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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国际汇票及本票公约》中的票据抗辩

  • 上传时间:2016-03-05
  • 作者: 董惠江
  • 来源: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
  • 关键词:联合国 《国际汇票及本票公约》 票据抗辩

    文章摘要:作为票据法国际统一活动的最新及最重要的成果——联合国《国际汇票及本票公约》,已在1988年通过并于1990年开放签字,但我国大陆至今仍无比较集中的研究文献面世。虽然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并不是同时适用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但是,对其加以研究无论对于我国参与国际经济往来时票据的运用,还是我国将来国内票据立法的修改,都是必要的。因为该公约内容表现出的对两大法系差异的取舍,主要体现在票据抗辩制度的设计上,探讨该公约中作为票据流通保护的票据抗辩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并勾勒抗

      一、关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相关说明
      众所周知,上个世纪30年代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包括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制定后,消除了之前的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差异,极大地促进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其中,《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签约国达20余个,《统一支票法公约》签约国达到了29个,并且与一般的国际条约不同,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签约后即陆续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除此之外,如阿根廷、洪都拉斯、伊拉克、西班牙、印度尼西亚、突尼斯、土耳其等虽未参加日内瓦公约,却依据日内瓦公约的精神,制定颁布了本国票据法。英美两国虽然参加了日内瓦会议,但他们认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基本是以德国法为蓝本,与英美诸国长期形成的金融、银行、商业实践及习惯相去甚远,加入该公约,会引起本国票据法制度及实务的混乱,故没有签署参加公约,因而英美票据法仍自成体系。所以,日内瓦票据法统一活动的结果,并未形成世界范围内的票据法统一,这也是票据法存在着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之分的原因。
      那么,两大法系是不是存在根本性差异呢?实际上,票据中的汇票最早自12世纪从欧洲产生,就是源于国与国之间的贸易需求,各国由此而制定的票据法一开始就被赋予了极强的国际性。在前述日内瓦公约颁布后,英美法系各国已经在悄悄地承认并接纳日内瓦统一法的某些制度。由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两大法系之间并无根本性差异。[1]但是,尽管差异是非根本性的,却是客观存在的。美国有学者认为,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核心内容。持票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转让票据?后手又如何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背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在这一系列问题上的对立,构成了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现阶段差异和矛盾的根本所在。例如,英美法实行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制度,要成为正当持票人须具备三项取得条件:第一,基于善意(in good faith);第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for value);第三,未受到任何有关此一票据瑕疵的通知(without notice defects)。某人如果在接受票据之前收到票据已经过期,或者票据已遭拒兑,或者票据上存在其他抗辩事项通知时,他就不再构成正当持票人,因而也就丧失了票据抗辩事项切断的保护,即使是那些他原本不知道的抗辩事项。而在日内瓦法律中,持票人在受让票据前,即使被告知票据上有某一特定的对人抗辩事项,并不当然地丧失一切抗辩切断的保护。[2]
      以上分析说明,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集中表现在对于票据流通相关制度的表述和把握上的不同。即使仅是表述的不同,也足以对两大法系各国的交易活动带来麻烦,必须努力寻求消除这种差异。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汇票及本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3]经联合国会议采纳通过,并于1990年6月30日在纽约的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有一点需要注意:即使《公约》生效,它也不具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那样的完全统一法的意义,因为该公约的制定固然是因两大法系的差异而引起,但在起草过程中,起草者认识到,现阶段要起草一部同时能为英美法系和日内瓦法系国家所接受并能够将之采纳成国内立法的统一票据法律,十分困难。所以公约的目标和实际结果仅仅是解决国际贸易中汇票本票使用上的不便。因而,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即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所使用的票据,按该公约的规定,只有出票地、出票人所在地,付款地或收款人所在地等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的票据,才成为国际票据(参见《公约》第2条第1、2项)。以上可以看出,《公约》并不是同时适用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不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且作为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有很大的区别。作此说明,对于像我国这样的受日内瓦法传统影响深厚的国家,尤为重要。
      《公约》内容就表现为对两大法系差异的取舍,其中主要也是体现在票据抗辩制度的设计上。本文拟探讨该公约中作为票据流通保护的票据抗辩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并勾勒抗辩排除规则的基本构造,但因为目前我国大陆尚无这方面的研究成果,所以笔者尽量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论著,同时以联合国公布的相关资料为基础,比较分析《公约》与日内瓦法和英美法规定的异同,沿着现有的研究,在批判、检讨以“受保护的持票人”为票据抗辩排除制度中心的《公约》内容的同时,把具体规定作进一步的体系上和理论基础上的解释学的研究。特别是针对《公约》中抗辩排除以及包括新概念“受保护的持票人”在内的概念,按照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的各种抗辩,和“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的各种抗辩的顺序,明确逐条的内容和问题点,并据此概览票据抗辩限制的一般规则,总结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考察这一概念所能实现的机能。[4]
      如前述,尽管《公约》并不是同时适用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但仅从国际贸易的角度,我们就有研究的必要,何况《公约》可能反映了票据法的某些发展。
      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中的票据抗辩排除[5]规则
      (一)《公约》中票据抗辩排除规则概览
      1.《公约》抗辩排除规则的基本构造
      如前所述,日内瓦法系的票据抗辩制度是以人的抗辩限制制度为中心展开的,英美法实行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制度,而《公约》在第四章“权利与义务”的第一节规定了持票人及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其中,第29条规定了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protected holder)”的条件,第30条规定了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另一方面,在第28条还规定了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holder whois not a protected holder)”可以主张的抗辩。当票据持票人因具备第29条规定的要件而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第28条列举的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向“受保护的持票人”对抗或主张时就要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受来自第30条所列举的抗辩的对抗。第28条规定的抗辩,除第1项(a)(第30条第1项)外,由于持票人具备了第29条规定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条件,在对持票人的关系上全部被排除了,即“受保护的持票人”不受来自第28条规定的除第1项(a)(第30条第1项)外的抗辩的对抗。在这些可以被排除的抗辩中,如后述,包含人的抗辩和相当于无权利的抗辩,所以,按《公约》的规定,因票据持票人具备了第29条的要件,也就同时排除了人的抗辩和无权利的抗辩。换言之,可以说第29条规定了保护包括人的抗辩限制和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人的一般要件。[6]这是一种把票据抗辩限制和善意取得这两种制度以同一的主观要件加以规制而导入的概念。[7]
      以上描述的是《公约》中票据抗辩排除的基本框架,在这里,《公约》使用了“受保护的持票人”以及与其对应的“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两个概念。判断两者的差异,要看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具备了第29条规定的保护善意取得人的要件。对这两种不同的持票人,在法律效果上体现出所受抗辩的差异,形成一个事物正反两个方面的逻辑关系。因此,可以说这两个概念是构成《公约》中抗辩排除规则的中心概念。
      作为二者的上位概念,《公约》第15条第1项,对票据持票人作了如下限定:“(a)占有票据的收款人;(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该票据上有一系列的连续背书,即使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署名的背书。”第15条第3项规定:“票据系某人或任何前手持票人在欠缺行为能力或诈欺、胁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票据的请求权或就责任提出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他成为持票人。”进一步解读这一项,或者将该项(a) (b)号连续起来就是,票据持票人即使受到物的抗辩、人的抗辩,抑或票据返还请求的,其形式上的权利人资格并不丧失。《公约》第32条更是明确规定:“除有相反证明外,第一个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这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1项不同,即该条项把背书连续的持票人直接看作合法持票人,并无像《公约》规定那样推定权利人的意旨。但是,在否定持票人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上,《公约》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结论是相同的。按《公约》的规定,以持票人为“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为由主张人的抗辩,被请求人一方应负举证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也一样,因为人的抗辩以及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举证责任当然由票据债务人一方负担。
