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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公司法最新修改之简述——以2012年《公司法制纲要》为视角

  • 上传时间:2016-03-03
  • 作者:崔文玉
  • 来源: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 关键词:母公司股东保护 社外董事 社外监事 现金排挤 股份回购请求权

    文章摘要:2012年8月1日,日本法制审议会公司法制部会出台了"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该纲要主要在社外董事的监督作用、社外监事的监查作用、母子公司股东的保护,以及企业重组中的现金排挤、股份回购、分割后债权人保护等方面,针对2005年公司法未解决的问题进行规定。围绕这几个方面,就此次纲要的修改内容进行全面而详细的介绍,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起到一定的启示与借鉴作用。

      上世纪 90 年代中期为止,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步入了放宽规制时期。2005 年的日本公司法对公司治理也大幅度放宽规制,主要包括扩大经营者权限、赋予更大的裁量权,责任制度也趋于轻缓化[1]。但是,2007 年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导致了经济泡沫的崩溃,国际经济因此陷于长期的不景气,这使得世界各国的规制再度强化。

      2012 年 8 月 1 日,日本法制审议会公司法制部会在 2011 年 12 月 7 日附公众意见﹙public comment﹚的“有关公司法制再探讨的中间试案”[2]的基础上,出台了“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法制审议会公司法制部会在 2010 年 2 月 24 日因法务大臣对法制审议会的咨问而设置[3],同年 4 月开始并经过反复审议。依照该咨问所表示,企业统治的样态与母子公司的规制是公司法法制修改的中心。而由于奥林巴斯和大王造纸事件的相继发生[4],有关公司治理或母子公司相关制度的法制修改工作愈发引人关注。其实,公司法制的修改探讨在这些事件发生之前已经着手。

      一、公司法制探讨的背景

      公司法制修改探讨的主要内容是致力于解决 2005 年公司法未能解决的社外董事义务等董事会制度的改革以及企业集团法制的完善等问题。的确,2002 年商法修改中,创设了社外董事过半数的 3委员会等公司制度,但它只是与设置监事公司相并列的选择,实际很少有公司选择设置委员会[5]。因此,日本企业的公司治理大势几乎没有得到改变。而且,关于企业集团,更是几乎没有制定相关法规[6]。因为这两个方面的制度对既存的企业经营样态的根本要进行强化规制,所以在经济界等强烈反对下未能实现。在此意义上,有关公司法制修改的探讨,具有战后公司法立法最终总决算的意味。

      现行公司法立法已过 6 年,经济、政治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2005 年立法未能涉及的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改革,成为了不能推迟的课题。与此同时,从 1997 年商法修改到 2005 年公司立法,急速放宽规制、自由化所导致的弊端日益显著,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相关判例。从这个层面来看,有关公司法制的修改探讨也显得意义十足。

      另外,金融厅,经济产业省等官厅,证券交易所及日本证券业协会等自主规制团体,政党及民间团体等也提出公司治理的问题,以及不断地建议政令及规则的修改或立法⑦,这都使得法制审议会以公司治理及公司集团的问题为中心来审议公司法制的再探讨。

      二、《公司法制纲要》涉及的具体问题

      ﹙一﹚董事会的监督作用的强化

      二战后的公司治理以监事制度为核心进行修改。鉴于当时董事会的实际状态,不太能期待以董事会的监督作为前提来理解合理性的监查。这种背景下的巨大转折来自于 2002 年引进设置的委员会公司制度。设置委员会公司就不得设监事,并参考美国型一元制治理模式修改设立了 3 委员会以及执行官的董事会制度。但是,设置委员会公司实际利用率不高,被认为对日本公司治理没有起到太大作用。

      “纲要”修改以引进独立董事为核心,强化董事会监督作用为目的。特别在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制度的设想方面,对以非业务执行性、非使用人性为要件的由公司负责人监督的样态,重新明确社外董事与社外监事的共同点与不同点。以前将董事会与监事会分开进行讨论,这次修改在考虑设置监事会公司与设置委员会公司的连续性与不连续性的同时,从股东的观点出发,综合性地探讨日本股份公司的公司治理。

      ﹙二﹚强化监事的监查作用

      监事,虽然作为业务监督机关,在赋予各种各样权限的同时﹙公司法第 381 条、382 条、383 条、385条等﹚,确保其独立性的法律规定也充分﹙公司法第 336 条、339 条、343 条 1 款、345 条第 4 款﹚,但以国内外市场关系人为中心,存在很多指责,指出现在监事制度的治理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因此,应当引进社外董事制度等企业统治的样态,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作用以及监事的监查作用。

      尽管商法一再接近极限的修改,以强化监事监查作用及董事会作用,不过违法之事仍不断发生,这说明不能再期待现在的监事监查治理的效果。而且,这几年尤其为国内外投资者所强烈主张,应该采用社外董事为中心的董事会代替现在的治理体系。日本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中,半数以上设置监事会的公司均自主选任社外董事,这也只是应付市场关系人的关注。在这一背景下,历经半世纪的在日本公司治理中曾起核心作用的监事制度面临着重大转折。以纲要修改为契机,有必要探讨更好的治理样态,以充分发挥董事会与监事这种二元监查体制的作用。

