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第二分会场:商法学者与商事法官的对话
上半场会议主题:公司法的组织性含义及其在商事审判的适用——以公司法新司法解释关联交易、公司决议的裁判规范群为例
主持人:
周林彬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艳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对话人:
朱义坤 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罗 昆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丁俊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级高级法官
王 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孙兆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夏志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点评人:
张 雯 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阚 林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
本议题前半段学者发言环节由周林彬教授主持,后半段实务人员发言环节由李艳红副院长主持。
朱义坤教授以科斯教授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为切入点,指出企业作为实体替代单纯的市场契约具有重要价值。企业取代市场在特定范围内是有效率的,尤其对于典型经营实体如上市公司而言,发挥企业家作为组织者调动资源的作用,相较于市场通过合同方式,能降低高昂交易成本,因此该命题成立。第二,他强调建立起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审查框架,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并从司法实践和企业制度两个层面展开论述。前者涉及关联交易案件中年对于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定性问题中法官裁量尺度不一致的问题;后者依我国1994年提出的十六字方针强调企业的组织性特征。在关联交易中,司法审判应与企业完善的制度相对应,不应仅以结果论判定责任;需考量董监高在关联交易中是否达到更高标准的审慎程度、实现公平交易,避免冤枉勤勉尽责者。
曹兴权教授首先聚焦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提出当前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未经批准或报告的关联交易不生效,但实务中大量关联交易为股东类关联交易,如产业链、利益链相关的关联交易,而司法解释对此类交易未作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缺乏明确指引。其次,他提出实质公平原则的判断缺乏明确标准。表决权回避机制能否确保实质公平运用存疑,美国关联交易控制方法通过复杂举证责任分配体系确认关联交易,而我国法院未建立此类完整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体制,影响实质公平判断。再次,他提出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该如何认定,是否等同于《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所表述的股东会职权以及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等问题。在此基础之上,他提出公司组织性特征包括法人人格独立性、法人内部运作的科层性、权利保护路径的多元性以及诚信义务的扩展。
罗昆教授首先提出,相较于合伙企业,公司组织性更强。合伙有契约型与组织型之分,组织型合伙有相对独立人格与责任。而公司不仅在人格、财产、责任上独立,还因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保护,其制度能防止公司财产不断减少,这是比合伙更突出的组织属性体现。其次,就关联交易问题,目前有关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解决思路是按照违反法定授权限制的越权代表,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他提出赋予相对人审查义务是基于民商合一视角之下治理公司的新思路。与此同时,他提出应当明确未经法定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内部涉及大量内部授权性的规定,需结合内部文件进行确定。再次是公司决议问题。合同法中区分为撤销意思表示和撤销法律行为,问题在于在公司实务中是先审查意思表示还是法律行为存在争议,对此他提出应当优先审查决议表决比例,若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则不予支持撤销,同时要考虑特定表决权股东对决议的影响力,不能单纯以表决权比例判断。
朱晓喆教授围绕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联交易阐释观点。他从关联交易切入商法组织性话题,认为关联交易涉及公司对外交易决定,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此角度切入意义重大。他对当前关联交易案件的处理采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自我代理这一观点持保留意见,认为该法条是解决归属性的法律规范。与此同时,在关联交易的问题上,须经报告董事会和股东会或经决议是十分重要的,体现了公司作为组织体,其意志形成过程应当尊重公司组织性的特征。此外,他还提出两个问题,一是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不生效这四种并列的事由,但前面述及“对公司不生效”是归属性规范,而其他涉及到内容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因此将四类相提并论值得商榷;二是在关联交易中应当尊重公司作为组织体,特别是董事会作为经营管理层的商业判断。
