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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第五次会员大会暨2025年年会第四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5-12-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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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分会场:学者、企业家、律师对话:公司法修订与营商环境

    上半场会议主题:股权代持制度的立法与现实困境——以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第31-36条为背景

    主持人:

        季立刚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郑   鈜   四川省司法厅副厅长

    对话人:   

        朱   庆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胡改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胡晓静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吕来明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胡焕刚   京东集团副总裁、法律合规与知识产权部争议解决负责人

        丁道勤   抖音集团法律研究与合作负责人

        吴   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史留芳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

        赵国华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点评人:

        李   军   新疆大学法学院教授

        樊云慧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季立刚(主持人)表明,此次辩论会将以“股权代持制度的立法与现实困境——以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第31-36条为背景”为主题展开讨论。他希望与会嘉宾和代表先聚焦具体问题,再在此基础上进行观点交锋。

    朱庆围绕显名规则的基本逻辑展开论述。他认为,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被不当扩张之嫌。结合此前论证的案例来看,某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诉求未获支持,原因在于股东显名的核心前提是需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决议、行使投票权并留有会议记录,而非仅享有收益、知情、监督等权利,这一逻辑得到了法院认可。然而,在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背景下,原有逻辑受到冲击。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认可隐名股东显名,而股东会召开门槛较低,少数股东参会即可形成决议。这甚至可能导致隐名股东未提出显名请求,却被股东会决议强制显名并承担责任的情况,使得原有显名认定逻辑的适用产生难题。同时,新司法解释第34、35条将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与瑕疵出资责任相绑定的逻辑,其合理性亦值得商榷。根据相关规定,隐名股东符合显名条件后,需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而显名本身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现。实践中,还存在显名需全体股东同意的主张。然而,公司或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责任的底层逻辑,应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持续获益,这与其是否参与股东会决议、是否完成显名并无必然关联。此外,从新司法解释第31条至第35条的规则叠加,使得代位权的适用触角过度延伸。债权人不仅可在常规情形下代位主张权利,在《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场景中,乃至可向出让人背后的隐名股东主张权利。此种代位权延伸范围的合理性,亟待进一步探讨。

    胡改蓉提出,处理股权代持纠纷时,需清晰界定穿透式审理与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她认为,穿透式审理以追求实质正义为核心理念,强调实质优于形式,意在矫正形式主义的局限性。然而在法治框架下,尤其在商事领域,应以形式主义与外观主义为优先原则,穿透式审理仅能作为例外情形适用。在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应回归公司法原理,即以形式主义原则为一般规则,实质主义仅作补充例外。这一立场正与穿透式审理应属例外的属性相契合。例外情形仅限于公司明知代持关系存在,且已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已为全体股东知晓的特定场景。此时,方可对形式主义原则进行必要矫正,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至于股东会决议应以过半数同意还是全体一致同意,这一门槛争议本身,即体现了司法通过提高显名难度来抑制股权代持的导向,同时也有助于防范股东优先购买权被滥用。在股权处分及执行问题上,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权处分;仅当受让人明知存在代持关系时,方可作为例外处理。司法裁判应确立明确的价值导向,即不鼓励股权代持,并需强化实际出资人自身的可归责性。具体到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情形,实际出资人原则上不得提出执行异议来排除执行。这一裁判立场,正是“不鼓励股权代持”之价值导向的鲜明彰显。

    胡晓静围绕股权代持中的股权归属展开,她认为,股权一词虽表述统一,但在不同法律情景、不同法律关系中,应作双重内涵理解:在涉及财产权属与处分相关事宜,比如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等场景,应将股权界定为财产意义上的出资份额;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成员身份关系,比如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互动时,则应将股权理解为成员身份意义上的股东权利。这一观点源于对公司设立时出资行为所涉三重转换逻辑的剖析。具体而言,第一,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公司,作为对价,出资人并非毫无收获,而是获得了对应比例的价值份额;第二,公司成立后,出资人正式取得股东身份,相对于公司而言,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第三,出资人成为股东后,身份发生转变,但前述价值份额作为转换后的财产形态,其终极财产权归属并未移转,仍归于原出资人。将上述逻辑应用于股权代持关系,便可得出清晰结论:在成员身份层面,名义股东被登记为股东,对外代表公司权利外观,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第三人亦可基于股东登记的外观公示效力主张善意取得。但在财产权属层面,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其财产所有权人实为实际出资人。因此,若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名下持有的该出资份额,即构成无权处分,而第三人若基于对股东登记外观的信赖实施交易,则可依法主张信赖利益保护。

