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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自贸试验区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杨峰
  • 来源:法学2014年第3期
  • 关键词:上海自贸试验区 商事登记 公司法

    文章摘要:2013年10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行商事登记改革,改革内容主要包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先照后证”登记制;取消年检制度,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实行企业设立“一口受理”、经营异常名录制度。这次制度改革的特点体现为在价值取向上从安全优先向效率优先转变,在政府理念上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在性质上为制度改良,并非制度颠覆。这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在法律适用、债权人保护和信用体系的完善等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为此,应完善相关立法以减少法律冲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并完善企业信用制度。

      一、上海自贸试验区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

      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布了《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同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为“上海自贸试验区”),对企业登记制度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相关限制。首先,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试验区内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

      其次,取消一般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和出资比例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规定;取消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的规定;取消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的规定;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期限的规定。

      最后,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在试验区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外,试验区内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经营项目涉及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申请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取消年检制度,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应当对其报送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对企业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在检查中发现或者事后接到举报查实企业有违法行为、申报不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虚假承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将企业纳入不良信用体系。

      4.创新市场主体监管方式,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根据《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企业载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上海自贸试验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之评析

      (一)在价值取向上从安全优先向效率优先转变

      商事登记涉及自由、秩序、公平、正义、效率和安全等价值取向,其中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存在矛盾和冲突。如何权衡商事登记中的安全与效率是世界各国在商事登记立法中面临的两难问题。

      安全是公司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如果人的财产、生命、自由笼罩在侵害、灾难的阴影中,任何美妙的东西对人类都将失去价值。”[1]“商事交易,固贵敏捷,尤须重安全。”[2]无论是公司的设立,还是公司的变更或者解散,都需要进行登记从而保障交易安全,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为彰显设立登记的安全价值,法律往往设置繁杂的登记程序和详尽的登记事项,力求登记事项真实可靠,增加登记的公信力,使交易安全获得保障。但是如果过度注重安全,则必将大大提高商事登记成本,使大量商事活动主体逃避登记,同时也因公权力过度介入致使商事自由受到限制。商法作为一部保护正当营利的法律,当以效率作为首要的选择,安全该为效率服务。当安全阻碍了效率,进而影响市场发育,则这些安全防范措施就该受到质疑。[3]

      目前我国商事登记过程中所需审批和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过多,妨碍了商主体以便捷的方式组建与运转,增加了商主体设立成本的不必要支出。这种商事登记制度固然有利于突出积极的事前监督,使市场准入机制为维护交易安全发挥积极的作用,但这种事前监督是以申请人大量事前成本的牺牲为前提的,也为登记机关事前督查增加了工作量,也就是说增大了交易的社会成本。[4]因此,这项制度存在极为明显的弊端,即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表现出向交易安全倾斜,而基本忽略效率这一价值追求的特点。[5]

      商事活动的目的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最大限度地增加个人与社会财富总量,追求效率为商法的根本法则。效率原则表现在商事登记中,就是通过设置合理的登记事项、适当的登记审查方式,并适当简化设立登记程序,达成降低商事登记成本及经营成本的效果。

      近二十年来,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抛弃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通过各种方式降低有限公司的准入门槛,增强其灵活性,悉心培育市场,提升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6]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人数和资格等设立条件均不作要求,适用条件宽松,经营管理方式灵活。英国的公司登记制度对于投资人少有资格限制,也不设注册资本起点额,规定了低廉的登记注册费用,也很少有前置审批环节,公司的法定住所可以登记为投资人的住所(经营场所另外登记),为大多数想投资创业的人提供了机会。其公司登记制度规定,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由股东和董事、经理就实质情况承担责任,由会计师和律师承担连带责任。[7]在新加坡,成立公司不要求注册资本验资,注册资本额不反映在执照上,而只反映在企业章程中,注册资本(额面资本)与实缴资本(缴足资本)不一致。[8]

      而我国目前的公司登记制度效率不高,缺少必要的弹性,妨碍了公司的灵活经营,加剧了公司设立阶段的主体资格矛盾,也没有达到立法时想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预期目的,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现象普遍存在。[9]

      为营造更为宽松、便利的经营环境,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支持下,2012年《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在工商登记方面进行了改革试点,进一步提高登记效率、简化程序,降低企业登记门槛。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10]

