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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 第一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4-10-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 标签: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

    协办单位: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会议主题: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创新与司法适用挑战

    会议地点:上海宝隆宾馆二层金色殿堂C

    会议时间:2024年10月19日下午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上)——

    与会人员:

    主持人:

    叶  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王莉萍 《中国法学》资深编审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主要发言人: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傅  穹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钱玉林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曹守晔 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

    成  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副庭长

    赵德勇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朱晓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与谈人:

    王湘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粟  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商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金代文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张  彬 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中国法学》资深编审、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王莉萍主持了本场会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凯湘以《股东失权规则的构建》为题进行主题报告时,深入探讨了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依据、程序要求以及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刘教授指出,股东失权制度的建立,旨在规范股东的出资行为,防止股东利用认缴制度进行不实出资,从而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他强调,失权制度的实施能够加强公司的资本管理,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是对未出资股东的一种监督与惩戒机制。在报告中,刘凯湘教授针对新《公司法》的具体条文,提出了股东失权制度实施可能面临的三点问题:其一,股东失权制度中应当如何具体确定催缴时间。刘教授认为,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不存在催缴问题,除非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其二,是否应当允许选择性失权决议。刘教授认为应当适当允许董事会根据股东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对股东作出失权决议,这并不涉及股东平等原则的违背。其三,股权失权内涵应如何明确界定以及失权股权应当如何处置的问题,刘教授也给出了相应的阐释。他强调,未来在实施股东失权制度时,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刘凯湘教授的报告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解和应用提供了深刻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对于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提高公司的整体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傅穹以《回归公司法常识:以公司资本的规则实施机理为中心》为题进行发言。傅穹老师以芒格“常识是最稀缺的认知”开场,阐述他对于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在新公司法语境下受到的挑战、股东平等对待原则、股东平等对待原则的例外等问题的疑问。关于股东有限责任受到的挑战,傅穹老师认为新公司法引入的催缴失权制度,若出资瑕疵股东最终未缴足出资、股权也未能转让或注销,其他股东按照比例缴足该部分出资事实上是对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关于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受到的挑战,傅穹老师认为推定否认一人公司法人地位并无疑义,否定夫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也存在商榷的余地,但由此推定否定大量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似乎并不合理。傅穹老师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在域外法如美国、德国等在催缴股东出资时所有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都须等比例出资。我国公司法第52条催缴、54条失权都应当是等比例的。在没有法定和约定情况时(如定向减资、类别股),股东平等原则不应当被突破,除非有足够强大的理由,例如有利于公司治理和社会整体利益等理由。傅穹老师还谈到平等对待原则并不意味着仅关注中小股东,更应当关注承担更大治理责任的双控人,应当适当、合理地强化双控人责任。最后,傅穹老师再次强调:常识是最稀缺的认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最重要的事情,不是去创新或建立新的制度,而是回到经过百年实践验证的共识中去。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钱玉林以《<公司法>第54条的适用》为题进行发言,深入探讨了《公司法》第54条在司法适用方面的三个核心议题。钱教授认为,相比于《九民纪要》,新公司法在原则上不再与破产法衔接,公司无须满足破产界限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钱教授提出,在实践中主要可关注三个方面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前主流司法观点包括公司的“主观履行不能说”与“客观履行不能说”,钱教授认为股东认缴出资额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对规则的理解应当从公司立场转向债权人立场,以确保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其二,如何确定加速到期的股东与出资额。钱教授认为,尚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应由全体股东按照比例出资,而非针对个别股东。但假使个别股东不能履行,其他股东在法理层面难以配置连带责任。其三,如何理解入库规则与个别清偿。除股东出资债权被执行、保全,或该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外,钱教授认为其余情况均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个别清偿。因为清偿期的不同履行有先后,并不违背债权的平等性,而公平受偿在公司清算和破产时同样适用。钱教授指出,目前《公司法》第54条的司法适用相对缺乏体系性,其司法适用和内涵自洽有待学界深入思考与探讨。