    吕来明聚焦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第36条,主张在处理涉及第三人的股权代持外部关系时,必须坚持外观主义的优先适用。当前司法解释不仅在股权代持的内部显名问题上采用实质主义,更将其拓展延伸至涉及第三人的外部强制执行场景。一方面,符合新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条件(经过股东会决议认可或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可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又可申请强制执行相关股权,名义股东无权对抗。上述将实质主义延伸至外部关系的规则,实质上架空了外观主义,否定了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与2020年的两份类似案例中充分显现,法院依据相同法条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坚持外观主义优先的理由主要有四点:第一,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及《民法典》所确立的外观效力规则,并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缩,理应平等适用于所有外部主体。第二,违背基本商业逻辑。债权人对债务人信用及偿债能力的判断,基于其公示的全部责任财产。若允许以内部代持关系排除执行,将动摇一般交易的信赖基础。第三,风险分配显失公平。外部债权人既无从知晓内部代持协议,也难以核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要求其承担高昂的调查成本与无法执行的风险,有失公允。第四,背离司法政策导向。在外部关系中扩张实质主义,会纵容隐名持股行为,损害登记公示的公信力,与“不鼓励股权代持”的司法导向背道而驰。因此,在股权代持引发的外部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则上应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除非存在该债权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等极为有限的例外情形。

    胡焕刚结合实践观察与行业现象,对征求意见稿第31-36条展开探讨。他认为,股权代持制度的存在兼具现实经营需求与域外经验参照,国内互联网企业的成功实践也印证了其在特定架构下对行业发展的推动作用。股权代持并非天然无序,其良性运行需以善意、合法为前提,辅以必要的公示机制,并建立内外争议的合理解决路径。具体而言,第一,关于显名规则。第31条的显名规范在程序与实体层面突破了原有司法解释,提供了显名路径,但从实操角度仍需完善,即应补充要求实际出资人陈述其申请显名的“合理事由”,如客观情势变更或代持合同到期等。财产权益与股东身份属不同范畴,从财产权利人转为股东,不能仅凭出资事实,还需具备正当的身份变更事由。第二,关于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的适用趋向。针对实践中从外观主义向实质主义突破的趋势,应把握二者的平衡: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可适度关注实质主义,为出资人保留合理的权利主张通道;而在处理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时,则应对出资人施以更为严格的责任约束,因其主动选择代持行为,理应具备充分的风险预知能力,需自行承担代持人不当处置股权等行为带来的相应后果。

    丁道勤结合司法实务,针对新司法解释第31、36条展开探讨。处理股权代持纠纷应严格遵循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仅在特殊情形下方可例外适用实质主义。在互联网等行业,股权代持虽因满足监管要求、获取融资便利、推进资本运作等多方面现实动因而存在,但若以其完全替代规范的股权登记,则极易滋生各类纠纷并引发不可预估的外部风险。为平衡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利益,可考虑设置股权回转等机制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调整。具体到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若股权代持存在规避法律的原则性问题,裁判应侧重实质主义;而在正常的关联商业场景中,则应当坚守外观主义这一核心原则。

    吴晨指出,律师行业在公司法修订及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所持的立场,与法院视角存在显著差异。法院更多从裁判者视角出发,聚焦于个案处理的公平性与合法性;而律师则立足于争议解决者视角,面对复杂商事争议,法院往往仅聚焦于呈现至眼前的部分纠纷,律师却会深入追溯争议产生的根源,同时审视当前解决方案是否会在未来持续引发更多争议、是否会增加公司争议成本或导致新的博弈内耗。正是基于此立场,律师群体参与司法解释起草的核心着眼点并非扩大个案救济,而是致力于提升商事制度的可预期性。例如,2024年律师界曾针对司法解释草案的92个条文展开全面梳理,对其中51个条文提出了实质性修改意见,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在当年10月公布的版本中得到采纳。他结合实务案例提出了一个值得反思的观察:上海法院曾作出一则支持隐名股东显名的判决并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该判决于2020年生效后,隐名股东虽成功显名,公司却随即陷入长达两年的证照返还纠纷,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最终导致这家原本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走向清算。从社会、企业、员工及股东个人利益等多维度审视,该判决的社会效果未尽理想。通过梳理各地类似案件后续处理结果,可发现相当一部分显名判决都存在类似问题,其根源在于,简单地将代持合同关系嵌入公司法层面的组织机构配置,会产生严重的体系不适。

    史留芳重点探讨了股权代持制度修改中的价值导向问题。他认为,实践中,处理复杂案件的关键在于明确价值导向。个案公平固然重要,但司法解释作为统一规则,其确立的价值导向影响更为深远,属于需要优先厘清的根本性问题。股权代持纠纷的常见源头,在于法律对非无效情形代持关系的承认。从裁判规则演变来看,2011年之前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司法实践基本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但2025年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在逻辑上发生了显著转变;其以间接代理理论定性代持关系,推定实际出资人为最终权利人,实质上将股权归属的实质判断置于优先地位,并通过放宽显名条件、允许显名失败后分割拍卖溢价等规则,转向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实质主义”。这一转变与最高人民法院所持的“不鼓励股权代持”司法政策相悖。在实践中,有效遏制代持的关键在于提高实际出资人的行为成本与法律风险。而新规则大幅降低了其风险,未能令其付出相应代价,使得“不鼓励代持”的政策导向难以落实,恐难以实现预期的社会治理效果。