      ﹙三﹚母、子公司股东的保护

      现今,日本存在不少由集团推进事业运营,其下设置子公司形式的企业集团。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子公司的董事因职务懈怠而应对该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只能由该公司股东对该董事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 847 条 1 款、3 款﹚,而该公司的母公司没有资格提起诉讼。但是,作为母公司股东的出资危险及利益源泉,子公司事业活动样态对母公司股东利益影响重大。因此,需要创设在一定情形之下,母公司股东能够直接监督、纠正子公司的事业活动,并能够提起追究子公司董事责任之诉的诉讼制度﹙多重代表诉讼﹚。然而,多重代表诉讼反对论者则认为,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将会因由于母子公司关系的构筑,导致企业组织选择的判断出现偏差[8],由此,还不如探讨对一般代表诉讼制度的滥诉抑制体系是否充分等[9]。对此,持赞成意见者反驳道,二者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是否创设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应正面讨论该制度本身,正如在考虑桶的大小之前,应该确认桶底是否会漏[10]。

      另外,对于母公司股东的保护,除“中间试案”所列事项之外,还存有子公司重组等一定行为的情形是否应该得到母公司股东大会承认等问题,但因可能损害经营机动性等理由,未能成为修改探讨的内容。但是,对于诸如持股公司旗下的巨大子公司重组时,持股公司股东不具有该重组的意思决定权的状况,是否可以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放任,应该作为留给立法讨论的课题。

      关于子公司股东的保护。关于重组的规定,在多次商法修改与公司法制定中大幅度地扩展并充实[11],因此,可以利用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灵活地进行事业活动。但这也会出现母公司、子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保护规则不充分的问题。因此,作为公司法上母子公司的规则,不仅要扩充信息披露,而且母子公司关系涉及董事等的责任,子公司关系人的权利保护也应该探讨[12]。

      ﹙四﹚企业重组

      1. 现金排挤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现金对价重组、全部取得条款附类别股份制度的利益,是作为排挤股份公司少数股东的方法而存在的。但这些相关制度的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排挤少数股东本身,而是对排挤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允许使用进行规制,并且适用情形需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例如,不得不承认日本企业以国际社会生存为由,在进行机动性的事业重组时,将上市公司的股份购买之后而能够对残余股东进行排挤。在此种情形下,保护被排挤股东的权利与确保行为在法律上安定性的相关制度是必须的,因此,现金排挤为目的制度创设也加入到了修改的内容当中。

      2. 股份回购

      在修改中,关于股份回购请求的部分,以滥用性股份回购请求和阻止滥用股份回购请求的程序为重点关注问题。修改中提出了以下 3 种属于滥用股份回购请求的情形:

      第一,请求股份回购的反对股东,通过回购确保投资资本回收途径的同时,若股价超过回购价时而将该股份出售市场的行为。这一问题在纲要关于回购账户创设部分涉及。

      第二,反对股东为谋取迟延损害金,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反对股东向法院申请价格决定,重组生效起过 60 日,就可以获得年息 6 分多的迟延损害金。如若为了谋取该利息而提出股份回购请求,依据纲要的规定,也应属于滥用股份回购请求。这一点纲要在关于价格决定前的支付制度中涉及。

      第三,简易重组的场合以及重组公告之后的股份取得者,虽然很少有以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救济的必要,但是意图谋取高额迟延损害金或税务上的利益而请求股份回购的行为,也是滥用股份回购请求的一种。这一内容在简易重组的股份回购请求部分中涉及。

      3. 分割后的债权人保护

      2005 年公司法施行后,出现所谓滥用性股份分割。最典型的是,资不抵债的股份公司﹙甲﹚将优良资产或优良事业以公司分割的方式转移到想偿还债务的其他股份公司﹙乙﹚,而留在甲公司的债权人﹙残余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则成为乙公司股份的手段。

      此种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残余债权人无权参加债权人异议程序﹙异议权﹚﹙公司法 789 条1 款 2 号、81 条 1 款 2 号﹚。因此,残余债权人无法成为公司分割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公司法 828 条2 款 9 号 10 号﹚。对此,残余债权人可以考虑利用民法 424 条 1 款提起撤销欺诈行为之诉。但是,此种做法在认为“重组行为﹙含公司分割﹚是组织法上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只能以无效之诉才可以否定”的时期,法理论上存在难点。不过,这一难点在实践判例中已得到解决[13]。相应判例中,法院除对欺诈行为行使撤销权之外,还可以适用各种各样的其他法律规范来保护残余债权人,如破产法的否认权,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公司法 22 条类推适用等救济[14]。

