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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二场纪实

  • 发表时间: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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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9月3日,“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二场——公司法修订与公司治理之一:公司治理制度革新的基本架构,在京顺利召开。会议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线下主会场设于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科研楼学术报告厅,线上分会场由《中国法律评论》、有章阅读提供全程网络直播,这是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举办学术交流活动的一次有益尝试,同时也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商法学研究会)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在疫情后的首次“重启”。
      本次会议由商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承办,《中国法律评论》、有章阅读协办。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处长施春风、副处长林一英以及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工商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中央党校等高等院校和实务部门的二十余位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其中,来自商法学研究会的有: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秘书长兼常务理事李建伟,常务理事管晓峰、蒋大兴、刘俊海、汤欣,理事陈景善、陈敦、胡晓珂、马更新、沈朝晖、王伟、吴日焕、张志、朱晓娟。
      部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共八十余人现场参与本次论坛;一万余名观众同步观看了线上直播。

      开幕式上,赵旭东教授代表商法学研究会对各位领导、专家学者以及在校学生的与会表示诚挚欢迎和忠心感谢。赵旭东教授简要介绍了“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的特色、举办的背景、目的和意义。他指出,2018年全国人大将公司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2019年法工委正式启动公司法修改具体工作,商法学界应以公司法修改作为关注和聚集的新热点。他希望本次“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和积极关注,掀起新一轮中国公司法研究的热潮,希望广大商法学者们勇于参与公司法立法研究,凝聚学界力量和智慧,为公司法修改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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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旭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为会议致辞。首先,他对商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政法大学的盛情邀请表示感谢。其次,他简要介绍了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世界其他国家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制度模式,并肯定了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公司法改革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最后,他期待与商法学者们共同努力,修改并构建出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时代需要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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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合庆

    本次论坛研讨聚焦公司治理制度革新的基本架构,采取互动交流形式,由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兼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建伟主持,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以及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为与谈嘉宾,围绕四个主题依次展开学术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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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一:1993年、2006年以来中国公司治理问题的主要症结


           刘俊海教授首先提纲挈领地总结了现行公司治理制度存在的七大症结,分别是:1.公司治理制度的“有名无实”,比如部分公司常年不开股东会、董事会;2.公司治理机构繁多、臃肿,有体系却无功能;3.公司实际控制人滥权谋私的现象时常发生,而且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识别难以把控;4.关联交易乱象丛生,但规制不足;5.内部人控制现象常见,易诱发贪污腐败;6.现实中,公司治理缺乏对法治规则的信心,“人治”反而更容易被接受;7.诚信文化对公司治理的滋养不足。由于以上七个问题的存在,出现了公司治理失灵现象,比如长生疫苗事件、獐子岛被处罚事件本质上都是由于公司治理的失败造成的。
      赵旭东教授从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展开剖析,他指出,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世界排名不理想的几个典型原因在于:1. 《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与公司治理的现实运行脱节;2. 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当中起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公司治理中缺乏对控股股东应有的重视;3.公司治理责任主体的界定并不清晰,存在重集体责任、轻个人责任的现象,淡化了具体的行为责任。综合以上,我国的公司治理规则看似完善,但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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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旭东


      蒋大兴教授表示支持以上两位老师的观点,认为公司治理最大的问题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企业实践进行考察。他指出,《公司法》重视董事会的机能和责任,但公司治理实践中却出现“公司治理下沉”现象,即现在公司的治理行为、经营行为全部下沉到总经理甚至副总经理这个层面。董事会作为重要的治理机构,工作时间并不多,虽然要求做大量调研工作,但是明显无法承担全部的治理责任。另外,公司治理整体弱化可能导致法人人格整体不被尊重。公司治理的规范性与公司决策效率之间存在矛盾,治理需要合规,但合规并不解决效率和安全的问题。
      汤欣教授表示赞同刚才几位老师对目前公司治理问题、弊端和责任的判断,特别是目前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形似而神不治”的现象,并且从公司治理构架前提的角度进行了补充。他指出,讨论公司治理,要先界定到底是哪种公司形态的治理。首先要确定不同的公司种类,然后再确定公司治理的规定,上市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更多的强调信息披露、决策程序以及禁止压榨中小股东利益。对上市公司以及公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尤其是对于创投企业来说,则要特别强调公司治理规则的灵活性、自治性。