    点评人点评:

    李军在点评中指出,新司法解释第34、35条关于扩大显名规则的设计,其背后逻辑可追溯至《民法典》第925条的显名间接代理制度。即,理论上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在实际出资人授权范围内与公司签订设立协议等,若获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便可取得股东资格,并进而需依据第34、35条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均可向其主张)。但他指出,这一逻辑虽看似自洽,却与第33条的善意取得规则存在根本矛盾。第33条以相对人“是否知晓代持关系”这一实质标准,来判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这实质上采用了实质主义判断路径。而第31、34、35条构建的显名间接代理逻辑,则与之不一致,并与第36条的规定也可能产生冲突。此外,该逻辑还面临两大问题:一是隐名间接代理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存疑;二是易引发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串通伪造材料的道德风险。

    樊云慧表示,吴晨律师从实质主义视角对股权代持规则的分析,契合本次“公司法修订与营商环境”分论坛的核心主题,即审视该制度对营商环境的具体影响。商事外观主义契合交易效率,而投资者保护亦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从优化营商环境的整体目标出发,二者应如何协调,值得深入探讨。史留芳律师关于价值导向的分析,为这一探讨提供了重要框架。其中,征求意见稿第34、35、36条对实质主义的相关规定,正是商事实践关注的重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不鼓励股权代持”的立场及史留芳律师关于“变相鼓励代持”的判断,从营商环境维度提出了亟待厘清的问题:立法与司法究竟应秉持何种价值导向,才能真正优化营商环境?同时,特定商业场景下代持的客观必要性,也必须在具体规则设计中得到审慎权衡。

    自由讨论阶段:

    季立刚(主持人)在最后总结中,首先对当前部分讨论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强调的“民商合一”观点表示了明确质疑。他指出,我国立法实践既非典型的民商合一,也非形式上的民商分立。从历史逻辑来看,真正的“民商合一”应以充分的民商分立实践为前提,而我国立法并未经历此过程,实质上延续了民国时期“能与民法合一者入民法,不能合一者另立单行法”的模式,《票据法》《保险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的存在,恰恰证明了我国仅仅存在有限的民商融合,远未达至实质上的合一。以民商合一为导向进行制度设计,将严重背离商法基本逻辑。民法调整偶发式交易,遵循意思主义,强调意思表示真实;而商法规范惯常式商事交易,遵循表示主义,核心是外观主义,二者的价值取向与调整逻辑截然不同。将民法思维简单套用于公司法这一组织法,会将原本复杂的团体利益关系简化为契约关系,从而抽空公司法的核心基础。正如吴晨律师所言,这只会让纠纷越来越复杂。更关键的是,这种做法会动摇公司章程的根本地位——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大纲”,要求全体相关方遵守,若凡事依合同逻辑处理,无异于否定公司制度的价值,这是立法上的极大退步。在股权代持问题上,此种逻辑混淆的弊端尤为明显。隐名代持具有“虚假持股”的性质,而当前规则却呈现出鼓励“假”、忽视“真”的倾向,严重背离商法保护真实交易秩序的初衷。权利冲突的解决应以权利正当为前提,而隐名代持所涉权利的正当性本身就值得商榷,过度强调民法的实质主义,混淆民商核心原则,不仅会导致规则适用的混乱,更将徒增司法负担。他强调,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制定,不能陷入民商合一的误区,而应坚守商法基本逻辑,在价值权衡中明确导向,避免因逻辑混淆引发制度性风险。

    郑鈜(主持人)指出,司法解释作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需适配各类场景,避免引发新的争议。然而,现有讨论对两类情形关注不足:一是善意股东因“三观不合”等不愿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权益考量;二是科技型、初创型企业出资安全等特定背景下的规则适配性。本次研讨会汇聚多元主体视角进行探讨十分必要,有助于夯实规则基础,力求在解决既有难题的同时,不至衍生新的制度困扰。

    朱庆结合此前案例,进一步探讨了股权代持规则适用中的现实矛盾与民商关系定位。第一,股权代持显名规则存在逻辑悖论。显名条件正从司法解释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向“全体股东同意”收紧,其合理性本身存疑。更为关键的是,《公司法》删除了原第71条股权对外转让需“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现第84条仅保留优先购买权),这意味着对外股权转让已无需此程序。然而,股权代持显名本质上就是一种股权转让,却可能被要求更严格的“全体同意”,这与《公司法》股权转让的基本逻辑显失协调,构成了尚未厘清的规则冲突。第二,关于民商关系的定位。他明确表示,既不认同有限融合的说法,更反对民商合一。他指出,民商关系应当类比为恒星与行星之间的引力旋转关系:如果将民法比作太阳,商法就是围绕其运行的行星。借助宇宙速度的概念,商法需要保持足够的速度,一方面受民法理念的引力影响,应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凭借自身的独立性,避免跌入民法体系被完全同化。一旦商法的速度不足,就会像行星撞入恒星一样被民法吞噬,最终丧失自身的独立价值,因此,二者应当维持平衡且有效的旋转状态。