      另外,关于持票人的权利,《公约》第27条在第1项中规定:“票据持票人享有该公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在第2项中规定:“持票人按第13条规定”,也就是说,依票据转让形式中的背书交付或者最后背书是空白式背书的单纯交付“转让票据”,这一点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1条、第14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相同。
      2.《公约》票据抗辩排除规则的特色
      两大法系在表述上虽然不同,但无论抗辩排除还是抗辩限制,都是限制债务人的抗辩,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归纳与此相关的制度,在立法例上有这样几种表现:(1)确定权利说。该说表现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上,其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存在此限。”该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日内瓦统一法有关票据善意取得的典型规定。依该规定,持票人只要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就被确定为权利人。[8](2)反面解释说。该说相对于确定权利说,是针对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规定的,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见我国票据法第12条),作反面解释就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9](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明确使用“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概念,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 faith)。但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仅只是票据权利,还包括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10]
      一般认为,以上三种立法例,前两种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不过在行文上强调不同的侧重点。而且二者都是在抗辩限制之外另行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但都对抗辩限制和善意取得规定了不同的主观要件。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善意取得的第16条第2项,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如果因转让人无权利的,要求取得人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适用人的抗辩限制的第17条,要求票据债务人以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对抗持票人,须持票人没有有害于债务人的意思(我国海峡两岸的票据法规定稍有不同,见我国票据法第13条,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3条)。而英美票据法中的票据抗辩排除规则中,“正当持票人”这一概念被赋予了中心的地位,并且把票据抗辩限制和善意取得这两种制度以同一的主观要件加以规制。票据持票人若具备“正当持票人”的条件,即享有人的抗辩限制和善意取得两者的利益,《公约》没有采用日内瓦统一法的立场,把两者都依据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来统一处理。并且在实质内容上,《公约》中受保护的持票人与英美票据法中“正当持票人”语义相同。所以,尽管具体规定上存在细微的差异,但总的来说,《公约》的立场基本上是与英美法相同的。[11]当然,除了要件上的一致,《公约》将人的抗辩限制问题和善意取得的问题,基本上还是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来规定的。
      (二)可以对抗“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各种抗辩
      根据《公约》第30条第1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但下列抗辩除外。这是一种限制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具体有以下三种:
      1.第30条第1项(a)号的抗辩
      这是“基于该公约第33条第1项、第34条、第35条第1项、第53条、第57条、第63条、第84条规定的抗辩”。也就是第33条第1项的不署名不负票据责任的抗辩,第34条的伪造的抗辩,第35条第1项的变造的抗辩,第36条第3项的无权代理的抗辩,第53条的必须为提示承兑的场合提示承兑欠缺的抗辩,第57条的为保全追索权的付款提示欠缺的抗辩,第63条的为保全追索权的拒绝证书作成欠缺的抗辩,第84条的时效的抗辩。该号列举的这些抗辩,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也当然可以对抗[第28条第1项(a)]。因此,这些抗辩不问持票人是否是“受保护的持票人”,也不问持票人对这些抗辩是否具有善意,是对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的物的抗辩。
      2.第30条第1项(b)号的抗辩
      这是“基于他本人与上述持票人在票据项下的交易或由于上述持票人有任何诈欺行为而使该当事人在票据上署名而提出的抗辩”。该号的前段,是基于当事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而产生的所谓作为直接抗辩的人的抗辩。契约不履行的抗辩,原因关系无效、消灭的抗辩,皆属此类。原因关系作为个别的契约关系上的事由,即使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对受保护的持票人也不得不可以抗辩。这在票据法原理上,与两大法系的原则都是一样的。该号后段规定的内容是,署名人(被请求人)因“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诈欺行为产生的抗辩,一般被理解为人的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诈欺行为,因违反第29条(e)而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署名人主张抗辩不存在任何问题。比如,C对出票人A为诈欺行为,令A向B签发本票后,又从B处接受该票据背书转让,对A为诈欺行为的C的票据取得,被认为违反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条件之一的第29条(e),即违反了“他未以诈欺或窃取手段取得票据或未参加与票据有关的诈欺或窃取行为”的要求。因此C还是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A的抗辩成立。又比如,接受A签发的汇票而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B,即使对付款人Y为诈欺行为而得到了承兑署名,B因此而获得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地位并不丧失。因此B基于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地位可以追究Y作为承兑人的责任。这种情况下,Y可以第30条第1项(b)号后段的抗辩对抗B而拒绝支付。这种情况下的抗辩不成问题。
      3.第30条第1项(c)号的抗辩
      《公约》第30条第1项(c)号规定:“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署名会使他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署名的事实而提出的抗辩,但须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且须他是被诱骗署名。”这里的前段,是无票据能力的抗辩。《公约》将此种情况作为即使对受保护的持票人,也是可以对抗的物的抗辩加以规定。后段是指不知被诈欺,无过失地成为当事人而署名的抗辩。在日本,如下的见解日强,即如果了解或应当了解票据而署名,依此即成立票据债务,署名人欠缺具体的负担票据债务的抗辩,不过是成为人的抗辩或无权利的抗辩。[12]因为《公约》是把因诈欺而署名作为物的抗辩规定的,可以理解为对署名人的保护,是采取了比日本票据法通说的立场更有力的立场。[13]与此相关,基于绝对强制的署名,在日本因不具有意思表示实体而当然无效,但《公约》的立场就并不十分明确。关于这十点,因为并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而署名,看上去与第33条第1项(在第34条和第36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票据上署名,他对该票据不承担责任)票据没有署名的情况相当,解释为第30条第1项(b)号的物的抗辩是妥当的。除此之外,考虑基于欠缺意思自由的意思无能力的抗辩(本号前段),或者稍稍脱离开文义,大概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本号后段的规定。无论如何,对于其物的抗辩性是没有疑义的。[14]
      4.第30条第2项的抗辩
      《公约》第30条第2项规定:“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的任何请求权的制约,但由于他本人与请求者在票据项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请求除外。”该项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在被请求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直接当事人的关系)产生有效请求权,对应地产生无权利的抗辩。这与第30条第1项(b)号前段一样,属基于原因关系而产生的所谓作为直接抗辩的人的抗辩,可以对受保护的持票人主张。但是被请求人拥有其他请求权,也就是被请求人可以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前手主张的请求权乃至得对抗的无权利的抗辩,根据票据受让人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事实,排除被请求人的主张和对抗。据此,日本学者认为,受保护的持票人依第30条第2项,具有和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项同样的相当于善意取得人的地位。[15]如果深入研究,这一比照用于说明第30条第2项文本,应该说是不错的,但该项规定但书的内容恰恰与规定票据抗辩限制的日本票据法第17条文本(也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7条文本)内容一致,甚至可以认为该项但书是《公约》关于抗辩限制的一般规定。所以从结构上说,该项规定的主文和但书,是兼顾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的善意取得和第17条文本的票据抗辩限制的双重内容的规定方式,只是在这里未像日内瓦统一法那样,就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主观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另在第28条、29条规定)。
