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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破产法若干问题聚焦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张勇健 钱晓晨 杨以
  • 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 关键词:

    文章摘要:2010年3月21日至3月28日,笔者随最高人民法院考察团赴美国纽约,参加了由美国联邦法院第二巡回法院主办的破产法研讨会,对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了考察。笔者根据本次考察主要内容,对美国破产法律制度若干主要问题作一介绍,以期对我国审判实践能有所借鉴。

      一、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演变

      美国宪法规定破产法为联邦法律,由联邦制定统一破产法典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跨州转移财产。美国首部破产法典诞生于1800年,其后美国破产立法的演变可以概括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始于1800年,至1898年结束。其间,共颁布了3部破产法,形成了美国当代破产法的雏形;第二阶段是从1898年至1978年。1898年颁布了第4部破产法,一直适用至1978年。其间,这部破产法经历了一次重要的修改,即1938年通过的钱德勒法案。钱德勒法案将重整(reorganization)作为一项重要的破产法律制度确立了下来,奠定了美国破产法今后发展的基石;第三阶段是1978年至今。1978年制定了第5部破产法,也就是现行破产法。现行破产法已经历了4次修改,其中最近一次,也是最重要的一次,当属2005年通过的《防止破产程序滥用与消费者保护法案》(BAPCPA)。 BAPCPA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破产程序的滥用,对自然人和商事主体申请破产设定了严格的制度约束,包括要求申请人更全更早地披露经济状况、限制自然人重复申请破产等。考虑到日益增加的国际破产申请,BAPCPA还在第15章(跨境破产)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二)美国破产法典规定的破产程序类型

      根据现行破产法典,破产程序主要分为5种类型,即第7章的破产清算程序、第9章的市政当局债务重组程序、第11章的重整程序、第12章的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债务重组程序及第13章的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债务重组程序。其中,最常见的为适用第7章、第11章和第13章的破产程序。

      1.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该程序是最传统的破产程序,任何自然人、家庭、合伙或者公司都可以成为申请主体。破产清算的功能在于将破产财产的清算所得用于偿还债务,清算完毕未能偿还的债务,除法律规定外,均将被免除。2.第11章重整程序。该程序是针对财务状况恶化的企业债务人或者个体经营者对债务进行重组的程序安排。基于第11章程序,债务人可就债务的重组事宜与债权人进行商议、谈判,并由债权人分组投票表决是否接受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对于未获某些债权人组别表决同意的重整计划,法院有权裁决强制确认。重整计划通过并得到执行后,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免除。3.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债务重组程序。该程序是现行破产法在原破产清算程序上进行的创新,只适用于符合一定收人条件的自然人债务人。在该程序下,债务人可以保留其个人财产,并在3-5年时间内按照债务重组计划,用其可支配收入偿还各项债务。债务重组计划执行完毕后,未清偿的债务将得到豁免。与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相比,第13章程序清偿债务的资金来源于债务人将来的可支配收入,而非债务人当前财产的清算所得,因而更有利于未对债务人当前财产设定抵押的无担保债权人。BAPCPA增加了对债务人的收入测评程序,规定凡收入超过法定数额的债务人,必须强制适用第13章程序。

      (三)美国破产法院的体系架构

      1,破产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一个分支“单位”

      美国联邦法院依级别从低到高,共分为联邦地区法院、联邦巡回法院、联邦最高法院3个层级。破产法院是依照1978年破产法典新创建的法院机构,但破产法院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院系统,而是联邦地区法院下的一个分支“单位”(U-nit)。破产法院的法官属于地区法院的工作人员,由当地巡回法院任命,任职年限为14年。现全美94个联邦地区法院下共有90家破产法院。

      2.地区法院是破产法院的上级法院

      依照现行破产法典,地区法院有权将任何破产案件分派至该地区的破产法院审理。相对于破产法院,地区法院的权限在于如下方面。

      (1)审查针对破产法院终局裁决的上诉请求。所谓终局裁决,是指法官在一个大型破产案件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具有结论性的决定。例如在重整程序中裁决同意债务人处置其财产等。(2)审查针对破产法院其他裁决的上诉请求。包括纠正破产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纠正错误的法律适用结论,纠正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例如破产法院恶意撤销破产案件、不当延长有关程序期间等。(3)收回破产法院的管辖权(withdraw the reference)。一是如果考虑到破产程序的审理期限、费用、统一管理等理由,地区法院可以收回破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二是如果案件审理涉及其它监管法律,如证券法,以及可能影响州与州之间的商业行动,地区法院则应当收回破产法院的管辖权,而由自己审理。但地区法院行使这项权限是非常例外的。

