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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商法论坛”第四期学术研讨会在长春成功举行

  • 发表时间: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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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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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年 12 月 16 日,由吉林大学法学院主办的“中外商法论坛第四期学术研讨会”在长春市君怡酒店顺利举行。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南京大学、同济大学、中山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上海大学、上海财经大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哈尔滨理工大学、对外经贸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宁波大学、吉林财经大学、东北师范大学、黑龙江大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北京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省功承律师事务所、法律出版社及吉林大学等近三十家高校、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出版业的专家学者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济济一堂,共同围绕“无章不胜:公司章程构造与适用的商事审思”这一主题,分为“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公司章程的域外法比较”、“公司章程的内容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特殊问题”等五个单元进行了为期一天的深入交流和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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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坛开幕式


    第四期中外商法论坛学术研讨会开幕式由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主持。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曹险峰教授莅临本次论坛开幕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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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在开幕式上致辞。首先,朱慈蕴教授对主办方吉林大学为本次论坛筹备的付出表示了感谢,并指出,随着中国商法学科的蓬勃发展, 《公司法》即将迎来又一次重大修改,这对于我国商法学者而言,既是挑战,又是机遇。看到会议论文成稿十分厚重,饱含与会学者的心血和智慧,是本次会议之幸,亦是中国商法之幸。近年来公司法热点问题颇多,如对赌协议、反收购条款的效力、公司章程的性质、影响等等,都是我们在进行《公司法》修改、构建独特的商法话语体系时不得不面临和解决的问题。谈及本论坛的特点,朱慈蕴教授认为,中外商法论坛之可贵在于特别强调中外对比。中国在许多制度的建构上奉行拿来主义,但对于境外制度的研究是否透彻、如何适应中国的立法体系,学者们的关注度尚不足够。我们应在学习的同时,特别关注中外对比,回归本国国情,很多制度在海外成功,但如何适应中国本土特色,在中国司法现状中做到合规合适,希望到会专家学者结合本国国情,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建议。最后,她代表因事务繁忙无法到场的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赵旭东教授向会议致以最诚挚的祝福,预祝会议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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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商法论坛的发起人之一、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院长朱大明副教授在开幕式上致辞。首先,他感谢了各位到会的专家学者对于本论坛的大力支持和主办方吉林大学的热情盛待。随后,他向大家介绍了论坛的创始初衷和理念,希望有丰富域外法研究经验的各位学者能够相互沟通。他认为,商事规范在全世界均有共通性,参考域外法制度相较于其他部门法有更大意义。本会议经过四期发展,从深圳、上海、重庆转战白山黑水的吉林长春,研讨的议题涵盖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知情权保护和公司章程认定等许多公司法热点问题,现在已越来越为国内商法学者认同和支持。最后,他重申本会议无论在何地举办,都要坚持以外国法视角解决中国商法问题的基本宗旨。并祝愿本次论坛延续风格,以激烈的碰撞使论坛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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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曹险峰教授在开幕式上致辞。