      综上,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的,除物的抗辩,只限定在被请求人或当事人与持票人有直接关系的人的抗辩和有效请求权引起的抗辩(及其作为其反面的无权利的抗辩)之内。
      (三)可以对抗“非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各种抗辩。
      《公约》第28条用了四项内容规定了可以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其中第1项列举了五种被请求人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下面分别对第1项的五种抗辩和第2、3、4项的抗辩展开说明。
      1.第28条第1项(a)号的抗辩
      这就是按第30条第1项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如前所述,第30条第1项(a)号以及(c)号规定的物的抗辩,(b)号规定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即直接抗辩。
      2.第28条第1项(b)号的抗辩
      这就是“基于他本人与出票人或他本人与其受让人在票据项下一项交易的任何抗辩”。该号同时要求该抗辩可以对抗持票人,“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诈欺或窃取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诈欺或窃取行为”。
      作为被请求人的相对人的汇票出票人是持票人,或者被请求人的受让人是持票人时,基于它们之间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即使是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根据第28条第1项(a)号准用第30条第1项(b)号前段也是可以抗辩的,我们这里要讨论的是,被请求人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其他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上的抗辩,即使日内瓦统一法,一般也被认为是典型的人的抗辩,同样在公约中,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也并非是当然可以对抗的,所以,《公约》第28条第1项(a)号但书对可对抗的情形作了如下限制:①持票人明知该抗辩存在;②通过诈欺、窃取而取得票据;③在任何时间参与票据的诈欺或窃取而取得票据者。这其中的①因持票人明知抗辩的存在而取得票据,受让人要受到来自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抗辩,这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7条但书规定的恶意抗辩稍有区别。恶意抗辩是指“明知有害于债务人而取得票据”,即具有害意而取得票据才受到对抗,而《公约》立场①中,仅以明知抗辩的存在为必要。而且《公约》第6条把恶意的意义规定为:“就本公约而言,某人知晓某一事实或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的存在,应认为此人知晓该项事实。”所以,《公约》上的抗辩,实际上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得对抗的情况。反过来说,《公约》中,对票据持票人的前手的对抗的原因关系的抗辩,持票人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场合,对抗就要受到限制。
      相对于①,②和③是持票人亲为或者参与诈欺或窃取而取得票据,主观上当然无须像①那样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明知”。也就是说,②和③与①并不具有相同的适用要件,所以,将这两种情况与①规定在一个条款中,似乎没有恰当的逻辑性。如果按照后述第28条第4项(b)号的设计思路,当事人也就是被请求的债务人,只要证明持票人窃取票据或参与窃取,仅此即可充分主张持票人为无权利者。而依第28条第1项(b)号,把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作为恶意抗辩主张的,除持票人窃取票据或参与窃取票据的事实外,还必须进一步证明自己和出票人或者和自己的受让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的抗辩的存在及其内容。那么,既然存在第28条第4项(b)号的规定,可以认为第28条第1项(b)号括号内容以窃取票据或参与窃取的场合作为恶意抗辩的事由规定,是没什么意义的。[16]
      与以上不同,②的持票人通过诈欺取得票据的情况,③的在任何时间参与诈欺而取得票据的情况,并没有像窃取那样,票据持票人被第28条第4项(b)号明确规定为无权利人,但如果当事人(被请求人)以第三人已就票据的有效请求权对持票人主张进行对抗,构成第28条第4项(a)号规定的抗辩。于是,②和③中,窃取票据和参与窃取票据的情况,其自身构成第28条第4项(b)号规定的抗辩,而诈欺或参与诈欺的场合,依第三人有效票据返还请求权的主张,构成第28条第4项(a)号规定的抗辩。至此,可以看到,②和③两种情况交由第28条第4项来解决更具合理性,《公约》把它们放人第28条第1项(b)号,并未区别人的抗辩或恶意抗辩与无权利的抗辩,等于把票据上权利取得的要件问题,混入了人的抗辩排除要件中。[17]在立法方法上,仍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总的来讲,第28条第1项(b)号规定的被请求人对持票人前手可以主张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原则上不得对抗持票人,作为例外,持票人①明知抗辩的存在而取得,或者尽管不知抗辩的存在,②通过诈欺或窃取而取得票据,③在任何时间参与票据的诈欺或窃取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不承认抗辩限制而作为恶意抗辩,可以对抗持票人。
      3.第28条第1项(c)号抗辩
      这是“基于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但该抗辩若可以用来对抗持票人,“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诈欺或窃取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诈欺或窃取行为”。
      在“基于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中,“他”,是指被请求人;“成为当事人”,是指被请求人在票据上每发生一次票据行为,对每一个新加入的当事人具有相对身份的情况。简言之,是被请求人对自己之后的收款人或所有被背书人可能存在的任何抗辩。当然,被请求人与持票人若是直接的关系人,仍然根据第28条第1项(a)号准用第30条第1项(b)号前段,这种抗辩不具有流通意义上的保护价值,被请求人行使不存在任何障碍。那么,该号所称的抗辩还是指被请求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从分类关系上,不包括第28条第1项(b)号所指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如票据行为自身上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或者是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的场合,就意味着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的瑕疵而产生的抗辩。比如,被诈欺、胁迫而署名等的抗辩即属此类。这种抗辩原则上也不得对抗持票人,但和第28条第1项(b)号的抗辩一样,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成为可对抗持票人的抗辩,即:①持票人明知该抗辩存在;②通过诈欺、窃取而取得票据;③只要是在任何时间参与票据的诈欺或窃取而取得票据者。该号其他问题的分析同样可参考第28条第1项(b)号的相关结论。
      4.第28条第1项(d)号的抗辩
      这是“对他本人与持票人间的契约内行为可提出的任何抗辩”。首先一个问题是,被请求人与持票人契约内的行为可提出的抗辩,与双方是否为票据授受上的直接当事人无关,此种情况,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相当于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的第30条第1项(b)号规定的抗辩,同时也与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的第28条第1项(a)号规定的抗辩相当,不属于本号规定的抗辩。因此本号的抗辩不问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是否为票据直接当事人的关系,基于它们之间的原因关系以外的契约关系所生的抗辩,均属此类。因为限定于基于契约的抗辩,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抗辩就被排除在外了。[18]
      需要说明的是,本号的抗辩,按契约的相对性理解,是存在于票据被请求人和持票人之间的直接抗辩,并且是基于原因关系以外的契约产生的抗辩,与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的第30条第1项(b)号规定的作为直接抗辩的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以及基于诈欺行为而署名的抗辩,完全就是两回事。因此本号的抗辩,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不得对抗。票据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即使知道票据债务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本号规定的抗辩这一事实,也不妨碍其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参照第30条1项)。即使没有成为所谓的“受保护的持票人”[参照第29条(a)],也不能受上述抗辩的对抗。[19]
      5.第28条第1项(e)号规定的抗辩
      该号规定的是“根据本公约所能提出的其他任何抗辩”。根据第一次草案的注释,此类抗辩包括以下具体事例:①怠于作成拒绝证书,而且②违反承兑提示的记载,基于承兑提示懈怠而丧失追索权的抗辩;③提出向没有赎回并已支付了的票据上的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已为支付的抗辩。[20]这些抗辩分别规定在《公约》中。比如①是第53条第1项;②是第63条第1项;③是第72条第4项(e)号。但是,这其中的①第53条第1项和②第63条第1项,已作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也可以抗辩的物的抗辩,规定于第30条第1项(a),同时作为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的抗辩准用第28条第1项(a)号,所以,草案所列举的这两类事例,因被《公约》在对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和非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规定中所列举,已不具备“根据本公约所能提出的其他任何抗辩”的“其他”意义。不属于本号规定所指的抗辩。而③对没有请求返还的票据提出已为支付的抗辩,依据第72条第4项(e)号,对受保护的持票人不能抗辩,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抗辩。这即是本号所指的抗辩。
      除此以外,根据《公约》第1-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票据要件欠缺的抗辩,构成典型的物的抗辩。空白票据不当补充权的抗辩也可以作为本号抗辩的实例。依《公约》第12条第2项(a)号,不当补充前既已署名于票据之上者,对成为持票人时明知欠缺补充权限的持票人,可以主张其权限欠缺而抗辩。本号的抗辩中,明知上述抗辩存在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为不具备第29条(a)号要件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因其成了“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基于空白票据不当补充权的抗辩对抗。该抗辩未规定于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和非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中,属于本号规定的“其他”抗辩。