      此外,依据BAPCPA的规定,如果破产法院裁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未有联邦巡回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或者需要对裁决中的法律冲突问题进行审查,或者即刻上诉会实质性地加快破产程序,当事人还可以直接上诉至联邦巡回法院。而正常情况下,巡回法院只接受来自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

      (四)美国破产法院的案件管理制度

      美国破产法院的案件管理由法院内设的总书记员办公室负责,其职能包括收案、通知、申请书处理、法庭记录、案情事务处理等。此外,每个破产法官工作室(chamber)还专门配有法庭副手及法律秘书或者法律助理,负责为法官起草法律文书等。美国的破产案件管理已基本实现电子化,其中以电子档案送递系统和网上电子查阅系统为主要特色。

      电子档案送递系统利用互联网在法院与律师之间递交文件,自动记录法庭聆讯或者审判的电子录音,将法官的决定、意见和法令列放于电子化的法庭议程表,从而省却了破产案件文档的保管与保存工作,也节约了破产费用和法院的行政开支。以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受理的雷曼兄弟破产案为例,律师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没有提交一张纸质文件,完全实现电子化的文档递送,这对于一个超大型的破产案件来说,几乎是难以想象的。

      网上电子查阅系统则是一个对外的破产案件信息查询系统。任何律师或者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取得一个独立的付费账号后,即可通过该账号上网查阅破产案件的电子记录。同时,当事人还能通过该系统办理网上破产申请,时间精确到秒。

      二、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一)重整制度

      1.第11章重整程序的主要内容

      第11章重整程序是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之一。该章规定,除铁路公司、保险公司及银行之外的企业,均可以成为重整程序的适用主体。作为预防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重要途径,重整程序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债务的清偿和减免,以减轻重整包袱。重整期间,债务人原有的资产和业务得以保留,一般情况下,并由债务人继续占有经营。总之,重整既为债务人起死回生提供了商业机会,也为债权人提供了获得较高清偿的合理预期,因此是一种双赢的制度安排。当然,重整制度也不是一帖包治百病的特效药。重整计划的执行会因债务人融资困难、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失败,从而转向彻底的破产清算。据美国破产法官介绍,重整成功的比例一般不超过50%。

      2.与中国重整制度的比较

      (1)申请主体。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申请主体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出资人,金融监管部门则可以成为金融机构的重整申请人。而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申请主体排除了重整企业的出资人。(2)重整计划提交期限。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严格的重整计划提交期限,重整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的,重整程序将被强制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而美国破产法未规定重整计划提交的法定期限,但从时间上严格控制提交主体的先后顺序。在重整开始的最初120日内,只有债务人可以提交重整计划,超过120日债务人未提交的,其他人才有资格提交重整计划。这种债务人优先、其他主体居后的规定,是与其重整程序中的占有债务人制度相配套的。(3)营业事务的管理。基于债务人更熟悉企业的经济状况和经营业务的考虑,为有利于重整成功,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债务人可以作为“占有债务人”继续负责营业事务,除非债务人实施欺诈行为、不诚信、不称职或者严重管理不善。因此在美国重整程序中,破产法院任命债务人为占有债务人是常态,而任命托管人(trustee)是例外。我国重整制度以管理人负责营业事务为原则,债务人经法院批准,可以自行管理营业事务,但必须受管理人监督。(4)重整期间的融资安排。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但对于新贷款人的债权是否处于优先清偿地位,未作相应规定。而美国重整程序则区分非担保融资和担保融资。筹借非担保融资的,性质属于案件管理费用;筹借担保融资的,必须获得法院批准。担保融资债权优先于管理费用,但如果担保物已经设定抵押的,将劣后于原担保债权。

      3.美国重整制度的新变化

      (1)重整模式从过去的经营性重整慢慢向清算型重整变形。由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融资越来越困难,现在的重整计划越来越多地包含向新公司或者新东家出售重整企业资产的内容。在克莱斯勒和通用的重整计划中,均包含由老的克莱斯勒和通用公司向新成立的“新克莱斯勒”和“新通用”出售优质资产,以资产出售所得偿还老公司债务的协议安排。优质资产出售后,将不再受原债权人的追索,新公司则犹如完成涅磐般获得新生。(2)预包装、预协商式的重整屡有发生。预包装、预协商式重整,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主要股东在申请重整之前预先磋商,商议重整程序可能出现的走势,以保障程序获得迅速通过。美国破产法官认为,在某些程度上,克莱斯勒和通用的重整可以归为此类。正是由于债务人、债权人及新出资人之间的事先磋商,通用汽车的重整程序只用了40天,而克莱斯勒的重整程序也不超过2个月。