      三、《公司法制纲要》的概要

      第一部分 公司治理的样态

      ﹙一﹚董事会的监督作用

      1. 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制度﹙暂称﹚

      作为股份公司的机关,新设“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暂称﹚”。监查、监督委员会的设置。股份公司,通过章程规定,可以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的股份公司,以下称“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必须设董事会及会计监查人。另外,不得设监事﹙见纲要第﹙1﹚①及②[15]﹚。并且,设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的业务由第 363 条第 1 款各项所列的董事会执行﹙﹙1﹚⑤﹚。监查、监督委员任免及薪酬等的决定程序。任监查、监督委员会委员﹙以下称“监查、监督委员”﹚的董事,与其他董事不同,须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选任﹙﹙2﹚①﹚。在设有监查、监督委员会的情形,董事会将对监查、监督委员董事的选任议案提至股东大会,经过监查、监督委员会的同意,任命董事监查、监督委员。其薪酬与其他董事也有区别,需由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2﹚⑧﹚。监查、监督委员董事的任期为 2 年,监查、监督委员之外的董事的任期,设定选任后 1 年﹙﹙2﹚⑦﹚。监查、监督委员会,由 3 人以上监查、监督委员组成﹙﹙3﹚①﹚。监查、监督委员必须为董事,并且监查、监督委员会中必须有过半数的社外董事﹙﹙3﹚②﹚。各设置委员会公司的监查委员会及各监查委员享有同样的权限﹙﹙4﹚⑥﹚。监查、监督委员会选定的监查、监督委员,在股东大会对监查、监督委员董事以外董事的选任、解任以及辞任,薪酬,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4﹚⑦⑧﹚。另外,对董事﹙除监查、监督委员董事﹚的利益相反交易,监查、监督委员会事前认知时,不适用推定董事的任务懈怠规定﹙第 423 条 3 款﹚﹙﹙4﹚⑨﹚。

      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的董事会,原则上不得委任[16]董事重要业务执行的决定﹙﹙6﹚④﹚;过半数董事是社外董事的情形,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经董事会的决议,可以委任董事重要业务执行的全部或一部分决定﹙设置委员会公司不得委任执行官决定的事项除外﹚﹙﹙6﹚⑤⑥﹚。

      2. 有关社外董事及社外监事的规则

      ﹙1﹚公开公司,且是设置监事会的大公司中,必须对其发行股份提出有价证券报告书的股份公司,不存在社外董事的情形,应以不适合设置社外董事的理由为事业报告的内容﹙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4 条﹚。

      ﹙2﹚社外董事、监事要件中母公司等关系人的处理

      对于母公司等关系人能否担任社外董事、监事,社外董事以及社外监事的要件严格化如下:

      首先,在社外董事的要件中,追加不得是股份公司的母公司,及母公司的董事、执行官、经理、其他负责人的内容;在社外监事的要件中,追加不得是股份公司的母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其他负责人的内容﹙﹙1﹚①﹚。

      其次,在社外董事及社外监事的要件中,各自追加不得是股份公司的兄弟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执行官、经理、其他负责人的内容﹙﹙1﹚②﹚。

      再次,在社外董事的要件中,追加不得是股份公司的董事、执行官、经理、其他重要负责人或母公司﹙限自然人﹚等的配偶、父母等亲属的内容。在社外监事的要件中,追加不得是股份公司董事、经理、其他重要负责人或母公司﹙限自然人﹚的配偶、父母等亲属的内容﹙﹙1﹚③﹚。

      ﹙3﹚社外董事、监事限制性要件的时限规定

      社外董事、监事限制性要件的时限限定在社外董事及社外监事就任前 10 年之间﹙①ア、②ア﹚[17]。

      而且,为了避免曾担任业务执行董事,后来就任董事﹙业务执行董事、执行官、经理、其他负责人的除外﹚,或曾经担任董事后,来就任监事后,过了 10 年而满足社外董事要件,规定了各自相关规则﹙①イ、②イ﹚[18]。

      ﹙4﹚董事及监事部分责任的免除

      股份公司,董事﹙业务执行董事、执行官、经理、其他负责人除外﹚、会计参与、监事或会计监查人之间,可以缔结第 427 条第 1 款规定的契约﹙限制责任契约﹚﹙﹙3﹚①﹚。

      董事﹙业务执行董事、执行官、经理、其他负责人除外﹚最低责任限额﹙第 425 条 1 款﹚应当是作为执行职务对价而接受的财产利益数额的 2 倍[19]。

      3.内部统治体系

      对于确保股份公司合理的业务而必要的体制,在意图对支撑监查的体制、监事信息收集体制等相关规定进行充实、具体化的同时,应将其运用状况的概要追加到事业报告的内容之中去。

      ﹙二﹚关于会计监查人的选解任等议案内容的决定

      监事﹙设置监事会的公司是监事会﹚有权提出股东大会会计监查人的选任及解任,以及不再任会计监查人的议案内容。

      ﹙三﹚筹集资金中企业统治的状态

      1.伴随支配股东变动的募集股份发行等

      ﹙1﹚公开公司募集股份分配等的特别规则

      伴随公开公司支配股东变动的募集股份发行,在考虑信息披露充实的同时,对持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反对情形原则上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

