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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财产归属的法律界定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张建文
  •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 关键词:所有权人 受托人 信托财产 公益信托 委托人 信托法理 信托

    文章摘要:依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解释,应当参酌英美信托法理的精神和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改造的主流做法,将受托人塑造为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边界的界定可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契约的约定以及信托目的的本质进行。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在不违反信托法、信托契约和信托目的时,可以作为补充规范予以适用。

        案号 一审:(2001)民初字第1707号 二审:(2002)民二终字第33号

      【案情】

      1992年11月26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约定金额为50万元,协议中注明:“一、甲方(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托放资金存入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期限和利率以乙方开给的存单为准,由乙方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乙方根据金融信贷政策,选定单位和项目后,提供甲方备案。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由乙方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的要求,选定委托单位组织发放。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资金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甲方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同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5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五。1992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橡胶厂签订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空白,未有任何签章。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一栏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章。

      另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系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投资组建的独立法人企业。1997年7月24日,原告依法将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依法更名为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贷款关系,不是委托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存款本金,支付存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委托人将资金贷给谁,利率、用途、期限是多少,均由受托人决定;从资金所有权角度看,已经转移给金融信托机构;且从与借款人的关系来看,受托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第三人无须知道资金所有人为谁,故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信托关系。而对于委托贷款而言,则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贷款利率、期限、用途等,接受贷款人明知资金所有人是谁,此点与信托贷款中不同,资金虽转移占有,但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转移。如果因贷款行为不当,出现损失,该风险亦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另外,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应当同时出现。

      本案中,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委托放款,但在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上,却注明由乙方即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也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即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均由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选定单位组织发放贷款后,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即此项贷款行为的风险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并没有委托人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的签章。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者,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明白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让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在“委托单位签章”栏中签章,足以证明双方确立的是信托贷款合同。而在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上,贷款方注明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作为委托人的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即该贷款行为是以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作出的,更进一步证明了合同的信托性质。以上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双方按照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履行,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而并非委托贷款关系。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和存款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

      宣判后,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贷款,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实为信托贷款合同。由于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才生效实施,故本案无法适用该法。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双方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并据此判令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继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在解释信托财产归属问题上的创新

      在信托法生效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有适用信托理论做成的判决和司法解释,前者如认定商标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1]和信托贷款[2]的判决,后者如关于著作权财产权部分信托管理的[3]复函。在信托法生效后,陆续产生了一批有关信托法的判决,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信托的效力[4]、同时作为受益人的委托人能否概括移转其全部权利[5]、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是否需要征得受托人同意[6]、受托人违反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7]、信托财产被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8]等,所涉及的信托类型主要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管理信托、营业信托等。也有部分判决涉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

      本案的法律关系产生在信托法生效之前,司法机关在当时背景下,引入了大陆法系关于信托的概念,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归属发生了变动,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向受托人移转,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主体,而且明确指出了“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这无疑是一项大胆的创新和尝试。但是,由于没有明确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内容,不无存在将信托法理上的受托人的所有权混同于大陆法系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的倾向。

      在信托法生效之后,司法机关倾向于重申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9]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法院在解释信托财产的归属时,认为此条中“财产权”当然包括财产所有权。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将信托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移转”给受托人。同时,信托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亦佐证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立法态度。而且,法院认为:当信托财产权属被信托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主张时,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总体上,司法机关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不发生移转,信托财产仍然属于委托人所有,而且由此认为,当信托财产权属被信托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主张时,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这种理解与传统大陆法系对信托制度的解释,以及与司法机关在信托法生效前的解释完全相反。因此,完全有必要去解决以下问题: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是否发生了从委托人向受托人的权利变动?受托人是否成为信托法上信托财产的权利人?受托人的信托法上的所有权是否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一般所有权?

      二、信托财产归属问题的论争梳理

      正如梅特兰所说:“对我而言,信托不太可能诞生于这样的一个民族之手,这个民族明确地区分对人权和对世权,并将这一区分作为其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10]大陆法系的土壤难以孕育信托制度,同样,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化也困难重重。作为一项完全是崭新的制度引入我国,其在观念上和制度上对现有财产法制度的冲击毋庸讳言,对信托的理解也需要渐进的过程。

      围绕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定义中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国内学者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受托人所有论。该观点坚持传统的信托的概念,认为:尽管该条使用“委托给”而非“移转给”的提法,但是不能以此理解为财产权无须移转,设立信托以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为前提。[11]财产若不移转给受托人,就无法形成信托。[12]信托财产在经单方无偿[13]移转给委托人后,就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14]即使在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场合,委托人虽然取得了受益权,但是失去了对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15]

      第二种观点为委托人所有论。认为,从信托法第二条看,使用了“委托”而不是“移转”,且只规定“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从信托法第二十八条使用的“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表述看,信托法实际上并未规定委托人移转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没有规定受托人取得了所有权。所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由委托人享有。[16]甚至有学者明确提出,应在信托法中明确增补“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17]