      上海自贸试验区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既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改革的方针,又是在企业登记方面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细化。该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体现了在保证商事登记安全的同时,价值取向由安全优先向效率优先的转变。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先照后证”登记制、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备案制和企业设立“一口受理”制正是这一价值取向的体现。

      (二)在政府理念上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

      商事登记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最为集中地体现了作为私法的商法之公法性。[11]政府在公司登记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登记的审查方面,审查是公司登记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各国对公司登记审查采取的不同态度,体现出公司登记制度中的政府哲学理念,也反映出公司登记制度的核心功能,甚至反映出一个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关系。[12]对于公司登记的审查,主要有实质审查制、形式审查制、折衷审查制三种模式。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以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德国、法国、意大利采取这种模式。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仅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进行核实。英国、日本和美国采用这种审查模式。所谓折衷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13]

      不同的审查方式反映了政府所扮演的不同角色,折射出不同的政府行政理念,实质审查制体现的是“全能政府”理念,形式审查制反映了“放任政府”的哲学思想,折衷审查制体现的是一种“有限政府”的哲学思维。[14]英国、日本和美国奉行市场经济理念,认为市场主体具有独立自主的判断能力,可以预测与判断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应降低到最低限度甚至不干预市场,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公司登记审查制度当然会采取形式审查制。虽然德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但是德国的经济模式非常独特,是介于传统的自由市场经济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之间的“中间模式”的市场经济。[15]正是因为这种行政理念,德国的公司登记审查采取实质审查制。

      过去,我国在企业登记方面一直采取实质审查模式,即登记机关不但要审查登记申请文件是否齐全,还要审查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正式将实质审查制转变为折衷审查制。[16]根据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种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折衷审查制度。

      尽管与实质审查制相比,折衷审查制是一大进步,反映出国家行政权力在企业登记领域中运用的弱化,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弊端日益显现:(1)折衷审查制并没有改变民众对政府担保市场主体真实性的预期,其本质上仍然是实质审查制思想的一种延伸。[17](2)尽管折衷审查制以形式审查为主,但还是赋予了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的权力,增强了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登机机关对实质审查的边界难以把握。(3)折衷审查制有可能给登记部门带来司法诉讼风险。由于法律规定了工商登记部门的审查职责,同时对于登记企业的股东、董事提交虚假资料的责任等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通常会将工商部门列为诉讼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18]

      因此,改革商事登记制度,将折衷审查制转变为形式审查制,已显得非常必要。《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规定明确了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制度。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它不仅仅表明登记机关的工作方式和态度发生了变化,更重要的是反映出政府的行政理念发生了变化,反映出政府行政职能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重大转变,进一步厘清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三)在性质上为制度改良,并非制度颠覆

      上海自贸试验区对企业登记制度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但是该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并没有颠覆原有的根本制度,只是重大的改良。在这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影响最大的是公司资本制度。尽管2005年《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大幅度减少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采取了扩大出资形式、允许投资者分期缴纳股款等措施,也降低了投资门槛,但是,面对投资需求旺盛的市场仍然显得捉襟见肘,资本运作效率低,灵活性不足,不利于刺激投资、繁荣经济。[19]为了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试验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一般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期限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登记的门槛,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不需要过分担心资金是否充足,工商登记部门也无需审核认缴资本到账情况。因此,公司设立登记的条件进一步放宽了。

      取消一般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和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否颠覆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答案是否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制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由法律对公司资本规定最低的要求,以对市场经营活动的准人设定必要的门槛,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最低限度的担保。但是这种“注册资本信用”制度的设计却是建立在企业资本一成不变的假设上。“公司的信用基础不仅在于资本,更重要的在于现实的资产,对债权人的保障不必完全依赖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在通过其他规则对债权人利益实施保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最低资本额降低到满足公司开业要求的最低限度。”[20]

      尽管上海自贸试验区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和缴足出资期限的规定,但是由于其他规则和制度安排的存在,同样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一是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相关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尽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可以不缴足出资,但是发起人资本充实的责任不因为工商登记条件的放宽而得以免除,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仍然是发起人的义务。二是公司还具有进行审计的义务。尽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取消公司年检,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64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现行《会计法》第20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审计义务不同于年检义务,公司法上的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意见的活动。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有助于会计报表使用者了解、掌握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也有利于被审计单位改善其经营管理。

