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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第五次会员大会暨2025年年会第一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5-12-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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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分会场:新老会长对话会

    上半场会议主题:股东出资责任的配置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逾界了吗——以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第18-24条为背景

    与会人员:

    主持人:陈甦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一级研究员

    对话人:

        赵旭东   中国政法大学资深教授

        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顾功耘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叶 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冯 果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于 莹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强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王建文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点评人:

        胡田野   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教授

        孙   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陈甦(主持人)表明此次辩论会将以“股东出资责任的配置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逾界了吗”为题,鉴于时间与议题聚焦性要求,本场对话将围绕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机制设计、股权转让前后股东的出资责任设计这两点展开。

    朱慈蕴围绕“加速到期”谈了几点看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破产法加速到期制度并非同一概念,无需以“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为核心宗旨。依据《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的适格起诉人包括公司,且更应鼓励公司行使该权利:公司可向全体股东按比例主张加速到期,无需以具体债权到期为前提,追偿范围可以超出单个债权范围,追偿所得自然归公司所有,无权属歧义。对于上午麻锦亮庭长提出的“加速到期权源于代位权”的观点,我并不认同。若将其归为代位权,债权人需以自身到期债权为限主张权利,追偿所得归自身所有,且无需考虑全体债权人利益——前期怠于行权的债权人无法受益,后期债权人本就有义务审查公司此前债务。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无需遵守股东平等原则,可任意选择股东主张权利,这与加速到期制度的设计初衷相悖,因此加速到期不应与代位权混淆。

    顾功耘指出,关于“对债权人保护是否过度”,结合对第18-24条的初步梳理,并未发现存在债权人保护过度的情形。债权人本就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若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而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当然有权要求公司履行偿债义务;在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亦可依法行使代位权,向公司的债务人提出索债,以此维护自身权益。实践中,各方往往更侧重于对股东权益的保障,然而债权人并不直接从公司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一旦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从立法层面而言,理应对这类“非直接获益却可能面临利益受损风险”的主体给予充分的权益保障,避免其合法利益遭受不当损害。

    陈甦(主持人)认为,关于出资加速到期,各方已对制度合理性展开诸多分析,现提出几项技术性问题,供各位探讨辩驳:其一,债权人代位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加速范围应界定为股东全部未届期认缴出资,还是仅以债权人申请的标的额为限?例如股东未届期认缴出资1000万元,而债权人主张的标的额仅为10万元,需明确加速到期的出资部分为10万元抑或1000万元。其二,若债权人胜诉后案件经再审予以纠正,债权人已获清偿款项应向股东还是公司返还?其三,若债权人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错误,如构成虚假诉讼,股东因加速到期已提前履行的出资义务,能否追回该笔款项?上述技术性问题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与适用中同样需要重点考量,本次暂不给出结论,供各位深入研讨。

    叶林指出,出资相关问题经多年研讨,司法解释起草后又经近百次会议讨论。在阅读第18-24条时,首先对标题“出资责任的配置”存疑:“责任”与“义务”在法理上性质不同,这一表述易引发歧义,让人困惑股东是需替他人担责,还是仅承担自身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其次需明确规则是否“越界”。股东责任本不应超出其承诺出资额。我们虽长期强调债权人保护,但过度保护会放大股东风险、打击投资积极性,这本质是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投资意愿的价值观平衡问题。结合实践还有两点思考:一是股东欠缴出资现象普遍,根源在于董事会、控股股东等的督促核查责任未落实,尤其是非货币出资需股东证明价值、公司核查确认,二者缺一不可,而实务中董事常回避核查义务。加之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资本充实责任未充分发挥作用,加剧了该问题。二是新《公司法》淡化股东“期待利益”,公司无法偿债即可触发出资加速到期,核心是充实公司资本,加速出资应归公司所有,但债权人起诉的激励机制需考量——入库规则理想却缺实操动力,直接清偿又难于在多位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允,这一技术难题需妥善解决。

    陈甦(主持人)对此作出回应,认为激励机制的问题较易解决。在诉讼程序中,即便相关款项已划入公司账户,只需对该款项持续采取保全措施,并对执行程序作出细微调整,即可妥善化解激励层面的相关问题。