    胡改蓉就郑老师提及的极端情况提问,询问这是否特指显名股东拒绝被替代的情形。

    郑鈜(主持人)回应指出,前述情形仅是极端情况的一种。从科技投资实践来看,不同赛道的项目存在差异化的利益博弈场景。例如,当同一投资人同时投资了多家存在竞争关系的科技企业(A、B、C、D 公司),若核心技术持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相关纠纷亦可在此规则框架下找到解决路径。这证明了该规则在复杂商业现实中的适用性。

    胡改蓉指出,要真正落实“不鼓励股权代持”的立法导向,关键在于增加实际出资人显名的难度,同时提升规则的可归责性,因为多重价值导向(如追求个案公平与不鼓励代持)能否同时实现存疑。就像史律师提及,现有规则下,实际出资人甚至在代持协议无效时也能实现目的,风险成本极低,这实质上变相纵容了代持行为。因此,若要兼顾多重导向,必须通过提高显名门槛来增加代持的制度成本。关于显名条件,不能将显名等同于股权转让,二者在性质、效果和本质上均有差异,不应简单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要增加显名难度,可具体明确:只要有任一股东提出反对(比如因“三观不合”等合理顾虑),实际出资人就无法显名,以此传递“不鼓励代持”的明确信号。此外,还需提升规则的可归责性,以第36条为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正当权利人,而实际出资人选择代持本身存在过错,规则设计应强化实际出资人的过错责任,通过归责导向体现对代持行为的不鼓励。

    胡晓静指出,股权代持本身无好坏之分,解决其引发的纠纷,核心是厘清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这是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底层逻辑: 一是合同法层面,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属契约关系,内部权利义务依合同法处理;二是组织法层面,聚焦公司内部“谁是公司股东”这一核心问题。公司法本应关注“登记认可的股东”,但现行规定模糊,若立法明确“仅记载于股东名册者为公司股东”,可终结隐名股东确认争议。隐名股东显名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向公司出资(非借贷)、获得其他股东基于设立时共同意志的身份认可以及无明确规定时,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应以全体股东一致认可为前提。三是财产法层面,公司内部股东资格认定属内部权利义务范畴,不改变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归属,出资转化的股权权益仍归实际出资人。股权强制执行的核心是认定财产权益归属,而非股东资格;涉及欺诈等违法行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责。

    季立刚(主持人)表示,认同股权强制执行应聚焦财产权益归属的观点,但实践中存在一个关键难题: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仅认识显名股东,并不知晓实际股东。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因为显名股东无财产可供执行,便倒追实际股东;如果实际股东原本有钱、后续没钱,此种倒追逻辑是否还能成立?更核心的问题在于,个案裁判可依具体情况处理,但作为普遍性规则的司法解释,这种“视双方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倒追”的逻辑难以自洽,无法形成统一且严谨的规则体系。

    胡改蓉指出,商事外观主义基于信赖,在强制执行中没有商事外观的适用空间。

    吕来明提出了对股权代持相关规则的两点核心困惑: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虽明确“不鼓励代持”,其基本逻辑本应是代持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与经济高质量发展,但具体规则设计却在实际效果上呈现出“普遍鼓励”的倾向,导致价值导向与规则设计错位;且规则若源于民法代理关系,也无法合理推导至外部债权人保护,法理与利弊分析及营商环境视角均存在逻辑断层。二是立法机关倾向认定显名股东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的做法,其根本逻辑不清,弱化了商事外观主义公信力,或受“实质主义无边界穿透”观念主导,合理性需实践检验,或待规则落地后观察效果再调整。

    胡焕刚围绕股权代持制度的现实困境,系统阐述以下观点:第一,司法与立法的边界困境。当前司法解释侧重于对权利人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股权代持的商事属性与实体法定位。二者本应明确区分,司法也需清晰界定自身支持或规制代持行为中的角色。第二,价值导向的摇摆困境。股权代持的合法性已为立法所默认,但司法实践中在商事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的适用程度上始终存在争议。美、德、日等国的相关制度亦随时代动态调整,我国也应以发展眼光审视此问题,确保个案裁判与整体的司法政策导向相一致。第三,公司法逻辑的取舍困境。公司法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规则设计需在维护股东间信赖关系与保障财产权利人核心地位之间权衡,或可探索将股东显名权利与财产权利分开认定的思路。第四,纠纷认定的混淆困境。若将代持关系定性为代理,则理论上最终权利归实际权益人。但实践中,常将股价上涨等衍生权益争议简单纳入代持关系框架处理,后续立法需精准区分二者,而非笼统涵盖。最后,显名同意标准的困境。他建议,可探索设定“3/4股权比例或3/4股东人数同意”的折中方案。

