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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团结情感、私人裁决与法院行动—— 公司内解决纠纷之规范结构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蒋大兴
  •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3期
  • 关键词:公司 团结 纠纷 内部 裁决

    文章摘要:团结乃人类社会之“既存事实”和本性,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安排也应适应社会团结的需要,尽力促进团结功能的实现。近年来,注重凸显“个体自由与权利”的公司法改革,客观上已产生“激化矛盾”、“挑起诉讼”的效果,影响了公司内部效率性团结的实现。为维护团结,法律似应公开承认公司机构对内部纠纷的“预先裁决权”,以此压抑不必要的诉讼,和平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在公司内部纠纷解决中,法院只是一种必要的、但非必不可少、更非首当其冲的机制。团体法的制度设计要尊重和维护团体自解纠纷的能力,贯彻内部裁判优先原则,不能仅仅寄望于以

      每种文明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的法律。没有永恒的法律,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适合于另一个时期。
      —博登海默{1}(P133-134)
      本文探讨人类“团结情感”在公司法中的意义与规范结构。人类社会的现有规则,既是一种受制于特定秩序环境的“客观的自生自发的秩序”,也是不同社会族群在主观面展开“情感博弈”的结果。因此,法律不仅是物质化的存在,还蕴潜了一定的生命意识,反映了特定区域内“人类族群的偏好”,是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人类的“情感记录器”—人类社会的各种情感(复杂的或简单的)最终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透过规范系统表达出来—“同态复仇”乃此种表达的最直接反应。不仅不同的社会情感会寄托于不同的规则之中,不同的规则群落也会折射不同的情感元素。例如,合同法更多地体现了自由主义的社群情感,刑法更多地体现了管制主义的社群情感,公司法则不断游离于自由主义与管制主义情感之间……{2}(P53-85)当然,因为社会情绪是流动的,不同时期的规则群落中的情感元素也是变动的。
      在现代社会,当我们周遭完全“商人化”,“交易日益取代武力”成为财富/资源分配的主要方式后,文明也逐渐抵消了“同态复仇”的原始逻辑,但作为报复机制的法律及其类似机制从未消失。人类情感仍以另种更为隐蔽的现代形式—对价—广为存在。因法律乃“人类情感的载体”,故对法律的理解便不能回避对情感因素的考量。但迄今为止,“法律之情感考察”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本文重点关注“团结情感”在公司法中的表达,并在此基础上反思公司法规范结构的妥当性。
      近年来的中国公司法改革,注重凸显“个体的自由与权利”,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规范运行上,股东的个体权利都得到了足够重视,法律体系中的少数股东地位迅速膨胀,少数股东被赋予了大量监控公司团体运行、平抑大股东控制权的力量。与此种“平民主义改革思潮”并行的是,法院受理的公司法案件成倍激增,司法系统不断面临如何干预,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干预公司内部经营判断或投资者纠纷的问题。平民主义的改革取向所诱致的纠纷激增,不仅给法院带来了很大困扰,也损害了公司内部运营的和谐—原本作为权利救济手段的消极性诉权,被一些当事人(或律师)积极、精巧地设计为可资利用的谈判筹码,[1]公司交易面临越来越多的法律陷阱,识别、消除这些陷阱的成本大幅增加。这或许不仅只是法律是否被正当利用的问题,我们仍有必要思考其他深层缘由:
      “诉讼纷呈”是否与公司法规则过于关注“股东个体权利的赋予”有直接关系?商事公司内部的“社群情感”是否因法律规则过于重视股东个体权利而受到削弱?客观上产生了“激化矛盾”、“挑起诉讼”效果的规则之正当性究应如何评价?以及,法律规则在公司内部投资人情绪平抑方面,到底是采取“赋予个体权利”的方式,还是“赋予集体权利”的方式更为合适?总言之,如何设定公司内部纠纷之解决机制?