      首先,规制对象是募集股份的认股人通过其子公司持有表决权,且全体股东表决权过半数情形的募集股份的发行﹙﹙1﹚①﹚。这种情形下,股份认购人的有关信息在缴纳日期的 2 周之前必须通知股东;不过该通知可以以公告或有价证券报告书的形式来代替。

      而且,自通知日起 2 周内,持有全体股东 1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将反对意见通知公开公司的情形,该公开公司应在缴纳期限的前一天为止,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得到对特定认购人募集股份的分配等的承认。但公开公司的财产状况已明显恶化,为了维持该公开公司存在的紧急必要情形,不在此限﹙﹙1﹚④﹚。

      ﹙2﹚公开公司募集新股预约权分配等的特别规制

      关于募集新股预约权的发行也与募集股份﹙1﹚的规定一样,有对认购人的分配等特别规则。

      募集新股预约权,认购人行使其认购募集新股预约权,以及启动取得条款而取得股份交付的情形所享有的表决权数为基础,成为规制的对象时所必要的程序,与﹙1﹚相同。

      2.通过虚假缴纳募集股份的发行

      虚假缴纳募集股份金额的情形,虚假缴纳认购人必须全额缴纳虚假缴纳金额﹙﹙2﹚①﹚。该义务的免责,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2﹚②﹚。并且,参与股份公司方虚假的董事同样承担支付义务。但董事等能够证明在履行职务时,没有怠于注意的情形,不在此限﹙﹙2﹚③﹚。

      履行这些义务的期间,募集股份的认购人,不得行使对虚假出资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2﹚④﹚。相反,该募集股份的受让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之外,可以行使该募集股份股东的权利﹙﹙2﹚⑤﹚。

      以上虚假缴纳的规则,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发行股份,或募集新股预约权的发行,以及行使新股预约权时,也设同样的规则。

      3. 新股预约权无偿分配的通知

      关于新股预约权无偿分配的通知,应在新股预约权无偿分配生效日之后不迟延地,并且必须在分配股东新股预约权行使期之末日的 2 周前,通知分配股东。

      第二部分 有关母子公司的规则

      ﹙一﹚母公司股东保护等

      1. 多重代表诉讼

      关于母公司股东保护,纲要中创设了多重代表诉讼。作为股份公司的全资母法人的股份公司,或非全资母法人﹙只限于股份公司﹚,即持有最终全资母公司的表决权或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该股份公司的董事等追究责任之诉﹙﹙1﹚①及②﹚。股份公司董事等的责任,在产生其原因事实之日,以该股份公司的最终全资母公司所持有的该股份公司的股份账簿价额﹙包括该最终全资母公司的全资子法人所持有的该股份公司的股份账簿价额﹚超过该最终全资母公司总资产额 1 /5 为限,可以成为所请求的对象﹙﹙1﹚④﹚。股份公司有最终全资母公司的情形,该股份公司的董事等的责任﹙仅限于多重代表诉讼之请求可能的对象﹚,若无最终全资母公司的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免责﹙﹙1﹚⑥﹚。

      此外,为了确保股份公司的业务合理所必要,法务省令规定的体制内容中﹙第 362 条第 4 款第 6项﹚包含确保该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业务适当的体制的意旨﹙1 的后注﹚。

      2.股份公司股份交换等情形的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已非股份公司的股东的情形,1﹚股份公司的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取得该股份公司的全资母公司的股份,并继续持有该股份时,或 2﹚股份公司的吸收合并,自吸收合并中的消灭公司,取得吸收合并后存续股份公司的全资母公司的股份时,可以要求提起涉及第 847 条第 1 款的责任追究等之诉﹙﹙2﹚①﹚。而且,至股份交换等生效时为止,都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以原因事实所产生的相关责任追究等之诉为限﹙﹙2﹚④﹚。

      3.母公司转让子公司的股份等

      股份公司转让子公司的股份,或持份的全部或部分的情形下,该转让生效之日之前一天为止,必须在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中得到该转让有关契约的承认。但是,在该转让中转让的股份或持份的账簿价额,作为该股份公司的总资产额,不超过依法务省令的规定方法算定额的 1 /5 时,或该股份公司该转让生效之日享有该子公司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表决权时,不需要股东大会的承认。

      4.母公司等的有关利益相反交易的信息披露

      从保护子公司少数股东的观点,在个别注记表等显示的与母公司等之间利益相反交易,为不损害股份公司的利益所要留意的事项,以及该交易是否有损于股份公司利益的董事﹙会﹚的判断及其理由等应作为事业报告以及监事﹙会﹚等的监事报告的内容。这是对母公司等的有关利益相反交易的信息披露的完善。

      ﹙二﹚现金排挤

      1. 特别控制股东的股份等出售请求

      ﹙1﹚股份等转让请求的内容

      针对在有直接持有某股份公司的全体股东表决权的 9 /10 以上或通过全资子公司等间接持有的股东﹙以下称“特别控股股东”﹚存在的股份公司﹙以下称“对象公司”﹚,作为特别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持有的对象公司股份,以现金为对价强制性取得的制度,纲要创设了股份出售请求制度﹙﹙1﹚①﹚。

