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商事法 经理 经理地位
一、商事审判提出了什么问题
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对外 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责任承担,各级各地法院 大致有两种裁判思路:一是认为经理以法人名义 实施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应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认为经理与法人之间的关系 应适用代理规则,经理应在授权范围内代理法人 实施民事行为。第一种裁判思路的依据是《民法 通则》第43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 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 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58条的解释:“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第二种裁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两 种不尽相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经理不是法定的代 表人,而是法人的代理人,须在授权委托的情况
下得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所以依 照《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认定未经法人授 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二是经理的无权代理行 为解释为表见代理,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 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的这两种裁判思路无疑是学理上有关法 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学说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长 期以来,民法上基于法人本质的不同立场,对于 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代表说”和“代理说”的 争议。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与自然 人一样,具有行为能力,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 自身的行为;而代理说则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立 场,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须经其负责人之 代理对内执行事务、对外代理组织。两种学说最 主要的区别在于:代表说认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 人是同一个人格,不存在两个主体,法人机关与 法人是部分与全体的一元关系;而在代理说看 来,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主体法人的代 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实际上是 法人的代理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二元的对 立关系。上述第一种裁判思路即是采纳了代表说 并以此作为判决理由,而第二种裁判思路则显然 是以代理说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而且把代理权的 根据纳入了意定代理的范畴,排除了法定代理适 用的余地。
二、现行立法制度供给的不足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经理及其行为的法律规定 较为粗略,主要有《民法通则》第43条、第四 章第二节代理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 合同及第48、49条代理的规定;《公司法》、《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商事审判实践 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 为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本要义是规范了职务行 为的“雇主责任”,但从该条并不能直接对经理 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给出答 案。那么,是否意味着代理制度是解决经理以法 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规则呢?司法实践 中,以代理说来解释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裁判依据,就是《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 条。第48条是对无权代理事后追认的规定,而 第49条学理上一般解释为所谓的表见代理。在 审判实践中,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 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授权不明的授 权委托书等,往往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 象的事实,而仅仅依赖于经理这一职位尚不足以 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人 们在与法人的经理实施民事行为时,一般都确信 经理是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这就造成 了合同法上表见代理规则的表达与实践的差异。
当经理在民法通则中仅以“其他工作人员” 的面目出现时,公司法则明文将经理作为一个独 立的法律概念,在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中加 以表达。《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可以设经理”;同时第114条规定:“股份有限 公司设经理”。虽然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 职权做出另有规定,但从立法的本旨来看,公司 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一般被视为公司 内部对经理权的授予或者限制。在公司与第三人 的关系上,公司法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规范,同 样,也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来处理经理与第三人关 系的效力,因为通过公司章程来授予经理对外代 表公司的职权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可能増加法 律风险。比如,不同的公司章程可能规定了不同 的经理代表权,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何保障;公 司章程对经理代表权的限制能否约束第三人;公 司章程与实际授权不一致的,如何确认经理的代 表权,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对经理代表权的 变更是否一定要修改公司章程,等等。
三、经理权制度性建构的设想
对经理及其经理权的关注是商事审判实践所 提出的一项课题。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提供直 接明了的规范,来解决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 行为的问题,因此,实践中法官面临着法律适用 的难题。审判实务中,适用代表行为或者代理行 为的法律规则造成了相同案件不同裁判的悖论, 需要重新反思经理的法律地位及其对经理权的制 度建构。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上的“经理”,在 其与法人和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独特的法律秩 序:一方面,经理与法人的关系(可称之为内部 关系)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又因公司章程对
公司、经理均产生约束力,故依照合同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处理双方的关系。这时,经理的职权受 公司授权的限制,这一权限成为经理对公司承担 法律责任的根据;另一方面,经理与第三人的关 系(可称之为外部关系)经理的职权更多地来 源于法律的规定,其所获得的是基于经理职位的 外观权利,只有当第三人为恶意时,这一职权才 受到实际授权的限制。否则,经理的外观权利优 于实际授予的职权,这一外观权利成为法人对第 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经理对外代表 法人是外观权利发生作用的结果,而不是法人授 权的结果。
冲破传统的代理规则,将经理与法人的关系 和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的关系区分开来对 待,从而建立一种新的法律秩序,己为多数国家 的做法。德、日、法等国都建立了这样的规范体 系,如《日本公司法〉〉第11条规定“经理有权 代理公司实施有关事业上的一切诉讼内或诉讼外 的权限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这个规范的核心,就是授予经理法定 的代表权。所谓法定的代表权,就是将内部关系 和外部关系加以区分开来,内部关系适用代理法 规则,而外部关系则适用法定的概括性的授权。
这种以法定代表权为核心的经理权法律制度,由 于着眼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以外观上法定的概 括性权限取代内部实际的授权,对两层法律关系 分别作不同的处理,简化了代理制度,体现了社 会本位的价值理念。
法定代表权不同于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法定 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的权利虽然也是法定的,但 不存在内部授权的问题,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只发生在超越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情形;而经理 只是对外代表法人的权利是法定的,但与法人之 间存在授权权限的问题,经理超越授权范围即构 成越权行为。同时,法定代表权也有别于一般代 理人的权利。基于法定代表权,第三人不受法人 对经理权限制的约束;但在代理情形下,除事后 追认或者表见代理外,第三人受法人对经理权限 制的约束。因此,法定代表权有效地解决了司法 实践中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问题。一 方面,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 时,该行为约束法人,由法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经理超越法人授权权限与第三人 实施民事行为时,该行为同样约束法人,由法人 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不过,经理因越权而应对 法人承担越权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定代表权制 度有效地解决了经理、法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的 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