首先,曹险峰教授代表出差国外的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蔡立东教授向本次论坛转达祝福。他指出,在现今民法典编纂进程中,章程问题的研究关系到意思自治、交易安全等私法领域极为重要的问题。民法自希腊、罗马法时代绵延至今,环环相扣,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逻辑体系。与之相对,商法则以高度开放的态度,讲求积极创新,二者在立场上的对撞使得民商二法存在紧张矛盾的关系,如何在民法典中疏解这种关系,是民商法共同研讨的问题。随后,曹险峰教授深刻回顾了吉林大学法学院风雨兼程的七十载发展,商法学科更是在吉大学者的带领下正处于蓬勃发展、不断前行的道路上,吉大商法在人才引进、学术成果和对外交流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最后,曹险峰教授表示,吉大法学的发展得力于自身的努力,更离不开各位专家学者的大力支持,再次对各位的参会表示感谢,并预祝论坛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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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单元: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第一单元的议题是“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本单元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葛伟军教授共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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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就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进行了主题发言。他主要以公司章程的效力是否约束以债权人为代表的第三人为切入口,反思章程效力的对外性。他认为,章程本质而言是一种合同,合同的组织法属性使得其对于内部人有约束力,但却并不直接约束外部人。章程合同的涉他性通过交易法来进行规定即可,并提出了“私法中的链接技术”,认为在组织法中直接规定交易行为的效力是不经济的,而且,会降低组织法的“组织性色彩”。组织法最多用公示方式,在自己一端间接约束债权人。立法者很少采取直接评价效力的规制方法,为使组织法中的规则产生交易法上的影响力,交易法传导着组织法上的规范影响力。由此可以沟通组织法与交易法,实现对商事社会关系的基本调控。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曹兴权教授主要从三个角度阐述其观点。第一、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的数量条款与分期缴纳条款,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与加速到期请求的限制;第二、若章程明文禁止担保,则在债权人明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效力;第三、债权人的主动审查义务界限之所在。并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忽视组织法的逻辑、干扰合同法善意保护规则的适用,在章程对外效力的认定上,《民法总则》第 61 条的选择更优。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林一副教授以章程限制对外转让条款的修订和团体法意义上的章程自治为中心展开论述。她以“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为切入,引出修订章程对于反对股东是否有效的基本问题。她质疑了章程性质契约说的观点,认为章程自治是经由个人法上的意思自治形成的团体自治,主张章程作为团体的自治基础,对章程自治效力或边界的判断应遵从团体法的理念和原则,抨击从章程契约性推演出修订章程设限条款未经股东同意对反对股东不发生约束力的观点,即使在奉行契约理论的英美法国家也不能得到完全支持。相反英美公司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性”标准为反映了团体法上的章程自治理念并为团体中的成员保护提供有效路径。但即使修订章程条款符合“合理性”标准,若在根本上危及成员的基本权利,虽不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仍应允许成员获得法律或章程提供的救济,以衡平公司团体与成员个体之间的利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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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高菲老师发表主题为“公司章程‘一票否决权’条款效力”的发言。首先,她总括性的陈列了股东会、董事会、创始人、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种一票否决权制度,分析现行法对于这些制度的效力认定;随后,她从行业惯例、理论层面和行政管理等几个层面,论证“一票否决权”制度的有效性、认为其不会影响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控制;最后,她就如何避免该项制度的潜在威胁,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问题上展开反思,认为为防止“一票否决权”的滥用,还需要完善“一票否决权”持有人的义务和责任。