      第三种观点可以称之为归属未定论。认为,尽管信托法在不同的条文中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则并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也找不到可以推定其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条文,甚至认为信托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是彼此矛盾的,通过体系解释方法也无法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18]主张反对从物权法上寻找信托的解释规则,而是应当进一步扩展对信托性质的解释规则,[19]将民法上委托人的所有权归入物权法的范畴,在信托法上将受托人拥有的信托财产认定为信托法上的所有权,前者由民法解决,后者由信托法解决。[20]这种观点鲜明地提出了信托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而且蕴含了其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为不同的概念。

      笔者认为,围绕信托财产的归属所产生的分歧和论争,一则是由于我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的表述上的不准确性,二则是由于解释者本身囿于立法文字的限制和传统的物权法单一所有权观念的影响,无法为受托人的权利找到一个恰当确切的表达。从信托制度的继受和发展而言,对信托架构的解释要更多地考虑同样是继受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并加以大陆法系的制度化改造的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理论,这样才能够保持我国的信托法制不会过度偏离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整体环境,同时,保持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的交流和借鉴。从此角度而言,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应当按照引进信托制度的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理进行解释,同时还必须阐明所谓的信托所有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所有权)。

      在本案例中,在信托法生效之前的我国司法实践对信托的定义上,正是采用了这种立场和方法,确认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认为委托人丧失了物权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也存在一个论证上盲点,那就是委托人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是否就原封不动地移转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在信托法上的财产权利是否就是委托人的所有权?

      而在信托法生效之后我国司法实践对信托的认知中,则是坚持了物权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并未移转给受托人,而是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的立场,但是,这种委托人所有说,有其明显的漏洞所在:首先,在意定信托时将会导致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权的内容边界模糊甚至缺失,尤其是在信托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如何界定受托人是否有权限或是否超越权限处理信托财产,将是极难认定的事情;其次,在遗嘱信托时,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委托人,将会导致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而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的委托人享有所有权的逻辑错误;再次,在公益信托时,委托人捐赠财产设立公益信托,而其本身还仍然享有财产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将会从根本上违背捐赠的本质,也完全不符合公益信托和公益事业捐赠的实践。因此,笔者认为:信托的设立,无疑导致了信托财产权利的变动,但是委托人的物权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变动,不是像普通的买卖或者赠与那样从委托人原封不动地完全地移转给了受托人,而是归于消灭,同时依法产生了受托人的财产权。在找不到更好的表述之前,可以暂且将该财产权称之为信托法上的所有权,但其与委托人的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完全不同,是一种不为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概念所熟悉的权利类型。

      三、受托人所有说的界定与改进

      笔者认为,不移转所有权的所谓信托,根本不是信托,而是由非所有权人实现所有权人权能的财产委托管理制度。如俄罗斯最初的信托制度是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以1993年12月24日总统令的形式建立的,[21]这是典型的英美法模式的信托制度,即“设立人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在一定期限内移转给信托所有权人,而信托所有权人有义务依照本法令、信托设立合同以及俄罗斯联邦立法专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给他的财产行使所有权”,由此产生了信托所有权的概念。对这种受到他人权利限制的信托所有权的内容也做了规定:“信托所有权人仅有权为受益人利益而占有和处分信托财产。使用信托财产只有在信托设立合同有约定时才允许”,而且“关于所有权的规则也只有在俄罗斯联邦立法、本法令和信托设立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时,才可适用于信托所有权”。后来,在1996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债法分则中出现了“财产信托管理合同”一章,建立了财产信托管理制度。[22]财产信托管理合同,是指“一方(管理设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财产(或其部分)移转给另一方(信托管理人)进行信托管理,而另一方有义务为设立人或其所指定的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该财产实施管理的合同”。这个定义看上去很类似于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的规定,而且更为一致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9条和第1012条第1款第1项也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移交财产信托管理,但对财产信托管理人也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效力。因此,在俄罗斯,主流民法学家均认为,信托管理并不是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仅具有债的性质。俄罗斯立法只是借用了信托的语词,并没有英美财产法的信托的特性。[23]因为,按照信托制度的法律结构,“没有一个信托关系的参加人拥有所有权人权能的总和、整体,但其中每一参加人都保留其某一部分。如此一来,统一所有权就在若干主体之间被支解,因此再也不能说转为信托的财产为谁所有”,而信托管理制度虽然也存在财产的移转,但是由于没有导致所有权的变动,所以“该移转实际上是所有权人实现权能的方法,而非转让其所属权利或财产的方法。”[24]因此,可以说,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所谓信托设计,并非本质上的信托制度,与英美信托法理之精神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制度之架构相去甚远。