      6.第28条第2项的请求权引起的抗辩
      该项规定:“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须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有效请求权的限制,但必须他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请求权的存在知情,或他系以诈欺或窃取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诈欺或窃取行为。”
      按本项规定应有的语义,仍然体现了对善意取得人的保护。也就是原则上,即使是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也不受来自任何人的对该票据有效请求权的抗辩的对抗,只是当持票人对被请求人请求权的存在知情等情况存在,才形成本项规定的抗辩。
      首先,本项规定的对票据有效请求权引起的抗辩,不同于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票据有效请求权的抗辩(第30条第2项)。本项的抗辩,是针对非受保护的恶意的持票人享有有效请求权引起的抗辩。比如,持票人的前手因诈欺或窃取从被请求人手中取得票据,而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对这种诈欺或窃取知情,或者持票人自己以诈欺或窃取行为取得票据的场合等。而第30条第2项的抗辩,是针对被请求人的,在受保护的持票人和主张请求权的人之间,从作为交易中的原因关系产生的有效请求权引起的抗辩。这种抗辩权指向的一定是受保护的持票人,并且是直接的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的情况。也就是,限于持票人因符合第29条(b)号、(e)号的规定而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后,其与持票人之间原因关系无效、撤销、解除以及消灭的情况。
      其次,本项规定的对票据有效请求权引起的抗辩,也不同于第28条第1项(b)(c)(d)(e)号所列举的各种抗辩。第28条第1项(b)号的抗辩指的是被请求人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其他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上的抗辩,(c)号指的是基于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d)号指的是被请求人与持票人间因契约关系可提出的任何抗辩,(e)号指的是本公约规定的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和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之外的其他抗辩。本项规定的抗辩从成立的基础事由上,显然有别于以上抗辩。
      再次,本项规定的对票据有效请求权引起的抗辩,必须是:①持票人明知请求权存在;②通过诈欺、窃取而取得票据;③在任何时间参与票据的诈欺或窃取而取得票据者。①因不符合票据法第29条(b)号的要件,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而属于“非受保护的持票人”,②和③因不具备第29条(e)号的要件,也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只能成为“非受保护的持票人”。①与②③的区别是,前者需要持票人主观上的“知情”,后两者不以知情为必要。①是因不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而受到被请求人的有效请求权的对抗,②③则是因为持票人自身是无权利人,对真正的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被请求人主张的是一种无权利的抗辩。
      7.第28条第3项所规定的抗辩
      该项规定:“于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取得票据的持票人,须受制约其转让人的任何对票据的请求或票据责任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此种抗辩属于典型的期后背书引起的抗辩。英国票据法直接规定“其流通要受到该汇票到期日任何权利瑕疵的约束,且其后的持票人不能获得或让出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第36条第2款)”。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也规定:“期后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第20条第1款)”。也就是说无论英国票据法还是日内瓦统一法,都规定期后背书仅产生民法上的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按照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债务人的抗辩同一性移转的原则,票据上关于人的抗辩不因背书而切断,债务人对背书人所能主张的抗辩,对被背书人都能主张,这就是英国票据法规定的“其后的持票人不能获得或让出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效果。《公约》规定的此项抗辩,仍然延续了两大法系的做法。而且,根据《公约》第29条(d)项,期后背书的持票人不符合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条件,所以期后背书引起的抗辩属于可以对抗“非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8.基于援用第28条第4项所产生的第三人请求权的抗辩
      该项规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者对该票据有请求权的事实向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a)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请求权;(b)该持票人以窃取手段取得该票据或伪造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署名,或参与该窃取或伪造行为。”
      按照该项文本的含义,本项规定的第三人的请求权,除从原因关系的交易中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除基于第三人和持票人间的原因关系无效、撤销、解除、清偿等产生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外,还可以认为依第三人被持票人诈欺而撤销所产生的第三人对持票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等等。原则上,被请求人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不能援用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作为自己的抗辩。为什么如此规定,立法理由值得分析。一般说来,被请求人在票据上署名,就有自己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对票据合法持票人负有当然的票据义务。而对该票据上的持票人,第三人即使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只要没有现实地行使,该人就还是《公约》第15条规定的持票人。也就是,第三人对票据的请求权存在,并不影响持票人的资格。而既然此时的持票人仍然是《公约》规定意义上的持票人,那么按照第27条第1项的规定,“持票人对该票据的各当事人,享有经公约认可的所有权利”。就被请求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当然不能说持票人是无权利人。被请求人直接主张抗辩也就没有根据。此时,被请求人若援用第三人的请求权主张抗辩,其权属来源也没有根据,即被请求人与第三人之间,既不是代理关系(无授权),也不是无因管理关系(被请求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为第三人提供管理或服务),允许援用他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找不到法理和制度上的根据。
      但是,当一定条件出现,被请求人援用第三人的请求权的障碍消失,就可以构成对持票人的抗辩。该项规定了这样两个条件:(a)该第三人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请求权;(b)又包括三种情况:①该持票人以窃取手段取得该票据,②该持票人伪造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署名,③该持票人参与该窃取或伪造行为。这其中首先是(a),第三人主张对票据的有效请求权,所有被请求人都可以援用这一请求权作为抗辩。这里的关键,一是第三人对该请求权已经主张,二是突出强调请求权的有效。前者的相反理由在上一段已有所说明,另外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被请求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援用,并非自己去主张乃至实现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在第三人已为主张的基础上,并以第三人主张请求权的效果—持票人无权利,为自己主张抗辩的根据。在此之前,持票人是否为无权利人尚未确定,被请求人当然不能以第三人未主张的请求权对持票人抗辩。从某种意义上讲,第三人主张请求权对被请求人向持票人主张抗辩具有证据意义。后者为什么强调第三人要提出有效请求权?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权,“有效”是当然的语义。这里如此强调,是因为如果第三人的请求权无效,持票人还要受到来自被请求人的抗辩的对抗,法律逻辑上是说不通的。[21]
      其次是(b),与(a)不同,票据持票人自身是①窃取到票据的人,②伪造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署名的人,或③参与该窃取或伪造行为的人时,所有的被请求人对持票人都可以该第三人的请求权作为抗辩来主张,而不再以第三人是否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为条件。其道理在于,持票人为窃取等行为时,法律会对其行为效力直接否定,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就规定,以诈欺、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相同的法理,上述①②③的场合,持票人都是无权利人,所有的被请求人对持票人都可以无条件地把第三人的请求权当作自己的抗辩主张,而不必考虑对第三人行为的依赖。
      上述可以表明,被请求人把第三人的请求权援用作自己的抗辩内容,实质上应解释为无权利的抗辩。出现(a)和(b)的情形,被请求人可以援用第三人的请求权作为抗辩来主张,必须限于票据持票人为“非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情况,因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没有相当于第28条第4项的规定,不能以此作为抗辩来对抗。
      (四)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和机能
      1.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