      在第一轮的讨论中,各位嘉宾对中国公司治理现状的描述可谓英雄所见略同,但在发现问题后,更还要考虑如何解决问题。在第二轮发言中,各位嘉宾重点探讨了对于公司治理问题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蒋大兴教授认为需求决定着供给,首先需要明确公司治理解决什么问题,然后才是满足公众的期待。他表示,对不同类型、规模的公司要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因为其对公司治理的需求也明显不一样,包括投资人对公司治理的需求也不同。总的来说,公司本身有不同需求,我们可以让他们自己解决问题,对于他们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我们则需建立治理模式以满足公众期待,并且守住一些特殊公司的底线或者特别交易的底线。
      赵旭东教授对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持较为悲观的态度,认为中国公司治理在某种程度来说已经陷入困境,应该做彻底地、根本地、革命性地修改。他进一步指出四条具体出路,分别是:1.对公司治理规则的强制性、任意性做重新的定性和安排。总体赋予公司治理规则以任意性,只有特别情形适当的赋予强制性。公司治理规则具体包括三类:一是机构设置规则,二是机构职权规则,三是机构的运行规则,除了机构设置规则具有强制性,其它的都应当赋予任意性;2.应该对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当中的主体地位和法律权利义务做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和界定。中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矛盾,是公司治理重要突破点;3.公司监督机制需要再造,对于这个问题大家有不同解决方案,有人指出要对监事会进行强化,也有人指出干脆取消监事会,使用别的监督机制;4.建立更合理的公司问责机制,要做到精准追责,不能够像现在这样笼统的一锅端,谁做的事,谁承担责任,这样才能根本地解决问题。
      刘俊海教授从立法需求、规范性质以及纠纷解决三个层面对公司治理提出改进意见。他指出,首先,要按照问题导向找出《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比如现实中老董事长拒绝移交公章,新董事长能采取什么办法呢?我们应该要回归普通人的眼光发掘立法需求侧的问题;其次,《公司法》立法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强制性规范要减少一些;最后,可以将仲裁适当纳入《公司法》中,比如把股东代表仲裁在新的《公司法》里确定下来,让仲裁机构分流一些法院的案例,打造好仲裁的公司治理角色。

      汤欣教授创造性的提出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应该是“1+X+N”模式。他表示,“1”是《公司法》上的粗线条原则性规定,包括刚才赵旭东老师说的组织机构设定、组织机构运行,包括信义义务《公司法》上基本概念的具体内涵,这些规则要在《公司法》大法里规定。“X”是指大企业应当有不同的公司治理的规则,例如金融机构、大企业应该有大企业公司治理格局。“N”的意思是指一方面公司治理规则还不够,因为公司治理太复杂、太专业,在总体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规则里,还应该有独立董事的行为指引,比如说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行为指引,再比如说敌意收购和收购防御作用的行为指引等等。综合以上各项治理规范,做到“1+X+N”才能形成一个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


      主题二:公司治理制度设计的整体架构变革


      公司治理的组织架构的问题集中于具体化的制度设计,其中最主要是“三会”的设置。具体而言,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代表的“三会”制度设计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讨论颇多,并同时表现出较大的分歧。在本主题中,与会嘉宾对公司治理制度设计的整体架构问题交流了自己的最新思考。