      公司社会乃人类社会之一种,系个体团结之结果。因此,对以上问题之解释,似有必要拓及人类社会的团结性本能。本文将集中探讨团结情感如何在公司法构造以及公司纠纷解决模式中得以体现,重申在主流纠纷解决机制中被忽略的“组织内裁判权”,论证形成解决公司纠纷的“公司内部法院”之可能性与正当性,这些探讨将重现“被隐蔽的法律功能”以及“内部压抑息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
      一、人类社会的团结性本能
      团结与自由相关。表面看来,自由主义所主张的“个性”、“自由”、“非统一化”似乎瓦解了人类团结,实则不然。自由主义本身是一种“团结的主张”—它不仅推进了自由主义者间的团结,也推进了其与非自由主义者,甚至非自由主义者间的团结。自由主义推崇的结社自由更是直接引致了团结。团结—已成为今日人类社会的本质,成为我们理解生活世界和法律世界的逻辑起点。今日之法律,尤其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则,在一定意义上乃团结的产物。另外还有一类法律—习俗法,其本身就有社团凝聚的功能。若无该类法律,“社会的凝聚力势必受到影响”。{3}(P17)所以,野蛮人之所以能抵抗原始欲望,向团结社会,乃与自由以及规范拘束密不可分。依不同参照标准,人类团结可区分为不同类型,例如:强制团结和自愿团结,组织内团结和组织外团结,主体性团结和交易性团结,人之团结与物之团结,等等。无论如何,团结是人际社会的一种“既存事实”。
      (一)团结的事实
      人类是一种矛盾的集合体,始终在个体性与团体性之间纠结。一方面,基于自我发展需要,必须彰显其个体性一面,以确保社会有创造的动力和源泉;另一方面,基于征服自然、自我保存需要,又必须维持其团结性一面,所谓“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人多力量大”等都形象地刻画了团结的倾向、意义和事实。最初的团结来自生存环境所需—早期人类为抵抗恶劣的生存环境,势必相互爱怜、相互合作—这也是他们的基本欲望和行为方式。{3}(P15)被迫呈现的原始而强烈的合作欲望,已然成为人类天性,虽经文明洗礼却奇迹般地从未消亡。若原始人没有与同类合作的欲望,人类这一物种是绝无可能生存下来的。{3}(P14)因此,团结不仅是一种既存事实,还是一种“生存理想”,不管我们如何去理解它,也不管我们用何种方法去实现它。{4}(P31)
      团结的结果是人类社会日益组织化、团体化。一方面,政治国家的基石在于团结—团结,在公法领域成就了社会契约论,并进而形成国家法中以“普遍平等”为基础的“民主结构”。政治生活中形态各异的公共组织甚至国家,是人类团结在公法层域的反射;另一方面,市民社会也以团结为基础—团结,在私法领域催生了各种合意契约,促成了目的多元的私法团体。原始的人类团结比较单一,主要以氏族、部落等政治组织的形式存在,作为交换市场的经济组织尚未成为一种独立形态。现代社会的团结更趋复杂,不仅公共生活中的团结因结社自由(权利)而得以扩张,私人团结也呈现出多样化结构—尤其是,公司设立自由导致公司社团的大量涌出,人类社会迅速公司化,团结从交易性团结走向主体性团结,社会结构及其基础均发生了重大变化。
      可见,人类的团结性不是一成不变的。按照滕尼斯的类型化方法,今天的人类经历了从“血缘共同体”到“地缘共同体”再到“精神共同体”的分离、裂变和重组过程。最先存在的是基于自然耦合(亲族关系)而形成的“血缘共同体”;然后,由其分离、裂变出在某一地域共同居住、相互融合的“地缘共同体”;再次,由地缘共同体重组演进为有共同方向和意向、相互作用和支配的“精神共同体”。{5}(P65)这三类共同体的典型世俗形式分别是“亲属”、“邻里”和“友谊”。“亲属”为血缘共同体,“邻里”是在相近地域内共同生活的族群,“友谊”则代表人与人之间一种精神性的共同意向和相互作用{5}(P65)(参见下页图1) 。
      作为组织的人类社会,至少系由上述三类共同体凝结而成,不过此种类型区分是相对的。有些团体纯粹属于一种共同体,而有些则交叉跨越若干共同体。例如,家庭是比较纯粹的血缘共同体,而国家则同属地缘和精神共同体,尤其在民族国家中,地域认同的色彩很强。基于意识形态的差异,国家又体现出精神共同体色彩。现代社会一个非常明显的发展是,在血缘和地域共同体外,涌现了许多精神组织,这使其人类的团体性凝结变得更加复杂多样。