      关于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公约》第29条首先在文本中规定了前提要件,即“该票据在他取得时是完整的。或该票据属于第12条第1款所指的不完整票据并已按照授权予以补齐”,这是从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的角度对持票人提出的基本要求。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形式要件不齐备,他就失去了受保护的基础。这种完整票据除出票时既已完成的,也可以是空白票据经补充完成的。但空白票据补充完成的“补充”存在按照补充权的补充和不当补充(无补充权和超越补充权等)两种情况。前者无论由持票人的前手,还是由持票人自己完成补充,都符合第29条文本的规定。后者如果是由持票人前手完成,根据第12条第2项(a)号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恶意,则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不当补充权的抗辩可以对该持票人行使。不当补充如果是由持票人自己完成,该持票人当然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所以,可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有:取得票据时票据为完整票据,和空白票据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之前已被按照授权补充完成的,以及取得票据时对前手不当补充无恶意的。符合以上任何条件之一的持票人,即可认为具备了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前提条件。
      其次,《公约》第29条同时规定:以上的这些持票人,必须在他成为持票人时,满足下列五个要件:第一,“该持票人对第28条第1项的(a)、(b)、(c)、(e)规定的票据上的责任的相应抗辩并不知情”;第二,“该持票人对任何人对该票据享有有效请求权不知情”;第三,“该持票人对该票据曾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不知情”;第四,“该票据未超过第55条规定的票据提示付款期间”;第五,“该持票人未以诈欺或窃取而取得票据,或者没有参与该票据的诈欺或窃取行为”。
      这些要件中,第一、第二、第三要件都与要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主观要件相关。即成为票据持票人时,不知一定的抗辩存在的第一要件,不知有效请求权存在的第二要件,不知该票据曾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第三要件,是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第四要件是基于设立“受保护的持票人”保护流通的目的,超过第55条规定的票据提示付款期间的票据,已不具有票据上的流通意义,对该人已无保护的必要,第28条第3项也已将其列为可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抗辩的事项。所以,取得票据没有超过提示付款期间,是持票人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另一个必备要件。第五要件是以实施或参与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为作为限制,该持票人未以诈欺或窃取而取得票据,或者没有参与该票据的诈欺或窃取行为才可以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具备这些要件时,除第30条规定的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行使的抗辩外,第28条所列举的全部抗辩都可以排除。
      2.受保护的持票人概念的机能
      关于“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机能,日本学者前田庸教授作了如下说明,即受保护的持票人“不对善意取得和人的抗辩限制加以区别,可以令其在一个要件下受到同样的保护,这样的话,受保护的持票人体现的是具备该要件的概念,也就是英美法的正当持票人的概念,在公约草案中,具有被使用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的意味。换言之,也就是在公约草案下,只要规定了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就可以不必像日内瓦统一法公约那样,对善意取得(第16条)以及人的抗辩切断(第17条)保护的要件分别加以规定”。[22]这样看来,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正是把善意取得和人的抗辩切断两种制度在主观要件这一点上一体化的技术性概念,可以说是与日内瓦法相比较,具有作为本公约特征的一个中心概念的位置。[23]
      但是,日本学者认为,归纳《公约》的立场就是,票据持票人只要没有窃取或诈欺取得票据,或者在什么时间参与窃取或诈欺取得票据的行为,除在票据取得时知道抗辩的存在,抗辩或请求权都不得对持票人对抗。这一效果与持票人是否具备第29条规定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没有直接关系。[24]比如,规定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抗辩的第30条第1项,和援用第30条第1项作为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也可以主张抗辩的第28条第1项(a)号,因为属于物的抗辩以及直接当事人间的人的抗辩,这些通常都是不能被排除的抗辩,所以,与持票人是否属于“受保护的持票人”无关。再比如,根据第12条第2项(a),空白票据不当补充的,持票人恶意的场合,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要受到依第28条第1项(e)号所产生的抗辩的对抗,对该抗辩是善意而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时,就不受该抗辩的对抗。但那并不是因为成了“受保护的持票人”才不受对抗,而是由于该抗辩属于善意才不受对抗,也就是空白票据不当补充,善意既是持票人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同时也被用来作为排除被请求人抗辩对抗的要件,后者从第12条第2项(a)号规定自身产生,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并不具有作为排除抗辩法律要件的机能。[25]
      于是,日本学者就《公约》的规定构造,提出了诸多疑问。如:规定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真的必要吗?究竟有无以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为中心设置抗辩排除规则的必要性?这样的规则设置,是否有其固有的意义等等。[26]
      (五)小结
      以上对联合国汇票本票公约中的抗辩排除规则作了具体的检讨,总的来说,该公约与我们所熟知的日内瓦统一法体系的抗辩规则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可能也有语言转换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的《公约》规则,即便是译文亦显生涩难懂,从思维的惯性上会令人有一种天然的抵触感。实际上,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尽管在其历史发展、体系和理论的构成及其实际适用的方式上不完全相同,但是对同样的生活问题—往往直到细节上,采取同样的或者十分类似的解决方法。[27]并且,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需要的问题。[28]既然出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动因,《公约》的抗辩排除规则又与日内瓦统一法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对这两大法系妥协的结果是,接受它未尝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当然,就《公约》所规定的抗辩排除规则中的一些问题仍然需要说明和探讨。
      如前所述,《公约》在票据抗辩排除规则上基本上是采用了英美法的规定方式,尽管英美法对票据规则也是采用成文法的方式,但其法传统的影子还是很强的。这种影子也印在了《公约》上。比起日内瓦法系票据法重概念及强调法律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公约》则表现出如下的特点和问题:首先,《公约》对票据抗辩排除规则的核心概念“受保护的持票人”,并无抽象式的规定,而是以第29条规定了作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具体条件。其次,日内瓦法系的抗辩排除制度以抗辩限制为核心展开限制与不限制的人的抗辩和物的抗辩的逻辑体系,而《公约》缺乏对抗辩排除制度的体系性考虑,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并未体现出抗辩排除的一般性要件,并且仅仅被用于排除少数抗辩(第28条第1项(d)号、第28条第4项)的场合,因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也就没有起到票据抗辩制度体系化中真正的核心概念的作用,在《公约》中不过是名义上的核心概念而已。再次,日内瓦统一法在有关票据抗辩制度的条文设计上,突出体现了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的思维严谨、逻辑性强的特色。即日内瓦统一法虽然未就票据抗辩制度集中规定,但散见于各个部分的有关票据抗辩的条文,无不围绕抗辩的限制与否展开,从而形成各条文间层次清晰、相互协调的逻辑关系。而《公约》中存在重复性规定等问题,如在第28条第1项(b)号以及(c)号规定了人的抗辩排除的个别要件,在第28条第2项规定了排除请求权的个别要件,同时,在第29条规定了排除抗辩及请求权的一般要件,还有像第30条第2项那样的再次规定排除请求权等等。就此点还比如,《公约》第30条第1项(a)号和(c)号规定了物的抗辩,但这中间的(b)号却规定了直接抗辩的人的抗辩等,其排列缺乏逻辑性。另外,从立法技术上看,日内瓦统一法重视抽象概括,《公约》习惯于具体列举。而缺乏抽象概括,就会出现文字上的不必要重复等缺陷,表现出法条的冗赘琐细。比如,在第28条规定的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抗辩情形,第1项的(b)号、(c)号和第2项都有“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或请求权)知情,或他系以诈欺或窃取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诈欺或窃取行为”的文字,如果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方法,以前提条款或后缀条款的方式规定,这条规定在文字上就会大大省略。这恐怕是在《公约》制定过程中,迁就英美法系现行法的结果。
      总之,如果我们接受《公约》的规则,不但有制度适用上的习惯问题,更多的还是面对没有系统法律理论基础的《公约》,以及如何以我们现有的理论去解释,甚至围绕《公约》重新构建票据理论的问题。
      三、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中的票据抗辩类型
      (一)要说
      如前所述,《公约》中的票据抗辩制度是以“受保护的持票人”这一概念为中心设计的,也就是说,票据持票人一旦具备第29条规定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要件,那么第28条规定的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的抗辩,在一定条件下就可以被排除,其结果是,对持票人可以对抗的,只限于第30条列举的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可以对抗的抗辩。于是,似乎能否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就成了决定可否排除抗辩的规定上的要素。但是,如我们在上一个问题里已经明确的,不管其当初的立法意图如何,“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在结果上几乎不具备作为引导出人的抗辩限制和善意取得效果法律要件的功能。这样,《公约》下的票据抗辩的解释和理论构成,就未必要拘泥于“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因此,笔者在此部分仍拟运用日内瓦票据法传统的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理论,以及以前提出的票据抗辩三分类思想,对《公约》规定的抗辩类型作对应性分析,对每个具体的抗辩作个别的、具体的考察,以获得适当的启示。
