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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思考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胡晓静 崔志伟
  •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 意思表示 司法审制 隐名出资

    文章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是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股权纠纷的前提性问题。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东投资行为是个体行为,股东投资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判断股东身份首先需要确定投资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真意,同时公司具有团体性,股东的身份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同。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即是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加上团体的认同。在司法适用中,将现实的证据与上述标准进行比照,以判断投资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真意,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并认可投资人的股东地位,从而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前言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生的公司诉讼大多是基于股权纠纷引发的,解决股权纠纷首先需要解决股东资格问题,股权的享有以股东资格为前提,只有确定了股东身份之后才能明晰股权的归属。因此,股东资格确认理所当然成为解决股权纠纷的第一个环节。由于存在着出资行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多重彰显股东身份的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显得扑朔迷离。“在理想的法律世界里,股东资格的取得就像一列准点到达的动车组:始发站是签署公司章程与出资,途经站是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终点站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1]从应然的角度来说,所有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应是完全一致的,无论依据何种标准,均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然而,复杂的现实生活往往使各证据之间出现偏差,究竟依据哪一个标准确定股东身份便成为实践中纠缠不清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我国公司法理论对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缺乏较为统一、明确的认识由于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规范,进一步加大了审判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难度,导致各地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缺乏统一标准,相似案件甚至会出现不同审判结果。[2]“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因缺乏统一的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念与原则,往往基于细致却相互重叠的多种标准之某一标准进行司法裁决,因而仍难以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混乱局面。”[3]

      化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是在相互冲突的证据中确定最具证明力的证据,而如何确定最终证据则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解决的关键所在。在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学者们在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主要是对不同的证据效力进行排序或者进行证据的比较。比如刘俊海教授认为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源泉证据包括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继受取得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效力证据指的是股东名册;对抗证据指的是工商登记文件。以上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如果存在善意第三人,则优先考虑对抗证据。[4]蒋大兴教授则从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和交易法的性质出发,认为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而实质性证据个别例外适用”的原则,并呼吁“应当对缴纳出资、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及股份证书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应当对这几种文件(或行为)的效力和功能分别情形作出安排”。[5]而虞政平教授则认为,各类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既可单独运用,亦可联合并用,而且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当它们发生实际冲突之时,更要依据证据的真实与否、准确与否以及时间的先后等,来综合判断并确认股东资格存在与否,绝不应当厚此薄彼。[6]

      上述观点虽具合理之处,但仍有偏颇。正因为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间会存在不一致,而各个证据又均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一成不变的证据效力排序是不存在的,单纯的证据比较也只会使本已复杂的确认标准更加混乱和不确定,而依法规定各个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也是不现实的。针对股权归属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显然,最高院肯定了确认股东资格时实质证据的效力。然而,这一规定是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人手,更多是出于司法适用的考虑,而并非明确提出了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问题,即是司法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也是公司法理论问题。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对股权归属纠纷的举证规定已经涉及了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但仍然不能说已经从公司法理论上解决了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问题。笔者以为,我们应该从投资行为和公司特性的角度,从股东资格取得的源头上考虑,确认一个抽象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并能够将该标准普遍适用于各种具体的股东资格确认或股权归属纠纷。如果排除那些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获得股权的情形,股东身份的取得实际上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其他股东的合意。第一个要素依托于投资法律行为,第二个要素则依托于公司的团体特性。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即是考察这两个要素是否存在,或者说,既存的各个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这两个要素的存在。