      公司是一种精神共同体,是股东基于商事经营的共同意向而相互作用(信任—谈判—协约投资)的结果(参见下页图2)。公司社团的这种精神性诉求在前日本商法典中表现得很明显。例如,该法典第52条规定:公司是指“以实施商行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依商法典公司编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公司”。{6}(P12)这一定义,将公司的“营利性”追求表达得淋漓尽致。股东成立公司,通过相互作用,旨在实现营利的共同意向。因此,公司社团之团结,是彰显营利性精神需求的产物。一些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却有意无意地掩盖了此种精神诉求。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这是一种极为中性的表达,从该条中看不出任何有倾向性的“精神意向”。只是在其后的第三条中,立法者才隐约表达了营利性的精神元素—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3条)既便如此,在接下来的条文中,公司又被强制性地揉进了社会责任(《公司法》第5条)这一基本与股东的营利意愿异向的“公共性需求”。[3]可见,作为精神共同体的公司,其“精神品性”在我国公司法文本中是支离破碎的。
      (二)团结情感的纽带因素
      团结是一种生活事实,但团结的基础或理由却各不相同—人类可因诸多原因而团结。例如,“爱”、“利益”、“权威”、“恐惧”、“同情”或者“共同追求”等,故不同社群实体据以实现团结的纽带因素并不一样。认识和解构这些“纽带因素”,是正确型构或改造相应规则的前提。
      1.血缘与爱
      血缘共同体(例如亲属群体),是以自然或拟制的血缘为基础、透过相互间的“爱”来实现团结的。“爱”,是基于生理情感而产生的一种不计回报的宽容。它经常伴随同情,却不等于同情,同情只是一种善。爱是说不清、道不明,无需也无法以理性衡量与解释的善良天性。[4]所以,人类经常不能回答“爱什么”、“为何爱”、甚至“爱不爱”这类看似平常却亘古难辩的问题。因以爱为纽带,家族内部的团结便是一种很自然的过程,是不掺杂利益计算的包容—以利益得失来衡量家庭关系的个案虽不鲜见,却易被主流道统标签为“反道德”或“反自然”。在家庭中,因为共同生活、朝夕相处,很容易形成同命相怜的爱的氛围。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的亲人,就会感觉淡薄和疏离。共同生活是一种紧密团结的仪式。当然,家庭成员也可能“父子结仇”、“兄弟反目”,甚至彼此分开、形同陌路,但一旦面临家庭危机,仍很容易回归“血浓于水”的团结,这一切都是因为共同的血缘与“暗含的爱”。可见,血缘共同体的团结是与“爱”割舍不开的。所以,弗兰克指出:
      “在家庭中,统一的出身与血缘关系导致了共同的生活、共同的命运、共同的快乐、共同的损失。任何一种另外的、甚至最表面上的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命运,都在其参与者心中烙下了内在统一的印记,使他们连在一起,融为一体。共同饮食—共享一块面包或是共啜一樽酒—会引起我们内心亲和的神秘感觉,就像我们在古老的风俗‘结盟’、神秘的宗教圣餐仪式、甚至现代社交‘碰杯’仪式上所见到的那样。”{7}(P69)
      家庭是以爱为基础的,真正的爱是无条件的。因此,如果建立在爱的基础上,亲属法当以“不计索取”、“反对对价”为基本规则。也即,父母抚养子女是基于自然过程而衍生的无条件、当然的义务,并非一项延期支付的交易,不以子女成年后是否一定要赡养父母为要件,反之亦然。但今日之亲属法已严重变异,权利的分享和义务的配置充满了“对价”和“原因”。爱抑或不爱,一旦附设了条件,亲属法的世界日益凸显对价因子,家庭成员就会被诱导用对价来解决团结问题,此种流变的弊害是明显的:一则,打破了血缘团结的自然稳定性,引起家族团结危机;二则,使法律与事实产生背反,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仍是—不计对价(回报)的血缘团结。[5]
      2.地缘要素