      (二)《公约》中的票据抗辩诸类型
      1.物的抗辩
      被请求人对任何持票人都可以对抗的物的抗辩,除本公约第30条第1项(a)号和(c)号所列举之外,还可从本公约的其他规定中产生。这些抗辩按传统的再分类也包括特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的物的抗辩和所有债务人都可以主张的物的抗辩两种。
      (1)特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的物的抗辩。此种抗辩规定在《公约》第30条第1项(a)号和(c)号中。
      首先,作为第30条第1项(a)号所列举的有:①署名欠缺的抗辩( EI第33条第1项的规定为条件,“在第34条和第36条规定的前提下,不论何人,只要不在票据上署名,就不负票据责任”)。②伪造的抗辩(“票据上伪造的署名不应使被伪造人承担任何责任”。第34条文本前段)。③变造的抗辩[“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a)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署名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b)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署名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某当事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某项重大改动,则他应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第35条第1项]。④无权代理的抗辩(一个人未经授权署名或越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署名,或经由授权署名的代理人在票据上署名但未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某一指名的人的代表身份署名,或虽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署名但未指明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则此署名应由在票据上署名的人而非他声称他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第36条3项)。⑤要求提示承兑的场合,提示承兑欠缺的抗辩(“如汇票必须提示承兑而未能提示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该汇票均无责任”。第53条第1项)。⑥因付款提示欠缺,丧失追索权的抗辩(“票据未作正当的提示付款,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均无责任”。第57条第1项)。⑦因作成拒绝证书欠缺而丧失追索权的抗辩(“票据如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当地作成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均无责任”。第63条第1项)。⑧时效的抗辩{1.由票据引起的诉讼权利经过四年之后,不得再向下列各方行使:(a)对凭票付款的本票出票人或其保证人,自本票的出票日期起算;(b)对定期付款的票据承兑人或出票人或他们的保证人,自到期日起算;(c)对定期付款的汇票受票人的保证人,自到期日起算,或者如果汇票获承兑而遭退票,自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者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则自退票之日起算;(d)对凭票付款的汇票承兑人或其保证人,自汇票承兑日起算,在未列这种日期的情况下,则自汇票日期起算;(e)对凭票付款的汇票受票人的保证人,自他在汇票上署名之日起算,如果在未列有这种日期的情况下,则自汇票出票日期起算;(f)对出票人或背书人或他们的保证人,自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所作成的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自退票之日起算。2.按照第70条或第71条支付票款的当事人可在他支付票款之日起一年内向应对其负责的当事人行其诉讼权。第84条〕。
      其次,作为第30条1项(c)号所列举的有:⑨无能力的抗辩[“基于被请求人没有负票据责任的能力的抗辩” (c)号前段]。⑩意思表示欠缺的抗辩[“基于不知自己署名于票据上就会成为票据当事人而署名的抗辩(不知,限于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且被诈欺行为诱发而署名的场合)”(c)号后段〕。以上是第30条1项(a)号、(c)号规定的物的抗辩。这些抗辩,依据第30条1项(a)号、(c)号,以及准用它的第28条1项(a)号,不管持票人是否具备第29条的要件而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通常都是可以对抗的。这些抗辩的对抗范围,都属于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物的抗辩。按照反义解释,除该票据被请求人,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得援用该抗辩对抗持票人。日本学者由此推定《公约》虽然没有像《日本票据法》第7条那样,明文规定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但可以解释为在理论上也是当然承认该原则的。[29]
      (2)所有债务人都可以主张的物的抗辩。所有被请求人对任何持票人都可以对抗的物的抗辩,在《公约》中也存在。也就是:①票据要件欠缺的抗辩(第1条至第3条);②空白未补充的抗辩(参照第12条第1项);③票据上记载了部分支付的抗辩(第73条)等基于证券上记载的抗辩等。理由是:①和②的场合,作为本公约适用对象的证券不存在,也就无所谓票据“持票人”存在。③即使是对理论上的“受保护的持票人”也因为该记载破坏了票据的形式要件,被承认为可以对抗的抗辩。所以,这三种抗辩在性质上,都是所有被请求人对任何持票人可以主张的物的抗辩。
      2.人的抗辩
      被请求人对特定持票人可以对抗的人的抗辩,《公约》也规定了若干种类和内容的条款,这些抗辩按传统的再分类也包括特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和所有债务人都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两种。以下依次展开。
      (1)特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
      ①作为原因关系的交易引起的抗辩。(i)“基于自己和受保护的持票人(或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的,作为原因关系的交易所引起的抗辩”[第28条第1项(a)号和第30条第1项(b)号前段];(ii)“基于他本人与汇票的出票人或他本人与其受让人之间,作为原因关系的交易引起的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诈欺或窃取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诈欺或窃取行为)(第28条1第项(b)号)”。[30]都是原因关系上的抗辩,原因关系的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抗辩,原因关系上的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等,均属此类。其中,(1)指的是这些抗辩是在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对抗的所谓直接抗辩的情形;(五)指的是对持票人的前手可以对抗的抗辩、根据第28条第1项(b)号但书中的规定,属于可以对抗持票人的所谓恶意抗辩的情形。
      这里的(1)发生的原因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只有这一关系的债务人可以主张,而(ii)用来对抗持票人的某特定原因关系,不能为该原因关系之外的当事人援用,所以,此类抗辩中的两种情形都属于特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
      ②基于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i)“持票人因实施诈欺行为使他人署名而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或者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因此产生的抗辩”〔第28条第1项(a)号和第30条第1项(b)号后段〕。(ii)“从相当于自己成为当事人的原因的情事中产生的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诈欺或窃取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诈欺或窃取行为)”(第28条第1项(c)号)。[31]其中,(1)是直接抗辩的情况,(ii)是恶意抗辩的情况。它们与①的作为原因关系的交易引起的抗辩相同。抗辩的内容是与成为票据当事人的原因相当的情事,即票据债务负担行为自身带有瑕疵,使意思和表示不一致,乃至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的抗辩。这是从作为恶意抗辩的(ii)的规定中当然可以推导出来的内容。
      本来,诈欺也应该属于恶意抗辩(ii)“与成为当事人的原因相当的情事”的情事,即恶意抗辩的事由包括心里保留、虚伪表示、错误、强迫等,也包括诈欺,但从抗辩在不同当事人间的表现来看,上述两种人的抗辩以直接抗辩和间接抗辩为逻辑区分点是不错的,但这里仍然存在令人费解的问题。作为直接抗辩的(i)的规定只给出了持票人的诈欺行为作为直接抗辩的事由,如此规定,意味着与诈欺类似的,属于意思表示瑕疵范畴的心里保留、虚伪表示、错误、强迫等事由就被排斥在直接抗辩之外了。另一方面,心里保留、虚伪表示、错误、强迫等事由当然属于“与成为当事人的原因相当的情事”,按照规定第28条第1项(c)号但书的规定,持票人对被请求人与自己的前手间的直接抗辩知情,即对心里保留、虚伪表示、错误、强迫等事由知情,即构成恶意抗辩的(ii)。这时,矛盾出现了,按照第28条1项(a)号和第30条1项(b)号后段直接抗辩的规定,心里保留等事由在当事人间不成立可以对抗的人的抗辩,而按照第28条第1项(c)号但书此类事由却可用来作为对第三人的恶意抗辩。也就是说可以被用来作为恶意抗辩的事由,首先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对抗的人的抗辩,直接抗辩(1)的相关规定却把作为恶意抗辩的前提的心理保留等否定掉了。如果第30条1项(b)号后段以“诈欺等行为”的方式规定,尚有解释的空间,现在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这里的(1)与①中的(1)一样,为直接抗辩,只能为特定债务人主张自不待言。(ii)的恶意抗辩,心里保留,虚伪表示,错误,强迫等事由,也是相对于特定的票据当事人而言的,除此之外的票据当事人不具备这一“与成为当事人的原因相当的情事”,所以,此类抗辩中的两种情形也都属于特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
      ③契约当事人的抗辩。这是“对他本人与持票人间的契约内行为可提出的任何抗辩”[第28条1项(d)号],即不管持票人和被请求者是否存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间的关系,在持票人为“非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场合,是一种基于不同于和被请求人间的原因关系的契约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例如契约不履行的抗辩和抵消的抗辩均属此类。这一抗辩哪怕不是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间,在原因关系之外的契约关系上,被请求的任何持票人仍是直接的当事人关系,其抗辩也就是纯粹的直接抗辩,另外,从原理上讲,契约当事人的抗辩限于原因关系之外的契约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与针对第三取得人的恶意抗辩不发生关系。并且抗辩权的行使者,只能是特定契约关系的一方,所以此类抗辩属于特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