      而且,特别控股股东,就股份出售请求的同时,对新股预约权或新股预约权附公司债也可以请求出售。此时,将股份出售请求及新股预约权出售请求统称“股份等出售请求”﹙﹙2﹚②﹚。

      ﹙2﹚股份等出售请求的程序等

      股份出售请求,对成为出售请求相对方的对象公司股东﹙以下称“出售股东”﹚,除交付的金钱及其分配的事项之外,还必须明确特别控股股东取得出售股东所持的股份﹙出售股份﹚及新股预约权的取得日﹙以下在﹙1﹚中称“取得日”﹚等﹙﹙2﹚①﹚。

      特别控股股东提出股份出售请求的情形下,必须得到对象公司的承认﹙设置董事会公司,必须经董事会的决议﹚﹙﹙2﹚②﹚。经对象公司承认的情形,必须对出售股东等进行通知或以公告替代之外﹙﹙2﹚③﹚,还应当完成事前备置程序﹙﹙2﹚⑤﹚与事后备置程序﹙﹙2﹚⑧﹚。根据对出售股东等的通知等,提出出售股份请求等﹙﹙2﹚④﹚,股份出售请求的特别控股股东在取得日取得全部出售股份﹙﹙2﹚⑦﹚。另外,股份出售请求的撤回,在取得日的前一天为止,以得到对象公司的承诺为限﹙﹙2﹚⑥﹚。

      ﹙3﹚出售股东等的停止请求等

      作为出售股东等的救济方法,纲要设置有停止请求、向法院申请决定出售价格及取得出售股份等的无效之诉。

      出售股东的停止请求,是指在股份出售请求违反法令的情形或交付出售股东的对价明显不当的场合等,不利于出售股东之虞时,出售股东可以对特别控股股东请求停止﹙①﹚。就出售新股预约权者,也设同样规则﹙①注﹚。

      出售股东等取得日之前 20 日间,可以对法院申请,其持有出售股份等买卖价格的决定﹙②﹚。并且,由股份出售请求等取得全部出售股份等的无效主张,可以在取得日起 6 个月内[20]提起诉讼;该诉讼的提起,以取得日的出售股东或对象公司的董事等为限﹙③及④﹚。

      2. 取得附全部取得条款类别股份

      对取得附全部取得条款类别股份的股份公司,纲要在设置事前备置程序﹙①﹚与事后备置程序﹙⑥﹚的同时,该取得违反法律或章程而有不利于股东之虞时,股东可以对股份公司要求停止取得附条款全部取得类别股份﹙②﹚。

      并且,决定取得附全部取得条款类别股份的取得价格的申请,必须在取得日 20 日之前开始至取得日的前一天为止提出﹙④﹚;其申请股东不接受交付第 171 条第 1 款规定的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取得代价﹙⑤﹚。

      3.因股份合并成为零散股份的回购请求

      对于股份合并﹙单元股份数乘上合并比例的得数为整数的除外﹚,纲要在设置事前备置程序﹙①﹚与事后备置程序﹙⑩﹚的同时,新设置了停止请求权﹙②﹚及散股回购请求权﹙③﹚。

      散股回购请求权,是指反对股东﹙股东大会之前,将反对该股份合并的意思通知该股份公司,并该股东大会上反对该股份合并的股东[21]﹚可以对因股份合并而成为零散股份的股份行使回购请求的权利,其程序与重组中股份回购请求权同样﹙⑤—⑨﹚。另外,股份公司应股份回购的请求而回购股份时,不适用取得自己股份的财源相关规则﹙第 461 条第 1 款﹚。此时,对该请求股东所支付的金额超过该缴纳日可分配的金额时,履行该回购股份的职务的业务执行者,与该股份公司承担超过额的连带支付义务﹙⃝₁﹚。

      4. 取消股东大会等的决议之诉的原告适格

      对于取消股东大会等的决议之诉,因股东大会等的决议取消而产生的股东,也认可其为适格原告。

      ﹙三﹚重组时股份回购请求等

      1.回购账户的创设

      重组中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该请求涉及的股份转账股份的情形等,纲要创设了回购账户制度;转账股份的股东请求股份回购的,必须就回购账户作为转账处账户申请转账﹙③﹚。

      2.股份等回购发生效力的时间

      股份等回购发生效力的时间,在股份回购请求原因行为的生效之日统一发生其效力﹙①﹚。并且,对已发行股票的股份请求股份回购的情形,股东应要求发行股票的公司提交该股份相关股票﹙②﹚。而公司法第 133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股份回购请求相关股份③[22]。

      3.股份回购请求相关股份等相关价格决定前的支付制度

      进行公司法第 116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各项行为的股份公司,即取得附全部取得条款类别股份的股份公司,股份出售请求的特别控股股东,股份合并的股份公司,事业转让的股份公司,消灭股份公司等或存续股份公司等,对股份回购请求或申请价格决定的股东,在股份价格被决定之前,可以支付认为公正的价额。