    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李壮律师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上进行了实证研究。他指出,最高院目前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存在两种立场,一是负有审查义务,二是不负审查义务。对此,有必要区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特殊交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将公司对外担保认定为特殊交易,并把审查义务赋予担保权利人是最高效、最具操作性的选择。
    中山大学法学院吴劲文博士以公司章程担保条款为切入,分析了章程对外效力的认定问题。首先,他总结了司法实务的立场演变,由早期的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到现今相对人需尽合理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交易中相对人义务正在逐渐加重。随后,他对于章程进行了文义和论理两方面的解释,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的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其具有对交易第三人的法律强制力,也无法由此认定交易第三人应承担审查义务,公司担保具有社会价值,不应过分抬高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最后,他以比较法为视角,认为美国法、德国法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并不能为我国所用,并指出扩充修订《民法总则》而加入民商事基本法,或编制商法通则、明文规定于《商事登记法》而加入商事基本法才是可择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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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钱玉林教授作出了精彩评议。首先,他回应了曹险峰教授的观点,认为应该准确把握《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深刻追问《民法总则》第 61 条对于公司章程认定的价值所在。其次,他指出, 《公司法》的改革是结构性的改革,现行《公司法》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础设置规则而对股份公司作出特殊规定,这并不符合现今的资本市场结构;章程是一种长期契约,是从法经济学等角度反应公司章程的长期性,避免股东对某一事项进行长期反复讨论带来的成本。股东会制定之后,章程对于新加入的股东而言成为格式条款。最后,他认为公司法规范和合同一样能够成为裁判规范。 《公司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应如上帝与凯撒分开来,合同、物权与公司法均应分开处理,但又不能将部门法之间的联系隔断,如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影响,并不是特殊的规定,而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影响合同的履行。要把合同理解为完整的合同, 《公司法》与《合同法》没有完全割裂。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岳冰副教授高度评价了蒋大兴教授的“私法链接理论”的可行性,亦对高菲老师的“一票否决权”制度背后的公司僵局问题的考量、李壮律师的司法裁判思路表达了认可,同时指出曹兴权教授的观点不应限缩在章程的对内效力上,而应充分考虑其外部性,吴劲文博士应在法条解释中加入目的解释,以达到反思我国现今司法现状的效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广军法官首先感谢了各位理论界专家学者对于实务司法的积极回应,并 阐述了法院立场不一的根源在于各地的资本市场成熟度并不等同,各位学者应对此现象予以足够的重视;其次,他认为李壮律师进行的实证分析思路极佳,但仍在样本选取和总量上涵盖不足,希望理论界能够就各地资本市场成熟度不相等同的现状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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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后,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钱玉林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曹兴权教授就章程性质的认定、章程的效力已经内部监督和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进行了精彩讨论。钱玉林教授认为,当前《公司法》第 16 条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和第 71 条股权对外转让问题存在争议,他认为,对外担保和股权转让的效力应由《合同法》第52 条进行评价,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规定仅能产生阻却合同履行的效力,而不能否认合同本身的效力。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对本单元的议题进行了总结。首先,她澄清了《公司法》第 16 条的立法目的,1993 年《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担保的有关规定;2005年《公司法》在总则部分明确对公司对外担保这个特殊行为予以规定,主要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于公司而言是一项重要的交易行为,因而《公司法》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章程。所以从本条文中无法推出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其次,她赞成了蒋大兴教授从交易法的角度出发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行考量的观点。再次,她认为,将审查义务赋予债权人的做法并不合适。因为公司的净资产是时刻变化的,若要求债权人仅通过形式审查就判断出公司内部是否经过章程规定的程序,这显然为债权人施加了过重的负担。同时,她指出如果公司内部治理已经失灵,董事、股东可以擅自决定对外担保,将审查义务赋予债权人也无济于事。最后,她表示,如果公司对外担保市场十分混乱,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不妨效仿英国法的相关规定,将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和细化。