      与血缘共同体略有不同,地缘共同体(例如,老乡会)是根据地域认同(扩张的血缘基础)来实现团结的,地缘共同体的群体成员间可能有或远或近的促进团结的血缘联系,但地缘社群中的血缘因素在逐渐淡化,取而代之的是“地域引发的角色认同”—即所谓地缘要素。“亲不亲,家乡人”、“老乡见老乡,两眼泪汪汪”等,都是地缘认同的生活话语。地缘认同勿需、也不在意认同主体间是否有血缘关联,尽管事实上可能有该种关联。地缘认同是在同一“空间”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默认一致,[6]是基于对特定地域的“知识共享”而引发的情感归属,是一种生活习惯—所谓“同呼吸、共命运”、“一方水土养一方人”等,均可从地缘认同获得解释。共同的地域知识通常表现为语言符号、生活习惯、风土人情等。例如,说家乡话、吃家乡菜、论家乡之风情,这些共享知识促成了共同体成员间强烈的情感归属,进而形成了团结。当“远在异乡为异客”时,地缘要素会产生更明显的“驱逐孤独”、强化团结的效果。所以,很多事业、交易均以地缘为基础成就。[7]若地缘共同体失去或弱化了“地域引发的角色认同”,则共同体很容易被肢解或走向衰落。历史上,当一个政治实体(例如,国家)试图长久控制另一个政治实体时,其最常用的方法不是武力,而是武力征服后的“去地方化”—即强制性地改变该实体的“文化符号”,例如语言、衣着、生活习惯,等等。与这种符号系统的毁灭相继而生的是地缘共同体的消解。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租借香港的英国政府要在港推行英式治理和教育,日本为何要在中国建“伪满洲国”,以及为何强烈支持“台独”的陈水扁要不遗余力地“去中国化”?如果理解了地缘共同体的团结要素,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伴随“武力征服”的总是“文化战役”或“文化转换”?在人类社会的竞争史中,西方如此,东方也难出其右。甚至发展到今天,“文化战役”已成为文明社会推行其统治策略的最有效的方法,文化及其产品的输出是今日国家竞争的重要领域。
      3.精神需求
      精神共同体根据种类多样的精神需求来实现其团结。这些精神需求可能是纯粹的,亦可能夹杂物质元素。精神共同体的团结纽带是多元的,它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血缘基础和地域认同,是一种复杂的存在。它们可能是某种共同喜好(例如,书法协会因成员爱好书法而团结),也可能是某种共同意愿(例如,宗教团体因信徒共同追求某种信仰而团结,公司团体因股东共同追求营利目的而团结,反对自杀者协会因成员意图消除自杀而团结),等等。
      许多私法团体都是精神共同体。例如,形形色色的法人、非法人社团,均系有特定目的或宗旨的精神共同体。因精神需求的相异性和多元性,作为精神共同体的私法团体的形成须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精神共同体虽亦可能因“爱”而生,但这种爱多系超越血缘和地域的“博爱”。以宗教团体为例,其往往相信并提倡“施予一切人的伟大的爱”而非狭隘的血缘柔情,宗教之爱是彰显了正义和道德的“大爱”。这种爱认为,宽广的胸怀、善于理解他人的心灵会导致建立高尚的行为准则。{8}(P113)显然,“宗教之爱”已超出世俗和自然的范畴,是一种精神现象。言及包容,它并非“源于自然”,而是透过教义“诱致”或“训导(传导)”达成。是故,宗教之爱多需传教士来传达,是一种刻意的过程。
      为便于理解,我们可将诱致人类共同体实现团结的多元纽带因素图示如下(参见下页图3)。
      二、团结情感的法律规训
      社会只有在安定、融合之中才能顺利延续和发展,人类社会有一种本能的团结倾向,所谓“分久必合”也正暗示了这一原理。团结虽系人类安定生存所必需,但团结并不都是或者不仅仅只是一种内部的自然过程和生活习惯,团结还可依靠外部的法律“训诫达成”。妥当的规训不仅可维护团结,还可形成和促进团结,而不当的规训却可能毁坏或弱化团结。
      (一)法律规训的类型
      由于不同类型的人类共同体赖以团结的纽带因素各不相同,借助规训实现团结的形式也就多种多样。“团结规训”既可透过公法规则也可透过私法规则达成。既成的法律世界—无论是公法规则还是私法规则,都隐摄了团结的价值目标和规则元素。公法强调公共团结和国家稳定,其赋予个人自由,旨在给其排泄不满情绪的机会,实现公共团结的终极目标。诸如,结社、集会自由等民主制度,都对公共团结和国家安定作出了贡献。与此不同,私法则强调私人团结和社团契约的稳定。诸如,契约法(契约自由)、家庭法(婚姻自由)以及公司法等都在价值层面和规范结构上,追求此类团结的形成。例如,合同法强调合同关系的稳定,不随意否定合同效力;家庭法强调婚姻关系的稳定,若非感情确已破裂,不支持离婚;公司法强调企业维持原则,不支持随意解散已成立的公司等。凡此种种,都在特定领域满足了私人团结的需求,有助于私人社会的稳定。