    丁道勤就《公司法》第86条的规则完善,提出以下见解:第一,应进一步明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厘清民法与商法视域下股权权利变动理论的冲突之处。第二,针对股东名册记载的相关条款,需明确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时间与变更登记时间均不得作为股东资格变更的节点,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转让人仍属公司合法股东,此阶段不宜适用股东资格变更相关规则。第三,该条第二款应确立清晰的责任界定范围,对于因受让人自身原因导致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登记变更无法完成的情形,相应责任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

    吴晨指出,当前处理商法问题的误区是过度套用民法概念,如将股权代持归入间接代理。他认为,本部分讨论的核心问题应是需司法解决的秘密代持,而非登记公示的代持。现有思路仅侧重个案中实际投资人显名权利,忽视公司组织稳定性,既提高企业合规成本,也削弱了公司法修订后本应强化的股东名册、公司登记制度效力,导致代持关系不当介入公司组织架构,使股东名册形同虚设。股权代持的本质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民事关系,救济应聚焦于此:可依合同法处理契约关系、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极端情况借助信托制度解决身份问题,无需强行套用民法间接代理或通过公司法直接改变股东架构。他表示反对显名这一概念,因其在税务层面属股权转让,单独设立反而复杂化;代持无效后仍允许显名、认可名义股东股权处分等规则,不利于组织法秩序;实际出资人双向排除执行的规定已引发不良社会影响,此类实体纠纷应通过实体诉讼途径,如合同审查、侵权诉讼等,而非执行异议。

    史留芳指出,营商环境是本次研讨的重要宏观背景,但对营商环境优劣的评判需首先明确立场。公司关涉多方利益冲突的主体,不同立场下的认知差异显著。他表示,七八年前某地区法院推行极为便捷的财产保全机制,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担保后,即可通过系统查询并查封对方全部银行账户,彼时法院将此举视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的举措;而后该政策被彻底叫停,理由同样是保护营商环境,避免随意保全对本地企业正常经营(如工资发放等环节)造成负面影响。这一政策的前后转变表明,对营商环境的讨论必须跳出个体视角,置于更高维度进行审视。回归到本次公司法修订与股权代持议题,无论是区域层面还是全国层面的营商环境,均难以作出简单判定。顺着此前律师群体的观点延伸,从公司角度出发,在严谨的规则导向下,本就不希望隐名股东这类“意料之外”的情形出现;即便股权代持的存在确有相应商业需求支撑,现有研究对代持必要性的探讨仍较为欠缺,且当前金融创新手段日趋丰富,未必无法寻得更规范的替代方案。基于此,他指出,仅围绕当前研讨的六项争议条款,难以明确界定股权代持制度对营商环境产生的影响究竟是积极抑或消极。

    李军表示,邀请法院及实务部门参与商法研讨的形式很好。他指出,实践中多数的股权代持并非出于非法目的,而是一种普遍存在且极具中国特色的商业安排,根植于股东间基于信任的委托持股习惯。基于此,应思考最高人民法院为何不鼓励股权代持?他认为,这或许与营商环境的宏观关联不大,而更直接的原因在于此类案件处理繁琐、易出截然不同判决。但现有规则存在立场矛盾:第31条要求显名需全体股东同意、第36条未足额出资者无法排除执行的规定,看似不鼓励,但股东显名条件并不严苛,无需实际出资、获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即可显名并排除执行。这种介于第31-36条之间的规则摇摆,根源在于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理念的混乱,亟需从商法原理层面确立统一标准。当前规则本意在于倒逼股权代持减少,但实际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坚守同一原则,避免理念摇摆。

    樊云慧结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及相关后果做出点评。首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两种显名情形存在逻辑重合问题:第一种“公司同意”的核心是股东会决议,但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经营趋势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是否合适存疑;且股东会决议的参与主体本就排除有纠纷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最终仍依赖其他股东意见,这与第二种“其他股东同意”(无论过半数还是一致)的情形并无实质区分,难以有效解决现实问题。其次,代持无效后的股权处置存在困境。征求意见稿规定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处理,但当前经济环境下,若股权无人竞买,纠纷与矛盾仍无法化解,这是亟待正视的现实难题。最后,关于显名化与股权转让的关系,她表示,二者底层逻辑截然不同,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股份自由转让,仅程序上有限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态度是“原则不允许,特殊才例外”。但征求意见稿似乎模糊了这一差异,改变了原司法解释三将显名化按股权转让处理的思路,这一点值得关注。