    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曹守晔以《对<公司法>第54条的几点思考》为题进行发言,深入分析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曹教授指出,对《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和修改后一直存在争议(譬如对不能清偿的主观说、客观说、停止支付说、执行失败说,对清偿结果的入库说和个别清偿说等等)的焦点。对此,曹教授认为应当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予以理解。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该规定看似破产法第2条的表述,但实际存在区别,减少了资不抵债的条件。曹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 54 条明确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行权主体一是公司——清偿当然应当“入库”,二是债权人,降低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无需达到破产界限,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曹教授认为,对于《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还要结合《民法典》基本原则和代位权的规定予以解释。曹教授认为《公司法》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与民法代位权制度存在特殊与一般关系。在《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固然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有的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通过过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责任,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和诚信义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54条旨在对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必要限制,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结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曹教授倾向于支持对行权债权人个别清偿观点,除非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达到破产界限,或者公司行权的,则认同“入库规则”。为实现立法宗旨,平衡债权人与负债公司、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维护行权债权人利益,曹教授建议对《公司法》第 54 条予以体系解释,修改完善原解释和纪要中对个别清偿诉求原则不支持例外支持的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副庭长成阳以《股东表决权合理边界的司法判断》为题进行发言。成阳法官提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值得讨论,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她认为表决权是理解股东间法律关系、公司表意、沟通所有权控制权的一个关键节点。成阳法官通过总结裁判经验认为表决权限制问题所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表决权回避、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以及表决权拘束协议之上。成阳法官对(2020)京03民终709号案进行分析,当前股东决议权回避实践分歧主要来源于相应规范的阙如,使得法官往往只能回到这一决议“是否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上来。就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成阳法官分享了(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两个案例,归纳出最高院对于这类问题的裁判观点: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最后对于表决权拘束协议所引发的争议,成阳法官通过对比(2016)赣05民终12号、台湾地区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4500号、台湾地区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号等案件探讨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最后,成阳法官总结前述诸多经典案例,指出了商事审判思维和民事审判思维所考量因素的差异。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赵德勇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为题进行发言。赵德勇教授从理论基础、适用情形、实现机制三个方面展开了深入讨论。在理论基础层面,赵教授认为,《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性法律之一,应当始终关注公司利益与外部利益的博弈并做出合理规则。然而自其施行资本认缴制以来,针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秉持以保护为基础、以突破为例外的原则,存在着股东出资责任约束弱化的情形。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一般化,允许公司在常态化经营期间提出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出资责任约束。在适用情形层面,理论界主张“外观理论”和“实质理论”两种观点,实践界同样存在“初步举证即可”和“须经审理确认”两种认识。赵教授认为,应当坚持体系解释原则,并回应《公司法》对相关人利益平衡保护的考量,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应在个案中达到“支付不能”标准,而不要求对公司综合清偿能力举证,但是判令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应坚持“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存在、债权人提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终结”等具体条件。在实现机制层面,当前对“提前缴纳出资”的对象,主要包括“入库原则”和“出库原则”两种观点,赵教授提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结合执行程序若干规定,为最终实现个别清偿提供制度渠道,允许判令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但当公司超越不能清偿债务达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时,应采取入库原则,保障大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朱晓娟以《有限公司定向减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之从宽适用》为题进行发言。朱晓娟教授指出,定向减资制度实质是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一种突破,也通常是控股股东用于压迫中小股东的一种方式。因此,立法应当严格限制有限公司定向减资的适用。朱教授指出,旧公司法时代对于减资规则存在供给缺失,相应的司法裁判规则更为有限。新《公司法》吸收采纳了以往有关定向减资的裁判精神,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定向减资规则,肯定了有限公司中“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对于允许定向减资的价值,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制方式,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朱教授认为,“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从语义上理解,其内涵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在决议表决规则上体现为股东一致决,其背后是对股东实质平等原则的遵循,能矫正利益失衡的情况。但是定向减资应当灵活应用,既要考虑到维护股东平等原则,也要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公司整体利益维护与小股东的表决或同意权形成钳制时,应当允许适当放宽定向减资之适用条件。具言之,在形式上,法官应从宽解释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不仅应接受股东会决议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达成一致认可”之证明,也应认可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记载亦具备同等效力,但公司章程应仅限于初始章程。在实质上,在未限制股东参与或表决、公司未亏损、符合比例原则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推定沉默或拒绝的股东已了解并同意定向减资,从而确认公司定向减资行为的合法性。