      另外,对新股预约权回购请求等,也设置了同样规则。

      4.简易重组、略式重组等的股份回购请求

      存续股份公司等在满足简易重组要件的情形,及受让公司在满足简易事业转让要件的情形,反对股东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①﹚。满足略式重组或满足略式事业转让要件的情形,由于特别控股公司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应从股份回购请求的通知对象股东中排除特别控股公司﹙②﹚。

      ﹙四﹚重组等的停止请求

      ﹙1﹚取得附全部取得条款类别股份,﹙2﹚股份的合并,﹙3﹚略式重组以外的重组﹙满足简易重组要件的除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情形,有对股东不利之虞时,股东可以请求股份公司停止该行为。

      ﹙五﹚公司分割等中的债权人保护

      1.欺诈性公司分割的债权人保护

      分割公司明知有损于继承公司等残余债权人的分割的情形,残余债权人可以对继承公司等以继承财产的金额为限,请求履行该当债务。吸收分割的情形,吸收分割继承公司的善意可以成为免责事由。

      2.未得到分割公司告知的债权人的保护

      对公司分割可以提出异议的分割公司债权人,未收到个别催告者[23]<, FONT face=宋体>﹙分割公司的官报公告用日刊新闻报纸登载方法或电子公告的形式公告时[24],因侵权行为而产生债务的债权人为限﹚可以向分割公司及继承公司双方,请求履行债务。

      第三部分 其他

      ﹙一﹚违反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者的停止行使表决权的请求

      在股东公开收购的强制规制﹙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7 条的 2 第 1 款﹚中,违反所谓 1 /3 规则,或全部收购义务﹙同法第 27 条的 13 第 4 款﹚的情形,当违反事实重大时,可以请求停止该股东因违反而取得的股份表决权的行使﹙①﹚。停止请求限于规则违反事实发生之日起 1 内有效﹙②﹚。股东对股份公司提出停止请求的时候,必须一并对股份公司通知其意旨及理由﹙③﹚。收到停止请求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份的表决权﹙④﹚,但在股份公司停止请求的通知之日起 2 周内的股东大会上可以行使表决权﹙⑤﹚。

      ﹙二﹚请求股东名册的阅览等的拒绝事由

      对于股东名册的阅览等的请求拒绝事由,删除列请求者为股份公司竞业者的公司法第 125 条第 3款第 3 项及第 252 条第 3 款第 3 号。

      ﹙三﹚其他

      除此之外,纲要还对募集股份为转让限制股份的情形等总数收购契约,有关监事会监查范围的登记,所谓人的分割中准备金的计入,有关发行可能股份总数的规则等问题,分别进行了再探讨,并创设了特别账户的转移管理制度。

      附带决议。公司法制部在决定有关公司法制的再探讨纲要案的同时,附带决议有必要在社外董事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规则中设置上市公司应努力确保董事独立负责人为一人以上的规则。其作为附带决议的理由在于,这并不是今后制成的法律案的内容,因此对在金融商品交易所规则中规定的要求及期望的内容,没有加进纲要中。

      四、结束语——现代公司法之课题

      纲要将在 2012 年 9 月计划召开的法制审议会总会中审议,若总会同意,就作为纲要报告于法务大臣,并以提交法务省进而通过法案为目标。

      ﹙一﹚纲要中未得到解决的问题

      日本讨论本次纲要时,还涉及了对公司法规则的形成﹙制订﹚相关主体的问题,目前涉及的部门有,经济官厅、经济产业省、IA SB﹙国际会计基准审议会﹚、经济团体。美国之所以讨论该权限问题是因为涉及州与联邦﹙特拉华州法院与 SEC ﹚的利害得失[25],日本讨论该问题或许也认识到该权限而产生的得失。

      目前,日本经济或日本企业的经济国际化落后于竞争激化中的中国、韩国等,而逐渐失去国际竞争力,并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不振。企业的不景气导致股价下跌,股价随之影响股份市场、资本市场,因此在亚洲市场中的地位不如新加坡、香港、上海等高。本人认为,对高级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的管理是韩国企业景气的理由之一。日本与韩国的公司法制修改一直在同步进行,日本略优势于韩国的状态。但 2011 年韩国商法进行了大胆的修改,尤其是将公司高管的损害赔偿责任金额限制在 6 年薪酬之内﹙社外董事 3 年薪酬﹚[26],赋予大幅度裁量权,以及限制性金额的赔偿责任制度激励公司经营者的经营判断等,引起了日本各界的极大关注。当然,日本已在此次纲要修改中根据地位更细化赔偿责任的限额。之所以做如此修改,本人认为,主要是因为过去高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多少萎缩了经营者的经营判断。