      (二)托管人的地位和职责

      美国的破产托管人(trustee)分为政府托管人(U.S.Trustee)和私人托管人。政府托管人由隶属于美国司法部的破产管理处委派公职人员担任;私人托管人则一般由律师担任。政府托管人总体上负责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完整性,包括向法庭推荐私人托管人、监督破产各方当事人和私人托管人行为、向法庭报告破产事务进展等职责;私人托管人的职责则依破产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中,私人托管人由政府托管人在固定的人员名册内向法院推选,并由法院指定。私人托管人的职责包括清理、变卖、分配破产财产;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前的欺诈性转让行为等。可见在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中,托管人的地位与职责相当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

      而在第11章重整程序中,由于推行占有债务人制度,故法院指定私人托管人的情况并不常见,即使不得不指定,指定方法也不同于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私人托管人的候选人员没有固定的范围,可以由政府托管人在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担保人推荐的人选中指定,再报法院批准任命。政府托管人指定的标准是候选人员的从业经验及与案件的背景关系,如重整涉及境外财产的,政府托管人可能会指定1名对财产所在国法律比较熟悉的律师担任私人托管人。

      (三)跨国界破产案件的审理

      1.跨国界破产的不同模式

      关于世界各国对跨国界破产所采取的司法程序,原则上可以分为普及主义与属地主义两种模式。采普及主义的司法区,一般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决效力,允许外国破产程序的管理人或者代表人处置位于本国境内的破产财产;而采属地主义的司法区,则突出本国主权地位,一般不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决效力。近20多年来,各国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在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之间,又发展演变出折中主义的模式,包括修正的普及主义和合作的属地主义。其中,修正的普及主义致力于协调本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的关系,本国法院原则上应当承认外国法院对本国境内破产财产进行域外管辖。但同时,本国法院也享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审查外国法院是否符合管辖规定,外国法院的破产程序是否公正等,以确定是否给予外国破产管理人救济和协助。

      2.跨国界破产立法概况

      (1)《欧盟破产程序规则》。欧盟于2000年5月通过《欧盟破产程序规则》,总体上采普及主义,但规定“主破产程序”和“辅助破产程序”,保障财产所在地国对其境内资产的属地管辖权,从而变相承认该国债权人对境内财产的优先受偿权。(2)《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7年5月颁布《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由各国自愿适用。截至2009年3月,以示范法为基础颁布立法的国家有:澳大利亚(2008年)、英国(2006年)、日本(2000年)、韩国(2006年)和美国(2005年)等。

      3.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关于跨国界破产的规定

      (1)基本原则

      美国1978年破产法典第304条确立了以“辅助程序”(Ancillary)为代表的跨国破产合作方式,但2005年BAPCPA增设的第15章对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第15章采纳了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将示范法规定为本国的内国法,其核心原则是尊重外国破产程序的效力,强调与外国破产案件的协调与合作,法院在解释第15章时应当考量其国际法渊源,并尽量保持与外国司法管辖区相近破产法的一致性。相比第304条要求外国破产管理人依国际礼让原则在联邦法院寻求救济,或者直接在各州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第15章提供了一条独立、简单而又高效的路径去认可外国破产程序,并为外国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美国寻求完整和充分的程序保障,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即使如此,美国破产法院认可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以及核准外国破产管理人处置在美境内财产的请求时,也须经过必要的前置审查程序。审查的要点,一是依照美国破产法,审查外国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等不当程序,以及是否歧视在美境内债权人,未公平对待在美境内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审查在美境内财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情形,如果在美境内财产经确认非属破产财产,则将驳回破产管理人的处置请求。

      (2)跨国界合作协议(protocol)

      美国法院在审理与外国法院的平行破产案件时,经常会采取批准跨国界合作协议的方式,来协调解决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务。

      根据联合国示范法及其立法指南的规定,跨国界合作协议是指为了促进在不同国家针对同一债务人启动的多个破产程序的跨国界合作与协调而订立的协议。跨国界合作协议通过当事人协商的方式对不同破产程序进行司法协商合作,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在承认各法院享有独立司法管辖权的同时,侧重于法院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合作,避免了司法管辖冲突,提高了破产程序管理和执行的确定性、秩序性和效率性,是当今跨国破产合作出现的新实践。跨国界合作协议一般由当事人磋商订立,涉及实体权利的还须报法院批准。协议内容通常涉及为债权人整体利益追回资产的协调、债权的申报和处理、资产使用和处分、重整计划的协调等等。