    冯果提出,本次议题核心是出资责任中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争议关键在契约关系与组织法关系的衔接。《公司法》需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要厘清核心逻辑: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分属两层契约关系,因公司组织属性产生适用困惑,核心争议点在于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股东追索,具体集中于两类情形。一是出资加速到期问题。麻庭长提及“代位权”主张,实质是将外部债权关系延伸至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引发行使前提、追索范围及入库规则等难题,而股东加速到期的义务对象本应是公司。二是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无过错的出让股东,其股权出让后权利义务已随股权转移,债权人无权再向其追责;瑕疵出资情形下,受让人仅需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担责,而非不加区分地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与出资不实应严格区分,让不知情的后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理性。综上,债权人向股东追责需以欺诈或过错为基础,不能突破公司组织法原理和有限责任边界,责任承担应与过错匹配,不应为保护债权人而使转让人、受让人陷入无限牵连。

    于莹就代位权及相关问题提出了几点意见。第一,关于代位权与出资加速到期的衔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是否需经两审终审确认?是否要先经强制执行程序证明公司无力偿债,才能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若可直接跳过公司追责股东,股东的期限利益该如何保护?第二,关于入库规则的合理性与政策衔接。司法解释针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股东的情形设置了相关规则,但以“担心搭便车就无动力主张权利”的人性假设是否成立存疑,且与最高法院民事执行中“抵押物轮候查封按比例清偿”政策可能存在冲突。抵押物存在多轮候查封时,无需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需协商按比例清偿,而直接主张加速到期的相关处理方式与之缺乏衔接。此外,债权出资的规定存在争议:其一,司法解释将其他国家的例外情形当作原则,明确债权出资经评估后,能否受偿的风险由公司承担,仅在股东与公司有特别约定时,股东才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其他国家通常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无特别约定时才免责。这种规定看似为鼓励出资放宽条件,实则因忽视债权出资的天然不确定性,反而需要不断加码债权人保护,逻辑上存在失衡;其二,非货币出资虽要求经评估,但司法解释第14条提及出资人约束与评估机构意见不同的情况,这是否意味着非货币出资可不经评估或发起人协商?若必须评估,法院后续审理时,何以认定司法评估比当初的评估更具客观性、公允性?况且债权出资的风险性极高,目前也无成熟的会计方法能准确评估其风险。

    徐强胜关于加速到期的争议,发表以下观点:第一,关于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本质与加速到期的性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是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的总和,其中认缴部分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担保。从保证责任的视角来看,所谓“加速到期”并非单纯的期限提前问题,而是股东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畴,由此而言,无需讨论债权人保护是否过度的问题。第二,关于入库规则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入库是技术性问题而非实质性问题,即便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偿债,法院也可通过公司账目处理实现入库效果;而实务中倾向用代位权解决问题,根源是不愿让企业破产,若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可代表公司主张权利,无需代位权;建议新《公司法》明确,股东拒不履行加速到期义务时,董事会或董事有申请破产的法定义务。第三,司法解释允许债权出资的规定极不合理,《公司法》要求出资财产需满足公司经营所需且能由董事会自由支配,债权显然不具备该属性。这是混淆了民法的财产概念与公司法的出资概念,绝非民商合一的应有之义,若按此思路,《公司法》的独立性将被彻底瓦解。

    王建文讨论股东出资相关问题,需立足《公司法》平衡保护原则,以及商事关系和公司法组织法的特殊性这一共识。第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属性需明确界定。股东出资义务基于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属于法定特殊义务,并非普通债权债务,《公司法》已删除出资违约责任概念,相关争议可通过股东协议另行起诉,该类条款可淡化处理。第二,认缴制下的权利义务边界需厘清。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且需遵循股东平等原则。若将出资义务视为普通债权,易衍生债权人代位追责的误区。债权人也无权选择特定股东主张权利,出资瑕疵股东仅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的表述存在疏漏,未能充分契合其法定特殊义务的属性,存在不尽完善之处。第三,关于24条的加速到期规则。此条应明确触发标准为公司“客观不能清偿债务”,此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告终止,该逻辑更为顺畅。至于入库规则的激励机制,虽需适当考量,但过度激励易引发新的秩序混乱。司法政策制定若过度侧重激励,可能放大潜在风险。正如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代持的态度始终谨慎,2005年《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制定时,亦未过度侧重激励而忽视潜在风险,过度激励可能放大制度漏洞,实无必要。第四,股权转让相关规则亦应遵循此逻辑。股东身份与出资义务直接关联,应坚持股人一致原则,不应将出资义务简化为出资人的普通债务。仅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特殊情形下才可例外处理。

    赵旭东认为本次学术交流应秉持会长论坛倡导的论辩风格,通过观点碰撞深化讨论,而非止于平和表述。针对“股东出资责任配置是否对债权人保护逾界”这一核心议题,我的明确观点是“并未逾界”:尽管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保护属于民法、合同法范畴,《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不应过度介入,但《公司法》开宗明义将债权人与投资者均列为保护主体,且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债权问题突出,现有规定恰恰是对实践需求的回应,核心争议应聚焦于保护规则是否合理,而非是否过度。此外,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履行后的款项归属这一尖锐分歧,我赞成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规则,这一立场更贴合司法实务需求,而入库规则更多体现学界的逻辑偏好,无论最终司法决策如何,都不影响我们继续展开充分的学术争论。