      蒋大兴教授认为,对于中国来说,要设置什么样的公司机构就要赋予什么样的职权,这个需要交由公司自己决定。实践中在一些国有公司的机构设置会议上,其认为二级公司、三级公司不需要设监事会,但是《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要求,包括上市公司都有具体的机构设置标准。他认为实际上上市公司并非一定需要具有规范意义上的“三会”制度。究竟采取何种治理架构,关键看企业或者投资人认为什么是合适的。如果觉得不合适,退出时候更加便利,无论是内部强制收购,还是外部的自由退股,通过进一步制度配置,使得回归投资的本源。另外,我们需要关注经营权,企业内部的经营决策层级可以扁平化,现实中有的决策层级有七层,这样没有价值。最后,蒋大兴教授表示独立董事的监督权的实际意义并不大,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从内部来看,外部董事由于信息受限无法自己发现和解决问题,除非存在独立董事携带完整的律师和会计师团队常驻公司,由他人向其汇报情况并提出公司治理的建议,这样的独立董事制度才是有价值的。但是,现在没有实现上述情形的条件,无论是遴选机制,还是工作机制和责任机制。就责任机制而言,身份往往直接和责任挂钩,导致这样一个机制只能是和稀泥的裁决机制,需要签字时如果没有签字则属于没有尽到勤勉义务,签字即意味着需要承担责任,这样的独立董事完全不是法律的基本逻辑。独立董事根本没有机会表达意见,不具备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些障碍影响了“三会”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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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大兴


      赵旭东教授在讨论中指出要解决中国公司治理架构设计的问题首先要明确我国公司法应当以何种机构为中心,三位嘉宾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并就此问题发表不同的见解。
      赵旭东教授认为,公司法上哪一个机构是中心,至今是模糊的而不是清晰的。有人认为以股东会为中心,因为股东会的权力更大,有重大事项决定权;也有人认为实际上以董事会为中心;还存在一种声音认为法律规定是股东会中心,但实践当中肯定是以经营者为中心。各种理论采取的认定标准不完全一致,有的以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最大化为中心,有的是以何主体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也有的以公司的剩余权力归属进行认定。在谈到主要权力时候,股东会、董事会法定权力当中,有些权力是属于所有者权力,有些权力属于经营者权力,所有者的权力如分红的权力毫无疑问是不应该归董事会的。但确定谁是中心时,不应当以所有者权力分配为标准,而应以经营者权力,即以经营管理者为主。关于经营职权法定模式的确定,权力下沉到经营机构如经理机构时,经营职权根本不需要法定。在中国,一个公司可以没有董事会,更可以没有监事会,但是不能没有经理,我国公司法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必须设立的机构规定可设可不设而对于并不必须设立的机构规定必须设立。另外,不同公司会有不同的特点,可以规定几个模式,一个以股东会为中心模式,一个以董事会为中心模式,交由不同公司自己选择。在治理模式问题上,不同公司纳入不同的法律责任。至于监事会,经过几十年时间可以证明其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但是想一次性完全取缔它十分困难,因为其存在已为公司和市场所习惯,因此可采取一种过渡性措施,暂时保留其存在。如果让公司选择,大部分公司都不会选择设立监事会这样一个机构。
      汤欣教授认为究竟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此二之间有所区别。2004年的《公司法》到2017年的《公司法》,在这点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对于我国应该采取的具体做法该如何,包括刚才前面提及的职责下沉到经理,或者职责上浮,只要把握住透明的原则,知道作出决策的具体主体,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难以解决。其次,必须存在有人能够有效制约行使权力的主体,所以无论是董事会还是经理决策都没有问题。关于监督权方面的问题,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法国,到底是外部发挥重要作用的委员会制度支撑起来的外部性,还是监事会起主导作用的内部性都是争议的焦点。2000年世界银行对中国公司进行问卷调查并且做出报告,当时指出公司法的规定是股东会中心但实际运行过程中是董事会中心,因此如今也存在直接提出董事会中心的可能性。
      刘俊海教授认为,如今仍应当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核心在于公司权力的来源即股东,由股东行使公司治理权。现在大的公司法框架是合理的,宏观决策权仍应当归属于股东会,将不明确的权力都统归股东会,这可能是一种更加谨慎的选择。另一个需要解决的是职权法定化问题,现在运行的机制是合理和健全的,如果调整权力分配,那么获权以后,控制权、经营权源于何处,义务和责任来自何方还需要重新解释和构造。还需要把公司治理的核心价值观进行修改,洋溢在《公司法》字里行间,这样对《公司法》更尊重,更有底线。