      因此,注册资本认缴制始终坚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则,并没有改变股东未履行注册资本缴付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仅仅是对发起人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首次实际缴付比例以及最低注册资本作出一定的变更,只是影响到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到位情况,实际上并未取消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既有的资本维持规则。因此,这种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只是试图使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契合资本的流动性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并非是对现有资本制度的颠覆。[21]

      三、上海自贸试验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带来的影响

      (一)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

      改革往往会给当前的制度带来重大的冲击和影响。上海自贸试验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会给上海乃至全国当前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带来重大的影响。

      1.与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行政许可法》属于法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管理规定》是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从严格意义上说,其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而《管理规定》与现行《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诸多方面不一致,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就必然会导致法律冲突。例如,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对企业登记采用折衷审查制,而《管理规定》就此明确规定了形式审查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登记机关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处罚制度,工商登记部门可否依照该规定履行职责?对于工商登记部门因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法院该如何处理?能否以《管理规定》裁决案件?

      2.与刑法相冲突。现行《刑法》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即针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即针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当然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刑法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可能会成为历史。但在《刑法》进行修改之前,如果司法机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股东的责任,该如何应对?

      3.民事领域的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能受到更大的影响。公司法及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董事、高管所负的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将得到缓解,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不到位所负有的连带责任也将由于资本认缴制的出现而变得模糊,判断标准也将出现变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判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是什么?

      (二)对债权人的保护产生影响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改革对公司债权人影响极大。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念,现代各国公司法都将其列为公司的目的之一。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方式及比例限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在当今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营业执照所记载的注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体现公司资信的标签之一。如果取消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出资方式和比例限制,是否会出现大量的“皮包公司”?在对商事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之后,公司股东如何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如何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有法律与《管理规定》用辞含糊,语焉不详。

      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在新的信用体制建立之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可能会影响企业融资,因为没有注册资本的限制,大量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会产生,银行可能会因为企业注册资本少而拒绝向其融资。同时债权人为保证交易安全,在进行交易时可能会找大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作担保,这样反而加重了公司的负担,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交易成本。因此,在实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市场主体不能获得交易对方的真实资信,很难做到“注册资本信赖”,进而导致交易的诚信度降低,并可能引起交易成本的增加。

      (三)对我国信用体系的完善产生重大的影响

      信用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也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健全的信用法律制度是现代经济社会体系的基石。西方发达国家商事登记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因之一是其具有健全的社会信用制度。这种信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共信息和征信数据开放制度、规范的市场化征信制度和严厉的失信惩罚机制。[22]有学者指出:“由于英国建立了全国联网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加上长期注重个人商业信用的教育,全社会经济秩序良好,诚实信用、公平、公正、自愿、平等观念深入人心,蔚然成风,保证了其投资人申报的公司投资资金的真实性。”[23]

      目前,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特别是企业信用制度极不健全,社会信用危机重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由于我国企业缺乏自律机制,企业信用意识淡薄。(2)企业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下,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公开和监管体系不完善。(3)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缺失。(4)信用约束机制不完善。在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信用数据库,没有对信用数据进行专门管理和采集的政府机构,没有规范信用的系统性法律法规,没有成熟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同时信用监管体系不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分散在各个行政机构,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信息检索平台,各自为政。[24]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任何人均可成立大数额注册资本的公司,因此,有可能存在一些注册资本虚假的空壳公司,当信用体系不完善时,在交易中其他主体就无法确认其真实的财务经营状况,由此交易往往可能终止,否则交易对方就必须调查该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到位的信用情况,以防范潜在的交易风险。因此,注册资本认缴制将促进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导致信用体系和信用调查机制升级。也正因为如此,《管理规定》规定了登记机关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

      四、上海自贸试验区商事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减少法律冲突

      制度的改革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因此,完善相关立法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刑法》也即将进行修改。因此,上海自贸试验区应当未雨绸缪,做好相关立法准备工作,以便进行对接。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管理规定》,一是提高其法律位阶,目前其只是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二是对于该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之处,提请相关立法部门进行修改。

      (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因此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极为重要。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和细化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首先,明确和细化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和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其次,明确公司董事、高管是否负有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以及股东相互之间是否对出资不到位负有连带责任。最后,明确和细化股东在对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所应承担责任的标准。