    陈甦(主持人)对赞同入库规则进行了解释,其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范围是认缴的全部出资额,而非债权人的请求标的额,该款项理应入库;其二,依据《公司法》第54条规定,加速到期的对象是股东全部未届期出资,并无其他限额规定;其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是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即便债权人自身债权无效、胜诉判决被撤销,股东已缴纳的出资也需返还公司,而非债权人,除非公司启动减资程序;其四,若债权人胜诉判决被撤销或改判,执行回转的对象也应是公司。综上,入库规则在理论与实务层面均具备合理性。

    朱慈蕴表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特定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与破产法相关制度并非同一概念,因为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场景不局限于无法清偿债务时。例如,若公司遇到优质投资机会,为集中资本把握机遇,要求全体股东提前出资同样具有正当性。股东虽享有认缴期限利益,但该利益不得对抗公司整体运作与存续需求:公司资金充足时,股东可正常享有期限利益至认缴期满;公司发展或偿债需要资金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是正当权利。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定场景下,应鼓励公司主动行使加速到期权,这种情况下可平等保护全体股东权益,且不受单个债权数额限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仅能在自身已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权利,不得超出限额。

    李建伟对此作出回应: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草案文本从未限定债权人只能在自身债权范围内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这一表述恰恰能够支撑陈老师的观点。一直以来,我始终督促麻庭长明确作出公司出资加速到期意思表示的主体,该主体是否为董事会?若由董事会作出相关决定,例如公司尚有5亿元认缴出资未届期,而公司仅需3000万元即可缓解经营困境,此时应当主张多少金额的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同样适用于债权人——若债权人主张的加速到期范围不受自身债权数额限制,则必须为其设定清晰的界限。

    朱慈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权到期未获清偿为前提,且主张的范围不得超出自身债权额度。

    李建伟对此作出回应:出资加速到期后,债权人仅能在自身债权范围内,对已加速到期的出资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但截至目前,相关规则并未限定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请求数额需与债权额度完全对应。

    朱慈蕴回复:其一,若债权人主张的加速到期范围超出自身债权额度,其如何举证证明自身在债权范围外仍享有合法权益?其二,债权人并无代替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必要,亦无需向全体股东主张权利的平等性。

    李建伟进一步提出疑问:若债权人主张5000万元的出资加速到期仍无法满足未来潜在的债权实现需求,能否将主张金额提升至8000万元?

    赵旭东对此作出回应:代位权的行使资格与代位请求的数额应当保持一致。举例而言,若债权人对公司仅享有100万元债权,即便对应股东的未届期认缴出资额高达5亿元,债权人也无权要求该股东提前履行超出债权额度的出资义务。

    陈甦(主持人)对此作出进一步阐释:债权人并非向全体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而是针对特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提出请求,这一点在第54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范围为该股东的全部认缴数额;债权人系代位行使公司的权利,其主张对象自然也限于特定股东,而非全体股东。此外,若债权人据此主张权利并胜诉,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赵旭东指出,其一,要求股东提前履行5亿元认缴出资的依据并非公司的主张,而是债权人的请求。债权人自身债权仅为100万元,无权据此要求股东提前缴纳高达5亿元的出资。

    陈甦(主持人)指出,不存在代位向全体股东的。

    赵旭东指出,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主张中,究竟是要求全体股东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别承担出资责任,还是允许债权人仅针对特定股东主张全额清偿,这本身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

    陈甦(主持人)强调正是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才衍生出上述复杂问题,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若采用入库规则,要求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均归入公司账户,相应的诉讼结构反而会更为清晰简洁。

    朱慈蕴表示,出资加速到期语境下的代位权,与司法实践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普通代位权存在本质差异。实践中,法院审查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资格时,必然会限定其主张范围不得超出自身债权额度。既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具有明确边界,采取直接清偿的方式反而最具效率。

    于莹提出,债权人债权与公司对股东的未届期出资额往往不等额,若适用民法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可主张全部清偿,但《公司法》具有特殊性,需区分债权范围;若采用入库规则,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归入公司,可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此外,除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外,公司经营需资金时不宜采用加速到期方式,因这会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还可能引发股东对经营决策的否定,公司经营资金需求可通过股东借款等其他方式满足。