    【与谈环节】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湘淳首先谈及刘凯湘教授的选择性失权所引发的思考,并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其一,股东平等原则是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其二,是否会在一定情形下转为实质平等;其三,如果股东平等原则是实质平等,是否允许法院进行审查?。对于傅穹老师报告的理解,王教授认为相较于回归常识,他的学习体会是回归原则。王教授认为有限责任是原则,非有限责任或者突破有限责任是例外。凡是主张例外就会有一个论证义务,必须得指出一个它有一个正当性。如果现行法的例外性的规定没有进行一个足够充分的论证,也没有提供一个充分足够充当且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则可能只是在债权的保护下面的一个命题作文。最后王教授在谈及对钱玉林老师汇报的学习体会时,他提出了对其的困惑之处:一是股东平等原则它的效力究竟是什么,或者说违反该原则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二是,如何确认股东平等原则的效力范围等问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商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粟媛主要立足实务审判,结合近期审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感悟进行了分享。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案件在出资类纠纷中占比较高,过往的被告股东经常缺席审理,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出席股东数量增加,并提出已经出资的抗辩。出资认定是当前案件审理的一个难点,股东在转入款项时应明确款项的出资性质,仅以无标注的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则有失妥当。此外,新增股东的债权出资也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在等待债权实现的过程中,公司往往会承担极大的信用风险。对于这一问题,应从以下方面把握债权出资:其一,出资的债权应由出资人合法享有,并可以依法转让;其二,出资债权应没有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以防出资人故意以不良资产冲抵出资;其三,债权出资应发生在公司对外负债之前,避免股东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将债权转让这一道德风险。其四,对出资债权应进行合理的价值评估。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代文在与谈环节结合其职业经历,深入分析了其对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瑕疵股权出让法律制度的理解。金律师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股东在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此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二是股东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不知情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则由转让人承担责任。金代文律师强调,上述规定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复杂情况,需要以更审慎的态度予以对待。

    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张彬认为加速出资到期应不应当是债权人可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从公司的基础上来看的话,公司本身是一个用作资产隔离的一个工具,那么这种资产隔离背后呈现出来的是股东作为出资人和董事管理人之间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但是公司法修订出现一个非常有趣的陷阱,体现为公司资本制度这样一种资产隔离的功能在逐渐的弱化,张彬老师将其总结为是隔离板的薄化,其中包含很多现象,比如说加速到期制度、个别清偿制度,包括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责任、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以及实控人责任的强化等等。其背后反映了一个实质的问题,公司这一资产隔离工具,其隔离属性在逐渐的弱化。张彬老师认为对这一弱化趋势的出现是对于实践的及时因应,同时对沿着这一趋势的继续演进方向分享了自己的思考。

    【自由发言与提问环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对各位发言人和与谈人的分享与讨论发表了感言。在复杂变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学者们应始终保持对法律的合理性与正义性的追求。此外,在解释公司法规范时应在何种程度上考虑商业模式和商业场景,在解释方向上可以如何配合民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其他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等问题同样值得思考。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下)——

    与会人员:

    主持人:

     赵  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杨忠孝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主要发言人:

     丁  勇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

     温笑侗 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马更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罗欢平 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衣小慧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编辑

     王艳华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朱翘楚 上海交通大学日本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合规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与谈人:

     王长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贾  翱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谢肇煌 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

     王艺璇 南京大学法学院特任助理研究员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丁勇以《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进步与不足》为题进行报告。丁教授首先肯定了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进步,包括引入授权资本制、矫正完善认缴制等。尽管诸多新规则可能还存在进一步讨论的空间,但整体方向稳中向好。然而,对于其中的部分改革,尤其是从认缴制向实缴制的回退,丁教授认为存在一定程度上矫枉过正的问题,在当前整体经济困难的形势下更是造成了投资收缩。实际上,在新《公司法》第54条已经解决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后,立法者无须再取消认缴制和股东认缴权利本身。立法者似乎忘记了当初认缴制改革的初衷,即避免在公司成立时就要求股东出资而造成公司的资金闲置和股东的出资压力及资金成本。认缴制改革赋予股东认缴权利是一项巨大的进步,唯一的问题只在于不应额外还允许股东自定出资时间并以此对抗公司和债权人,这才是新法真正应当消除的症结而非否定改革本身。实际上,在明确了出资时间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从而确保了安全价值之后,其在公司与股东内部关系上的功能只在于实现公司资金需求和股东资金供给的实时匹配,从而实现效率价值。为此,只需将出资时间的决定权交给公司自身即可,这样股东既可继续保有完全认缴权利,在公司催缴前也因无需出资也仍可享有事实上的期限利益。不允许股东自定出资时间也从根本上消除了其以此对抗公司和债权人的可能,新法下仍然面临的加速到期问题也就消弭于初始。这才是符合组织法要求、真正平衡安全和效率价值的认缴制立法。