    第二单元: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

    第二单元的主题是“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本单元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石少侠教授、法律出版社副编审、法研工作室主任刘文科博士共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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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陈彦晶副教授发表了题为“公司章程的二元论路径与展开”的主题发言。首先,他展示了理论界对于章程性质的主流学说,并提出了关注章程个别条款的视角下沉、从务虚到务实两个维度认定章程性质的理念。随后,他分析了现有的章程记载事项,并指出诸如出资的安排、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股东表决权安排、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各机关的权力分配等事项应作为合同来看待。最后,他一一指出了股东压制理论、固有权理论和决议效力理论对章程性质认定问题的不足之处,主张章程的性质要根据具体条款来认定究竟是合同还是自治规则。

    宁波大学法学院马俊彦讲师的发言则是以商法现行规范的表述为视角,探讨在公司法强制规范与任意规范交错结构中能否找到明确清晰的理论识别标准。他总结了现行公司法中的各种指令性规范语句、禁止性规范语句,并细致分析了未来公司法在修订中的语句选择和规范适用,得出了应当在公司法的规定中按照统一的标准认定不同条款、规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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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大学法学院邢丹讲师发表了题为“公司章程的品格分析:力度与限度”的主题发言。她从三个角度进行了阐述:第一,从法学角度来看,综合评判将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职权赋予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各自利弊;第二,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经济学的优先任务在于平衡各利益团体的经济利益。运用纳什均衡寻找各利益主体的最大利益平衡点,并在公司法本身的三对矛盾中,重点解决董事会的代理成本与股东利益的博弈问题,避免管理层的“隧道挖掘”;第三,从管理学角度来看,管理学角度考量的是权力制衡问题,通过章程设计避免出现公司僵局,有效监督各利益主体。最后,邢丹老师的结论为,公司章程不是万能的,公司的运行必须以公司法为上,章程不能完全介入公司的治理,章程只是在公司组织内部有宪章效力。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求轶律师发表了题为“公司章程:比较与完善”的主题发言,他从四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首先,他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态度,英美法系多采契约说,大陆法系则以德国为代表采自治法说。其次,在章程的条款构成上,英美法系分为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基本章程须经过公示;大陆法系则区分绝对必要记载条款和相对必要记载条款。再次,在章程与私法自治问题上,他主张我们应引进英美法系的的公司法条款,不能完全固守大陆法系的模式。最后,在章程的完善问题上,他认为我国当前的登记制度名存实亡,亟待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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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季奎明副教授就四位学者的发言作出了精彩评议。首先,他指出,本单元的讨论核心在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是何种意义、何种语境上的契约。随后,他就四位发言人的观点进行了评述,对于陈彦晶副教授公司章程是合同的观点发表意见,应区分哪些要遵循组织法上的多数决、哪些是应该要遵循自治规范的属性;对于马俊彦老师的发言,他认为在疑似被当做强制性规范的任意性规范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上,日本公司法提供当事人选择各种可供选择的自治模式的做法,是我国将来不妨考虑的思路。同时,他对第一单元的章程对外效力等问题也发表了自己的见解,他指出,章程对外产生影响是一定的,但是如何使章程对外产生约束力,学界观点不一。

    吉林省功承律师事务所吕强律师就本单元的讨论发表观点,他 从立法论和司法论的两重角度阐述,指出理论解释应当服务于司法实践。此外,他就章程对内对外效力的问题上表达了质疑,认为在实务中区分对内对外效力是否有实际价值仍待讨论。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李诗鸿讲师认为,不能仅从法学角度理解契约的性质,公司章程是一种不完全的契约。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契约更多像是一种权利束,是权利的绑定和集合,以经济学角度的视野回应章程问题更加宏观。从政治学角度而言,章程应具有宪政理论、问责制、协商等几种性质。同时,对于陈彦晶副教授的发言予以回应,他认为固有权滥觞于民法,但商法不适合这样的制度。在商法的视野里,权利的赋予更多是一种意定,应区分情况予以限定,因而是否可采用固有权的理论还需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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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陈彦晶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钱玉林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林一副教授以及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就章程的性质认定问题、固有权在商法中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精彩讨论。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石少侠教授对本单元进行了总结。他认为,章程的性质认定是公司法研究的基础问题,中国大陆对于“合同”、“契约”、“章程”等概念的界分并不完全等同于域外立场,但是性质问题必须加以区分。他还指出会议当前存在两点不足之处,一是没有学者对公司法的现行规定进行梳理,指出章程与现行法规定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第一,法律授权章程规定;第二,章程规定优于法律规定;第三,章程约定补充法律约定。二是缺少域外比较法的研究,希望在余下的会议议程中,各位待发言的专家学者能够加以完善。

