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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知情权诉讼基本程序问题探析

  • 上传时间:2016-02-22
  • 作者:李建伟
  •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 关键词:知情权诉讼 查阅权 程序保障 利益平衡

    文章摘要: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当前我国法院受理的最活跃的公司诉讼类型之一,由于公司法规定过于原则化,一些基本的程序环节尚需进一步明确。股东知情权的保护需要妥当处理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关注我国股东权保护的现状与实际的司法需求。在此指导思想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诸程序问题包括诉讼性质、请求权范围、诉讼主体安排、证明责任分配、审理程序设置以及裁决执行等得以合乎逻辑地展开。

      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公司股东以其知情权遭到侵害为由而提出旨在通过强制执行判决实现知情权的诉讼。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始将公司知情权纠纷列为案由之一,标志着股东知情权纠纷正式纳入诉讼救济渠道。[1]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外延包括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与股东接受公司信息的利益。2005年修正《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诉权。有司法调查显示,股东查阅权诉讼正在成为各地法院受理的最活跃的公司诉讼类型之一。[2]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许多具体问题如起诉主体、查阅请求范围、执行程序等规定不详,导致司法实务产生诸多适用上的分歧,甚至出现相同案例在不同法院得到迥异判决的现象。此外,公司法未就股东质询权、股东接受公司信息的利益遭受侵害引起的诉讼作出规定,实务中就这两种纠纷应否给予司法救济尚存在争议。

      一、诉讼性质及请求范围

      (一)诉讼性质

      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的诉讼在类型上属于侵权之诉,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要求公司履行特定的积极义务以保证股东知悉相应的公司信息,判决内容表现为公司负有在特定期限内向股东提供相应信息的义务,所以在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明确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侵权之诉性质,有助于明确其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时起计算,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知情权诉讼。具言之,若股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送交财务会计报告、公告财务报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违反送交或公告义务之日起算;若股东诉请查阅有关文件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之日起算;若股东未曾请求查阅,也就谈不上公司拒绝查阅,但股东发现公司可能存在损害其利益的其他情形,也有权请求查阅有关文件,诉讼时效应从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计算。[3]若侵害行为是连续性的,应当从侵害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务中,许多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不仅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且同时要求公司分配盈余或清算,因为原告提起知情权之诉只是手段,本来目的就是解散公司或请求盈余分配。[4]对此,我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功能仅在于实现知情权而不包括其他,知情权受到侵害后造成股东其他权益受损需要进一步救济的,股东可以另行提起解散公司、分配股利等诉,法院也应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二)诉讼请求范围

      股东查阅权诉讼请求范围的核心是股东可以请求查阅哪些公司文件。文件是信息的载体,很难从文件本身对股东查阅对象进行界定,只能对文件记载的信息进行大致归类。[5]按照信息的内容,股东查阅对象可以概括为三类:公司基本信息、经营决策信息与公司财务信息。其中,基本信息是指与公司组织直接相关的信息,如公司设立、组织、规模、制度和股权结构等,表现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高管层名册及联系地址等文件。经营决策信息是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的相关决定与记录,以及相关的重大事件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关联交易、公司担保、重大诉讼、合并、分立、增减资等,表现为股东会决议与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重大合同、交易记录等文件。公司经营决策信息能够使股东了解公司重大经营动向,据以决定自己的投资选择,亦是股东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必要前提。值得探讨的是公司财务信息的范围。一般认为表现为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其中,会计凭证是用来记录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是登记账簿的依据,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6]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股东查阅对象,但对于股东查阅权是否及于原始凭证,立法规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重大争议。反对理由主要有:会计凭证较会计账簿记载更多的商业秘密,公司可能因此遭受商业秘密的损失;大型公司每天都有大量的记账工作,动辄查阅会计凭证,查账工作量大,成本高,且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股东在查阅账册时,因为不可能时刻都在监控之下,如果期间发生账簿的灭失或涂改,难以明确责任。[7]由于公司立法并未直接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各地法院对原告的原始凭证查阅请求持十分谨慎的态度。[8]但基于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考虑,我们主张股东查阅范围包括原始凭证。这是因为,我国公司实务中财务信息失真问题非常严重,[9]许多公司为粉饰业绩频频在财务会计报告上造假,甚至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也倍受质疑,仅允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于获取真实信息无补,甚至股东对公司账簿仔细核查也难以发现端倪。原始凭证作为记录公司业务发生的最原始证据,涉及与公司进行经济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利益,能够相互形成牵制关系,造假的可能性小,造假的成本很高,且造假的事后发现成本很低。另外,原始凭证不属于强制信息披露的对象,股东怀疑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真实性的,要获取更可靠信息只能依赖对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查阅。是故,从法政策考量的角度,我国立法在现阶段应当明确将原始凭证纳入股东查阅权范围,[10]这样就使原始凭证与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相互印证与制约,确保股东获取真实的信息。