      ﹙二﹚公司法统一化与我国公司法完善

      1. 现代公司法之竞争

      公司法立法及公司指导理念的矛盾在于,应当是以本国公司竞争力向上为基本,还是以公司利益相关人的保护为基本来进行解释。目前,还没有国际统一公司法的趋势,各国公司法都是独自的规则。一方面,为了吸引投资,要求公司法律放宽规制的呼声日益高涨。例如,EU 适用公司设立地公司法,为了吸引公司在本国设立,各加盟国展开了公司法立法放松管制的竞争。日本和韩国也为了资本不流失,不断放宽公司规制。另一方面,公司法的理念是保护公司相关人,考虑现今公司丑闻不断,公司法的规则应该规范,不易放宽规制的见解也大行其道。因此,公司法经常在为了育成、发展本国产业的“放宽规制”与保护公司的“强化规制”之间摇摆,公司法的历史也就是在反复放宽规制下产生泡沫经济——泡沫破灭——强化规制的过程中循环。

      公司法不能合理保护公司利益相关人就会失去国际竞争力,公司要发展,得到投资者及债权人的信赖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一方面既要明确合理保护公司相关人的平衡点,而确保对公司投资者及债权人的信赖,另一方面又要大胆推进放松规制,以引资到本国,这也正是现代公司法学的课题。因此,今后立法方向是在推进放松设立公司及公司机关设置方面规制的同时,实现对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更有效保护。

      当今国际社会,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化,世界共同体的性质也随之不断提高。为此,在经济接轨紧密国家之间,调整各个国家的公司法内容,统一各国所存在的企业竞争条件的趋势也在增加。所以,我国公司法学应该进一步深入推进外国法的比较研究,在实现与公司法国际制度协调的同时,积极引进外国先进制度,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2.我国公司法的价值趋向

      我国公司治理在法律层面而言,还在维持英美模式和德国模式的兼容性。其特点分别是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和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

      EU 股份公司法可以在章程中选择,英国一元制经营结构和德国二元制的业务执行机关和监督业务执行机关的监查机关,两种业务执行机关﹙SE 规则 38 条 b 号﹚。2008 年欧洲股份公司的过半数选择一元制,章程上的总公司在德国的欧洲股份公司过半数是一元制[27]。欧洲股份公司一元制的选择,因为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任经营机构的组成人员﹙SE 规则 43 条 3 款﹚,像德国股份法二元制机关的强制性要求,从经营者角度,选择一元制业务执行机关人事权在股东大会——在该制度下,大股东可以长期就任于经营机构——是很大的魅力。实际上,德国家族公司因为二元制的监查机构有成本障碍,很多转换为欧洲股份公司而选择一元制。另外,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也采用一元制形式比较多。

      美国在 1990 年代经济跃进,因而兴起美国模式的重视股东的价值观,对董事义务的解释论影响很大。相反德国的经济不景气,对于利益多元主义的德国企业统治制度的修改,未能从根本上进行变更。2010 年,德国经济战后以来的奇迹般的复兴,德国模式企业统治及其经营理念也开始回复,以重视企业长期信赖及相关者利益。

      当然,包括德国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将来还是继续以美国模式为模板,但德国公司治理不会被收缩并有必要被我国继续探究。因为,股东价值重视的经营提高效率,还是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经营能够提高效率,受该企业所在的环境影响,企业经营者、公司法立法者及公司法解释的掌管法院,根据当时环境变更企业统治的实际样态,并完成事实上的变更。我国企业所处的环境弹性的变更,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向上而贡献的制度规范。

      另外,有关完善母子公司法制的问题而言,纲要也仅围绕共同决定法与企业集团法制的样态进行了探讨。本人认为,德国康采恩制度及共同决定的公司治理,对大陆法系国家存有一定借鉴意义,也是我国公司法改制值得关注的内容之一。因此,今后有必要留意其进一步的发展[28]。

      对企业重组的法律问题而言,中国公司法中不仅要扩大重组的样态与类型,加强相应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当然,有关重组中股份转移与股份交换等法律制度尚未成熟,但实践中已被活用。不过,日本和韩国现金排挤、欺诈公司分割等制度有借鉴意义。除此之外,有必要完善反收购措施的规定。反收购措施的规定应该适度而不能过度放开,容易导致董事滥用反收购措施而谋取私利的可能。不能否认,日本过去几年对反收购措施过于排挤外资并购,并保护国内企业的法院裁决,也导致现在不景气状态。相反,我国由商务部审核批准外资并购,但还有很多未能保护国内资源的事例,所以认为我国有必要适当规范有关问题。