      尽管均属团结性需求,但私法团结与公法团结在团结情感的价值追求上,还是存在明显区别。公共领域的团结,旨在实现人类的整体解放,故在价值立场上,倾向于追求“无差别的平等”。无论是宪法上的政治权利、政治自由,还是人权解放等都努力贯彻“无区别的平等”,强调人与人之间在法律上的一致性,不承认因财产、性别、出身、社会地位、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在公法权利分享上存在差别。例如,公法强调平等参与,主张公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反对按照财产多少来配置“公共选择权”。可见,公法中的团结,旨在实现一种安全目的,“透过团结赢得保障”是公法团结的本质,故公法团结重实质平等主义,追求局部个体性人权、整体公平的实现。
      相反,私人领域的团结是一种承认差别的团结。私法团结旨在实现多元的私人目标,因此,尽管私法也强调平等主义,但对所有人实施无差别的平等,并非私法团结追求的主旨。私域团结是一种狭小范围内、有差别的“圈内团结”。例如,尽管私法在形式上强调主体地位平等,但却公开宣称(承认)可按财产多寡来配置“私人选择权”,认可不同财产拥有者享有不等的私法权利,所以,私法领域的团结有更多的自治空间。在现代经济社会,私法团结往往旨在实现一定经济目的,透过团结赢得效率是私法团结的本质。因此,效率成为私法(尤其是商法)最为关注的本质—无论是私法自治,还是合同自由,乃至物权法定、企业形态法定、资本多数决等等,均旨在解决私法交易的效率。当私人团结阻碍效率实现时,私法必须提供解救之道。例如,合同法上设定合同解除制度,解决交易性私人团结的障碍;再如,公司法设定示范章程以及公司解散或终止制度,旨在解决主体(团体)性私人团结的障碍;物权法设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旨在解决财产权变动中的私人团结障碍。由于“当事人是自己效率的最佳法官”,因此,私法团结特别强调私人自治,重形式平等主义,追求整体性效率的实现。在公司法中,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实现效率性私法团结的一种重要的权利分配方法。
      (二)私法规训的复杂性
      若进一步考察私法领域,人类团结性情感的表现形式也是纷呈各样,不同团结情感的纽带因素在私法结构中有不同表现,不同私法形式也反映不同的情感纽带,并隐射了社会组织形式的变迁。
      例如,传统民法乃建立在血缘基础之上,体现了较强的血缘共同体色彩,作为民法起点的亲属法,将此表现得淋漓尽致。这在传统中国社会更为明显—家庭是主要的社会组织或团结形式,传统民法以“家庭”为规整重点,致力解决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组织之财产、人际关系,在那时的私法体系中,亲属法较为发达,财产法也主要注目于内部确权(表现为注重所有权的静态保护),交易性的财产关系不受重视—有限的交易也多在熟人间发生,带有浓厚的亲属交易特点。由于受亲情和习惯规则调整,熟人之间并不需要太多法律,已有法律也无太多计算成分。所以,当时法律的技术性并不发达,交易模式也简单而含糊—“依靠爱而实现社会团结,会诱致法律规则简化”。
      然而,作为特别民法的商法则逐渐淡化了血缘共同体的色彩—交易范围、交易主体跨越熟人模式,不断从熟人交易向陌生人交易转移;交易行为注重营利计算;交易规则越来越复杂和专业,无不反映了商人共同体从血缘凝结向地缘凝结的演进。商人是特别敏感的利益动物,商人社会的团结不是靠“爱”,而是靠利益衡量来实现。因此,商人社会的团结是“计算”出来的,其团结的维系也依靠不同利益主体“各司其职”、“各得其所”。在组织化的现代社会,商人群体则主要依靠商事组织来实现团结。建立在“利益”基础上的商事组织共同体,与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的亲族共同体显然不同。由于不以爱为基础,遍地皆是的“利益算计”,不断发生的利益冲突导致商业社会规则层出,日趋复杂和多变。