    郑鈜(主持人)表示,学者与企业界的深入交流和观点碰撞很有意义。股权代持本身是争议较大的领域,现有困境仍需进一步探讨。司法解释已区分“出资人”与“股东资格”,若通过规则变动将二者捏合,必须保障相关主体权益不受损害。当前规则或能解决多数一般情形,但需充分考量特殊情况的保护:实际出资人向股东资格转化时,是否损害善意股东利益、破坏公司治理或影响对外经营。司法规则需体现法律行为有序构建的底层逻辑,不能只支持通常情况下的资格变动,而忽视潜在不利后果与滥用风险。诸如实际出资人强大影响力可能引发公司估值波动、特殊障碍主体出资经营后的权益保护等问题,均需进一步思考。规则制定核心应是“多解决问题、少产生问题”,希望此次讨论能为司法文本完善提供借鉴,推动规则优化。

    季立刚(主持人)提出,现场尚有部分与会学者未发表观点,提议未发言的同仁分享见解。他建议可结合日本法的相关理论与实践,对本次研讨的议题展开进一步分析。

    某与会代表表示,商事外观主义应当得到尊重,隐名股东相关纠纷的处理规则未必需要强求统一。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关系时,可遵循实质主义的裁判逻辑;而在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时,则应采用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他进一步以日本司法实践为例,指出其同样采用内外区分的裁判思路。据此他认为,此类纠纷的处理规则本身并不具备必须绝对统一的法理必然性。

    季立刚(主持人)提到,日本法现在已没有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在这一制度整合过程中的条文设计,对我国是否有借鉴意义。

    另有与会代表表示,从条文适用层面而言,股东名册具有对外对抗效力;而实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完全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此种将内部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畴的路径,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季立刚(主持人)指出,我国现有的内部完善路径不存在显著争议。

    另有与会代表进一步补充,其长期经办大量上市公司相关业务,兼具证券律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双重身份。从资本市场监管实践与上市审核要求来看,股权代持情形必须彻底清理,此为企业上市的基本前提,若股权代持未清理完毕,相关上市申请将无法通过审核。上市公司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商法领域的核心规制对象,上述监管实践可作为股权代持制度研讨的重要实践参照。

    季立刚(主持人)最后宣布,本分论坛全部发言与讨论十分成功,会议结束!


    第四分会场:学者、企业家、律师对话:公司法修订与营商环境

    下半场会议主题:公司治理与营商环境——以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第49-59条为背景

    与会人员:

    主持人:    

        陈   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杨永华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

    对话人:    

        郝   磊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宗正   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树文   河北大学法学院院教授
        赵继明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李长兵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邓   勇   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钟   凯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赵国华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陈王澍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与谈人:

        沈云樵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宫步坦   湖北经济学院产业教授、武汉市法学会社会纠纷多元化解研究会会长
        林斯韦    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陈洁(主持人)介绍,第四分论坛的主题为公司法修订与营商环境,将主要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9-59条讨论。本环节由陈洁研究院与杨永华副检察长共同主持。

    郝磊以“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轻微瑕疵的认定”为题进行报告。他首先提出,应从过程导向理解瑕疵认定,重视会议的信息交流功能。他通过案例分析指出,尽管从1993年《公司法》到2025年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决议撤销规则日趋完善,但实践中对“轻微瑕疵”及其“实质影响”的认定仍存较大分歧,理由各异(如未影响实质权利、表决权比例符合要求等)。他认为,应反思公司决议的功能,现实中股东会、董事会常流于形式,未能实现高效决策与监督的本意。因此,他主张将决议制度的核心理解为构建信息交流平台,认定轻微瑕疵需秉持过程导向思维,审视其是否损害了股东进行有效信息交流的权利与机会。最后,他建议应运用实质影响标准,综合决议结果、程序公正及利益平衡等因素,从而精准地认定瑕疵并阐释司法解释。

    陈洁(主持人)总结道,郝磊老师主要讨论认定轻微瑕疵的问题,基于公司决议功能的区分,提出从结果导向到过程导向来认定轻微瑕疵,实质影响决议的问题,其视角对轻微瑕疵认定有独创性见解。

    王宗正以“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学界在该责任的法理依据、责任性质等多方面远未形成共识,并据此提出三大观点:一是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有法理、实践与比较法依据。法理上,符合公平正义、职务侵权责任特殊构架及权责对等原则;实践中,我国立法与司法已有相关实践;比较法上,是全球公司治理共同趋势。二是董事对第三人直接责任应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不应成常态,主要体现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形。三是反对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为一般性条款,司法解释应限制连带责任适用,如职务认定违约责任、限制以侵权责任直接起诉董事等,以维护营商环境,避免产生“破窗效应”。

    陈洁(主持人)补充,在商法学年会上,针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议题,多数学者认可《公司法》第191条为一般性条款,同时强调董事对第三人直接责任应属例外情形。有观点指出,当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起草存在诸多问题,根源在于商法学者在一些基础性问题上未达成共识,影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例如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直接清偿等基础问题亟待形成更多共识并融入司法解释。此外,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在民法框架下,诸多关系与问题尚不清晰,因此,司法解释这一庞大工程不妨慢工出细活。