    朱慈蕴指出,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决策主体,理应是公司董事会。公司的债务规模与偿付安排,本就处于公司的自主掌控范围之内。

    赵旭东对于莹老师提出的债权代位的问题作出回应,其一,民法框架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并非必须以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为标的整体主张。举例而言,若债务人对公司负有1000万元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无需必须主张全额1000万元,而应按照自身享有的债权额度对应主张,不应被要求对债权进行整体、不可分割的主张。其二,公司法领域中,股东出资责任相关的债权代位权制度,系借鉴民法代位权的基本原理构建,但并不必然与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完全等同。若二者存在规则层面的差异,恰恰能够体现商法、公司法与民法在制度设计上的分野。

    顾功耘提出,当前讨论的股东出资相关争议,根源在于《破产法》破产原因规定不合理。现行破产法要求证明“清偿不能”,认定标准严苛,导致企业破产困难,债权人破产清偿率极低,进而迫使债权人转向追责股东,增加了诉讼与维权成本。而部分国家将“支付不能”(即拒不偿债)作为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过多举证,可直接申请破产。这种宽松的破产申请标准能给企业施加外部压力,促使其主动催缴股东出资以化解债务,从而有效解决债权人维权难题。因此,建议修改《破产法》,简化破产原因认定,允许债权人在企业拒不偿债时直接申请破产,避免当前维权程序的复杂低效。

    范健认为,商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本质不同,民事责任以财产追偿为核心,商事责任则以信用保护为首要目的,且商事债权人作为商人,其债权并非全部需要法律特殊保护,违背商事交易规则的行为,对应的是行政或刑事责任。当前相关制度设计存在偏差,比如加速到期规则,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性背离,也忽视了其对高科技产业发展的负面影响——美国硅谷的崛起正是依托授权资本制,而英国因相关裁判限制错失发展机遇,我国大量高科技企业初期依赖认缴制起步,加速到期会对其发展造成阻碍。此外,制度设计应坚守法人独立人格原则,而非随意突破规则牵连各方主体。

    叶林提出,公司结构下的出资责任问题更为复杂,存在多个债权人、股东及董事控制等多重主体,相关规则的本质并非代位权,若将其定性为代位权,则会排斥《公司法》的适用,进而衍生出入库、直接清偿、比例与数额界定等一系列问题。在此逻辑下,如何平等对待被追缴出资的股东是核心难题,债权人虽有权主张权利,但范围应当受限。破产法与公司法的相似度较高,应尽量在《公司法》框架下解决相关问题,尽管目前尚未找到特别理想的解决方案。

    冯果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借助民法规则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纠纷的做法,其合理性可以得到认可,但任何制度的适用均需遵循逻辑自洽的原则。从法院的职能定位而言,其核心在于对具体个案纠纷的裁断,因此在援引民法规则处理相关问题时,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裁量。而从商法的视角出发,则更需要立足于规则体系的整体构建,着重考量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制度设计的长远价值。

    王建文表示,该问题的争议之所以愈显尖锐,其根源恰如陈甦老师所言:若采取出资入库规则,诸多争议便迎刃而解;而当前司法实践采用直接受偿模式,才衍生出上述难以调和的复杂问题。同时,关于代位权的核心内涵,需要厘清一个关键问题——代位究竟代的是什么权利?公司法领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代位权,仅是借鉴了民法代位请求权的理论框架,属于基于商事实践需求的特殊制度安排,而非当然套用民法代位权的完整规范体系。因此,在制度设计与适用时,必须回归其商事特殊性的本质要求。由此可见,将规则调整为入库模式,能够有效淡化乃至消解当前的诸多争议。

    陈甦(主持人)提示,以上观点均为学界同仁的研讨内容,实务界目前仍处于静观研判的状态。接下来,有请麻厅长予以回应。

    麻锦亮围绕公司组织性与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提出几点思考:其一,公司的组织性是否会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具备类似民法人身性的特质,目前尚无定论;其二,股东出资入库后的资产是否具有优先性与排他性,债权人能否通过查封优先受偿,实践中是可以的。当前加速到期规则的设计与公开征求意见稿不同,法工委要求依据54条必须入库,最终采取的折衷方案极为繁琐,无论是采用单一诉讼还是诉讼合并的方式解决相关问题都存在困难,甚至考虑通过两个诉讼并借助债权人查封优先受偿的方式推进,也不排除因争议过大删除该制度的可能。此外,出资责任领域已出现双轨制,加速到期的制度设计引发诸多争议,司法解释也因此波澜不断。我还设想了一个场景:债权人取得对公司的生效裁判后,启动代位执行程序,若相关方15天内未表态则直接执行,以此尝试一次性解决问题。但这一设想能否落地,仍需进一步探讨。

