告进行与谈。他对两位发言人的研究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认为,李安安教授从“事后追责”转向“风险预防”的视角极具启发性,其以内控和公司治理为核心的预防路径,为董事监督义务提供了新的依托,也引发了预防性措施如何具体转化为董事责任标准的思考。王湘淳副教授从《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区分出发,敏锐指出司法解释应以效力规则强化监管,并提出了替代性治理工具与比例原则,批评其过度增加交易成本。他进一步指出司法解释应多从最高法院的专业性的定分止争的立场出发去做更多的克制性的规定,而非单一服务于监管目标。

    贾海东针对张晗庆庭长、衣小慧副教授和马可欣老师的报告进行与谈。围绕三位发言人的内容提出了几点深入追问。首先,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问题,如果关注证券融合法庭会否影响金融案件中的比例责任认定,以及债券与股票虚假陈述中董事责任应否区别,多次虚假陈述是否应加重责任。其次,关于对赌协议,对赌协议中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以及能否以可分配利润实施回购来规避资本约束。再次,对于重大资产交易的认定,如何协调重大资产交易中的法定标准与议定标准,以及“善意相对人”核查义务的具体操作方式。

    自由发言环节:

    肖海军补充发言,针对当前司法解释与学术研究中过度分割合同法与公司法问题的倾向提出了批评。他以限售股为例指出,单纯争论合同效力没有意义,关键问题在于其因公司法限制而根本无法履行,导致“合同有效却不能交付”的悖论,最终仍对当事人不利。他认为,这种人为的学科分割造成了不必要的理论纠结与实践困境,并强调这是当前司法解释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林一英应主持人邀请进行发言,她分享了其参与推动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修改的背景。她对后续草案中删除“重大资产交易”条款表示赞同,并系统阐述了支持删除的三点理由:首先,“重大资产交易”并非《公司法》或《证券法》中的法定概念;其次,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类交易必须经过内部决议,该条款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最后,条款过度扩大了审查范围,将审查义务强加于交易相对方,可能危及交易安全与效率。她指出这一修改与多位学者的批评意见一致,并认为在涉及公司法、证券法与民法交叉的复杂领域,单纯讨论合同效力有时意义有限,更关键的是关注证券法已有规则如何在实际中解决具体问题。

    最后,主持人曹守晔作总结发言。首先,他充分肯定各位青年学者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8-87条为背景,围绕上市公司特殊监管政策下的裁判理念与规则进行了认真检讨。他热情鼓励具有批判思维的独立思考,认为充分讨论乃至争论,将有助于起草者更全面地听取意见,使司法解释更趋完善。其次,他强调司法裁判规则与司法解释理念,一是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融入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中,将“以人民为中心”落到实处。二是具体理念上,聚焦公司法在司法应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兼顾公正与效率。三是司法需与行政监管等部门协同共治,司法解释与监管政策取向保持一致,防范与规范并重,形成合力。本论坛热议的司法解释条款就吸收了监管部门的许多专业意见。最后,他特别强调了公司风险“防重于治”的理念,并以破产法为例,支持将重大风险防范化解前置于破产法立法宗旨,认为对于大型企业特别是上市企业金融企业,尤应注重事前风险防控,而非满足于事后处置,公司能重整的不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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