      我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分开规定,二者的范围不尽相同。据其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可以提出的请求包括依据第166条第34条第1款规定、第153条等法条规定的相关请求权。股份公司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可以提出的请求包括依据第166条、第98条、第98条、第153条等法条中规定的相关请求权。相较而言,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更原则化,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股东不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股东没有复制权。实际上,发起设立、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公众性上与有限公司并无大的不同,其股东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获取公司信息的渠道上也无区别,在法理上应与后者一样被赋予会计账簿查阅权。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一审稿中未规定股东的复制权,二审稿中仅在有限公司部分加入复制权。至于股份公司股东为何不能享有复制权,不得而知。我认为,股东的复制权与查阅权在性质上并无差异,复制权实际上是查阅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功能是更加方便股东查阅,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股东复制权与查阅权都必不可少,似无必要刻意区别之。

      二、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一)原告主体资格

      诉讼的原告是股东也限于股东。但在具体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仍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讨论。

      1.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原告资格。原股东转让出资之后才发现公司控制人通过做假帐等手段损害自身利益的,是否仍可提起知情权诉讼?主要有三种观点:绝对有权说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有权查阅转让股权前后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其社员权性质决定了失去社员身份即丧失股东权包括知情权;相对有权说则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11]我认为,绝对有权说无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法律关系消灭之事实,被赋予的知情权与现任股东的知情权并无二致,对前者的知情权保护似过于极端。绝对无权说过于拘泥于股东权的社员权性质,忽略对股东知情权之目的性考察,亦失之偏颇。从实践看,原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为修正股价或弥补股权转让的股价损失的情形很罕见,绝大多数是为了主张过去期间应得的盈余分配。如此,否定其知情权诉讼原告资格而要求另行就盈余分配问题提起赔偿之诉,势必面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问题,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恰恰是为了确定未分配之盈余数额。而且,此时该主体既然可以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盈余分配赔偿之诉,为何独不能以股东身份提起知情权诉讼?这本身在逻辑上就存在悖论,故此种观点亦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准确把握了知情权的本质,且并不针对原股东转让股价纠纷,而是针对公司隐瞒利润、侵犯其盈余分配权的情形。通常情况下,该主体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之前并不能确定公司是否隐瞒以及隐瞒多少利润的事实,故为了保障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实现,赋予其特定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较为妥当。

      2.继受股东的原告资格。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继承等方式取得股权的,能否查阅其加入前的公司信息?亦存在争议。应该说,赋予继受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知情权,不但不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损害,反而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的历史,有利于发现公司股份的真实投资价值,从而为股权转让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提供证据。[12]另外,公司经营状况具有连续性,加人前后的公司经营状况难以截然分开。因此,在法理上继受股东可以就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并享有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美国公司判例即持该立场。[13]但在实务中,继受股东成为在册股东往往有一个时间差。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实行“意思主义”即合同生效后股权即发生转让,受让股东取得股权,但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始被公司承认,凡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公司可以拒绝承认之。原股东已将股权转让、尚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的情形下,原股东对公司事务已不再关注,而继受股东对公司事务尤为关注,其是否可凭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对此问题,原则上讲,公司可以提出抗辩。由此,有学者主张采用以下方法解决:第一,继受股东有权向在册股东发出指令,指示其行使权利并决定行权的方式;第二,继受股东有权要求在册股东授权其行使权利,也即在此情形下,继受股东可以在册股东代理人之身份行使权利;第三,如在册股东拒不接受继受股东的指令、行使权利的方式违反指示或者在册股东拒绝授权导致继受股东权利已经或正在或者可能遭受损失的,继受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授权其直接行使权利。[14]这些方案具有建设性,值得司法机关参考。