    点评人点评:

    胡田野提出其学习体会主要有四点:一是本次议题对应当下最主要的公司类诉讼案件类型,这类案件争议大,既涉及实体规则也涉及程序问题;二是利益平衡原则在解决相关纠纷和制度构建中至关重要,其落实需遵循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及比例原则等具体规则;三是规则细化工作亟待推进,需打通债权人保护在侵权与合同制度中的通道,同时完善董事类型、债权利益等相关条款的细化设计;四是公平与效率原则需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中充分考量。感谢各位老师与新老会长的支持。

    孙英作出点评,表示其认同胡院长的观点,结合办案实践及学者发言,就相关问题提出几点疑问:一是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场景,是仅限定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是包括经营需要?比如股东认缴5亿仅实缴100万,若因经营需要加速到期,将5亿全额缴入公司闲置是否合理。二是若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其判决仅能解决自身与相关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消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份额;且债权人若仅起诉部分需加速到期的股东,如何保障所有股东及公司的平等地位。三是需明确第54条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界定标准。四是执行中若采用入库规则,债权人可能通过抢先查封获得优先受偿,而非按比例分配,这与诉讼程序中的公平要求存在冲突。此外,针对第21条第2款,足额出资股东可向未足额出资股东追偿,疑问在于设立协议兼具股东间约定与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属性,在已赔偿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股东间因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界定。

    自由发言阶段:

    刘凯湘赞同范健老师与顾功耘老师的观点,当前相关争议的焦点源于《公司法》第54条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这一制度本身存在明显缺陷。不过该条款已明确写入法律,且股份公司已实行实缴制,部分主体仍适用5年认缴期限,后续应当尽量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此外,我国确实存在债权人保护过度的问题,可考虑先试行一两年,观察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再进一步调整。

    蒋大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并非普通债权,而是股东取得身份性权利的对价,具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等诸多特殊性,相关研究成果已较为丰富。同时,该观点明确反对将《公司法》第54条认定为恶法,反而认为其立法动机正当,属于良法范畴。在出资款项的归属问题上,该观点明确认同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主张,强调应当优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再对相关理论进行完善,而非生硬套用民法代位权、入库规则等理论框架;在推进相关制度落地、与相关部门沟通的过程中,亦无需纳入入库规则的相关内容。

    陈甦(主持人)最后总结,本场讨论十分热烈,尤其是赵旭东会长的发言引发了大家更深入的交锋。希望这种求真务实、畅所欲言的争议研讨之风能够一直延续下去。期待通过我们的充分辩论,凝聚共识、弥合分歧,提炼出更具科学性与实践性的法治方案和法学建议。



    第一分会场:新老会长对话会

      下半场会议主题: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责任中董监高责任

      与会人员:

    主持人: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话人:

        范   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友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雷兴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钱玉林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蒋大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   峰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点评人:

        梅   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级高级法官

        段晓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刘凯湘(主持人)介绍了本场主题沿袭上一个半场,主要涉及到征求意见稿的第26到29条。

    范健就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表达了审慎看法,认为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或有可能引发一些纠纷,根源在于民法典起草与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泛民法化的制度性风险未得到学界足够重视,民商责任概念长期混淆。他明确指出,商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股东出资义务对应的是商事信用责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信用责任基于商事人格产生,若未履行出资承诺,应导致商事人格减损或丧失,而非无限制的财产追责。商法中的债具有复合型特质,既包含民事赔偿,还涉及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而民法之债以人权保护为核心,不可附加人身性惩戒,二者差异显著。此外,商法拥有独特的制度体系,如有限责任、破产免责(破产的核心是消除责任而非单纯追债)等,均与民法逻辑存在本质区别。他进一步分析,我国“民商合一”模式存在深层困境,对西方商法的核心内涵研究不足,其商主体、商行为等独特法律构造难以在汉语语境中找到对应,且我国民法体系源于罗马法的土地经济逻辑,与商法的虚拟财产、股权、经营权等制度天然存在隔阂;另一方面,1993年《公司法》仓促引进西方制度,缺乏本土商业实践支撑与理论创新,部分重要表述(如“组织机构”与西方“治理结构”的权利制衡逻辑差异)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用民法理念解释商事问题(如将债转股、代持股仅视为单纯民事合意,忽视其商事制度属性),背离了商业规律,导致纠纷愈发增多。因此,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若未全面成熟,不妨暂缓。同时强调司法谦抑性,个案判定上升为一般规则时,要防止权利滥用,设置防线,避免产生更大负面作用。