    赵树文以“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适用例外解析”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源自新司法解释第56条。前置程序虽对维护公司独立人格意义重大,但也是小股东行使派生诉权的障碍。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豁免情形,但存在模糊性,尤其前两种。对于“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从资产危害、权利时效、公司证照等多维度判断,但认定财产损失严重程度困难重重。关于“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的”,“无法”应侧重客观情况,“拒绝”有直接与间接之分,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歧义。此外,公司不设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时,若公司章程将权利赋予董事会,对于董事能否直接起诉及豁免问题,学界观点不一,仍有待进一步探讨与明确。对此,他呼吁完善相关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特别是要明确“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情形。

    陈洁(主持人)表示,对于如何解决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形,法律规定应尽可能简单程序化,即只要向公司内部提起,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就应当认为已完成了内部程序,通过真正可执行性的程序措施来解决内部的问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可以更精简,真正实现实践中的统一。

    赵继明以“股东知情权实务中的几个争议问题”为题进行报告。他结合实务经验,就股东知情权实务争议问题展开分享。一是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驳回起诉改为不予受理原股东无资格起诉情形,看似科学,但可能提高立案门槛,需平衡股东权益保护与司法审查。二是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是否涵盖交易合同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一,多数法院在合同未附记账凭证时不允许查阅。三是查阅会计账簿、凭证能否摘抄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法官掌握尺度不同,律师写诉状时陷入两难。四是公司法规定查阅可委托中介机构,但执行中带团队人数及效果存在分歧。他呼吁司法解释明确相关问题,以实现公正司法,优化营商环境,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陈洁(主持人)分享了做仲裁员时的感受,指出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查阅与复制边界应具体分析,不同公司情况差异大,如部分小公司资料匮乏,难以按全套程序操作。新司法解释第49条对诸多关键问题规定不明,如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材料范围、复制的具体方式、律师作为辅助的权限等。将权利交由法官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虽有其合理性,但新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一般性规则,以切实解决实践中迫切需求,提升司法实践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

    李长兵以“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性’的司法判断”为题进行报告。他围绕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0条规定,探讨股东行使查阅权目的正当性认定问题。他指出,新公司法扩大股东查阅权范围并限制行使目的,但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受限。此次征求意见稿对不当目的认定范围进行限缩,引发对司法判断价值基础与原则的思考。他提出,应以利益平衡为核心,兼顾合法性、关联性、合理性原则,三者分别解决能否查、查什么、怎么查的问题。关于司法判断规则的完善路径,他建议构建“目的-行为-权益”三维审查体系,明确消极要件,保留并细化相关情形,将股东近年内泄露公司秘密等情况纳入考量因素,同时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他提出,应确立利益平衡的价值基础,明确合法性、关联性和合理性原则以确保判断的公正性。

    陈洁(主持人)指出,从利益衡量角度探讨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性及司法判断基本原则十分必要,要对消极要件加以完善。就目前看来,新司法解释多数条款存在不够精细的问题。各位专家学者应积极建言献策,助力司法解释完善,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推动法治建设。

    邓勇以“强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营商环境司法后盾”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原制度存在三方面不足:制度激励先天不足,股东承担费用风险却收益共享;程序规则模糊,前置程序、诉权丧失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缺乏有效运行保障。此次征求意见稿有三大亮点:优化程序设置,提高诉讼可操作性;确立成本补偿机制,规定公司承担合理费用;回应公司治理结构更新。对此,他提出四点建议:建立审查平衡机制,防止恶意诉讼;细化费用补偿与执行保障,明确合理费用范围;深化特殊程序问题研判,形成判断指引;审慎研究制度适用范围未来发展,探索向控股子公司拓展及新类型诉讼。

    陈洁(主持人)对前述发言表示认同,尤其肯定新司法解释在程序设计上的优化及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举措。但针对新司法解释第58条(即股东胜诉时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承担合理费用这一规定)提出疑问:在股东部分诉讼请求获支持、部分被驳回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是否胜诉?如重要金钱赔偿请求未获支持,仅次要查阅请求获认可,此时能否认定股东胜诉?她指出,公司法情形复杂,该问题还存在诸多探讨空间。

    钟凯以“契约法与组织法的效力转换规则”为题进行报告。他从契约与组织关系的理论框架出发,探讨契约与组织关系。他指出,公司是从合同自治到组织自治的联系行为体,二者在意思表示和法律通道上并非截然分离,这一点可通过公司设立协议等得到印证。组织法以强制性规则为特质,重视程序规则。行为法与组织法虽属不同意思自治领域,但司法适用中是耦合关系,并非截然分离。他分别从静态被动规则和动态转换渠道两方面阐述从契约到组织的效力转换规则,包括全体股东协议、决议与章程特殊约定、强制履行、商事登记等。最终,他得出三点结论:契约与组织可叠加;组织法生效要件由组织意思表示与特定法律事实决定;契约与组织存在效力转换法律机制,公司行为是双向转换过程,此理论框架契合商事规范。