      二、投资人成为股东的个体意思表示

      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股东的投资行为。当然,这里的“投资”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仅指向公司出资以设立公司,还包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7]因为受让人受让股权需支付对价,这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投资,只不过并非直接将财产投入公司。向公司投资是一种个体的法律行为,是出资人将成为股东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并希望产生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股权为一种民事权利,而一项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借助法律行为来完成。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进行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8]当法律后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时,对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效力的衡量标准主要有三种主张和立法例:真意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蒋大兴教授认为,“真意主义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观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自应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因此,对“股东资格应考量表示主义的运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表示行为优先于内心意思的效力。”[9]显然,这一观点并没有考虑投资行为本身的个体性,而直接从公司法的团体法特征出发,从法规范归类适用的角度将公司法范围内的问题统统归于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以法规范的适用对象掩盖投资行为的法律行为特征,以外在表示而不是投资人的真实意思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不可否认,公司是一个团体,公司法是团体法。但是,也应该看到,公司乃投资人投资设立而成,从公司产生的顺序上来看,也是先有投资行为后有公司团体,先适用调整投资行为的民事行为规范,后适用规制公司组织的公司法规范。投资人向公司投资,是一种个体行为,是投资者自愿支配其财产的法律行为。投资人将其财产投人公司,是为了获得股东的身份,进而享有股东的权利。“股东资格或者取得股权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10]如果套用法律行为的民法理论,则投资人的法律后果意思为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权,即成为股东,为将该意思表示于外,投资人向公司出资、签署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在法律后果意思与表示行为出现偏差的情况下,应探究投资人成为股东的内心真意,而该真实意思又需要从表现于外的各种证据进行反推。“从某种意义上说,审理股东资格内部确认的案件,正是揭示公示外观、探求法律实质、去伪存真的过程。”[11]“由于意思表示实为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缺乏直接判断和审查的可操作性,因而,能够反映该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证据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12]需要从投资人的以下行为表现上推定其是否存在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

      第一,向公司出资。投资人将某项财产投入公司,向公司让渡其财产所有权,从而取得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因此,向公司出资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获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获得投资收益。如果能够证明存在向公司出资的行为,如当事人将资金打人公司帐户时相关银行凭证“投资款”等内容的记载,当事人在自己的财务资料上对投人款项在相关记帐凭证的记载,当事人从公司获得的相关证据上的资金用途记载等,[13]即可推定出资人成为股东的内心意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恰恰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股权归属的当事人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股东身份的存在,但是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据,也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该义务的产生是基于股东/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契约和公司章程,是先有了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之后产生的义务,而违反该义务只需承受违约/章程的法律后果,却并不意味着没有或丧失股东资格。[14]

      第二,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组织及营运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就公司章程的内容而言,既包含了调整股东之间关系的债法性条款,也可以包括调整团体意思构成及其活动并对未来成员也具有约束力的合作性规范。”[15]公司章程既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也是规制公司组织运作的基本规则。因此,“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16]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人就必然是公司股东。比如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尽管在章程上签名的是显名股东,但是仍可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所以,不能仅以签署公司章程为由确认股东资格。

      第三,行使股东权利。向公司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享有股东权利,获得投资回报。而股东权利的享有是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的。如果某人参加了股东会会议(表现为在股东会决议或者会议记录上签字),或者获得了红利分配,则可以推定出其成为股东的内心真意的存在。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行使股东权利实际上意味着其已经将自己视为股东,或者说已经认为自己具有股东身份,其以行使股权的行为表明其对自己股东身份的认同。有人认为,“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因此,“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佐证材料”。[17]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固然在逻辑关系上有先后之分,不能以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而当然确认股东资格的存在,但是从判断行为人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行使股东权利还是具有决定性的推定作用的。作为股东,除了享有红利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外,其只能通过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以股东身份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因此,如果只是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还不能确认为行使股东权利。

      三、其他股东接受投资的团体意思表示

      向公司投资固然首先是一种个体行为,但是除了并不普遍的一人公司形式,绝大多数公司仍需两个以上股东共同组建,即公司是人的结合体,具有团体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于其通常具有很少的股东人数,股东通常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而且不具有公开筹资的能力,更是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认同与合意,即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是一个由各投资人/股东组成的团体,是各投资人/股东成就共同事业的法律形式,其成立、运作等事项也当然不能仅仅取决于投资人/股东的个人意愿或者个人行为。因此,尽管“是否”成为公司股东首先取决于投资人的个人意愿,但是“能否”成为股东还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和认可。“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高于资合性,因此有出资意愿者能否成为股东,需要视其余股东的意思而定。”[18]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对于如何确定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是否为其他股东所认可和接受,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一个出资意愿人不仅要将其出资成为股东的意思以恰当形式予以表示,而且应当与其他出资意愿人就设立公司或者与已经实现出资意愿的公司股东就受让股权、认购新股达成一致意见方能成为股东”。[19]有人认为,“在隐名投资人依据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时,需得到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的明知和确认,若公司的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不知情,法院就不能仅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2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这一规定并非普遍适用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也表明,最高院已经意识到公司的团体性特征,认同了仅有个体的实际出资行为不足以确认团体成员身份的观点。但是笔者以为,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一概规定半数以上的比例,并不符合处于不同阶段的公司议事规则,不仅会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矛盾,而且易引起规避法律的行为;其二,“半数以上”的比例规定在《公司法》中亦找不到相似的依据。有鉴于此,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如果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则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在公司设立阶段向公司出资,意味着出资人有意愿与其他投资人/股东共同设立公司。而既然是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公司,必然需要全体投资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可以说,投资人/股东之间存在着“设立契约”,而作为“个人性契约”,“设立契约”隐含着参与者的共同目的,即设立并营运公司,所以,设立契约的成立是以“全体合意”而非“多数决定”程序实现的,[21]这一全体合意,不仅是共同目的的一致,也是全体成员对彼此身份的完全认可。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盖章”实际上类似于契约上的承诺签章。[22]这里应比照适用《公司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全体股东应就设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被优先考虑。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设立原始取得的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应以是否该出资人的身份得到了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或者接受为必要条件。在首创证券公司诉中泰公司案中,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委托中泰公司向中邮基金公司隐名出资2400万,由中泰公司代持24%股权,但中泰公司却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了该股份。首创公司于是将中泰公司告上法院,要求确认隐名出资所占的股权。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对首创公司隐名出资的情况,中邮基金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都表示了认可,因此,法院判决首创公司享有中泰公司代持的24%的股权。[23]

