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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中的法律思考

  • 上传时间:2016-03-04
  • 作者:朱慈蕴
  • 来源:中国法律2011年第4期
  •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人格否认

    文章摘要:无

      在中国的公司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不仅广泛存在,而且其滥用控制权的情况也十分严重。因此,中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就以成文法方式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和一些规制措施,如《公司法》第16、21、 125、 217条等。然而,十分遗憾的是《公司法》第20条在突破性地以成文法形式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并没有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一并规制,显然不利於有效遏制普遍存在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问题。

      一、中国公司实践中的实际控制人

      提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广义上讲,凡是能对公司产生控制力的人都可以叫做实际控制人。比如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抑或在公司中无任何名分但可以控制公司的人。而狭义上看,实际控制人仅指并无公司董事、经理及股东之身份,但实际能够影响、指挥、引导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并能产生对公司有利或者不利後果的人。如果从中国公司实践中看,公司被实际控制人控制并掏空之事并非个别现象,其中不仅有控股股东、董事、经理利用职务、身份之便利堂而皇之地掏空公司之现象,更有并无上述身份者公开或者隐蔽控制公司并从公司获取不当利益者。

      中国公司法已经注意到公司实践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人,他们的行为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行为规范,关系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以及与公司关系极为密切的中小股东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能是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选举程序或者董事会聘任程序而取得合法地位的管理者,如董事、经理;可能是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公司而後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或者相对控制权的投资人,如控股股东或者控制股东;可能是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法定任职程序而产生的事实上控制公司事务的人,如「事实董事」或者「影子经理」;甚至可能是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事务,但是却能影响公司决策的人。所以,我国公司法不仅对股东、控股股东、控制股东、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了表述或规定,还在第217条第(三)项专门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规定,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显然,公司法关於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最为狭义的,即不包括那些有着正式的各种各样名分的公司控制人。

      以狭义的角度考量,下列人可能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控制公司的人,比如,通过持有母公司股份而间接控制子公司或者孙公司,或者利用姐妹公司交叉持股而获得控制权;通过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比如在关联企业、公司重组时通过托管协议、控制协议等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通过各种方式取得投票权而控制公司的人,比如通过徵集投票权、代理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信托等广义的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通过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代理关系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比如,那些实际出资人为了某种目的或者出於某种原因而隐去自己真实身份的隐名股东,他们虽然不是显名股东,但他们远比显名股东更具有实权。上述各类实际控制人,我们可以形象地称之为「影子股东」、「事实股东」,即他们没有名义上的股东身份,但因为能够对公司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控制权,因而是「名副其实」的股东。此外,还有一些因为各种原因而阶段性地控制公司的人,比如,公司重整时的债权人会议和公司重整人,公司特殊状态下临时指定的管理人等。在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就有临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但一般场合下,这些人不会成为本文中的所谓实际控制人。

      然而,审视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是应当从广义角度把握。强调广义实际控制人,主要是从实际出发,凡能够控制公司且有可能滥用这种控制力获取非法收益者,都能囊括其中,否则实际控制人的外延将不具有周延性。比如,控股股东一般都是公司名正言顺的实际控制人。此外,那些没有股东身份的董事、高管,他们有能力掌控公司,亦有机会滥用这种对公司的控制力来获取不当利益。而将这部分人纳入广义实际控制人中来进行规制,无疑有利於维护公司利益,间接有利於公司债权人。据此,我国在上市公司的一些法规或规章中,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就相对宽泛。如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两个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①单独或者联合控制一个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行使的表决权;②单独或者联合控制一个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达到或者超过30%;③通过单独或者联合控制的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④能够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⑤有关部门根据实质重於形式原则判断某一主体事实上能对公司的行为实施控制的其他情形。

      二、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规制意义重大

      对公司而言,存在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关键在於控制权是否被滥用。

      我们知道,公司本是拟制之人,必须依赖於自然人代表或者代理其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些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能否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始终将公司的利益置於自己的利益之上,真正地为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早已成为著名的公司代理成本问题。从公司制度诞生那一天起,人类就一直谋求怎样通过完善的公司治理来降低代理成本,使这些实际控制人能够克制追逐自己利益的冲动,特别是不能为了自己利益的实现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课以义务,诸如信义义务、诚信义务等等,同时确立违反这些义务的责任。事实上,公司控制权如果被滥用,公司人格之独立性便受到威胁,公司利益将受到损害,问接地就会影响公司的相关利益者。有学者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探讨实际控制人问题,提出「公司治理是一个系统,其核心内容之一是追究公司控制人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就公司治理而言,公司法注重的是侵权责任,这主要表现为公司法中对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对公司具有控制力之人的义务责任的规定以及对违反者侵权责任追究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就是这些制度中的一个,虽然主要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而采取的措施,但鉴於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非股东实际控制人,只有将这些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实际控制人全部纳入其中进行规制,才能真正实现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之基本目的。