    陈洁(主持人)认为这个问题非常经典、具有挑战性。

    赵国华在赵继明发言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股东知情权作为基本权利,其行使范围需具体分析,核心在于目的正当性。现有条款规定股东可查阅会计账簿等,但未明确能否复制原始凭证。实践中,在目的正当情形下,已有突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关于“仅限查阅”的限制,允许股东复制全部会计账簿的案例。有参会者分享案例,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小股东因关联交易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公司交易合同,法院基于“蟑螂理论”,一审、二审、再审均支持复制全部会计凭证。此外,他提出疑问,新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可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这是否突破原有规定,回应了能否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问题,且其与第49条第一款、第二款之间的逻辑呼应关系,值得进一步探讨。

    陈王澍以“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视角下的公司治理规则优化”为题进行报告。他基于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探讨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优化。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引发诸多问题,如两权分离、内部人控制,损害投资人利益。为此,他分享了ST新潮、ST路通等案例,揭露了管理层如何滥用职权、利用规则漏洞,通过拒绝要约收购、无故拖延股东会召开、恶意冲突等方式,阻碍股东正当行使权利。实践中,控制权争夺存在诸多漏洞,如召集股东会时间规定不精细、提案权审查争议、故意拖延或取消临时股东会、自行召集时信息披露不配合等。为保护投资人利益,他提出完善建议:明确合理期限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加强股东提案权保障,限制对罢免、选举董事、监事的限制;完善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渠道,允许邮寄通知;明确监事会独立职责,不强制取消。

    陈洁(主持人)表示上述对控制权之争视角下的公司治理规则的优化建议具有深远的价值。

    与谈环节:

    杨永华(主持人)邀请与谈嘉宾进行发言。

    沈云樵对会议中的多个议题进行了综合点评,围绕商法实务热点展开深入探讨。针对公司决议瑕疵问题,他提出不能因存在瑕疵就径直判定决议无效,而应明确影响标准,进行类型化处理。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他注意到多位老师认为此属例外情况,应合理限缩,从主体、对象等多方面探讨限缩路径,司法解释宜谨慎,避免冒进扩张。在股东诉讼前置程序方面,费用承担等旧法未明确的问题受关注,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经济成本问题。对于股东知情权实务中的诸多争议,他认同应由实务推动司法解释完善。他评价钟凯老师关于契约法与组织法效力转换规则的论述视角新颖;认为陈王澍老师结合经典案例提出的上市公司治理优化建议具有现实意义,同时指出缩短时间、加强保障等仍有待深入探讨。

    宫步坦从仲裁角度探讨了公司治理的可仲裁性,认为公司治理中的许多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新司法解释11个条文中有5条不予受理,他作为“仲裁员视角”,认为其中3条可受理,且11条里出现3次不予受理、1条支持的情形,推测最高法或出于减少工作量、考虑执行难等因素,但这并非从实体法法理出发,不应成为司法解释的考量。他还指出,仲裁信息丰富,建议向仲裁机构查阅案件,打破仲裁委“信息孤岛”局面。不必将公司治理仲裁处理内容全写入公司法与司法解释,仲裁法修改后,公司法应更友好地对待仲裁。他强调,回到“公司治理与营商环境”主题,公司治理司法解释制定应更谨慎、有担当,以充分考虑仲裁实践,避免减少工作量的出发点影响条文设计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林斯韦从公司人格否认的角度,对司法解释中的多个条款进行评价。他认为,新司法解释存在分解法人人格的倾向,法人人格否认本应是例外条款,但部分规定却有偏离。在决议认定方面,以轻微瑕疵为例,将欺诈和胁迫不构成资本得票数否决决议不通过的情况,否定了公司程序性规定。债权部分,把债权代位权引入公司,将决策权从内部董事推到外部债权人,存在不合理性。物权部分,逻辑推导下实际出资人权利认定及担保模型构造存在法理缺陷。侵权法领域,将法人替代责任口子撕开,让公司内部董监高对第三人承担责任,通过法人代表条款切入不太恰当。他强调,司法解释虽以实务问题为导向,但撕裂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人格主体,公司法修订应弥补立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缺失,从例外角度进行完善,以确保公司法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杨永华(主持人)最后总结,本次论坛中,9位发言人与3位与谈人完成了精彩发言,亮点颇多。第一,议题选取得当,公司治理法治化水平关乎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与营商环境优劣,此时研讨意义重大、恰逢其时。第二,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9-59条聚焦公司法核心,对股权、股东权利等作出系统回应,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检察机关服务营商环境、办理公司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带来新课题与高要求。第三,虽遗憾未有企业家参与,有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缺席,但与会嘉宾发言精彩,聚焦前沿、贴近实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完善标志着我国司法治理进入新阶段,法律共同体成员肩负推动法律实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责任。此次论坛将成为新起点,促进学界紧密合作,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完善实施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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