    刘凯湘(主持人)认同道,不能为了一个具体的个案当中的事毁掉一个公司,更不能毁掉整个商业创新,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这是一个关键的理念性问题,我们的法律不能雪上加霜。

    周友苏围绕《公司法》相关问题发表观点。其一,关于债权人保护,他认为《公司法》旨在平衡债权人、股东与公司利益,确立有限责任是为鼓励创业投资。虽保护债权人是宗旨之一,但当前立法已向债权人倾斜,不应再过度强化,利益平衡处于动态过程,此前因损害债权人利益案件增多,对认缴制有所否定。其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其不仅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管制功能,还有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自治功能。股东出资的缴纳、资本额度的调整等,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若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允许公司自主决策,而目前实践中对资本制度的自治功能关注不足,过度侧重其管制属性。其三,董监高责任问题上。出资相关的董监高责任,本质是违反勤勉义务导致的责任。需注意的是,《公司法》框架下董事行权以集体决策为原则,并无个人独立行权的规定(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个别权利规定除外)。因此司法解释在设定责任时,需充分考量董事个体差异,如董事长与一般董事、内部与外部董事的区别,若不加区分笼统追责,可能导致责任划分不合理,影响司法解释可操作性。

    雷兴虎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核心理念、制度定位与体系完善发表见解。他指出,当前学界、实务界就“董事责任强化或限缩”的争议,表面是具体解决方案的分歧,本质是对司法解释先导性理念的认识未达成共识,背后反映出对商法基本问题的理解差异。其一,强调双重思想引领的重要性。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既要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确保统一裁判尺度、正确适用法律,更要深度融入习近平经济思想,尤其是体现亲清新型政商观中“亲商、安商、富商”理念。其二,明确民商合一需坚持“和而不同”。《公司法》作为商法特别法,有其特殊规则、理念,司法解释必须凸显《公司法》的商事特殊性,避免泛民法化倾向。其三,提出判断司法解释成功的三大标准,一是是否充分体现商法精神、理念和原则;二是是否平衡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四方主体利益;三是是否有利于弘扬企业家精神。此外,司法解释应坚守“解释为本”的定位,对《公司法》原有规定若存在偏差,宜采用限缩解释而非扩张解释(如董事会相关责任应进一步限缩),避免变相修改法律。最后,他建议司法解释在体系化、科学化上多做工作,设置总则明确宗旨,参照《公司法》对各部分体系化、科学化,增强依据性。

    刘凯湘(主持人)表示,雷兴虎教授提出的诸多宏观理念建议,为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提供了方向,如确立抽象标准、秉持谦抑原则等,合理且具建设性。以54条“加速到期是否入库”为例,若写入条文,有人认为有创造法律之嫌;但若不写,司法解释又将失去部分意义。因此,在司法解释的条文设置上,如何在遵循法律精神与发挥实际指导作用之间寻求平衡,还值得进一步思考。

    钱玉林围绕资本流出中的董监高责任问题,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分享见解。宏观层面,他肯定《公司法》司法解释质量提升,从草案到征求意见稿,底层逻辑愈发清晰,尤其认同麻庭长提出“体系化思维”对公司法解释的主导意义。中国《公司法》在资本流出事项上权利配置独特,相关事项决策权归属于股东会,却要求董事承担责任,这种“决策与担责分离”的逻辑若不被重视,可能对董事造成不公。因此,讨论董事责任的强化及限缩,必须结合本国法律构造和权利配置体系。微观层面,他结合第27条“董事催缴义务”展开具体分析,认为相关抗诉案件的判决值得商榷,一二审以“董事违反催缴义务与公司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驳回破产管理人请求,虽因果关系认定有合理之处,但直接驳回的处理方式存在问题。最高院再审判决6位董事连带责任,同样存在问题。董事违反催缴义务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因力”的适用前提不成立,且未明确股东未出资的本金、利息等损失与董事责任的边界。对此,他提出核心观点:股东出资关系具有债的属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属违约行为,公司作为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董事的催缴义务,本质是代表公司履行该止损义务,若未履行导致损失扩大,应认定为违反信义义务。同时,需恪守“公司机关责任原则”:董事作为公司机关,对外应由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再由公司向有过错的董事内部追偿,这一逻辑既尊重公司治理的权利配置,也符合民法相对性原理,兼顾了公司独立人格与责任公平。

