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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第五次会员大会暨2025年年会大会主题报告发言简报

  • 发表时间:2025-12-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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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锦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作题为“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遵循及争议问题”的主题报告。他首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和体例、内容进行了介绍,然后就司法解释的基本遵循和几个争议问题进行汇报。总体上,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内容比较多,基本遵循包括:第一是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确保司法解释与宏观政策保持一致。第二是坚持民商合一体制,力争《公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文都经得起民法基本原理的检验,同时重视公司法的组织法特性。第三是坚持将引导合理预期和实现个案公正相结合。以股权代持为例,一方面要引导社会尽可能实名,不鼓励股权代持,所以规定严格的显名条件;另一方面,鉴于股权代持客观存在且短期内难以杜绝,这就有必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在个案中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而个案中给予实际出资人必要的保护,既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符合诚信原则,还有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矛盾。第四是协调好公司自治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沿袭司法实践惯常做法,兼顾中国国情,规定债权人原则上可以直接追股东;尊重公司自治,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追责董监高。第五是坚持问题导向的清理与解释并重。本次《公司法》解释制定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有:第一,债权人能否以及如何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第二,如何对待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的关系;第三,股权变动中涉及的生效时间、股东名册不规范的问题;第四,关于股权代持问题,例如显名条件和程序如何确定、名义股东处分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排除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的执行、应由名义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等问题。
    杨明宇(中国证监会法治司副司长)以“贯彻新公司法、完善监管制度、保障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为题作了主题报告。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证监会在修改完善资本市场配套制度规则、夯实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法治根基,推动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司法政策文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他重点论述了五大重点问题:一是行政监管与公司自治的关系,分析了信息披露监管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之间的关联;二是防范打击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份问题,对违反规定的代持股份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三是强化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规制,要填补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制空白;四是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特殊安排,要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平衡好上市公司保护与股东知情权的关系,对于上市公司再融资过程中的违规财务资助行为,应认定无效;五是完善破产重整中的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要避免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失衡。中国证监会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不断完善制度规则,保障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报告题目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与商法自主知识体系”。他指出,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与落实要点,具有关键理论指导意义。这一体系立足本国实际、解决自身问题,兼具灵活性与原创性,彰显国家和民族的理论积淀与创新精神,其内涵可通过“三大体系”理解,即作为基础核心的学科体系(系统的知识框架、研究方法与评价标准),作为理论主体的学术体系,以及作为表达载体的话语体系(语言符号系统)。党中央长期重视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2016年起相关部署持续推进,2022年先后提出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和加快“三大体系”建设,2025年二十届三中全会更重申加快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商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对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尽快实现,还是对构筑完整全面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以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促进社会财富增长为目的系统化制度构造,中国商法学自主体系的构建既要遵循中国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一般规律和要求,同时又要充分考虑自己的学科特色,其基本要求:一是要有效满足系统性与专业性要求,通过构建体系化的学术架构和精密的学理阐释,深刻揭示市场经济的内在发展规律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需求;二是必须坚持主体性与原创性要求,立足伟大的中国实践、融通古今中外资源,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创建能够彰显中国特色并能满足中国实践需要的概念、制度和体系。其具体的实现路径包括聚焦实践需求、坚持问题导向,将改革发展经验抽象、提炼和升华为系统的理论知识;以专业化、科学化研究引领商法学完整知识体系构建;秉持开放包容理念,打造可引领世界发展趋向的商法学理论与商法制度。其核心要义在于遵循马克思主义关于“体系源于时代需求”“思想进程契合历史进程”的经典论述,通过吸收、继承和创新的方式,积极为人类文明贡献中国的智慧和方案。
    周友苏(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司法解释方案的改进与延展”为题进行主题报告,聚焦司法解释制定中董事执行双重职务时对第三人责任规定的改进和延展。董事在执行双重职务时有两种场景,一种场景是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经理身份重合的时候,要执行双重职务;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与董事身份发生重合的时候也需要执行双重职务;但是本次司法解释只就第一种场景作出了规定。执行双重职务会引发法律适用冲突,司法解释没有采取“二选一”的方案值得肯定,但其中文字表述可能存在误读、职务与职权未作明确区分等不足都应予以改进:第一,文字表述易被误认为是二选一的方案;第二,职务和职权应加以区别,职权是具体的,职务则较适合立法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最好采用职权概念;第三,需要对职务(权)作出区分,否则实践中仍然可能存在理论可行但实务难以操作的问题。有关延展则是针对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委会委员,在执行双重职务时的责任豁免问题,191条关于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豁免了监事这一主体,提出了全部由董事组成的审委会成员在行使监事会职能时是否也应当豁免的问题。如果不能豁免,一是可能与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相冲突,二是会导致担任审委会成员的董事责权利失衡。可考虑延续法定代表人执行双重职务的思路,应当在现行的司法解释增加一款,明确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中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职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害,他人依据《公司法》第191条请求该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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