      ④基于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抗辩。这是“基于本公约规定可以确认的其他抗辩”[第28条第1项(e)号]。例如,空白不当补充的抗辩[第12条第2项(a)号],欠缺票据收回却已支付的抗辩[第72条第4项(e)号]。其中,空白不当补充的抗辩,区别于作为物的抗辩的空白未补充的抗辩。这两条规定的上述抗辩一般是指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所以,作为直接抗辩对特定的持票人可以主张是没有疑问的。但以上述抗辩为前提,持票人为第三取得人时,能否成立抗辩要具体分析。一是第三取得人知道这些抗辩的存在而取得票据时,成立被请求人的抗辩,但成立根据并非持票人依第29条(a)号,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当然结果,而是根据第28条第1项(e)号的指向,直接根据关于空白不当补充的第12条第2项(a)号,和关于已支付的抗辩的第72条第4项(e)号所得出的结论。二是第三取得人不知这些抗辩存在的场合,依第29条(a)号,该人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时,根据第30条,此种情况不属于可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抗辩的(a)(b)(c)三号中的任何一种,抗辩不成立。对于空白不当补充的抗辩和欠缺票据收回却已支付的抗辩,《公约》的相关规定都直接把可以主张抗辩的被请求人限定在特定范围的人之内[如第12条第2项(a)号限定为“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署名的当事人”],故此类抗辩当属特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无疑。
      (2)所有债务人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
      ①对票据的有效请求权引起的抗辩。这是指基于下述两项规定可以主张的请求权。(i)对“受保护的持票人”,被请求人可以主张“自己和主张请求权的人之间,从作为原因关系的交易中产生的有效的请求权”(第30条第2项),以及(ii)“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须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有效请求权的限制,但必须他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请求权知情,或他系以诈欺或窃取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诈欺或窃取行为”(第28条第2项)。(i)是在一方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场合,直接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引起抗辩的情况。引起这一抗辩的请求权必须限定在作为原因关系的交易的持票人与被请求人之间,除这一关系的被请求人,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该请求权,也就不能主张因此产生的抗辩,所以这里(i)的抗辩应排除在所有债务人都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之外,我们讲的所有债务人都可以主张的人的抗辩中的对票据的有效请求权引起的抗辩,仅指(ii)的抗辩。(ii)的条件具备,所有债务人都可以对此时的持票人主张人的抗辩。
      ②基于第三人请求权的抗辩。当事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自不必说,即使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原则上也不能以第三人对票据拥有的请求权作为抗辩向持票人主张。但是,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例外的,“ (a)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请求权;(b)该持票人以窃取手段取得该票据或伪造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署名,或参加该窃取或伪造行为”(第28条第4项),在上述情况下,被请求人可以第三人对票据拥有的请求权作为抗辩来主张。因为按照第28条第4项,所有债务人在第三人对票据拥有请求权的前提下,出现(a)或(b)的情形,都可以对持票人主张抗辩,所以,此类人的抗辩,所有债务人都可以主张的特色突出。
      3.中间抗辩
      所谓中间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就某些原本与票据债务成立、存在、消灭相关的物的抗辩事由,若有可归责性时,即不得对抗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受让人的抗辩。[32]如同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一样,这些抗辩的分类并不是《公约》规定上的分类,前面我们对《公约》里的抗辩作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的归纳,是用日内瓦法系传统抗辩分类理论所作的一种整合,按照笔者对票据抗辩分类体系的构想,以物的抗辩、人的抗辩和中间抗辩三分法的分类体系,[33]进一步对《公约》上存在的票据抗辩进行划分也是可能的。
      中间抗辩具体而言,是指某些物的抗辩,如伪造、变造的抗辩,以及欠缺交付、已付款的抗辩等,被伪造人、变造之前的署名人、欠缺交付的署名人,以及已付款的付款人等,对造成票据权利外观有可归责的事由时,就产生不得对抗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的第三人的结果。类似甚至相同的事由在《公约》中也存在。下面参照前述中间抗辩的事由,对《公约》中可能成为中间抗辩的事由作以分析。
      (1)伪造的抗辩。针对被伪造人责任,《公约》第34条文本前段有这样的规定:“票据上伪造的署名不应使被伪造人承担任何责任。”该规定显然原则上肯定两大法系都承认的“不署名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则(《公约》第33条第1项有相关规定,即“在第34条和第36条规定的前提下,不论何人,只要不在票据上署名,就不负票据责任”),票据上的被伪造人因为并未在票据上进行署名,当然不负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可以票据系伪造为理由,对抗任何持票人而主张物的抗辩。但是,权利外观理论认为,即使没有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如果外观的发生本人赋予了责任性的原因,本人未必需要以有效的署名为前提,应例外地负票据责任,给予第三人依权利外观的保护。[34]这一学说作为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据的补充,对《公约》上规定的被伪造人的责任,同样是适用的。这是因为《公约》也没有令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直接性规定,要从法解释学的角度,以判例和理论完成法律适用的理论构造。《公约》在第34条后段(但如他同意受该伪造署名的约束或声称这是他本人的署名,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地承担责任)已经体现了中间抗辩的思想。虽然该规定还不符合完整的中间抗辩的意义,但已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2)变造的抗辩。与中间抗辩相关的是变造前署名人的责任问题。原则上,日内瓦法系和《公约》都规定变造之前署名的人,就变造前的事项负责[《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69条,《公约》第35条第1项(b)号前段,包括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即变造前署名的人享有对以变造后的文义主张权利的任何持票人的物的抗辩。但是,票据是一种存在很容易被变造危险的证券,作成或者在其上署名的人,如果怠于这种注意使票据被变造,变造前的署名人应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比如出票人在票据金额文字记载之前留有不适当的空隙,出票人要对变造后的文义负责。于是,变造前署名的人原本对以变造后文义请求权利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物的抗辩,就具有了人的抗辩的属性,而成了中间抗辩的一种。
      虽然上述各法都不存在要求变造前署名者对变造后的文义负责的规定,但比较而言,《公约》第35条第1项(b)号后段,增加了“如果某当事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某项重大改动,则他应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的规定。为作为中间抗辩的变造抗辩类推适用此规定,或为把此规定相同的效果扩大解释于变造抗辩留下了空间。其实,现行各国法中,对于变造的抗辩,《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合理,与中间抗辩的思路相吻合,其内容规定于第3-406条(a)号,“因怠于通常应有的注意,而对变造给予了实质机会的人,对诚实地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主张变造抗辩”。可惜,《公约》在这一问题上,没能实现立法例的最佳选择。
      (3)无权代理的抗辩。[35]票据无权代理中本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各票据法规定的原则是相同的,即都规定本人无票据责任,可以主张对抗任何人的物的抗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8条,《公约》第36条第3项,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前段)。日内瓦统一法理论认为,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似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的形成有可归责性,其对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受让人的抗辩即会受到限制。并且在无权代理中,这种情形就是指票据的表见代理。以表见代理制度说明令票据无权代理的本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律效果,为无权代理的抗辩成为中间抗辩找到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即使作为《公约》中的无权代理制度基础的英美法,一样有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即表面授权(apparent authority)或明显代理(ostensible authority)[36]不同法系的人们生活基础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又有相同或类似的民事法基础,无权代理的抗辩在《公约》中被视作中间抗辩,不存在任何障碍。
      (4)交付欠缺的抗辩。《公约》和日内瓦统一法一样,并未对交付契约欠缺的抗辩作直接规定,同样,适用《公约》也存在出票人作成票据并署名后,未交付给收款人之前遗失或被盗,并进入了流通领域等情况,已经署名的出票人,对善意、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是否负担票据上的债务,即可不可以对持票人主张交付契约欠缺的抗辩就成了问题。依权利外观理论的解释,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取得人,因信赖票据的形式要件齐备,票据权利成立的外观而取得票据,而出票人对形成票据权利有效存在的外观,具有可归责性,不得以对抗拾得人、窃取人的抗辩对抗该取得人,即抗辩受到限制或排除。其归责性在于对署名法律意义的理解而署名。