      在本主题讨论当中李建伟教授与蒋大兴教授就分红权的性质对赵旭东教授所持的观点发起挑战并展开激烈交锋:
      李建伟教授表示在美国,分红是董事会决定,如果每年的利润都悉数分配,公司无法继续发展。
      赵旭东教授回应,董事会仅仅是代理人,但是代理关系并不意味着以被代理人为中心,代理关系当中的代理人也可以成为权利的中心。代理关系当中,其实被代理人仅仅是委托方,真正的自我管理,包括用工管理、经营管理权,恰恰是代理人在行使。在代理关系之下,可能董事会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另外,股东会享有重大事项的权力,很多恰好又不是经营管理权而是所有者权。赵旭东教授认为,分红权利属于所有者权力。
      赵旭东教授回应,公司增资、引资,涉及到公司生死存亡,当然应以股东为准,不可能让经营者决定。现实中确实有的股东会考虑公司扩大生产再发展的情况,其并不是完全不顾公司发展前景的。
      蒋大兴教授表示反对,他指出,现实中经营公司的主体不是股东,但股东往往被惯坏了要求强制分红,大股东、二股东为此出现隔阂和矛盾。如果股东参与经营可能还情有可原,但如果不参与经营,不可能将公司未来纳入考量。
      李建伟教授对讨论作出总结,他表示,分红权利是检验赵旭东教授理论能不能成立的最大考验。分红权利究竟如何归属还应当仔细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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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建伟


      主题三: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机制


      中国任何一个公司都有这么一个人存在,这个人才是真正唯一不可或缺的人,这个人就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和地位举足轻重,但是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规范的条文却寥寥无几。对此,在第三个主题的讨论中,四位与会嘉宾围绕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机制阐释了各自的观点。

      赵旭东教授认为,只要有控制股东的公司,公司经营的主要矛盾一定是大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法》没有给予控股股东权利,更没有给他特别的义务和责任,而把他当作普通股东对待。但是,控股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最大的话语权,中国公司治理的问题根源在于控股股东,股东会主要是控股股东控制的,监事会同样如此。迄今为止,上市公司在一些规则当中把控股股东纳入其中,但是上市公司基于公司准则,对控股股东的规制也有问题,总是把控股股东当作负面消极的力量,而事实上控股股东应当是中性的。《公司法》既然规定了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特殊的义务,也应当承认他有他的权利。可以考虑对公司的运行机制进行相应的调整,比如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大股东作出一个意见,而他所持有的出资或股份达到了应有的表决比例就可以承认它的效力,不一定需要再开会,但是在作出决议的同时,大股东得承担这个决策可能错误的责任。
      刘俊海教授则提出了具有一定分歧的意见,认为公司治理是订立规则的行为,规则不光是实体规则,也包括程序规则。开会的目的就是当面锣对面鼓,尊重小股东的知情权,尊重小股东的辩论权,尊重小股东的反对权,小股东也可能在会议上扭转局势。如果大股东不愿意跟小股东合作,当初可以不跟小股东共同创业,如果用了人家钱,又不想让人家知道权利怎么行使的,这是不合理的。在控股股东的控制机制上,应当以信义义务为核心,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一些消极的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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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海


      蒋大兴教授对赵旭东教授的意见表示大体支持并予以细化补充,认为控股股东的权利可以已经通过实际的渠道取得,所以《公司法》应该更重视对控股股东责任的规制。他指出,实际控制人这个概念就标明了他实际控制公司,否则就不能成为实际控制人。如果继续给他权利,得按股东的权利,其实就会引起麻烦,比如隐名投资的情形下是否要赋予他股东权利?这样最大可能性的后果就是搞乱公司股东的识别机制,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现实中已经拥有了超越股东的权利,《公司法》要做的是规制控股股东的责任,特别是在法律上规定对控股股东穿透力的责任。另外,应当认为法律上关于董事、经理的义务能穿透到实际控制人,让他承担类似于董事、经理的信义义务。但是基于中国公司的特殊情况,要对央企实际控制人进行穿透制裁时,是否要追究到国资委,这是值得考虑的。
      汤欣教授从公众公司信息披露以及非公众公司中小股东保护两个角度展开意见。他指出,对于公众公司而言,《证券法》和证监会规章强调信息披露义务,并对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制裁,很大程度上对控股股东的行为予以控制。对于非公众公司而言,由于缺少前述监管和处罚措施,只能依靠法律中对控股股东行为的规制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是在这方面,最大的问题在于实体法规定有余而诉权支持不到位,例如股东代表诉讼对持股时间、比例的要求和大额诉讼费的高门槛使许多中小股东痛失了对控股股东有效制约的利器。《公司法》要解决的、要面对的更多的是非上市公司的问题。另外,即使是上市公司也不能满足于证监会规章层面的规定,应当上升到《公司法》的层面解决。