      2.完善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首先,《公司法》只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适用要件规定得不具体,主体范围不明确,原告和被告的范围不明确;其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够合理,《公司法》只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形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是其他情形下的债权人很难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很难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进行举证;最后,公司法只是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何谓“严重”就很难判断。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类型也不明确,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不得而知。[25]为此,从国家层面而言,相关立法机构应当进行具体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从上海自贸试验区角度而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操作规范,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导,既可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又可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3.强化中介机构及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除了加强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外,还应规定信用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设立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可以借鉴英国的投资人承诺保证制度,即公司登记机构只负责形式审查,而对材料的真实性不负审查责任,材料的真实性由股东、董事、律师、会计师等负责。一旦材料虚假,由公司股东、董事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会计师承担连带责任。[26]

      (三)完善企业信用制度

      “如果在公司设立时采用宽松的注册资本制度,公司自身缺乏遵守信用的意识,交易相对人又无法通过第三方的信用体系来了解公司真实财务经营状况,那么这个社会的商业交易将会充满了投机与欺骗。”[27]因此,上海自贸试验区应积极推进诚信体系的建设,完善企业信用制度。

      1.建立全面统一的企业信用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紧密合作,[28]以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为基础,以相关部门日常监管的企业信用信息为重点,以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征信系统为依托,建立银行信息、工商注册信息、税务信息、司法信息(法院判决、诉讼执行结果)[29]的统一信用数据库,构建企业信用平台,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体系。登记机关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上传、接收、反馈企业登记、备案、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2.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和监管体系。《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了年度报告公示制,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企业登记备案、资质资格等信息在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其他政府部门在进行许可审批、资质认定等管理活动时,应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在信用信息监管方面,应建立由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组成的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主体自治相结合的监管体系。

      3.完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制度、信用中介服务等相关制度,规范信用评定机构和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在这一方面,韩国的做法值得借鉴,韩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诚信体系,充分运用电子网络平台,构建完善的企业信息库。韩国有很多信用信息企业,其中最大的是Korea Enterprise Data ( KED)公司,该公司通过有偿的方式提供数据服务,市场参与者通过这种服务能够找到商业伙伴的实时信用状况,从而保障交易安全。[30]

      4.完善企业信用约束机制。社会信用体系的最终目的就是使失信者受到惩罚,使守信者得到利益,因此,失信惩罚机制可以说是社会信用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31]目前主要应完善和细化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扩大载人经营异常名录的主体范围,除相关企业外,其还应包括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股东、董事、高管,这样才能加大惩罚力度,提高企业的“失信成本”。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协同创新中心。本文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2013年第5期应急研究项目《促进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发展的相关保障体制与政策体系》、2013年度上海市政府咨询课题《自贸试验区首轮条例规定论证及立法研究》及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项目《商事严格法律责任问题研究》(09SFB3032)的阶段性成果。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

    [2]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3页。

    [3]参见王雪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解析》,《暨南学报》2013年第6期。

    [4]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5]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6]同前注[3],王雪丹文。

    [7]参见肖建民:《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1期。

    [8]参见苍震华:《借鉴新、泰两国公司登记制度完善我国企业登记管理》,《福建论坛》1996年第6期。

    [9]参见庄健:《浅析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6期。

    [10]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这次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比例的规定;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11]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8页。

    [12]参见王妍:《公司登记中的政府》,《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13]参见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14]同前注[12],王妍文。

    [15]参见黄范章:《外国市场经济的理论分析与实践》,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25页。

    [16]《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17]参见冯果、柴瑞娟:《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论我国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18]参见王兰:《商事登记与市场准入的法经济学思辩》,《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

    [19]同前注[3],王雪丹文。

    [20]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21]参见甘培忠、周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之语义释疑及制度解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3期。

    [22]参见彭晓娟、魏纪林:《论我国中小企业信用制度的建设》,《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23]同前注[7],肖建民文。

    [24]同前注[22],彭晓娟、魏纪林文。

    [25]参见肖宁盛:《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时代经贸(下旬刊)》2007年第S8期。

    [26]同前注[7],肖建民文。

    [27]同前注[9],庄健文。

    [28]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在韩国,所有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信用卡公司、合作社,都被要求在一定时期内报告诸如破产、商业票据失信、拖欠本金和利息等负面财务信息。

    [29]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诉讼执行结果等在网上公布。

    [30]参见http://www. oracle. com/us/corporate/customers/customersearch/Korea- enterprise-5-sparc-cs-2028708. html,2014年2月26日访问。

    [31]参见石新中:《论信用信息公开》,《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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