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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型间接金融:集合投资计划统合规制论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 杨东
  • 来源:中国法学(文摘)2013年第2期
  • 关键词:市场型间接金融 集合投资计划 理财产品 统合规制

    文章摘要: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背景下,除传统的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外,我国需要大力发展多元化的融资方式。被称为"第三金融"的"市场型间接金融"被国外证明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之际的一种金融形态。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形态不同的集合理财产品,私募基金以及温州等地的民间金融也出现大量集合投资性质的融资形态,它们都可以被视为市场型间接金融。针对各类纷繁复杂的理财产品、私募基金、集合性质的民间集资形态等,我国应导入抽象

      金融是经济的血液,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首要核心在于金融发展方式和金融形态的转变。被称为“第三金融”的“市场型间接金融(intermediated market transactions)”是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个趋势,是连接直接金融市场和间接金融市场的平台,是打通间接金融和直接金融的纽带。如何突破现有融资结构的不平衡,改造单纯的间接金融模式,有条不紊地实现从间接金融主导,向间接金融和直接金融等各种金融方式共存的模式转变,是解决民间借贷危机的可行路径。具体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引入“市场型间接金融”,实现传统间接金融的“市场化”,逐步加大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作用,提高投资者的专业知识和风险耐受力,打通直接金融市场与间接金融市场,使其相互融合和平衡,构建和谐共存发展的金融市场。

      集合投资计划是对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律进路的回应和体现。因其本身亦包含各种以合同、合伙、信托等形式组成的各类集资方式,通过导入集合投资计划,不仅可以对目前各类正规金融机构实施的凌乱复杂的理财产品进行统合规制,还可以对游离于国家监管体系之外的各类具有集合投资性质的民间集资进行法律规制,为中小型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渠道,并最终促进市场型间接金融的健康发展。

      一、市场型间接金融:基本理论与中国困境

      市场型间接金融是在间接金融既定框架下,引入市场要素并充分利用市场机能优势的一种金融交易模式。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核心要旨是实现金融中介机构资金融通功能的市场化,突破现有以银行为中心的间接融资的单一性和高风险,实现直接金融和传统型间接金融的互补与完美结合。市场型间接金融的发展比之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可以有效地分散、降低市场风险。

      市场型间接金融构想由金融自由化改革相对迟缓的日本最先提出并予以实践。21世纪以来,日本对传统间接金融体制进行了修正,以引进市场型间接金融制度为契机展开了间接金融与直接金融互补的实践。对直接金融制度的吸收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金融模式的弊端,提高了金融市场活力和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对间接金融制度的保留以及强化金融立法的做法使得日本的金融行业及金融产品处于全面监管的范围内,因而在金融危机中没有出现大问题。日本等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实现市场型间接金融的关键在于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完善,而这主要是通过统一的金融商品交易规则和金融服务法制的完善来完成。

      随着宏观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不断调整起伏等金融大环境的影响,我国的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公司等各类机构的理财产品不断发展壮大,资产流动化、证券化业务也在逐步扩大,这也意味着“市场型间接金融”在我国的迅猛发展。在所有市场型间接金融产品中,具有公募性质的理财产品依托于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的天然优势,已然经过了初步发展,具备了间接融资市场化的典型意义,另外,规模已经超过公募基金的各类私募基金的发展也是导入市场型间接金融的重要原因。

      与我国各类公募、私募的理财产品市场快速发展极不协调的是相应监管体系和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体系不明且条理不清,尤其是各类具有集合投资性质的理财产品市场的法律环境恶劣。主要的困境和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理财产品法律关系不明确,规则体系混乱。第二,我国金融业目前仍实施分业经营的模式,不同监管部门对相同问题的监管规则和力度明显不一致,宽严标准不一,形成不公平的竞争环境。第三,除公募性质的理财产品之外,大量私募性质的金融产品还游离于法律法规之外。第四,近年来,出现了很多集合性质的理财产品侵害金融消费者的案件,比如银行理财领域的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身陷诉讼风波案件、华夏银行私卖理财产品巨亏事件,信托理财产品领域的金新信托事件,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纠纷案件,以及跨境理财的内地投资者购买KODA理财产品巨亏事件,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第五,近期温州、鄂尔多斯等我国民间金融问题不断爆发,既有高利贷、集资诈骗,又涉及部分非正规金融组织的金融活动。尤其是公司、合伙、信托等组织跟各类灰色、黑色的民间集资活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各类非正规金融组织大多具有集合资金的特征。总之,我国市场型间接金融的各类表现形式已经大量出现,但法制环境尚未构建。如何构建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制之路是当务之急。