      主题四:上市公司特殊治理规则在公司法的安放与证券法、证监会规则的协调


      上市公司乃国家经济之重器,而对于上市公司的治理更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现行《公司法》第四章第五节关于上市公司的规则设立了一个特殊章节,但无论从条文数量还是修订情况上来说,整体还是停留在零散的框架性规范。对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治理规则,除了证监会的现行监管规章外是否需要在《公司法》中予以扩张、扩张到何种程度,与会嘉宾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意见。
      汤欣教授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对上市公司的治理规范进行扩充。他指出,中国《公司法》从制定到修改,不乏上市公司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做了修订说明,其中大概有六七个方面都是公司治理相关的,包括健全公司内部的监督制约,尤其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包含股东诉讼,包括规范公司管理办法,尤其是外部董事,包含强调社会责任。我们期望可以在本次《公司法》修改当中能够把上市公司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更大程度的吸收到《公司法》当中。比如《九民纪要》当中的一些规定,包括股东代表诉讼等;《公司法》第124条关于关联交易董事回避制度,目前仅限于上市公司。最后,对于非公众公司,公司治理当中确实需要有灵活性、赋权性等重要的基本规定,如果认为在保护股东基本权利上确实有缺失,《公司法》应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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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汤欣


      刘俊海教授表示赞同汤欣教授的意见,应当对现在的《公司法》第四章第五节做加法。现行已有的重要的规范,一是证监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二是上市公司协会的相关文件中的一些实行效果好的规范可以考虑吸纳入《公司法》当中。另外,公司集团制度、企业高官遴选机制、反收购措施的规制等也应当在《公司法》中予以补充。
      赵旭东教授认为《公司法》第四章第五节的规定太过简要,有实质性内容的只有三条,应当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扩张。他表示,针对特殊问题应该建立特殊规则,上市公司治理的规定,应该制定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法,除了一般公司治理规则之外,上市公司特殊的规则,在这里得到集中的体现。《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的规则和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准则之间应该是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律实施细则的关系,需要从准则当中提炼出来共性内容纳入法律。
      蒋大兴教授在之前嘉宾发言的基础上进行了总结,我们需要重新塑造上市公司的概念和范畴,并要准确界定《公司法》和《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的内部分工。他提出了几方面可以予以考虑扩充的内容:第一,关于投资者保护,证券法当中的投资者保护更多从交易法的层面进行规制;第二,关于治理原则和治理决策,在法律中需要特别明确,治理决策包括治理机构的设计,比如专门委员会这种成功的做法,又如独立董事制度,法律上对授权的边界、授权的原则缺乏规范,这是需要解决的。再如反收购决策权、关联交易的决策权,以及上市公司担保等的问题也是需要解决的;第三,在上市公司治理当中对于违反上市公司治理的一些重要的事项,法律行为的效力要明确,要做严格规定。第四,需要明确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规范,独立董事可以决定是否购买独立董事保险。


      现场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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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管晓峰对分红的性质问题发问,其认为发言的大部分专家老师认为分红是经营的事情与投资是为了回报的目的和常识相左,如果将分红的权力交给经营管理层决定不合理。
      蒋大兴教授做了简短的回应,获得分红是股东的权利,但如何分红是经营层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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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晓珂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商法研究会理事胡晓珂赞同各位专家老师对《公司法》第四章第五节做加法的意见,其认为的确存在需要补充完善的地方,但是如何做加法需要细致揣摩。是否仅仅增加几个规则或考虑公司法整体框架,对公司类型进行区分后再做加法是否更加合适。
      汤欣教授回应,其实这不是一个做加法的问题,这是一个“感染”的问题。目前上市公司法规已经在治理方面、在股东保护方面领先普通公众公司,如果在强制保护方面确有必要,则有必要在部门法内部进行继受。日本早稻田大学的公司法学者上村达男的观点是当下的有力说,其著作《公开股份公司法的构想》直接面向公众公司,其倡议公众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在转让方面不应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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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伟