丁俊峰法官首先指出,实践中的争议点在于个案当中,立基于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在于司法解释而非立法。其次,实践中的个案处理没有坚持公司法的原理和理论。接着,他以“关联交易的法理重构与实务进路”为主题展开汇报,首先论及诉讼交易场景多元复杂,涵盖外部关联方合同、内部关联方合同、关联非关联方连带责任、董监高自我交易等多种情形。其次是组织法下的规制手段和判断标准,组织法规范基础强调组织控制,影响董监高自我交易程序,关联交易主体有差异,关联度影响公司独立人格性,审查要点涉及主体差异、程序及责任问题,关联程度不同处理方式不同。再次是公司组织规制与外部交易安全关系,组织法和行为法在救济选择、相对人善意判断上存在差异,影响合同效力及交易安全;在审查与担保制度协调方面,存在责任承担及条款适用等疑问,需要进一步探讨。
王静院长以“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关问题”为题展开报告。她指出,学界多聚焦决议无效事由,对组织法后果研究少,实践除公司法特别规定外,多采用传统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规则,但因决议的组织法特性,民法方案适用有限,存在诸多难题。一是决议无效后果的现象争议,集中于“恢复原状”适用难题,包括恢复诉求多样、操作困难致恢复不能、选择缺乏规则指引致法院处理结果差异、无效后责任认定混乱。二是原因分析,主要在于忽视股东会决议的团体性、程序性、组织性特性,机械套用民法范式处理,后果问题严重。基于上述问题,她提出几点设想:一是区分决议行为与实施行为,采用内外有别的处理后果,对内解决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相冲突,对外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二是摒弃恢复原状的民法思维,区分无效对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组织结构等不同组织行为的溯及力,选择回到过去或面向将来以调适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三是明确不同主体责任承担场景,引入多种责任形式,例如财产责任、身份责任、组织法特有责任等替代恢复原状。
孙兆晖庭长围绕公司决议纠纷中意思表示规则适用问题分离了其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民法典》一般性与公司法特殊性的适用关系备受讨论,实践中需考量个案特殊性及当事人利益平衡。他从以下三方面阐述这一观点:首先,公司决议与表决行为关系,决议并非表决行为简单叠加,而是化学整合,体现组织性,需分析表决行为效力瑕疵对决议的影响,若该瑕疵影响表决行为的效力,则影响决议;若表决行为瑕疵不影响决议权利的,则需区分情况分析。其次是表决行为瑕疵与决议效力的关系,意思表示瑕疵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两类,他指出因表决行为的特殊性,很少用重大误解、通谋虚伪表示规则来进行规制,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将瑕疵限缩在欺诈和胁迫,即意思表示不自由是非常精准的。三是表决行为撤销后决议效力判断,直接影响决议权利则决议不成立;不影响票数时,“实质影响”不能仅从人数、表决权判断,被欺诈、胁迫者在会上的观点可能影响他人的跟随,严重瑕疵时,必要时应从组织法角度否定决议效力,但判决书中究竟引用何条文还值得思考。
夏志阳庭长围绕公司决议问题分享了见解。他指出,公司决议是引发公司类连环诉讼的重要原因,去年调研发现约25%公司纠纷为连环诉讼,矛盾出现阶段常见案由即公司决议纠纷。他提出审查公司决议纠纷分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在程序方面,公司开会前存在议题隐瞒难题,如未通知具体修改的章程内容,影响股东行使权利,法院对此有不同观点;开会中,表决意思不真实影响决议效力,欺诈胁迫的适用会影响公司“人合性”及决议效力,裁量驳回制度也可能会被滥用。同时,在提出一致行动人决议中,签协议股东参会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存在争议。实体方面,以实际案例说明,如某公司修改章程条款,对股东离婚时股权分割、死亡时的股权继承作出不合理规定,限制股东个人固有的权利。在无相关司法解释时,主要从股东质疑权、公益权及滥用民事权利角度,认定此行为对股东个人固有权利的限制和侵犯归于无效。
点评人点评:
张雯院长作为点评人首先高度肯定了分论坛学者与法官在对话的角度提出的观点。她指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但当前面临诸多新问题,如司法解释适用中,一个点可能引发多案,案件涉及多线条、环节与主体,且关联交易、股东代表诉讼等新问题需认真思考。与此同时,法律适用关键在于事实认定,部分法官存在事实认定能力不足或不敢判断的情况,需深化查明事实规则原则,多角度衡量公平性。在逆周期的情况下,商法、商事规则及法律的适用,应尽力让企业存活。适用司法解释时,不能仅解决字面问题,还要思考法律价值导向。此外,她结合金融法院的特点,提出面临裁判公平性的问题,还需系统梳理金融法律基础与底蕴。处理案件时,以民法为基础确定特别法适用原则,把握包容审慎和实质正义原则,不断深化法官的能力建设、提高专业素养,建立商法的自主知识体系。