      此外,今天的商人社会日益呈现出“精神共同体”的趋向—商事公司都是为了“共同目的”而相互作用的“投资人的合作”。所有商事公司中都存在精神共同体所追求的那种默认一致(Consen-sus)—即,以相互间共同的、有约束力的思想信念作为共同体自己的意志—这是把人作为一个整体团结在一起的特殊的社会力量和同情。{5}(P71)在私法团体中,这种默认一致是基于私法关系的契约性(或者说合意性、商谈性)而产生的,类似于合同法中的默示条款。
      三、公司的团结功能与规范构造
      公司是一种团结的结果,是人与资本的联合,人类的团结本性在公司以及公司法中亦会有适度反映。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公司法是社会团结的法律形式,也具有促进社会团结的功能。与社会团结功能相一致,公司法应当建立起相应的规范结构,以实现社会团结的理想(目标)。本部分以中国《公司法》为例,观察公司法的团结功能及其规范构造。
      (一)效率性团结
      公司组织是人类团结情感在商事领域的一种现代表达。公司的存在,表明人类以和平交易方式取代了此前的武力交易方式—当人类选择以交易而非强取(战争)作为配置资源的主要形式时,就不但可以较低成本获取社会资源,还可较好地保存社会生产力。在人类还不能战胜疾病和自然灾害、不能自由创造财富和生命的时代,取代武力的交易是文明的象征。从单体(个别)交易发展到公司化(集团)交易,更是基于效率和安全而形成的交易形式的进步。公司组织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的全过程都体现了人类的团结本性,是集体表示的结果—公司设立贯彻股东契约自治的立场,这是一种私的团结;公司营运交由公司机构集体自决,这是一种内部团结;公司终止也体现了股东决定的本质,解散公司通常需由股东会集体决议。即便强制解散,也多通过股东会决议了结清算事宜。因此,无论是重人合的有限公司,还是重资合的股份公司,其实都蕴藏了很深刻的团结理念,公司的繁荣在于公司内部世界的团结。
      作为团结的一种形式,公司法的规范构造(尤其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模型)也体现了团结功能,乃为实现股东的团结目标而设。只是与公法领域以及私法其他领域的团结不同,公司法中的团结是一种鲜明的效率性团结—公司作为市场机制的替代形式,其存在本身也旨在提升交易效率。公司法规范构造本身充分体现了这种团结性需求,效率性精神追求在公司法中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设定公司内部的权力中心。与商事交易强调效率的本质一致,无论多么复杂、民主的公司,一定要有一个权力中心,才能应对复杂的市场所需。无论是在平民主义,还是集权主义的公司法国度里,公司都必然存在这样的“权力中心”。只是,有些国家将其定位于董事会,有些国家将其定位于股东会,从而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分野。在实践中,公司内部权力中心还可能进一步下移、集中在董事长、总经理等具体高管身上。
      权力集中是一种团结形式。中华民族作为五千年的文明古国,之所以形成政治集权的体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团结的需要。在法律上设定了公司内部权力中心,也就形成了一种团结机制。一旦发生内部争议,即可由权力中心处理,内部化解纷争,达致动态平衡。公司法因此设计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机制,在其之间合理分权,不仅能使商事交易能有效进行,也使股东间的团结因有标尺而得健康维系。以中国《公司法》为例,法律将董事会视为公司日常经营机关,将监事会视为监督机关,同时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法》第38条)并令“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由其“召集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47条)等等。凡此种种,都表明股东会在公司居于权力中心地位,其他公司机构必须对其负责,受其决议约束。这种种权力中心的设计,是一种有效的纠纷化解模型—股东会在公司内部居于“权力金字塔”顶端,依靠对其负责的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形成强力的公司内部决策/纷争解决体系。