    刘凯湘(主持人)总结道,钱玉林教授提出两大关键观点。其一,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下,探讨让董事承担过重责任的合理性。指出中国《公司法》在资本流出等事项上的权利配置具有特殊性,在此体系下,若忽视“决策与担责分离”的逻辑,让董事承担过重责任,或有失公平。其二,结合具体案例剖析董事责任。强调出资义务属于股东,董事无出资义务,仅有催缴等程序义务,完整履行程序义务后责任应豁免。但具体案例中判董事承担10%责任,其合理性存疑,因程序义务具体量化责任难度大,需要对董事责任认定标准进一步深入思考。

    蒋大兴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款提出诸多观点。首先,他肯定麻庭长“问题未明则缓写”的观点,直言若司法解释仓促出台可能引发诸多问题,延期或缓行实为更稳妥的选择。其次,探讨体系化思维。他认为体系化既包括公司法内部规则的一致性,也涉及与民法典的外部衔接,但不能简单以“回归民法典”的逻辑解释。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其存在价值正在于自身的商事特殊性,若完全依附民法理论,反而会消解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如何实现真正的体系化仍需进一步探讨。再者,他针对具体条款提出修改建议:其一,第26条股东失权损失赔偿。股东失权相关损失本质上可通过出资瑕疵责任制度解决,无需单列条款;且该条第三款与11条重复,建议删除。其二,第27条董事催缴责任。一是需明确“负有责任董事”的行为标准,董事会未核查出资情况时,需补充“董事个人亦未提议或参与核查”;股东未按期出资时,需补充“董事个人未以公司名义发出书面催缴文件”,方能认定董事担责,避免集体决议下个人责任认定模糊;二是条款中“失权股权的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的表述逻辑不清,认缴资格转让的价格属市场行为,法院无需干预,且不应让过错方从转让中获益;三是该条最后一款与《公司法》第191条内容重复,无单独规定的必要。其三,第28条抽逃出资责任。一是抽逃出资与违法分配、关联交易产生责任竞合时,不应限定仅按某一规则处理,而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且董监高因违反信义义务担责不应享有追偿权,需重新审视相关理论。

    杨峰结合自身在检察院的工作经历发表观点。其一,强调司法解释的核心价值在于强可操作性。若规则设计模糊、实操性不足,不仅无法解决实际问题、为法官裁判提供明确指引,反而可能引发新的争议,违背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此种情况下不如暂不规定。其二,围绕分论坛主题,他明确认为,董监高在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过程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存续的核心基础,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依托,非法减资、违法分红、抽逃出资等属于直接危害公司资本的行为,而董监高怠于催缴出资则是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二者性质存在差异,在设计责任条款时应予以明确区分。若董监高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偿债能力不足,进而危害债权人利益,理应承担责任,这是其履行对公司的信义义务或勤勉义务的必然要求。其三,提出实务层面的困惑。司法解释第27条、28条提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第29条明确要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第28条第三款针对“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债权人到期债权未实现”的情形,未明确董监高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要件。这种主观过错要件的规定模糊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操作难题,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最后,他表示深受范健教授观点的启发,深刻认识到民事责任与商事责任的区分:民事责任多以财产责任为主,而商事责任是财产责任与资格身份责任的结合,资格身份责任、归入权等均为商法特有制度,这一区分对理解董监高责任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李建伟以“鲶鱼”角色抛出鲜明观点,围绕董监高责任及司法解释价值取向展开论述。他指出,无论是非法减资、违法分红、抽逃出资,还是未及时催缴出资、不当除名等情形,《公司法》相关条文均明确“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担责,受益方实为股东,但董监高可能因董事会提供决议方案、监事会未履职、经营班子主导等原因牵连担责,若存在过错则属“咎由自取”。关于责任追诉方式,他强调此类责任本质是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权主张权利(如第27条可关联第191条)。北京某区近期案例便体现了这一逻辑:进入执行程序的公司,其总经理与财务总监擅自转走账户资金,债权人依据第191条成功追责二人连带赔偿责任。若该判决逻辑成立,类似诉讼可能大量涌现。此外,麻庭长草案中关于勤勉义务认定的56条列出7种情形,进一步拓展了责任认定边界,如董事会未及时决定出资加速到期导致公司新增债务,可能既违反勤勉义务,若存在利己倾向还可能触及忠实义务。基于此,他明确支持司法解释细化规则、适当加重董事责任的取向,并提出两点思考:其一,部分学者从宏观理论或个别条文否定司法解释价值,但学者应警惕陷入自身逻辑执念,需立足实践解决实际问题,反思应是双向的;其二,他深刻认同范健教授关于“民商不分”“泛商化”的警惕,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持不同立场。当前我国公司存在“股东不像股东、董事不像董事、债权人不像债权人”的三大毒瘤,即股东资金体外循环、债权人通过回购条款、业绩补偿条款等沦为“保本投资者”、董事在股权纷争中唯唯诺诺或选边站队,丧失独立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治理这些乱象的“猛药”,如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并不过分,对上市公司对赌条款的规制也旨在遏制投资者“两头占优”的不当安排。中国走向现代化最欠缺的是成熟的现代经理人队伍,《公司法》需通过强化董事会中心主义、严格董事追责,倒逼职业经理人队伍成长。因此,尽管技术性细节仍需完善,但他对本次司法解释针对上述乱象的价值取向表示高度赞同。