    第三单元:公司章程的域外法比较

    第三单元的主题是“公司章程的域外法比较”。本单元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周林彬教授和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汪青松教授共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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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发表了题为“英国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要点”的发言。他的发言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他介绍了英国成文法的措辞中的二元化设计;第二,他介绍了英国判例法中在章程的效力和章程的修改两方面的相关规则;第三,他结合我国国情,谈及英国公司法关于章程的若干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林少伟副教授同样评述了英国公司法对于章程的规定。他从四个方面展开了自己的发言:第一,他概括介绍了英国法的相关规定,包括示范章程的多样化和法定合同的章程性质;第二,在公司成员之间可否依据章程提起诉讼问题上,英国司法裁判中尚存争议;第三,英国法上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了“持有75%或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才能变更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同时设计了防御性条款;第四,英国普通法通过“善意”和“合理人”两个标准上对章程的修改作出了限制。

    法律出版社副编审、法研工作室主任刘文科博士发表了题为“日本公司章程导论”的主题发言。他从三个方面向大家介绍了日本公司法对于章程的相关规定:第一,公司章程的地位问题,在日本公司法中,章程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相关的根本性的规则,其最初形式可以称为“原始章程”,同时它是公证人所认证的对象。公司章程要有发起人的签名盖章,同时要有公证人的认证,此种认证是为了明确章程的内容以防止日后的纷争以及不正当行为;第二,公司章程的内容方面,分为绝对的记载事项、相对的记载事项和任意的记载事项;第三,在公司章程的查阅和变更问题上,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均可在公司成立后要求查阅公司章程,且股东大会决议对于章程的修改有着绝对的效能,一经作出,章程变更即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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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大学法学院崔文玉教授以日本最高院判决为视角,分析了章程效力与股东会权限的关系。她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就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可否并存的问题,她认为两者可以并存,以达到体系平衡的效果;第二,她以中日韩三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对比出发,分析了公司法上机关设计与董事会的设置模式;第三,她从法理上和功能上两个方面分析了股东会权限应当限制还是扩张的问题,并阐述了该问题对于实务界的相关影响。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院长朱大明副教授发表了题为“日本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对权利设定的影响”的主题演讲。他从三个方面展开了自己的论述:第一,对于公司法规定的属性这一问题,日本公司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即强行法规范说、小规模封闭公司说以及法律规则的一般特质说;第二,他分别介绍了日本公司法学界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章程属性的观点;第三,他介绍了现行日本公司法的逻辑,包括公司法是强行性法规、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必须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并且主张强行性法规的标准应当具体化。

    吉林大学法学院胡晓静副教授发表了题为“德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的主题发言。她从四个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第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5 条确立了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但在第 5 款规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限制性条件,实践中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都会对于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以阻止第三人进入公司;第二,限制性条款的类型,主要有许可保留、优先权、对特定股权类型或受让对象的限制、绝对禁止转让四种;第三,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德国法上股权转让分为两种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负担行为,仅有产生请求权之效力;而股权变动是一种处分行为,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仅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如果没有满足相应的限制条件,则股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第四,限制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原则有四,一是不得将股东长期固定在公司内部原则,二是公序良俗原则,三是公平原则,如果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实质损害股东利益,法院可以认定无效,四是非权益损害原则,如果公司成立之后通过修改章程引入、限制或弱化股权对外转让的条款,必须要经利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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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大学法学院温双阁教授和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吴长波副教授就以上发言人的观点进行了精彩评述。温双阁教授认为,英国法下章程的合同本质并不是因为该种模式的完美无缺,更多是契合英国的政经形态。现代英国公司法深受合同法影响,对章程契约性质的强调顺理成章。吴长波副教授认为,域外制度引进十分必要,我们应进一步扩大视野,但制度引进必须适应中国土壤,对接国外和中国经验才是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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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汪青松教授、上海大学法学院崔文玉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院长朱大明副教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求轶律师就本单元的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周林彬教授为本单元进行了总结,他指出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章程的性质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第二,章程是标准合同,但此种标准一定是不完备的,因而其自治性除外条款十分重要。