      就统一公司法的问题而言,国内已存在提倡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统合的主张。统合结果导致公司法只有一种公司类型,因此,有必要将外资企业、合资企业、无线公司等统一立法到公司法。公司企业类型直接影响公司设立规范、管理规范、运营规范。各国为了留住外资,降低注册资本或删除注册资本制度,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对债权人保护起不到很多作用,因此,降低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统合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公司法的国际竞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特殊的组织结构,可以通过引进日本的多元化组织形态设置得到解决,因此,本人认为具有统一公司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注释:
      [1]岩原绅作等著:《面向公司法制的再探讨的课题与展望》商事法务 1956 号﹙2012 年﹚4 页。
      [2]法制审议会公司法制部会“有关公司法制修改的中间试案”﹙2011 年 12 月 7 日﹚商事法务 1952 号﹙2011 年﹚第 4 页。
      [3]2011 年法务大臣咨问第 91 号。关于公司法制,依照公司在社会上,经济上起到的重要作用,根据确保公司得到广泛利害关系人更深信赖的观点,法务大臣认为有必要对企业统治的样态或有关母子公司规制等进行再探讨,并希望制订相关纲要。
      [4]日本经济新闻 2011 年 9 月 17 日朝刊 35 面,同 2011 年 11 月 9 日朝刊 1 面等。
      [5]据﹙社﹚日本监事协会的电子图书馆网站,2011 年 8 月 9 日时点,设置委员会公司 87 家,其中 61 家是商事公司法。而且,不是 2010 年 6 月以后成为设置委员会公司的,反而最近转移设置委员会公司的公司再转到设置监事公司例子在增加,其数达到 50 家。参照高桥均著:《设置监事、监督委员会公司于公司治理——面向公司法制的再探讨》商事法务 1936 号﹙2011 年﹚15 页。
      [6]只有公司法 358 条第 4 款、433 条第 3 款、444 条,公司法实行规则 100 条第 1 款 5 项等。
      [7]江头宪治郎著:《公司法修改的理论与展望:总论》商事法务 1940 号﹙2011﹚4 页。
      [8]岩原绅作等《面向公司法制的再探讨的课题与展望》商事法务 1956 号﹙2012 年﹚14 页。
      [9]162 次国会众议院法务委员会﹙2005 年 4 月 20﹚第 14 号,﹙江头宪治郎的发言﹚。
      [10]前田雅弘著:《公司法制的去向》ジュリスト1439 号﹙2012 年﹚44 页。
      [11]有关修改有,1997 年商法修改﹙股份交换、股份转移﹚,1999 年商法修改﹙创设公司分割制度﹚,2005 年公司法制定﹙创设重组对价柔软化,略试重组制度﹚。另外,由企业集团事业展开的重要修改有,1997 年反垄断法修改﹙纯粹持股公司的解禁﹚。
      [12]法制审议会公司法制部会第 1 次会议参考资料 2,参照 3 4 页。
      [13]东京地裁 2010 年 5 月 27 日判决﹙判时 2083 号 148 页﹚与其控诉审判东京高裁 2010 年 10 月 27 日判决﹙金法 1910 号 77页﹚,承认上诉公司分割适用民诉欺诈行为的撤销权,并且,从上述例说,承认残余债权人对乙公司请求赔偿价格。
      [14]弥永真生著:《股份公司的新设分割与欺诈行为的撤销——东京高判 2010.10.27 为素材》商事法务 1924 号 4 页,1925 号40 月﹙2011 年﹚,森本滋著:《公司分割制度与债权人保护——利用新设分割事业再生关连》金法 1923 号﹙2011 年﹚28页。伊藤真著:《公司分割与倒产法理的交错——偏僻的欺诈行为否认可能性》N BL968 号﹙2012﹚12 页,冈正晶著:《滥用的公司分割》Jurist,1437 号﹙2012 年﹚66 页。
      [15]下文有关内容仅列纲要条目序号。
      [16]董事在第 362 条第 4 款各项所列事项之外的重要业务执行的决定。
      [17]①ア要求就任社外董事前 10 年间,不得担任过股份公司或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执行、经理、其他负责人。②ア要求就任社外监事前 10 年间,不得担任过股份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会计参与、执行官、经理、其他负责人。
      [18]①イ就任社外董事前 10 年内任一时间,对担任过股份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业务执行董事或者执行官或经理之外的使用人除外﹚,会计参与或监事的,要求其就任董事、会计参与或监事前 10 年间,不得担任过该股份公司或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执行官、经理、其他负责人。②イ要求就任社外监事前 10 年内任一时间,对担任过股份公司或子公司监事的,其就任监事 10 年间不得担任过股份公司或子公司董事、会计参与、执行官、经理、其他负责人。
      [19]代表董事或代表执行官“6”,代表董事以外的董事﹙限业务执行董事或者执行官或经理之外使用人﹚或代表执行官以外的执行官“4”。
      [20]对象公司不是公开公司的情形,取得日起 1 年内。
      [21]在该股东大会上可以行使表决权者为限。
      [22]对新股预约权回购请求也设置同样规则。
      [23]日本公司法第 789 条第 2 款等。
      [24]日本公司法第 789 条第 3 款等。
      [25]江头宪治郎著:《公司法修改的理论与展望》旬刊商事法务,1940 号﹙2011 年 8 月﹚,5 页。
      [26]韩国商法 400 条。
      [27]高桥英治 = 新津和典,《欧洲公司﹙SE﹚法制的现状与课题﹙下﹚》商事法务 1959 号﹙2012 年﹚,47 页。
      [28]日本没有将未上市股份公司及上市股份公司区别规制的“公开公司法”。早稻田大学法学院上村达男教授主张,有必要对上市股份公司专门制定“公开公司法”,但纲要修改未能实现。其次,民族党政权与劳动组合的全国组织“连合”紧密联系在一起,主张有必要引进德国共同决定法的意见,但修改内容也未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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