    刘凯湘(主持人)指出当下环境或难以培育真正的股东、债权人与董事,也或许本身对此并无需求,此为核心问题所在。尽管部分司法解释条款争议颇大、难以定夺,但鉴于现实需求,解释的出台不宜再拖延。各方对法官、律师仍抱有期待,期望其能在复杂局势下发挥专业作用,推动公司治理朝着更规范、更符合现代制度的方向发展,助力司法解释在争议中寻求平衡,尽快落地实施以解决实际问题。

    点评人点评:

    梅芳表示其在此次年会上收获颇丰。首先,对下半场“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责任中的董监高责任”的选题表示认可。新《公司法》强化对违反信义义务的规制,实务中债权人与公司出资案件呈70%上升趋势,司法解释未出台,实务界期望其能降低案件数量、统一裁判思路。其次,她表示认同范健老师观点,商法应强调特殊性,司法需谦抑,个案上升为裁判规则程序严格。周友苏等老师提出,对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司法解释应细化,认定时要尊重董事职责分工,精细追责,结合个案认定,后续或通过典型案例确立规则。此外,学界与实务界在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平衡保护理念上达成高度共识,原则上排除债权人直接对董监高主张权利,特殊情况依《公司法》规定处理。

    段晓娟围绕公司案件及董事责任展开深入探讨。实践显示,公司案件大幅增长,江苏去年一审公司案件达12000件,今年上半年超1万件,且债权人主张利益受损的案件已成第一大案由,故讨论董事责任与债权人保护意义重大。针对下半场讨论,她提出两点看法。一是董事责任界定,应明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负有的责任范围,限定在未勤勉履职致公司扩大损失或款项无法收回等特定范围,而非泛化至股东出资缴纳等股东义务层面。二是司法解释需进一步具体,明确董事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情形,以增强实践指导性。同时,司法解释应限定具体法律条文适用,有完备限定条件,避免匆忙规定引发不可预测问题,要让法官有章可循。

    自由发言阶段:

    范健指出,若随意设定董事责任,将引发一系列麻烦。如规定董事对股东未出资有催缴责任后,公司债权未追回、未及时付款赔偿、股票未及时卖出导致亏损等情况,是否都要为董事设定责任?这会使责任无限泛化。同时,他提及应借鉴德国等欧洲国家经验。德国明确董事是代理资格,构建起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公司治理制度。若未搞懂董事资格与权利,盲目设定权利义务,会破坏公司内部制衡。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内部权利制衡,而非依靠法院构建。法院应保持谦抑性,法律在商业规律中仅起中间作用,需构建完善的公司内部治理及配套制度。他对李建伟老师的大部分观点表示赞同,但不建议随意构建单个董事责任。

    林一(与会嘉宾)提出两个问题求教。其一,关于股东与债权人平衡保护。实际中股东存在异质化与差异性,如案例所示,挂名小股东持股比例小,在大股东认缴未实缴且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时,债权人要求小股东清偿全部债权,加速到期未考虑股东比例与平等性,导致小股东承担全部责任。这引发思考: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如何对小股东作适当考量,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其二,失权制度价值与完善方向。当前实践中,失权制度的适用面临困境,未能有效发挥震慑与遏制作用。因此,需要进一步对失权制度进行精细化、精巧化设计,以提升其价值,使其在商业活动与法律规制中切实发挥作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徐强胜针对第191条提出自己的见解,他认为董事的催缴责任与债权人并无关联,董事仅对公司负有催缴责任,对债权人则无此责任,范老师也持类似观点,强调不能因未催缴就让董事对债权人担责。191条虽有不少高质量研究文章,但对其理解仍存争议。该条所涉董事责任属职业责任,以李建伟老师提出的案例为例,董事执行具体职务致第三人损失时责任界定复杂。参会者提及所了解的日本情况,当地因债权人频繁找理由让董事担责而引发了混乱。可见,准确解释和理解第191条,是解决董事责任问题的关键,这也有助于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合理界定董事职业责任边界,避免责任泛化。

    刘凯湘(主持人)最后对大家的建言献策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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