      3.隐名出资人的原告资格。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定。简言之,惟有隐名出资人经过适当程序“现身”也即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方可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并随之享有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当然,如果隐名出资人未被认定为公司股东,但其与显名股东存在委托(信托)协议的,前者可以通过指示后者的方式,以后者的名义行使知情权并提起知情权诉讼,即对于隐名出资人的知情权诉权,可以比照适用上述继受股东成为在册股东前的处理方法。

      4.特殊身份股东的原告资格。此处的“特殊身份”是指原告具备股东身份的同时又具有(或曾具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调查资料显示,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具有特殊身份的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司法实务中,原告股东通常并不以其同时任被告公司管理职位而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基础,但往往以其系被告公司的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15]《公司法》第55条规定有限公司监事享有知情权,[16]但对于监事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及是否可以提起诉讼未作规定。我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与监事知情权行使的目的显然不同;退一步,监事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其证明责任等规则也与股东知情权诉讼存在差异。因此,特殊身份股东起诉的,只能以股东身份提起而不能以其特殊身份提出,否则法院予以驳回。

      5.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出资瑕疵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即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对此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基本共识,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与其是否出资到位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容混淆。[17]

      6.关于共同原告。司法实践中公司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经常情形并不限于一个股东,涉及多个(类)甚至全体股东乃是常态。若仅有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提起诉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原告股东,其他股东只能另行起诉,如此会出现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且有形成相互矛盾的裁判之风险,故设立股东知情权共同诉讼是非常必要的。该共同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原告股东人数符合代表人诉讼的,一般情形下可以确定原告股东的人数,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50人上限,再加上其封闭性与股东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应该属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二)被告主体资格

      《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被告为谁,依法理推理只能是公司自身,因为向股东履行信息报告、说明或披露义务的义务主体正是公司。但由于在现实中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起因于管理层、多数股东的阻挠,故有学者据此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多数股东也得成为被告。此种观点是错误的:其一,在执行公司事务中管理层与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后果自应由公司承担。其二,依据《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直接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而是对于知情权受到侵害后造成财产损失的救济,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对象范围。其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裁决执行依赖公司的给付行为,管理层在裁决执行中代公司所为的行为仍属于职务行为,即视为公司行为。其四,对于多数股东而言,如因其滥用权利阻扰原告股东知情权实现且造成损害,原告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违信责任,单纯为实现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只能以公司为被告。

      三、证明责任分配

      公司法区分不同公司、不同股东规定可查阅的文件不同类型以及各文件的不同公开程度,对股东查阅权行使的限制也不尽相同。证明责任的分配就体现了这种限制。

      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记录与决议的证明责任分配。对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说明正当目的。是故,只要股东认为有必要查阅这些材料且遭公司拒绝即可提起诉讼。股东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明自身系公司的股东以及查阅、复制请求遭其拒绝。

      2.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责任分配。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具体送交期限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是故,原告仅需证明自身系公司的股东且未收到财务会计报告即可。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原告须证明公司拒绝了其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公司法既然已规定公司向股东主动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故原告证明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而无需证明其他。如公司抗辩已向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则承担证明责任。

      3.查阅财务账簿的证明责任分配。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原告股东应当证明:(1)自身系公司股东;(2)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且说明查阅目的;(3)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者公司未在法定期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告公司应对其拒绝理由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须对其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的正当性举证,只要求在书面请求中说明目的即可,如公司认为股东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由公司证明之,符合“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4.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公司会计凭证公开程度最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无权接触。如法院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其查阅条件显然应较财务账簿严格。是故,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可以考虑责令其不仅证明已向公司说明目的,而且证明其目的的正当性。

      四、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基本程序

      (一)关于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

      诉讼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节约诉讼资源,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提出查阅请求后,公司能够提供相应的公司文件供给查阅,股东知情权纠纷无以酿成,更不会成讼。退一步,如股东行使知情权之目的不纯(with mixed motives),有损害公司牟取私利之嫌的,则前置程序的存在可以留给管理层必要的筹划时间以从容应对,同时也给股东冷却激动情绪以斟酌诉求的空间。所以,前置程序确有其存在的必要。依据股东不同的诉求,法院应在立案受理前审查股东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相应的前置条件。比如,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之诉中,法院审查的证据包括: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内给予明确拒绝或未予回复。至于股东查阅目的是否正当,是法院实体审理的实体内容,不作为前置条件审查。[18]