      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王伟赞成汤欣教授提出的存在三套公司法的设想,但他提出在《公司法》当中,除了三套“公司法”之外,可能还需要考虑金融领域的公司制度,由于金融企业的特殊性和金融行业的复杂性,应当将其理解为特殊的公司赋予特殊的治理制度,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已对此做出了要求,比如要求强制性做信息披露、要求实行合规管理、要求设置一些特殊的岗位,比如合规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内控风险管理等等。《公司法》修改是否可以和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相衔接,把这些成熟的、类型化的东西固定下来。另外,他非常认同刘俊海老师刚才说的将信用监管制度纳入考量的做法,尤其是和其他法律法规衔接问题,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至于如何具体设置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以《证券法》为例,《证券法》当中已经有很多规定在《公司法》当中做衔接了。
      赵旭东教授回应,金融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在相关的金融法中有所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组织机构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组织机构的规定,这些规定相当多的是属于治理规范,这些特殊规则应该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更加合理。《证券法》之所以有所不同,是因为其不涉及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证券法》中发行的证券主要是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因此和《公司法》有特殊联系,组织问题应当由《公司法》规定。
      蒋大兴教授补充,实际上只有两大类特殊公司,一类公众性的,还有一类非公共性的。前者包括债权投资主体公众公司如银行、股权投资主体公众公司如上市公司,不是说每一个行业和公众相关就需要特殊的治理,航空公司、铁道公司这些都和公众利益甚至是公众生命密切相关,如果都需要特殊治理可能并不合理,公司治理中的一些共性问题应当统一解决。
      主持人李建伟教授赞成上面两位老师的观点,认为金融公司的治理还是交给特别法,至于有没有机会出现类似于台湾地区的“金控条例”等特殊条例也是可以考虑和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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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志


      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张志涉及到刘俊海老师发言中说到公法概念,提出如何将公法和公司治理进行衔接,如何把公法元素放入《公司法》这一组织法当中的问题。
      刘俊海教授回应到,《证券法》除了民商法的元素,又具有交易法和行为法的性质,还涉及公共利益,其中有很多市场准入元素,如核准制改为注册制,不能认为注册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还是存在公法元素,不注册依然违法;还有对特定机构如投资者保护机构开了绿灯,可以不交案件受理费。但是,《公司法》除了公法之外还是私法元素比较多,因此把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元素,包括预防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条款、上市公司如果挣了钱得强制分红等,这些看起来具有强制元素,但本质上来讲还是解决上市公司和股东利益分配问题的民商法关系,不涉及监管部门和监管相对人纵向的行政监管问题。但是这里的确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究竟董事、监事、高管如果违法导致可能不能继续胜任,这种权力剥夺是交给行政监管机关还是法院,前者更具有效率但可能出现监管机关的否定态度和股东信任的矛盾的情况。还有关于银保监会强制股东转让股权问题,确实是公与和民法交织的状态。如果将这些规定放《公司法》里,一定要谨慎而又谨慎。


      闭幕致辞


      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兼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建伟致闭幕辞。他表示,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与观点交锋,也感谢各位观众的积极提问。无论是做一个精彩的论辩,还是做一个愉快的聊天,时间就是最大的敌人,尽管各位与会嘉宾在学术交流中依旧没有倦意,但是没有不散的宴席。虽然 此次研讨过程中可能还有很多遗憾之处,但任何艺术品也都有遗憾。关于中国公司治理的话题,巡回论坛还有第二场、第三场,期待届时大家更加深入的交流和讨论。最后,再次真诚的感谢各位嘉宾戴着口罩参与这次精神的盛宴,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二场、疫情之后第一场、本校开学之后第一场研讨会胜利闭幕。感谢各位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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