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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登记制度现代化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公共信息服务、公示公信效力与可诉可裁标准的三维视角

  • 上传时间:2023-03-26
  • 作者:刘俊海
  • 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 关键词:公司登记机构;理性意思自治;外观主义;善意第三人;理性人;公司章程;

    文章摘要:公司登记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覆盖公司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命周期。实践中存在登记信息不准、不全、不新与不权威的短板。新《公司法》应推进公司登记制度现代化。公司登记的本质属性是面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共信息服务,既非行政许可,亦非行政确认。公司登记信息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对抗非善意第三人道德风险的双重公示公信效力。外观主义不是例外规则,而是一般原则。为精准识别善意相对人,建议采取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折中标准,将理性人界定为具有通常智商、情商、法商与德商的普通人。建议推进登记事项的统一化、系统化、开放化、数字化与透明化。公司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应合二为一,并细化为绝对必要登记事项、相对必要登记事项与任意登记事项。建议组建全国公司登记中心,并基于登记、公示与查询“三同时”原则,构建公众友好型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平台。要平衡公司登记透明度与隐私权保护。《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本意是,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章程只要被登记,即可自动对抗任何相对人。建议统一股权质押登记规则,统一出质股权度量衡,确立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登记制度具有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公司登记引发的所有案件均应回归民事争讼范畴。法院对公司登记撤销之诉要秉持与人为善、谨慎撤销的理念,尊重公司生存发展权,礼让善意相对人。建议在裁判文书内植入自动执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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