      二、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律进路:集合投资计划统合规制

      市场型间接金融是我国顺应当下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融资体制变革、促进金融改革发展的重要着眼点,在资金筹集、运作过程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在这一背景下,对市场型间接金融这一新兴金融样态进行法律规制构成我国金融法制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成为金融法理论界面对的重要课题。笔者考察国际代表性国家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律进路,认为集合投资计划是对市场型间接金融进行法律应对的最佳路径。

      世界范围内金融理论的发展以及金融产品、市场的差异催生了对市场型间接金融表现各异的规制路径。近年来,世界上主要国家对理财产品和金融商品的监管改革一般通过修改和完善金融商品、服务法制来推进。以英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特别是将各式各类的具有投资性、集合性质的金融产品都进行横向统合规制的趋势。

      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商品统合规制的典型代表,针对前述市场型间接金融分为“资产管理与运用”的A型与“债权证券化”的B型两类,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形态也有两种:资产管理型和资产流动型。前者是从不特定多数投资者(包括私募)筹集资金进行各种投资运用,称为投资运用型集合投资计划,后者是把特定的资产加以组合后卖给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构造,称为证券化型集合投资计划,两者的区别在于,集合资金产生现金流还是利用资产的现金流来集合资金。这种差异必然会导致两者在结构和信息披露制度上的不同。另外无论从历史、经济还是从实务上来说两者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统合的规则体系,具体包括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等各类规则。在构建集合投资计划法制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不论其组织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均应适用统一的交易规则,进行统合规制。

      笔者将英国的集合投资计划模式称为“最宽泛统合规制型”,将日本集合投资计划的模式称为“兜底性统合规制型”,韩国更为大胆全面,构建了集合投资计划机构的规制体系,笔者称其为“体系化统合规制型”。

      三、我国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制构建

      市场型间接金融的发展与规制是当下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金融体制改革的迫切问题和重要出路。比较考察英、日、韩等代表性国家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制状况,尤其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韩两国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不同规制模式,体现了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律进路的异同,笔者拟对我国面临的市场型间接金融发展的困境,提出具体的法制构建建议。

      概念设计是法律体系构建的逻辑基础和起点,因此顶层设计的首要任务是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设计。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可以界定为“由该计划的参与人以金钱出资形成集合性资产,由资产管理人将其开展事业,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分配给参与人,包括但不限于以公司、信托、合伙等组织形态的各类公、私募基金等金融产品,具体由金融监管部门列举指定。”这一概念既具有统领性,也具有兜底性。它成为法规、规章等对具体类型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详细列举时的依据,当法规、规章等未列举而又符合这一定义要件的金融创新产品出现时,该兜底性条款可以成为金融监管者进行有效监管的依据。

      实现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律进路是集合投资计划统合规制。借鉴英、日、韩等国的集合投资计划的最宽泛、兜底性、体系化三种统合规制模式的经验,相对而言,日本式的兜底性的抽象概括规制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为了适应金融创新,我国还需借鉴英、日、韩三国采取的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法律规定与行政执法相结合、硬法与软法相结合的层次化金融服务法规制体系。笔者从硬法和软法规则两个方面,对我国集合投资计划的统合规制的实现路径阐述如下。

      首先在硬法层面,第一,出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商品销售法》或《理财产品监督管理条例》。对理财产品风险最大的销售环节予以有效法律规制,最大程度地解决理财产品法律风险的主要矛盾,保护金融消费者。第二,修改《证券法》,导入抽象概括的兜底条款,扩大证券概念范围。导入抽象概括化的集合投资计划概念,作为证券的兜底性条款,扩大证券的定义、范围和适用对象。第三,具体规定都还需要交由相应的部门制定规章,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进行解释或列举说明,实现监管部门间的统合规制。第四,最终制定我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从而对理财产品市场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等进行统合规制,实现无缝隙监管。 

      在软法层面,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颁布相关软法规范,对探索民间金融的集合投资计划的统合规制尤显重要。2012年初推出的温州金融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即是利用市场型间接金融探索规制民间金融的有益尝试,是现有正规金融监管体系外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组织形式。温州以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创设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集合民间私人过剩资本进行项目融资和短期财务性投资,是吸取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等的优点加以组合而进行的金融中介组织创新。

      总之,温州等地民间金融危机的爆发再一次证明我国现行的间接金融体制和直接金融体制的融资渠道并不能满足民间的资金需求,民间金融领域的市场型间接金融成为补充传统金融、甚至担负起民间资金融通大任的新的制度探索。在地方政府的软法规制体系下推出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即是市场型间接金融组织创新的一种形式。笔者相信来自民间的制度创新必将最终促成我国市场型间接金融的规范发展和繁荣进步,真正实现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完美融合。

      结语

      大力发展市场型间接金融无疑是对金融自由的扩大,将极大活跃我国金融市场,促进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并实现金融法制安全与效率的平衡,最终服务于金融发展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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