    第四单元:公司章程的内容与股东协议

    第四单元的议题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与股东协议”,本单元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赵万一教授和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院长朱大明副教授共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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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徐强胜教授发表题为“公司法第 37 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解读”的主题发言。他从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第一,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较大型公司为模板的,反思我国是否过于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第二,他指出我国公司法体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规定不仅少且限于表面;第三,他以公司章程为切入,结合民法总则分析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并深刻反思了股东会权力的边界问题。

    吉林大学法学院王艳梅教授的发言题目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关系辩:中国公司中合同理论的逻辑应用”。她从五个角度展开了自己的论述:第一,本问题发生的领域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实务中大量出现股东协议代替公司章程甚至是股东会决议的现状;第二,解决本问题的司法裁判路径有三,一是自动生效说;二是根据股东真实意思判断;三是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第三,采取制度经济学、英美法系公司合同理论可以解决此类问题。在中国《公司法》中,公司合同仍有解释空间;第四,应全面理解公司合同。公司合同的本质强调维护公司主体性,维护公司主体性中最重要的合同是公司章程;第五,通过司法裁判角度进行考量,坚持公司利益至上的立场,综合判断何种情况下股东协议优先、何种情况下章程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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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楼秋然讲师发表了题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协议效力问题研究:基于合同法与组织法交叉视阙下的效力区隔与整合”的主题发言。他从四个方面论证自己的观点:第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二分法和一体化认识两种模式之争构成了股东协议效力判定的解释论起点;第二,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了股东协议能否根本性的改变公司的治理结构;第三,从比较法的视角阐述股东协议与章程的位阶关系,认为股东协议具有有条件的优先效力并可大幅改变公司的治理结构。

    西北工业大学法学院王延川教授发表了“公司章程变更表决争议问题”的主题发言。他以三个典型案例切入,提出了章程变更最主要的问题是股东(大)会表决权比例问题,即特别表决还是一般表决。首先,他从章程记载事项的范围、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变更是否属于章程变更、章程上记载事项的变更,是否均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股东三分之二同意、章程对于记载事项表决权数的增加和降低的界限、变更章程需要一重决议还是两重决议等五个方面反思了章程变更的表决问题。随后,他对章程变更表决权数进行了梳理,包括全体一致同意、特别表决权数、一般表决权数、不涉及章程变更四种方式。最后,他建议废除章程变更需要三分之二的规定,对变更章程的内容进行筛选,只有公司的决策和重大决策才需要特别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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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大学法学院徐晓副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董新义副教授和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秀丽律师对以上学者的发言进行了详尽评议。徐晓副教授认为,首先,章程和协议的区分在于程序。章程是能够共同议事的前提性约定,而协议是一种合意,不要求严格的程序,仅是以合意为目的,通过事实即可达成合意。其次,对公司而言,资本财产十分重要,“人”不应是公司的第一要素,在公司领域,“资”应先进入研究视野。最后,他提出,在我国,工商局对于章程有诸多限制和约束,公司约定的章程是否违反逻辑值得商榷,公司的自治同样应当受限。

    董新义副教授不赞成股东协议是公司章程的补充,他认为二者有不同之处。首先,《公司法》作为商法部门法,应该将公司视为特殊主体,不应过多在民法中寻找解决路径。其次,在交易法之中,学者应回到公司法的交易范畴寻找独特的解释进路。最后,关于章程的表决事项,我国可借鉴韩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抽象的概括性记载,以避免记载事项过于细致带来的成本过高问题。