      其次,如果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则至少需要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成立以后的向公司投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公司通过吸收新的股东而增加资本;二是通过股权转让而吸收新的股东加入公司。这两种投资形式都会造成公司既有股权结构的变化,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一定的影响。然而,有限责任公司从本质上说仍然是资合性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和资本流动的需求也必须在考虑范围之内。为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1句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立法者一方面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进行了严格的程序性限制,而另一方面,为了保证股权和资本的流动性,满足股东实现投资利益的需求,尽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股权对外转让最终仍然是能够顺利实现的。《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彰显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的博弈和权衡,最终资合性特征被优先考虑。如果因公司成立后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比照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在公司成立后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的情况下,确定股东资格应以是否该出资人的身份得到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接受为必要条件。基于上述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比例是不适当的。在陈卓达与张彼得股权纠纷案中,上海伊丹餐饮有限公司(下称伊丹公司)系2000年10月23日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张彼得、延吉公司、惠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张彼得以实物出资,占资本比例45%,任伊丹公司董事长。2001年2月27日,张彼得向陈卓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卓达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作为投人伊丹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到时按比例参加分红。(注:原陈卓达壹张贰万元欠条作废)(陈卓达的股份挂在本人名下)。”2003年2月17日,延吉公司和惠强公司各出具相同内容的书证,证明其作为伊丹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清楚张彼得收到陈卓达现金人民币拾万元作为投人伊丹公司的股本金一事,也从未办理增加股东的事宜。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彼得于伊丹公司设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嗣后张彼得依约收取陈卓达款项作为投入伊丹公司的股本金,陈卓达股份挂在张彼得名下,故陈卓达系隐含于张彼得名义下的出资人。陈卓达主张其支付给张彼得的款项系借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享受过股本利益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标准,陈卓达以其隐名投资的行为,确立了其隐含于张彼得名下的股东地位,其作为隐名投资的股东,只要张彼得通过伊丹公司获得过股本利益,陈卓达就可依据其投资份额获取相应的股本利益,现由于伊丹公司成立至今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因此,陈卓达未享有相关利益,不能当然否定其隐名股东的地位。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4]显然,两级法院均没有重视其他股东对当事人投资行为不知情的事实,而单纯从其投资行为本身及其单方的意思表示确定其隐名股东身份,忽视了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即便是当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该判决结果仍是值得质疑的。

      此外,其他股东的同意应即包括事前的同意,也包括事后的追认。如果投资人投资之时,其他股东即已经对该投资事实和投资人的股东身份知晓且接受,则属于事前的同意;如果投资人投资之时其他股东对此并不知晓,但事后知道该投资事实之后认可了该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或者没有表示异议,则属于事后的追认。两种认可方式只是存在时间上的差别,本质上都是其他股东对投资人股东身份的接受,因而都可以承认其效力。对于其他股东同意,即团体合意的判断,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情况一,基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确认团体合意。有些情况下,尽管投资人的姓名可能没有显现于公司文件和工商登记中,但是股东间已经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股权行使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那么,在确认股东资格的时候,就不能以表示于外的形式特征而应以该约定作为判断的依据。比如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五方签订了《股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其中保险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6亿元,其中人民币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新产业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另外人民币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北京饭店与紫金世纪公司均知悉并同意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并且约定五方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和北京饭店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特别是应按照保险公司实际持股比例将所分配的利润、红利或剩余财产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25]在本案例中,尽管工商登记等文件中显示的股东为北京饭店、西部公司和新产业公司,但通过五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作为其他股东的北京饭店对于保险公司真正的股东身份是知悉并认可的。因此,保险公司具有成为紫金世纪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北京饭店对于保险公司的真正股东地位及股东权利知悉且接受,北京饭店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公司的股权持有及行使方式达成合意,保险公司因此具有紫金世纪公司股东的资格,属于隐名股东。