      (二)关于诉讼管辖与审判程序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管辖法院,许多国家公司法统一规定为公司住所地法院。我国公司法无此规定,但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地点多在公司文件保存地,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便于执行,管辖法院应当与公司文件的保存地一致。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等文件置备于“本公司”,但未明确公司在多地设分支机构时这些文件的保存地。立法有必要明确公司文件的保存地,原则上应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如股东通过一个相对复杂的普通诉讼程序来实现知情权,经过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的漫长过程,等到判决生效可以查账的时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结局可能已经铸成。因此,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审理应当建立一种能够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快捷简便的诉讼程序。实际上,理想的解决方案是适用公司非讼程序,但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未确立公司非讼程序,故有人建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审理。[19]对此,我认为,在现时立法背景下,如适用诉讼程序,应该强调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尽快审结,短期审理时效的追求在此不仅是一个程序问题,更是关涉实体正义的实现。

      (三)关于诉讼担保与保全措施

      有学者提出,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财产担保对知情权诉讼加以制约,以避免诉权的滥用。[20]我认为,是否要求提供诉讼担保属于法政策考量的问题,蕴含着立法的价值判断与取向,要综合诉诸我国国情、公司治理现状、知情权诉讼的功能以及诉讼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等因素来决定。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基本上是少数股东,其合法权益多遭受长期侵害,财力有限,维权艰难,如要求其负担诉讼担保,只会平添其起诉压力,甚至为之却步,最终使知情权诉讼制度停留在纸面上而无法成为“活的法律”,与立法初衷亦背道而驰。尤其考虑到股东知情权诉讼在我国刚刚起步,立法取向上似应鼓励少数股东积极起诉维权。由是观之,《公司法》第34条未规定诉讼担保要求的本身蕴含深意,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现实需求,论者对此不可不察。所以,将来的司法解释不宜也无权突破公司法规定节外生枝地规定诉讼担保,各级法院在个案中也无权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诉讼担保。

      但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有可能发生被告公司的高管层、多数股东隐匿、转移、销毁涉案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公司重要文件的情形。法院依原告请求有必要采取扣押、查封相关文件等强制措施以保障将来裁决的顺利执行。对于这种强制措施的性质,理论上存在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之争。证据保全的本意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上述强制措施界定为证据保全的理论缺陷在于,经过保全的证据能作为呈堂证据使用,是当事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辩论的对象,但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扣押、查封的公司文件是等到原告胜诉后才提供给原告查阅的对象,不作为呈堂证据使用。因此,证据保全的观点不能成立。推究财产保全的本意,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诉讼终结前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能得到全部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21]据此,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上述强制措施应该属于财产保全,理由包括:(1)强制措施的对象包括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在内的公司文件,正是股东胜诉后执行的对象。(2)虽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载体是不具备流通功能、没有交换价值的纸张,但由于记载特定的公司信息,因而成为了独特的“物”,对于特定利害关系人具有特定价值,因而成为执行程序中特定交付的对象。(3)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得到执行,这也符合财产保全的特性。

      (四)关于法院的裁判与执行

      如法院裁决原告败诉,则效力及于当事人,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其他股东认为公司侵犯其知情权,仍可起诉。为防止股东滥诉,国外公司法有的规定恶意诉讼的原告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知情诉讼权滥用的场合。如法院裁决原告胜诉,公司有义务履行裁决,提供有关文件供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拒不履行的,股东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目前,强制执行中有诸多具体问题都存在争议,下面择其要者讨论之。

      1.如何执行内容相对抽象的裁决?有的法院裁决仅仅说明申请人有权查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会计资料,但对于查阅的时间、地点、方式均未明确。首先指出,这种不确定的裁决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应该避免。尤其对于查阅时间,双方当事人最易于产生分歧,裁决主文没有确定具体查阅时间的,从字面意义上似可简单理解为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查阅且无期限的限制。但这样一来,若被股东恶意利用,可能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实务中,有的法官引导当事人对于查阅起始时间、查阅地点明确约定,综合考虑查阅人数、工作量等因素设定相对固定的期日。这些做法值得肯定。至于查阅费用的负担,也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关于查阅方式,可由双方均派人参与查阅过程,执行法官全程监督,在保障申请人查阅权的同时,也保证被执行人的会计资料完好无损。[22]这样的经验值得推广。