    陈秀丽律师认为,股东会会议应当明确何种事项需要纳入章程之中、公司章程是否需备案、当公司章程没有被全体股东认可时,其合理性如何认定、股东之间肆意妄为的约定是否对公司自治产生影响、股东协议的内容能否被公司章程吸收 各项规定能否被股东协议所依托,都是实践中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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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副院长钱玉林教授就本单元的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同时学者们纷纷就公司决议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影响发表独到见解。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赵万一教授为本单元进行了总结:第一,章程有其独特性,登记机关的标准化要求决定了章程自治势必会受到限制;第二,章程的构建不能沿用民法思维,商事法要构建自己的话语体系和立法理念,要与民法有所区别;第三,公司和自然人在立法上是两种不同的存在,民法是以自然人为基础构筑的体系,但公司在存在基础、行为模式和立法要求上都和自然人完全不同。如民事行为更加强调意思表示,而《公司法》却不甚看重;公司视角下更加强调程序的合法性,但民法对此不甚强调;第四,公司章程对第三人有重要的公示作用,其具有公开性,对第三人而言可得知悉,而其他协议对第三人不可能产生约束;第五, 《公司法》和《合同法》应进行有效界分,现代《合同法》和《公司法》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导致二者无法在避免矛盾的基础上各自发挥效能。

    第五单元:公司章程的特殊问题

    第五单元的议题为“公司章程的特殊问题”,本单元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胡改蓉教授和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林少伟副教授共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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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大学法学院齐明教授将《公司法》与《破产法》相衔接,对破产程序中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破产的章程准备问题发表见解。首先,他提出了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破产条款没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在实践中追求的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的效果并没有法律依据。随后,他对该问题进行了两个方面的分析:第一,本问题在立法上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第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公司法和破产法衔接不畅。同时,他对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建议,一是修改破产法,二是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应在章程指引中加入破产重整条款,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强制其修改章程。最后,他谈及本问题引发的思考,一是公司法与破产法的衔接问题。二是公司法的宗旨是否应重新思考,在《公司法》中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在破产重整中是否应更重视出资人的权益保护。三是重整中的公司治理问题,公司原有的管理模式被打破,其治理应如何重构。四是章程和重整计划存在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

    吉林大学法学院潘红艳副教授将《保险法》与《公司法》关联审视。首先,她指出其思路源于社会学和保险学的结合。随后,她表明,相互保险组织章程不同于传统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自由度和法律干涉的平衡和架构下的产物。保险制度自源起即带有双面性,一是与商业金融相结合,形成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二是从保险学的视角来看,运营机理形成相互互助的层面,此层面与组织形式相结合,形成了相互保险组织。相对于公司的资本决,相互保险组织讲求一人一票的会员决。最后,她结合日本将相互保险组织界定为既非公益又非盈利的社团法人和德国将其认定为非盈利法人的域外立场,得出结论,即相互保险组织是以保险为营业主目标,以盈利为辅目标的投保人之间的社群组织,章程的作用即是贯彻此目标于整个相互保险组织立体维度之中。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李诗鸿讲师以海利生物案为切入,分析了股东提名权限制的边界问题。首先,他从海利生物案中提出对股东行使提名权施以“连续 90 天以上”的条件,究竟是股东间的压迫还是公司反收购行为这一问题。法院立场为这一规定应认定为股东间压迫,而李老师主张该限制性规定是股东会直接设置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反收购条款。对此,他展开了三个方面的论述:第一,他认为,法院将提案权认定为固有权因而不能被限制和剥夺的判决理由有待商榷;第二,他以域外立法出发,分析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中国立法的借鉴意义;第三,他认为对股东提名权行使的持股期限限制是一种商业规范、商事伦理,而不应援引民法的固有权理论加以解决。最后,他呼吁中国司法界能够给公司的反收购立法留一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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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凌畅博士发表了题为“党组织参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进章程——基于央企旗下 287 家上市公司章程的实证研究”的主题发言。首先,他指出这一问题的提出起源于在《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要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企业章程”的规定。其次,他从现行《公司法》对党章的援引、关于党章条文的历史解释和关于党章的条文解释三个方面对党组织参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进章程这一观点进行了合法性证成。再次,他从制度建构、事项决策、人员任免三个方面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可行性分析。此外,为了验证国有企业将党建工作纳入公司章程的实际情况,他以央企旗下上市公司章程为样本进行了实证研究,以期获得实证支持。最后,他给出了明确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的法定依据、明确党组织参与国企公司治理的法定地位、明确党组织参与国企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明确党组织参与国企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序四条对策建议。