      情况二,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股东合意。通常情况下,当显现于外的股权结构与事实不符时,股东间对真正的股权结构和股权行使并不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时,就需要从具体的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对于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是否认可。如“吴讯诉三协公司、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股权纠纷案”中,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26]本案中,尽管六位出资人并未就三协公司的真实股权结构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不仅六位出资人均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首次股东会,而且原告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即原告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而该权利的行使也只能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因此,可以推定,其他股东对于原告的出资行为及股东身份是知悉且接受的,三协公司实际上是由六名投资人共同设立的。既然原告为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当然不能允许其抽回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以公司的同意取代其他股东认同的裁判。比如在“薛秀娟等诉胡昌宁股权确认纠纷案”中,[27]法院认为,薛秀娟“为隐名投资人,并已得到洪溪公司的书面认可,洪溪公司对原告薛秀娟的实际出资及相应的出资比例应予以确认”,肯定了原告薛秀娟的隐名股东身份。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决定了公司的决议通常是大股东的意志,而并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公司的认同”因而往往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所以,从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出发,应以其他股东的认可,而不是公司的认可,作为投资人股东身份得以确认的标准。

      四、结论

      股东身份的取得一方面需要体现投资人成为股东真实意思的投资行为,另一方面投资行为也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成就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仅仅解决了股权归属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其第25条则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问题,并没有从公司法理论层面提出一个抽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统一标准。本文从股东投资行为的个体性和公司的团体性的角度,从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他股东的认同两个方面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将现实的证据与上述标准进行对应,以判断投资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真意,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并认可投资人的股东地位,从而做出最终的裁决。这一确认标准因为体现了股东身份取得的要素,因而具有普遍适用性。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此标准仅适用于公司内部关系,对于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公司外部关系,仍然应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优先考虑工商登记的记载,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对抗任何与登记记载不符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注释】 

      [1]税兵:《在表象与事实之间:股东资格确定的模式选择》[J],《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2]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473页。

      [3]范健:《论股东资格确认的判断标准》[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号。

      [4]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234页。

      [5]同前注[2],第496-497页。

      [6]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7]为了论述的简便,这里不考虑因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股权的情形。

      [8][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337页。

      [9]同前注[2],第469-470页。

      [10]奚晓明、金剑峰:《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

      [11]刘洋:《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应以出资意思表示一致为依据—刘桂苓与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C],载刘兰芳主编:《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12]孙辉、李笑:《挂名股东无权要求取得股权转让利益—李兵与北京文洲卓越贸易有限公司、张春生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C],载刘兰芳主编:《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13]邓侠:《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其对策》[EB/OL],载资本市场法治网,http://www. chinacapitallaw. com/article/de-fault. asp? id = 5016,2010年4月6日访问。

      [14]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公司法》中并未提及出资瑕疵的法律后果,更未对出资瑕疵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的联系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不能以未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存在出资义务瑕疵而直接否定股东身份。

      [15]董慧凝:《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 - 86页。

      [16]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

      [17]同前注[16],第146-147页。

      [18]同前注[11],第31页。

      [19]同前注[11],第31页。

      [20]常洁:《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C],载刘兰芳主编:《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21]关于“股东关系契约的解释”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Ⅲ》 [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153页。《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该条规定即反映了股东就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

      [22]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Ⅱ》[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23]参见《首创证券收回隐名出资中邮基金股权》[EB/OL] , http://finance, sina. com. cn/stock/qsth/20090301/06135914916. shtml,2010年7月22日访问。

      [24]该案例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民三(商)终字第236号]》[EB/OL] ,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81072.html,2010年7月22日访问。

      [25]该案例参见前注[20],第32-39页。

      [26]该案例参见陈功:《从本案看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EB/OL],载人民法院网,http://www. 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0361 ,2010年3月31日访问。

      [27]参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vip.chinalawinfo. Case/displaycontent.asp? Gid=117679682&Keyword=,2010年5月1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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