阚林检察官作为点评人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案角度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与法院思路的不同。检察机关追求公平公正,注重查明事实,不放过冤假错案。其抗诉的12起案件基本改判,改判多因查明新事实,如通过刑事判决获取新证据推动改判。在公司决议效力等问题上,他认为要考虑相对人是否善意,民商合一情况下,查明事实至关重要,关联企业案件往往能查出诸多事实。此外,他提到法官的案件压力大,难以细致审查。而抗诉案件改判率高的关键在于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法律适用问题不大,主要是新证据与基本事实认定。检察监督有其必要性,早期虽不被认可,但如今通过实际案例证明其价值。
自由发言阶段:
周林彬教授主持了自由发言阶段。
罗昆教授认为,意思表示撤销在中国与德国存在根本差异。当前我国法律中仅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法律行为的撤销,而未规定意思表示的撤销,但德国法中存在意思表示的撤销。
冯曦副教授针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三款发表看法。该条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以关联交易履行报告、经法定程序同意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他认为此条文易产生误解,或意味着要对关联交易进行实质及价格审查,但价格本属市场问题,审查难度大。结合2018年对美、英、中司法判决的比较研究,多数均采用判决交易无效的惩罚措施;三种惩罚中,用归属权比赔偿损失更合理,因赔偿损失范围难确定,而董监高获利益可计量。此外,从商事审判角度,应尽量避免对价格公平性实质审查(明显不合理情形除外),董监高此时应承担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建议该条款明确董监高违反义务应赔偿损失或公司可行使归入权,删除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规定,或直接删除第三款。
丁俊峰法官对冯曦副教授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应,并指出由于对该条款表述争议不大,所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三款的表述尽量与原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并肯定冯曦副教授对此问题的理解。
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叶俊庆律师表示,在公司决议的议题中通常涉及的投资项目数额巨大,若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后果,而这种后果往往是难以承受的。
周林彬教授最后对本分论坛上半场议题做总结发言。首先,他表示通通过法官与学者对话,认识到书本法律与行动法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先有书本法律,后有行动实践,做到知行合一是十分必要的。其次,法律具有逻辑理性,学者作为旁观者视角清晰,法官身处内部一锤定音,但二者都需讲理,以理性推动法律实践。再次,在事实认定方面,同样存在“理”,其标准是多元的,诸如经济标准、政府标准、社会标准等,而查明事实最为关键,其中还涉及对法条背后隐藏内容的挖掘,法条适用同样重要。
第二分会场:商法学者与商事法官的对话
下半场会议主题:商事纠纷解决:商事审判、商事仲裁与商事调解
与会人员:
主持人:
对话人:
点评人:
陆 昊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本议题前半段学者发言环节由于海涌教授主持;后半段实务人员发言环节由刘振院长主持。
许德峰教授结合自身仲裁员以及对公司法的研究经验提出以下两方面见解。一方面,应持续鼓励商事仲裁机构的探索。商事仲裁机构与商事交易距离近,在机构组成、仲裁员构成及交易主体信任度方面优势明显。从长期视角看,商事仲裁裁判未必是不合适的,可能反而有积极作用。如早期“海富案”中,法院否定投资人与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而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支持,后来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吸收借鉴了仲裁机构的做法。以定增保底案件为例,当年无禁止规范且投资解救公司于危难,严格否定交易存疑,应尊重仲裁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把握理解。另一方面,商事仲裁机构可化解公司争议堵点。公司内部多数诉讼耗时费力,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困境,权益难以保障,而司法体系短期内改进空间有限。若允许仲裁机构处理公司内部争议,或能更迅捷处理,如部分上市公司已在章程中约定内部争议交贸仲处理。未来应提倡支持仲裁机构,努力突破司法不足。
葛伟军教授围绕仲裁、公司法及地产实务交叉问题分享三点体会。一是公司纠纷中的仲裁协议。与公司有关的仲裁协议分对外、对内两类。新《公司法》未呈现股东合议完整架构,与公司有关的仲裁协议呈现出多样化。股东会决议引入仲裁条款修改章程有效,未修改章程仅适用于现行股东争议则效力存疑,还要注意仲裁协议对适用主体的特别约定。二是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约束力突破合同相对性延伸至第三方,有公司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简易注销三种情形。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仲裁协议扩张解释,多数支持简易注销下股东受仲裁协议约束,股东代表仲裁虽在仲裁法修订草案中被删除,但实践中普遍得到支持。三是公司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条款范围是合同解释问题,可仲裁性是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主流观点认为纯粹请求解散公司的仲裁条款无效,但理由不充分。他总结指出,公司法是仲裁不友好型法律,实践中要重视公司章程仲裁条款作用,建议国内头部仲裁机构借鉴德国法经验制定公司纠纷解决仲裁规则。