      2.关于“查阅”的含义。关于《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查阅”含义,当事人理解不一。如被告公司提出判决书只判明“查阅”,因此阻挠原告对相关资料复制、摘抄。对此,实务界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查阅即是对会计资料的“查看”与“阅读”,不包括摘抄与复印,且第34条第1款将“查阅”、“复制”并列使用,即可证明立法对于“查阅”采文义解释,所以同条第2款的“查阅”一词也应当作如是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目的解释,对“查阅”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能够使股东了解会计资料以实现知情权的各类手段,具体方式包括查看、摘抄、复印、扫描、拍照、摄像、记录等。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公司会计账簿往往纷繁复杂,数据量大且技术性强,如仅允许股东查阅而绝对禁止记录、复制,很可能造成股东无法完整获取所需信息,最终使股东查阅沦为走过场。更重要者,股东行使查阅权可能是为了获取公司高管、多数股东违法行为的证据以便提起其他诉讼,而如不允许制作副本,股东无法获得证据,就无以将其作为呈堂证据,与之相随的诉讼之提起会遭遇法律障碍。因此,复制应为此处“查阅”的应有之义,如是,即使法院裁决中只提到“查阅”的,股东也不言而喻享有复制权。当然,最好的办法是由法院在裁决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个案案情需要,明确股东复制的对象范围。

      3.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查阅?查阅公司账簿往往需要对相关财务信息进行定量、定性专业分析,继而决定采取进一步措施与否。然而并非所有的自然人股东都具备财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专业分析工作,事实上,多数自然人股东不具备独自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的能力。[23]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股东能否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代为查阅?对此问题,公司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从立法的目的解释出发,我认为无理由拒绝股东委托特定的专业主体进行专业性的查阅和分析,但同时要明确,此委托行为不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如保证不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否则,公司有权抗辩。


      【注释】 

      [1]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2]据江苏省法院系统不完全统计,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间全省法院审结的适用2005年《公司法》的1060件案件中,股东知情权案件137件,占12.6%,在10余个公司纠纷诉讼事由中居首位。参见段晓娟:《公司法案件非讼特别程序论》[A],“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2007年10月,江苏常州)提交论文。

      [3]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年第2期。

      [4]马强:《股东知情权基本问题研究》[J],《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1期。

      [5]赵家仪、高义融:《股东信息权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6]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凭证。记账凭证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对经济业务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所填制的会计凭证,它是登记账簿的直接依据。

      [7]参见顾功耘:《新公司法草案细节仍需推敲》[N],《21世纪经济报道》,2005-10-31;王飞:《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8]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浦东区法院、闵行区法院2002年以来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来看,在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案件中,86.8%的案件原告股东得到法院支持;在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28件案件中,其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8件,占28.6%;在请求人要求查阅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13件案件中,其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仅2件,占15.4%。参见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9]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因为财务报告舞弊被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中,就曝光的42家来看都存在财务信息严重不实的问题。参见刘英男、梁杰:《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研究》[M],东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1页。

      [10]有学者试图通过对账簿进行扩张解释的方法将原始凭证纳入到股东查阅范围。参见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法律保护》[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刘武朝、庄小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7年第6期。我认为,基于账簿一词在《会计法》上已有特定含义,对账簿进行扩张解释并不可取。

      [11]同前注[3]。

      [1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373页。

      [13]Saito v. McKesson HBOC,Inc. ,806 A 2d 113(Del 2002)。该案中,原告受让股份后要求查阅受让前的公司记录,法院认为“股东获得股权的日期并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只要发生在购买股份日期前的行为与新受让股东作为股东资格应该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关性,则允许新受让股东检查相关该记录。”

      [14]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247页。

      [15]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调查的46件股东知情权案件中,特殊身份原告案件占到了21.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当前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难点》[N],《人民法院报》,2007-03-28。

      [16]《公司法》第55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17]樊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若干问题研究》[A],2007“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2007年10月,江苏常州)提交论文。

      [18]陈开梓:《股东知情权纠纷及其司法救济》[A],《公司法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

      [19]刘武朝、庄小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7年第6期。

      [20]邬秀君、毛煜焕:《浅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兼谈〈公司法〉相关规定之修正》[J],《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21]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

      [22]晓燕:《黄埔法院执结一起股东知情权案》[N],《人民法院报》,2007-07-23 。

      [23]同前注[22]需要指出,法人股东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其可以委托专业会计人员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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