      (5)关于票据已付款的抗辩。《公约》第72条第4项(e)号规定:“如果已经付款,但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能获得票据,该付款人即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后来向之转让票据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付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4条规定:“付款人付款时,执票人不得拒绝。得要求执票人记载收讫字样,签名为证,并交出汇票。”日内瓦统一法也有票据付款后,持票人要在票据上注明收讫后缴还付款人的规定(参见第39条)。这些规定共同的问题是,票据付款人已为付款却未收回票据,此票据又流入第三人之手,付款人对该第三人是否享有已付款的抗辩。对此,因为日内瓦统一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应后果,我们把这一定条件下抗辩属性会发生变化的抗辩形式视为中间抗辩。但是,因为《公约》增加“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后来向之转让票据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第72条第4项(e)号],所以,对于我们假设的前提,《公约》已经通过付款条款的但书将其直接确定为了人的抗辩,没有继续作为中间抗辩讨论的必要。这一点上,《公约》较之日内瓦法系诸国和我国海峡两岸的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又进了一步。
      四、结论
      以上我们把《公约》中关于抗辩排除规则的具体类型,作了一个归纳性的描述,另一方面也以本文主张的票据抗辩的三分说对《公约》中的抗辩类型作了解析。作为总结,首先一个问题是,在票据抗辩排除的具体规则中,“受保护的持票人”并不具有作为某个具体抗辩排除一般要件的意味。[37]也就是说,包括与其相对的“非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设置,《公约》并没就这两个概念的一般要素作概括性规定,然后再列举其适用对象,而是在第30条和第28条直接列举可以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和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主张的具体抗辩,于是,第一,第30条和第28条下的具体抗辩,其要件都是在相应的项或号内各自规定的,从适用的角度,各规定的本身对抗辩排除的要件就已经是充分的了,因此,这两个概念显得可有可无。第二,第30条采取的限制列举式的规定没有问题,即除所列举的抗辩,受保护的持票人不受任何其他抗辩的对抗。但第28条第1项在列举了(a)(b)(c)(d)四种抗辩后,在(e)号规定“根据本公约所能提出的其他任何抗辩”。立法技术上,这一规定方式类似成文法国家列举事项后的弹性条款(“其他”条款),问题是(e)号的规定在“其他任何抗辩”之前加上了“根据本公约所能提出”,即票据上的所有抗辩都必须在《公约》有规定上的根据,抗辩种类严格法定。而立法者及时尽其最大想像力也不能认识到所有问题的案件类型并进行判断,[38]其结果,使得对某一抗辩事由失去了由判例和理论解释为抗辩的可能,该项规定实际上不具备“弹性”,这就违反了成文法的立法规则。
      其次,《公约》中的抗辩类型完全具备以现有抗辩分类理论作为理论基础的可能。如上所述,《公约》中规定的具体抗辩,不但能与传统的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的概念吻合,而且为中间抗辩提供了物质基础。比如《公约》通过第30条、28条、29条等条文,规定了物的抗辩的种类和人的抗辩的具体事由,同时关注伪造、变造、无权代理等具有单独特征的抗辩类型,局部问题较之日内瓦统一法,甚至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进步。历来,票据法都是给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上留有较大空间的一部法律,相应的票据理论对票据法的解释尤显重要,肯定此点中的结论,可以节省日内瓦法系国家的理论研究成本,至少为更多的日内瓦法系国家接受联合国《国际汇票及本票公约》,减少法学家们的抵触感提供可能。
      再次,《公约》体现了对某些票据理论成果的落实,从而表现出令人欣喜的进步。比如在关于票据伪造的抗辩的第34条的但书中规定,“如他同意受该伪造署名的约束或声称这是他本人的署名,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地承担责任”。这就比僵化地固守“不署名者不负票据责任”原则的日内瓦法系各国家的规定更符合生活实际。这在日本,票据伪造可以由被伪造人追认早已为判例[39]和学说所承认,[40]《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行的立法例,[41]即使一时不接受《公约》,以《公约》的这种规定方式改造我国的票据法,也是值得提倡的。再比如关于票据已付款的抗辩,《公约》第72条第4项(e)号比日内瓦统一法的进步之处在于其但书内容(“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后来向之转让票据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使这种情况下对善意取得人的保护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注释】
      [1]参见谢怀拭:《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6页。
      [2]Joseph J. Norton, World Trade and Trade Finance, New york,1985 , pp. 6-13.转引自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3]我国大陆目前公开出版的翻译文本是1986年的草案文本。参见余振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1988年通过的正式文本已有很大改动,应注意区别。
      [4]台湾地区学者也将《公约》上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称为“善意执票人”,非受保护的持票人称为“非善意执票人”。参见施文森:《票据法论—简评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10页。
      [5]本文对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抗辩制度的讨论,一般使用“抗辩排除”这一表达方式,原因是,尽管“抗辩排除”和“抗辩限制”的法律效果通常是一样的,但如前所述,在日内瓦汇票本票法中,“抗辩限制”仅仅是对应第17条的文本规定而言,虽然同样产生抗辩受限制法律效果的还有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典型的善意取得,但“抗辩限制”一词已成为对应第17条的专有概念,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中,以“受保护的持票人”为核心的抗辩制度同时包含了日内瓦法的上述两种情况,继续使用“抗辩限制”,显然已经不合适,特此说明。
      [6]但个别情况下,即使持票人不具备第29条规定的条件而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依据第28条第1项(b)号(c)号,以及同条第2项的但书,债务人的抗辩要受到限制。
      [7]〔日〕前田庸: [UNCITRALOの]国際流通证券作案部会にぉけゐ審議の報告别おょび条约草案とおガ国内手形法との若干の比较—その一],学晋院法学部研究年報14卷,151頁。
      [8][日]关俊彦:「金融手形法小切手法」〔新版〕,有斐阁2003年,91-92頁。
      [9]参见赵新华:《票据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刘兴善、王志诚:《现代票据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06页。
      [10]参见前引[2];[美]Herbert M. Bohlman等:《商法:企业的法律、道德和国际环境》(第5版),张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2-413页。
      [11][日]田*光政:「手形抗弁と手形の返還请求榷上、下」,金融法務1018号,18頁。
      [12][日]铃木竹雄:「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1957年,139頁。
      [13]前引[7],第200页。
      [14][日]庄子良男:「手形抗弁论」,信山社1998年,520頁。
      [15]前引[14]。
      [16]前引[14],第523页。
      [17]前引[14],第524页。
      [18][日]前田庸:「国除扁替手形书ょび国際約束手形に關すゐ条約草案」について」,金融法研究资料编(4)(1988年10月),76頁。
      [19]前引[14],第526页。
      [20]Draft uniform lam,international bills of exchange and commentary: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A/CN. 9/211)p. 148(1972.3).
      [21]前引[18],第77页。
      [22]前引[18],第69页。
      [23]前引[14],第545页。
      [24]前引[14],第548页。
      [25]详见前引[14],第545-548页。
      [26][日]川又良也:「国際为替手形おょび国際約束手形に関すゐ条约草案の概略とその適用範囲について」,商事法璐1053号(1985年9月),3頁。
      [27]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28]前引[27],第24页。
      [29]〔日〕庄子良男:「国除手形法条約におけゐ抗弁排除规制」,千葉大学法学論集4卷2号(1990年),63頁。
      [30]前引[18],第74页以下。
      [31]前引[18],第74页以下。
      [32]参见董惠江:《票据抗辩论》,载中国知网(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88页。
      [33]详见董惠江:《票据抗辩的分类》,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前引[32],第88-90页。
      [34][日]田边光政:「最新手形法小切手法」(三订版),中央经济社1994年,88頁。
      [35]笔者在2004年《法学研究》第1期发表的《票据抗辩的分类》以及前注[32]所提《票据抗辩论》一文中,都将无权代理的抗辩作为中间抗辩的一个事由,其实,无权代理令本人承担责任是依照票据法和民法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直接适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而笔者主张的中间抗辩的事由,是按照权利外观理论填补法律漏洞的法解释学的效果,故无权代理的抗辩不应再属于中间抗辩的事由。但如前所述,《公约》属国际法,并无对应的民法作为普通法,以权利外观理论将其解释为中间抗辩的一种事由恰恰是妥当的。
      [36]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37]在前文中,已经对《公约》的这一问题做过批评,本部分仍想进一步的说明。
      [38]前引[27],第139页。
      [39]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7月1日判决(判夕1908号123页),承认伪造是一个溯及既往的追认的判例。本案的主要案情是被伪造人之妻受其兄所托,以丈夫的名义签发本票交付给其兄,其兄又将该票据投入流通。裁判所虽然认定为伪造,但仍承认由丈夫追认的效力。
      [40][日]本多一成:「僞造者の责任」, tatonnement (1997) , 220頁以下;[日]葛西孝史:「僞造の追認の可否にっぃて」,tatonnement(1998),252頁以下。
      [41]《美国统一商法典》没有区别无权代理和伪造,以谁来署名作为分类依据,对无权限的署名,一般还是肯定其溯及既往的追认。肯定名义人有溯及力的追认,对伪造行为当然承认其追认。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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