    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温笑侗以《低价发行的公司法规制》为题进行发言。温教授结合具体案例,具体阐述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在增资扩股阶段,可能产生的新股发行价格过低问题。温教授指出,所谓低价发行,是指公司以低于发行股份每股公允价值的价格发行新股的行为。由于低价发行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情形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造成了老股东财产利益向新股东不当转移,故而应考虑施以同等程度的规制。《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方法》有关发行价格下限的相关规定缺乏弹性,既无法给予合理的低价发行以充分的空间,也无法很好地规制不公正的低价发行行为。温教授对此提出两方面建议:一方面是要注重事前预防,温教授认为,对于可能造成老股东财产利益向新股东不当转移的低价发行行为,应当保留股东会的专属决策权,增加董事在股东会上的强制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完善事后救济,比如特定情况下股东应履行补缴出资的责任,董事应基于《公司法》第190条对老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马更新以《股东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为题进行发言。马更新教授认为催缴失权制度如欲落实到实践中,亟需得到解释。她主要围绕催缴制度的争议、失权制度的争议以及失权救济的争议三部分展开探讨。在催缴制度的争议部分,马更新教授主要对催缴义务人公司、董事会抑或董事等主体开展探讨,并对多种学说进行辨析。在失权制度的争议部分,马更新教授主要对关联董事是否需要回避、失权决议作出前后甚至当日失权股东缴足出资情况下失权决议的效力、股东失权后该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参与决议表决程序的比例计算等问题进行探讨。在失权救济的争议部分,马更新老师认为应当独立适用股东失权异议纠纷,排斥公司决议瑕疵纠纷。其原因在于失权股东提起诉讼针对的是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并非董事会决议,因而不宜直接适用“公司决议纠纷”案由。对于被失权股东在诉讼期间是否可请求法院进行行为保全,马更新教授认为根据相应规定,该问题的答案应是肯定的。最后马更新教授就失权后股权的处理、债权人的救济乃至公司在失权股东彻底逃脱出资义务后的救济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罗欢平以《股份公司合并分立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的错位与回归》为题进行发言。罗教授认为,由于2005年《公司法》未规定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同时将公司合并、分立情形规定为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情形,导致了股份公司合并、分立时的股份回购存在权属模糊、条款割裂等一系列解释困境。罗教授认为,在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的背景下,应将合并、分立情形下的股份回购权回归至异议股东权利,同时,考虑到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作为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的特殊属性,为更好地发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发现价格、监督重大交易等功能,此时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不受“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的限制。罗教授建议,在公司法再次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明确。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编辑衣小慧以《资本维持变迁视角下的股份回购财源限制》为题进行发言。首先,衣小慧教授介绍了我国股份回购财源限制的制度变迁。我国股份回购中财源限制的规定经历了多次改革与演变,直到2018年《公司法》删除了关于股份回购财源限制的内容。衣教授指出,2023年《公司法》延续了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同样欠缺对于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与资金来源的规定。随后沪深交易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虽对于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鉴于其效力层级较低,规范局限于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且具体规范在细节方面也较为模糊,故我国立法对于股份回购财源限制的规定仍待进一步完善。其次,衣小慧教授指出股份回购财源限制在公司法治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财源限制的核心意义在于限制公司财产流向股东、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以免公司债权人权益遭危害之虞。随后,衣教授从比较法层面指出了我国在财源制度方面值得借鉴的域外立法经验。最后,衣教授对于我国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建议,例如可以考虑引入清偿能力测试标准,在参考资产负债率的基础上同时参考流动比率,来判断企业运用流动资产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重视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测试,完善公司董事信义义务,进而规范股份回购行为。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艳华以《破产法底线思维视角下公司资本制度修订之审视》为题进行发言。王艳华教授从破产法的角度来探讨公司资本制度修订问题,主要围绕着“破产底线思维”展开。她首先对什么是破产法的底线思维进行解释,从商业上来讲破产底线思维就是维持公司的现金流保证公司不破产,从法律角度来讲则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王艳华教授认为破产底线思维的核心在于偿债能力。关于偿债能力的判断,公司法上债权利益保护的理念经历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换,债权人保护的标准经历了资本维持原则到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一种转换。经过前述铺垫后,王艳华教授以偿债能力保持不破产底线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进行审视,她将其归纳为既有改进,又有缺憾。改进主要在于资本制度的始端,缺憾在于没有引入偿债能力标准。王艳华教授认为对这一缺憾进行修复需要从破产法端入手,首先是增加停止支付为推定的破产原因、便于债权人行使加速到期请求权。其次是对破产撤销权、关于破产撤销权的临界期间、撤销类型进行全盘的反思,以解决在事实破产情况下公司对于债权人个别清偿的行为,回归事后破产法、回归债权人的团体利益保护。