郑彧教授梳理新《公司法》立法过程以及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修订过程中的争议提出以下观点。一是公司法本质与成本收益。他提出,公司法从商法的本质来说,解决的是商人冒险活动过程中的一种利益分配,存在成本与收益比较概念。新《公司法》立法和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修订中,各方在法教义学层面各说各有理,如组织法和行为法区分之争,应从成本收益取舍判断最优解。二是公司历史与公司法的设立。从公司历史沿革看,从合伙到有限公司,其本质是主体平衡风险和收益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设立特殊性在于为了解决国企改制,仅用了普通法系有限责任理论,未真正理解资产切割。并指出公司应当是独立的实体。三是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他指出部分司法解释逻辑仍基于债权保护原则,如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款用债权代位权规则;抽逃出资认定存在误区,忽视公司组织法结构下应收款和资产追索权;股东名册作用被忽视,中国实践中更看重工商登记,且民法典修改后公司法相关表述改变。四是以公司法为视角,债权人从相对方视角看待利益保护,公司法应是多利益主体视角的平衡,作为组织法要向前看,行为法可能更多是回顾。
周游副教授立足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分两个板块提出自己的见解。一是公司治理的板块。首先是决议规则方面,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董事会与股东会职权不当授权和收回决议无效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可能演变成一刀切,干预公司治理。其次是代表诉讼问题,股东仅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告请求承担违约金责任时,要求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否则驳回请求,存在程序缺陷争议。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简化小公司治理结构、取消监督机制的条文有可能沦为空文,因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监事会等股东可直接起诉,可能使监事会作用凸显。二是股东权利取得板块。其一是“取得股权”表述存疑,有限公司用“取得股东资格”,股权变动生效时间有争议,股东名册作为生效要件存疑,因法院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股东名册。其二股价确定问题,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股权转让同等条件时考虑受让人借款不构成交易条件,可能人为设置额外要件。其三拍卖变卖参照适用条款,优先购买权中多个优先购买权人买受顺序与公司法规定不符。
徐东琪院长结合自身从法院工作经历,聚焦商事调解问题分享观点。他指出,自2010年以来人民调解法出台后案件量大幅增长,法院人力有限,人均结案数高,商事案件占比大,法院积极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多从程序方面研究。另一方面,他提出商事调解是否有必要从民事调解中独立出来的问题。他认为民商合一背景下商法有特殊性,民事与商事追求目标有别,民事重公平,商事重盈利,界限不清晰。商事调解有必要从民事调解中独立,国务院日前审议通过《商事调解条例(草案)》意义重大。他认为,商事调解应有一套严格规则,当前调解组织主体管理混乱,司法确认率低,严格规则可保障商事调解质量与效率。
印强庭长围绕诉讼观主题,结合自身在法院多部门工作经历分享了见解。首先是诉讼观影响案件处理。他认为诉讼观如同世界观与方法论,不同诉讼观对刑民交叉、民商交叉等案件看法不同。如刑民交叉中,刑事与民事案件主体责任承担有别,夫妻公司认定也涉及交叉问题,不同诉讼观决定应对公司法案件的方法论。其次要从三方面确定诉讼观。一是司法要服务大局,公司法司法解释应稳定企业的规范运行;二是多元纠纷解决,我国国情决定不能成诉讼大国,要利用仲裁、调解组织化解矛盾,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强调诉讼调解原则;三是注重实质纠纷解决,中基层法院案件改判多因事实认定分歧,应查明事实实质纠纷解决。最后,他立足于商事审判的深层诉讼观的提出三个观点:一是从民事争议穿透理解商事关系,如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多方面;二是连接静态规范与动态实践,如股权代持纠纷应遵循外观主义;三是权衡个案公正与规则引领,判决应树立行业规则,避免扼杀商业创新、增加交易成本。
苗青副处长结合其从事仲裁工作的经验首先分析阐明了贸仲案件的情况,即有关金融类、公司和企业治理类的案件占比极大,而且此类案件有争议标的大,涉外占比高等特征。其次是回购问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支付回购款与履行减资程序视为不同问题。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使回购权产生两层次含义,逻辑不周延,或颠倒减资与回购顺序,致公司逃避责任,保留该款需设前提条件。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关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性质的规定,强行设定合理期限不利于公司经营,应尊重对赌合议。再次,在股东代表诉讼和仲裁两类案件的管辖上,她认为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性导致实践中问题频出,简易注销虽能受理但存风险,无明确法律参考。股东代表仲裁问题复杂,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多规定为股东代表诉讼,但仲裁条款效力可适当扩张。