      将实际控制人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下进行规制,有两点重要意义:

      其一,有利於遏制规避法律的行为。一般而言,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当然针对的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股东。但是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出现了大量并不实际持有公司股份但却可以将公司玩弄於手掌之中的实际控制人。这些实际控制人,绝大多数是为规避法律约束而产生,其中不乏恶意者。比如,不具备投资特殊行业的条件而隐名的出资人等。从法律制度之尊严角度看,当然不能漠视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虽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原本是为那些滥用股东权利并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谋取不当利益的股东而设计,但如果那些以规避法律为目的而脱掉股东外衣的实际控制人,一方面隐藏在名义股东的背後肆无忌惮地滥用公司控制权赚取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却仅仅因为其无股东身份而不受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制裁,不仅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制度设计失去应有的震慑效果,不能发挥其矫正正义的功能,无法使公司债权人得到应有的救济,而且还纵容规避法律的行为人,使之逍遥法外。

      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董事或者高管。形式上看,他们与公司没有联系,实质上他们是公司的真正控制人和最大获利者。将这些规避法律的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制之下,是法律公平正义的所在。

      其二,有利於解决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问接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获得有效救济的问题。我们知道,董事、经理是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後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如果董事、经理违反受托人义务侵害了公司利益,并导致公司偿债不能,董事、经理并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特定场合,如有些国家破产法规定,如果董事、经理明知公司偿债不能即将破产,但还对外举债,此时的董事、经理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直接责任。但若公司还未达到即将破产的境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能依赖於公司法上的其它制度间接保护。因为在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下,董事、 经理作为公司的受托人,他们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理应由公司为他们的不当行为承担不利後果。如果让董事、经理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会使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被动摇。

      就传统公司制度而言,根据受托义务的要求,董事、经理应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身份谨慎行事,以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如果董事、经理违反受托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肆无忌惮地侵害公司利益,掏空公司,从公司获取大量的不当利益,如钜额高薪之「肥猫现象」、大量极不公允的内部交易等,可以受到以下几种措施的规制: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代表公司直接诉董事和高管,要求其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②有着正义感的小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回公司管理者们违反受托义务的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③如果该董事、经理还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债权人还有机会提出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不具备股东身份而又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我们会发现,上述措施难以奏效。因为在董事、经理的实际控制之下,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往往徒具空壳,不能发挥作用;而公司其他股东或者数量极少,或者与其有各种联系,不愿意或者不可能拿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武器维护公司利益;公司的债权人则因该董事、经理不具备股东身份,也无法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利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种场合下,如果能够在滥用控制权的董事、经理和债权人之间构架一个「实际控制人」的桥梁,就能够授予债权人一把利剑,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利益的董事、经理视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规制。

      三、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应十分谨慎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是一把双刃剑,司法实践中更应谨慎适用,以达到既能不折不扣地坚持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大厦的基础—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个被视为可以与蒸气机之发明相媲美的法律创举,又能有效地惩罚公司独立人格面纱背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耻行为。这就如同走钢丝的杂技演员,必须时刻保持一种平衡,不可以随意适用这一规则而使债权人渐渐丧失看管自己钱包的能力,甚至可能因为过度适用这一原则而颠覆整个公司制度大厦的基础;亦不可以放纵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无视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进而使债权人蒙受额外的损失。

      无疑,对於股东以外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借助的是「实质股东」或者「影子股东」的概念,即这些实际控制人就如同真实股东一般控制公司、影响公司,但又无视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了这种控制力。我们也可以借助表见制度,认定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的地位类似於公司的股东,将其类比为表见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可以利用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公司行使控制权,其控制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他们就是公司的股东。当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特别是其将公司利益进行不当输送,使其非法获得不当利益,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加害於公司债权人,那麽,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求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是顺理成章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处罚,必须十分严格,除了强调实际控制人必须存在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并使公司独立人格受到极大挑战的行为外,以下几点必须考量:一是必须确定其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即其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如公司的隐名股东、董事、经理或者「事实董事、经理」、「影子股东」等。公司债权人无法证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则不能支持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请求;二是必须证明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权从公司获取了不当利益,而这种不当利益的掠夺结果是对实际控制人施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必要条件;三是关注实际控制人的不诚信行为,因为实际控制人往往不具备股东身份,而隐去股东身份的目的是为规避法律约束,以便其可以在不受监控之下隐蔽地掏空公司。因此,只要实际控制人具有各种规避法律的行为,都可以认定其不诚信,在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中应当产生对不诚信的一方的不利後果。

      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角度看,我们可以通过《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相应规制,包括要求他们应当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如果这些「股东们」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股东们」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获取不当利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受揭开公司面纱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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