      由于跨国界合作协议需要分别得到不同司法管辖区法院的批准,因此,法院之间的联系是否顺畅、有效,对于提高破产程序的透明度,整体推进破产程序的效率非常之重要。根据美国破产法官的介绍,其在审理跨国破产案件时,一般采取直接联系和联合聆讯的方式与外国法院进行交流。譬如,在审理涉及加拿大法院的平行破产案件时,有时候直接在电话里与加拿大法官就跨国界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直接沟通,无需另行书面交流;有时候也会通过召开视频会议的方式,组织美加两国当事人同时进行聆讯,极为方便,也极富效率。

      (3)启示

      美国破产法官在处理跨国界破产事务时强调不同法院之间的合作而不是竞争,表面上看是为了公平对待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债权人。但其背后的实质原因却是,美国是世界上跨国公司最多的国家,美国跨国公司的财产遍布于世界各地。因此,只有倡导国际合作,尊重外国主权,美国法院的破产判令才能获得外国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在美国境外的破产财产才有可能用于清偿美国境内的债权人。对于这一点,美国的破产法官和律师并不讳言。

      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和崛起的势头异常迅猛,国内资本的对外输出日益增加,国内企业在境外的资产也在不断积累,并遍布世界多个国家。新修订企业破产法虽然对跨境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作出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仍然停留在探索阶段,尚缺乏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美国破产法院审理跨国界破产案件的理念和原则,及其富有特色的实践,将对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

      三、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理念

      (一)债务人重生理念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破产法,美国1800年第一部破产法几乎以英国18世纪破产法为蓝本。但是,之后的发展道路却完全脱离了英国破产法的影响。与英国破产法对债务人重惩罚的价值取向不同,美国破产法更关注债务人的重生(“fresh start”),强调破产预防。这种理念与美国资本主义经济飞速发展,需要更具实践意义的手段应对不可避免的经济失败有关,同时,这种理念反过来也促进了美国经济的持续发展。

      1938年钱德勒法案规定的重整制度,即是债务人重生理念在立法上的最好体现。美国破产立法者认为,重整不能弥补一次不谨慎的决策,也不能改变不幸的遭遇,但却能保留债务人赖以起死回生的商业价值,预防债务人的彻底溃败。重整制度是美国破产立法最引以为傲的制度创新,对世界其它国家的破产立法,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新修订企业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但与美国相比,我国企业重整的实践却是相当有限的。重整之于挽救危困企业,重新配置市场资源的制度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这固然与重整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有关,但不可否认理念上的巨大差异。美国破产法律强调破产预防,从制度上保障债务人重生的理念,对推进重整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正当程序理念

      正当程序(due process)是英美法系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其秉承的价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可操作性、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美国破产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破产程序中的各项事务,包括破产申请的驳回、托管人的指定和报酬的确认、破产财产的处置、审理程序期间的延长、重整计划的强制确认、债务人债务的豁免等,均享有独立的裁决权。而约束破产法官审慎、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即是根植在其内心的正当程序理念。

      在雷曼兄弟重整一案中,雷曼于2008年9月15日申请重整,次日即提出出售资产的紧急申请,理由是资产贬值的速度太快,而此时雷曼根本没有任何重整计划。审理此案的佩克法官于9月19日下午召集聆讯,征求各方意见。聆讯一直持续到次日中午,在一片争议声中,佩克法官口头裁决批准资产出售交易。对于这桩涉及上百亿美元,且足以对百年一遇的全球金融危机造成重大影响的交易,佩克法官仅用了一天聆讯时间,即作出批准裁决,破产法官的裁量权不可谓不大。佩克法官对此解释到,我已经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而且我也充分考虑了他们的观点,这已经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确保在法庭上的每一方当事人能够被公平对待,时间上的压力不能成为阻碍裁决的理由。

      破产程序相比诉讼程序而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争议更宽泛,内容也更复杂。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赋予了法官对破产事务的自由裁量权,但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未作出明确的约束性规定,而且对许多自由裁量的结果,亦未规定上诉或者再审等救济途径。同样以资产出售为例,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管理人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应当事先征得法院的许可,但对于法院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却无相应的异议途径。所以,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下,应当借鉴正当程序的理念,通过采取听证、开庭等形式,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异议表达权,以维护破产案件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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