李髻秘书长结合自身工作经历,提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仲裁事业发展的四点影响。一是仲裁可以高效专业回应公司纠纷的时效需求。公司纠纷时效紧迫,诉讼节奏严格,仲裁有专业架构与效率优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公司可诉讼或仲裁解决瑕疵出资等问题,为仲裁打开空间。广州仲裁委设专业专家委、辅助系统,选择具备行业、法律双重经验的专家审理技术出资纠纷,能高效精准化解纠纷。二是仲裁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与公司治理相呼应。仲裁管辖源于当事人的合意,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相呼应。广仲拓展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提供“3+N”庭审模式,自由选择规则程序,实现仲裁规则与商业实践融合。三是仲裁的私密性和灵活性守护了公司的商业信誉。公司治理纠纷涉及商业信息,仲裁保密性提供了安全保障,选择仲裁可节约公司成本与应对措施。四是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和广泛执行力为企业治理提供稳定预期。商业渴望确定性,仲裁确定性相对诉讼更强,特别是涉及国际因素商事纠纷时,仲裁是更合适的解决方法。
点评人点评:
陆昊法官作为本议题点评人,围绕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分享了三个观点。一是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融合。商事审判需结合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如关联交易等条款体现了此种思路;商事仲裁能灵活融合商业惯例与法律规则;商事调解的核心是修复商业关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诉讼观如何融入三者,需未来裁判进一步回答。二是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诉讼观在实践中的落实。《民法典》是民商合一的基本法律,公司纠纷处理既要遵循民法规范,又要兼顾公司法组织性的特征。以抽逃出资案件为例,要强调处理此类案件需平衡不同法律的要求。三是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诉讼观在多元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当前商事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江苏法院呈现总量高位、重大敏感案件多发、刑法实施带来新问题等特征,单靠法院难以消化。建议整合综治中心、商会调解、市场化调解三方力量,推动综治中心发挥作用,深化商会调解,探索市场化调解,将纠纷解决从单一对抗向多元协同转变。
自由发言阶段:
于海涌教授主持了自由发言阶段。
于海涌教授立足商事审判、仲裁、调解环节,提出商事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一是民商合一体现不足。《民法典》虽宣称民商合一,但除第十条外,难以找到明确体现,未理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未明确商事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商法理念与审判思维在民法典中体现不充分。二是《民法典》条文数量存疑。我国民法典1260条,比两百多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少1000多条,存在大量空白,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大量制定司法解释,长此以往,《民法典》可能被众多司法解释淹没,影响其稳定性与权威性。三是商事立法存在缺陷。《信托法》对商事财产归属态度暧昧,不动产信托登记规定不明,引发实践争议;《公司法》中独立董事责任边界不清,导致独立董事任职谨慎性摇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下,租赁无需登记,最长20年,给市场交易带来风险,而法国租赁登记有对抗效力,我国立法存在明显漏洞。基于此,他认为提高商事立法质量,是解决商事审判、仲裁等问题的关键,需重视并改进立法工作。
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叶俊庆律师分享了三点感悟。一是法院审判讲究“三统一”,肩负引领社会发展的职责,法官判案压力大,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出发点,穿透思维办案;二是商事仲裁多尊重合同约定,与法院审判思路差异较大,如对赌协议问题,仲裁与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三是仲裁相对弱势,突破当事人合同约定,可能引发当事人反弹,且难以兼顾政治、社会、法律效果统一,导致国内商事仲裁裁判思维与法院审判思维存在差异,不过国际仲裁或无此类问题。
苗青副处长回应叶俊庆律师的问题,认为仲裁本身存在弱势,但尊重当事人合意是强势的。
于海涌教授向苗青副处长发问“仲裁如何看待司法解释”?