    上海交通大学日本研究中心、凯原法学院合规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朱翘楚以《<民法典>与<公司法>交错视角下的股东抵押物出资》为题进行发言。朱教授指出,从前《民法典》时代到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层面的抵押物流转规则已经由紧转松,且随着不动产抵押物流转规则框架的逐步搭建,抵押物流转法律效果的可预测性也大大增加。尽管允许抵押物出资有利于回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但鉴于非货币出资存在的种种衍生风险,学界和实务界长期对其抱有顾虑。朱教授认为,在新《公司法》修订后,现行的民法体系和公司法体系已经做好了迎接抵押物出资的准备,应进一步完善事前审查与事后追责体系。当前,尽管新《公司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事后内部追责制度,但公司法对于非货币出资的事前审查制度仍然较弱。同时,朱教授认为,在彻底放开抵押物出资之前,应扩大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范围,以形成闭环的抵押物出资事后保护制度。

    【与谈环节】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王长华指出本次单元讨论的核心主题围绕着股东自由、公司资本充实以及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首先,王老师针对新修订《公司法》中规定的资本制度发表了看法,王长华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五年的限制,有助于让投资者回归理性,同时《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也有助于进一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究竟是采纳“个别清偿观点”还是“入库规则”,王教授认为应当支持“个别清偿观点”,反对“入库规则”。其次,在涉及股权回购的财源制度方面,王长华教授赞同对于公司清偿能力的测试,在现有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股权回购的财源制度。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贾翱对于温笑侗教授的观点表示赞同,即有必要对新股的低价发行进行规制。紧接着贾翱教授对日本和美国的新股发行制度进行探讨,首先谈及日本新股的有利发行原则对低价发行新股的规制作用,同时对于这一原则并不适于我国的原因展开论述。同时贾翱教授认为如果借鉴美国的低价发行新股的董事信义义务,如何判断董事的信义义务也存疑问。贾翱教授认为或可采取一种综合性的思路,即综合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来去解决对低价发行新股所带来的一些问题。

    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谢肇煌赞同丁勇教授提出的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改革方面存在“矫枉过正”的观点,认为公司法应当更精准地平衡各方面相冲突的利益和价值。对温笑侗教授提出的低价发行的公司法规制话题,谢老师提及了自己曾研究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问题,指出股份定价的背后存在复杂的利益博弈。对马更新教授围绕股东失权制度提出的思考,谢老师深受启发,认为引入制度解决问题也可能引发新的问题,法律实践必须慎之又慎。罗欢平教授和衣小慧教授讨论的内容均与股份回购有关,谢老师表示曾依据意定回购和法定回购的区分,围绕旧公司法提出建议,并欣喜地看到其中部分在新公司法中得到印证,但新公司法围绕股份回购的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例如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应当与整个公司资本制度相协调。

    南京大学法学院特任助理研究员王艺璇谈到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几点思考。对丁勇教授提出的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进步与不足,王老师深表赞同,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存在“由资金需求方(即公司)决定”和“法律客观划定最长期限”两种路径,前者有助于矫正对认缴制的认知偏差,后者有助于出资期限清晰明确,但二者均存在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对马更新教授提出的股东失权制度的实践问题,王老师深受启发,并谈到对区分股东权利和股东身份的思考,对失权股东仍承认其股东身份,在解释上可能更便于法条衔接,便于认定该股东在股权转让和注销中的责任;对朱翘楚老师谈到的抵押物出资的风险及前景,王老师提出以抵押物出资时,是否可能实现从抵押物抵押向股权质押的转换,以尽可能降低因抵押权追及效力而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自由发言与提问环节】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赵磊对当前若隐若现的过度保护债权人的趋势提出了疑问,认为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司法中都应当谨慎处理这一问题。他从新一届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西莫格鲁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增强公司资本制度的包容性以维持市场的旺盛活力,为本分会场的会议画上了完美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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