    同济大学法学院陈玉英博士的发言题目为“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反收购的限制:基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反思为视角”。首先,她提出了股东大会能否将反收购的权利授权给董事会、如果可以授权,授权的方式、授权的内容是什么、授权是否应当有所限制、授权的限制和章程自治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章程授权的这种限制如何得到保障等四个问题。随后,她认为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进行反收购,但是授权范围不应是无限制的,即不可以通过概括授权使董事会为所有反收购行为,但章程对于董事会的反收购行为可以进行个别授权,并就个别授权的范围进行了论证。再次,她提出了初始章程授权和章程修正案授权两种限制章程授权董事会反收购的例外。最后,通过对我国现有规定的梳理及反思,她提出立法应明确规定反击型反收购决策权归属于股东大会和立法应当明确反击性反收购的期间两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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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南政法大学商学院范伟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伍坚副教授、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研究院院长姚卫国律师对本单元的议题进行了精彩点评。范伟红教授从管理学角度出发,认为董事会能够把握公司战略规划和经营方向,因此授权董事会以提名权是很有价值的。伍坚副教授认为,通过修改章程解决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的进路,证监会和国务院国资委显然缺乏推动此项改革的动力。其次,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条款是强制性条款,是否应通过章程进行修改值得商榷。最后,他提出若公司不服从党委会的相关规定,应负有何种法律责任?若是服从该决定有损于公司的权益,又应该如何取舍?这两个问题留给大家思考讨论。姚卫国律师认为,首先,章程在实务界,可按照工商局的规范文本制定,但无法在公司自治上实现面面俱到,应该考虑如何细化和执行。他认为,谈论章程要考虑意思规则制度的引入,以便章程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其次,在实务界而言,党组进入公司治理十分重要。党组织如何嵌入公司并适应各种类型的公司值得商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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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吴长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胡改蓉教授就本单元的议题各自发表独到见解。吴长波副教授认为,公司章程不应囿于公司法而应在不同领域都应发挥作用,当前司法实务中公司章程对公司而言大多是一张白纸。公司章程能否做到有效的修改、一些公司的不规范行为章程是否有自治作用,都是公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胡改蓉教授指出,固有权仍有价值,但不得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论坛闭幕总结

    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作为本次论坛闭幕式的主持人,对本次论坛进行了总结。他认为本次论坛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前奏,我们能够在更宏大的背景下谈论本次的议题。对于本次论坛,他发表了以下五点见解与展望:第一, 《公司法》修改应当与其他商事部门法、民法典相互联系;第二,明确《公司法》修改的目标,进一步强调股份公司的地位;第三,《公司法》应更加重视出资、收购等资本问题规定的修改;第四,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等权力分配模式的取舍亦是《公司法》修改的重要问题;第五,中外商法论坛应更加关注域外法研究,尤其是借鉴英美公司法中的先进经验,以补充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不足。

    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对本次论坛的五个单元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首先,他指出我国当今商法学界对于许多基础范畴的研究并不足够,学界应大力重视基础范畴的价值。其次,他以公司章程的性质为线索,串联起今日论坛五个单元中的“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公司章程的表现形式问题”、“公司章程的内容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变更与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五个核心问题,着重突出阐述了章程性质认定在《公司法》研究中的基本价值与前提性。再次,他认为通过交易法评价章程的效力与组织法并不冲突,章程性质认定的相关效果体现在交易法中,并非意味组织法对其没有评价,而仅仅是其效果体现在了交易法中而已。最后,他表示,今天论坛的讨论程度之深入、讨论内容之丰富,使得自己收益匪浅。并对各位远道而来的专家学者们表示了崇高的敬意,对主办方吉林大学的师生们致以衷心的感谢,预祝中外商法论坛的明天能够更加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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