苗青副处长认为,主要取决于仲裁庭的意见,首先要尊重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其独立的审判权,确有意见不一致时一般会采取参照适用态度。
李髻秘书长表示和苗青副处长持相同的观点。
山西大学的与会嘉宾分享了观点。一是法院对仲裁态度发生转变。从过去的能撤就撤到如今尽量不撤,体现法院对已仲裁支持力度的加大;二是资深的仲裁员在实践中对法院司法解释能用则用,但在仲裁裁决中一般不直接引用《九民纪要》,而是转述其法理进行讲理。三是立法滞后导致仲裁实践中的多样化问题难以解决,不引用司法解释无法处理,引用又易遭当事人诟病。四是《商事调解条例(草案)》新获国务院审议通过。作为贸仲商事调解员,她提出就法院、仲裁的关系问题,希望各位专家给予解读,以明确未来方向。
仲裁行业的与会嘉宾回应前面有关仲裁与法院强势还是弱势的问题。她认为二者是平行关系,仲裁虽无法院司法权威及强制力,但在跨境、平等主体间及重大项目交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最高院与地方法官的裁判理念均有差异,特定时空下案子有特定结果,二者相互监督且依法进行。仲裁曾引领对赌裁判,最高院后来趋同,后又因减资等问题有新变化。此外,司法解释不直接约束仲裁庭,但仲裁从礼让和规范性的角度,工作常“参考”或“参照”司法解释,并非根据其裁决,仲裁是自由裁量权大而并非弱势。
郑彧教授就商事诉讼中民商分立与合一提出观点。首先,有关民商分立的依据,民法学者认为商法有特殊主体性,识别商业主体是为适用特殊风险分配规则。如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责任与普通自然人不同,不适用所见即所得原则。其次,民事裁判与商事裁判的差异性,以房产交易为例,特殊情况下低价出售,若穿透理解价值则不公允,但可能是商人的最佳选择。且民法承认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但买断型回购等交易因登记问题受限,商事裁判要件和责任与民事不同。再次,从他国经验借鉴看来,法国商事法院由商人组成,依据商业习惯和商人思维理解合同、匹配风险,此理念对公司法裁判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葛伟军教授针对《信托法》以及商事立法发表观点。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长期被忽视,无司法解释也未修订。若激活该法,可解决股权代持、商事调解中调解人义务(以信义义务解释调解流程规则)等诸多问题,赞同于海涌教授将其上升到商事立法高度的观点。其次,他强调应当加强商事立法,不能总用《民法典》解决一切问题。商法有独特规则,如股东例会规则等,不应完全在民商合一架构下以民法为基础讨论。再次,立足于学科界限与思维危机,如果商法学者需加强民法功底才能读懂司法解释,则会存在商法学者研究困难、民法学者易涉足商法的危险。日本学者学科界限清晰,当前商事思维退化,长此以往有沦为民商事思维的危险倾向。
于海涌教授基于仲裁意见分歧与错误裁判向现场法官提出两个问题。一是在仲裁庭中,该仲裁员个人意见曾与专家委员会不一致,询问能否不听从专家委员会意见,最终专家委员会尊重其个人意见,其按个人意见作出判断;二是少数意见方仲裁员发现多数方观点明显错误,该如何控制这一错误?
徐东琪院长表示实务中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也有监督程序。
刘振院长围绕仲裁、法院审判、商事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总结。首先,上世纪90年代至2000年前后,仲裁因实质审查常被撤销,如今审查侧重程序,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撤销,发生了巨大转变。仲裁的优势为一裁终局、快速有效,但存在裁决者智慧有限、内部意见分歧大等问题,导致当事人不服裁决、抗拒执行,部分仲裁事项演化为法院执行信访问题。其次,就法院的审判特征而言,法院审判程序繁琐、耗时长,存在不稳定性,不过有多道程序保障,案件质量经得起检验。当前法院案件量剧增,如商事纠纷涨幅超70%,法官压力大,难以兼顾数量与质量,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分流化解。再次,商事调解组织被定义为非营利性,但实际需盈利,存在自圆其说难题。调解人员多非商人,可能因利益冲动忽视后续问题,且收费等方面存在争议,法院对其确认较为谨慎。仲裁、法院、商事调解各有利弊,存在内在合作的需求。法院希望仲裁和调解分担压力,仲裁需拓宽案源,商事调解需规范发展。各方应相互支持,如法院为仲裁保全、调解司法确认等提供支持。尽管面临困难,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前景光明,问题可在发展中克服。
至此,刘振院长宣布第二分论坛会议结束。
热门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