      确切地说,设立信托的后果之一,就是使大陆法系物权法意义上的统一所有权(或单一所有权)归于消灭,从而产生了受托人的信托所有权。信托法理上所谓受托人的信托所有权,并非民法物权制度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与单一所有权相比不完全的、受限制的权利。这种所谓的信托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所有权或单一所有权所具有的自权性、全面性、整体性和复归性,因为“受托人取得的权利受到信托本旨的限制,而此限制具有对世的效力,所以受托人取得财产权并等于所有权,而是具有受益权的物上负担和受信托本旨限制的财产,此一财产权显然与完全物权的所有权不同”。[25]受托人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但是是一种服从于一定条件的财产权,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财产权。当受托物被用以实现非信托人所指定的目的时,或者当出于种种原因,信托人所指定的目的变得不可能被实现时,所设定的条件就会产生效力。结果受托人的财产权利就会终止,并在无需让与的情形下归于信托人或其继承人。后两者又通过物权诉讼(财产请求权)来重新占有受托物”。[26]

      可以说,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角度看信托制度的法律结构,那就是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将其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委托人所享有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是原封不动地完全地移转给受托人,而是归于消灭,同时产生了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的权利并不是委托人所曾经享有的所有权。在暂无其他更确切地表达该权利的术语时,可以用信托所有权的概念来指称受托人的权利,但信托所有权完全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单一所有权或统一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受到信托的目的严格限制且会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自动终止并复归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以及在公益信托的情况下归入最相近目的的财产权利。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把这种受托人的信托法上的所有权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27]但是,受益人的权利很难称得上是何种意义的所有权。“受益人虽得主张诸多权利,但其中具有物权效力者,不外是在衡平法上尚承认受益人的追及权,亦即受益人得主张受托财产之追及效力”,[28]制度的阻断,“信托受益人并不具有真正的所有权,亦即真正的物权”。[29]

      所以,如果将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解释为委托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则将违背信托作为“财产的移转和管理方式”的本质,而受托人的权利与委托人的权利的内容边界也难以界定,不但可能导致委托人透过所有权人的权利过度干预信托事务,架空信托合同,还可能导致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的混同,消解信托法律架构的效力,使所谓的信托制度异化成为单纯的财产委托管理制度。但是如果将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解释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则必须指明受托人的所有权为具有特定含义的信托法上的所有权,以此区别物权法意义上的单一所有权或统一所有权。

      笔者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移转不仅仅是占有的移转,而且还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单一所有权(或统一所有权)归于消灭,同时产生受托人所享有的信托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物权法上的单一所有权概念与信托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之区别在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能,而信托法上的所有权人(受托人)则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受到严格限制的意愿行使对信托财产的占有和处分权能,受托人使用和收益信托财产只有在信托设立合同有规定的时候才被允许。因此,信托法才规定了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 产 和 自 己 的 固 有 财 产 区 别 管理,不能相互混淆,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也不能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由此,也凸现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信托法上的受托人所有权)与受托人对自己的固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人所有权)的实质性差异。

      信托法上的受托人所享有的这 种 受 到 他 人 权 利 限 制 的 所 有权,是一种极为独特的权利类型。对 于 受 托 人 的 信 托 所 有 权 的 界定,要从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权利的规定、信托的本质以及信托设 立 合 同 的 内 容 等 方 面 进 行 考量,只有在不违背信托法的规定以及信托的本质和目的,且信托设 立 合 同 没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情 况下,才能够适用物权法上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特别是关于所有权的内容与权利行使,以及所有权的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四、受托人所有说对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

      在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上,在信托法生效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涉及,倾向于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所有,但是在观念上也存在可能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混同于受托人在物权法上所享有的单一所有权的缺陷。在信托法生效后,由于信托法相关规定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表述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对信托财产的归属的认定开始朝向委托人所有说的观点倾斜。

      衡诸英美信托法理之精神和大陆法系信托制度之本土化实践,信托制度实为财产权移转与管理的机制,信托的产生导致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同时产生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可以称之为受托人的信托所有权,即受托人在信托法上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形似但神异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意义上的单一所有权(或统一所有权)概念。

      被我国有些学者所支持的委托人所有说,俄罗斯法将其打造为债法(合同法)上的财产信托管理制度,而且为了维护其不移转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初衷,不仅是明确规定了信托管理的财产所有权不向管理人移转,且规定了财产信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为5年以内。由此导致受托人权利的弱化和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的消解,在遗嘱信托和公益信托时还会违背该类信托的实质,所以本质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异化蜕变为纯粹的财产委托管理机制。

      综上,依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解释,应当参酌英美信托法理的精神和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改造的主流做法,将受托人塑造为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边界的界定可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契约的约定以及信托目的的本质进行。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在不违反信托法、信托契约和信托目的时,可以作为补充规范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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