      在社会人类学看来,具有等级特点的效率性团结是符合人类群体本性的。因为,在任何有组织的哺乳动物群体中,无论个体间如何合作,总难免为获取群体主宰权而发生争斗。由于每个成年个体均参与其中,总会形成某种等级。每一个体都会在群体中占有某一位置或地位。{4}(P32)以此维护群体的权威决策,获得效率。因此,等级—是一种“效率团结”的方式。以股东会也即大股东为核心的公司内部权力中心的设置,基本符合上述“等级治理”的人类群体本性。
      其二,设定公司内部权力运行的表决机制。仅仅设定公司内部权力中心,尚不能解决公司团结问题,该权力中心如何有效运转,才是决定公司团结能否顺利实现的关键。因此,公司法通常还会为公司内部权力中心的运行,设定具体方式和表决机制。这些权利运行方式和表决机制是复杂的,有自治的一面(如,由公司章程规定具体的表决方式和程序[8]),也有强制的一面(如,公司法通常会规定股东会特别决议的事项范围或者表决权最低要求[9]);有人头多数决的可能(如,董事会决议一般采取人数多数决),也有资本多数决的可能(如,股东会决议一般采取资本多数决)。尽管如此,“资本多数决”似已成为实现公司内部团结的最为重要的权利运行机制。
      “资本多数决”既保证了公司运行效率,又体现了“权利配置”的公平,尤其符合商业社会“资本说话”的古老原则,符合股东创设公司之初衷。尽管在公司法发展史上,曾出现“向股东以外的人配置”表决权的立法个案,例如,德国赋予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但法律发展的主流仍是“股东主权”。在股东主权的长河中,“表决权外流”还只是一些小小的浪花。超越股东主权,公司将背离其存在的原始意义,公司法也不再是商人的公司法。因此,近年兴起的社会责任思潮,虽然重要,但却不足以从根本上修正公司法的基本结构。资本多数决,是一种彰显股东主权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的绝佳机制,“资本多数决”也隐含了“股东自决公司纠纷”的法理。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股东之间的很多竞争性矛盾才得以低成本化解,进而实现公司这一精神共同体的团结理想。所以,在公司内部的规则构造上,团结情感的利益纽带转化为“大股东尊重”原则。大股东尊重不仅是一种利益规则,也是公司团结之所以形成和维持的主推器。因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分工不能产生团结,那是因为各个机构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规定,它们已经陷入了失范状态”。{9}(P328)公司内部的股东分层结构,显然是一种“避免公司陷入失范状态”、产生公司团结的有效分工。
      容易忽略的是,公司团结的实现,不仅依托权力分工、表决机制的设定,还依托权力的具体行使仪式—公司机构的现场开会。因现场会议耗费时日,公司法许可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以非现场集会的方式作出决议,从而有利于提升决策效率。但从促进公司团结的角度而言,股东会、董事会若以现场集会方式行使权力,践行“团结的仪式”,会更有助于会议成员(股东、董事)意识到自己是团队的成员,从而增强公司内聚力。在《典仪、政治和权力》一书中,大卫.I.科尔泽(David I.Kertzer)展示了仪式意义的模糊性如何能够使得那些存在着深刻分歧的集体中的成员保持伙伴关系。{4}(P30-31)正如伍德拉夫所说:“会议仪式应该使我们认识到我们是一个团队,不管有多少不同意见,我们应该是一个工作在一起的团队,通过相互尊重去实现我们共同的目标。”{4}(P30)因此,尽管法律有授权安排,但现场集会对公司的永久团结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此一点,在公司运行中常被遗忘。
      综上,为实现公司内部的效率性团结,公司法承认股东间的差别,认可大股东与小股东间的不平等,认可公司内部机构间的权力差异,赋予某些公司机构决议的强制执行力,要求一些公司机构必须服从其他机构等等,通过此类“机构决定权”的安排,在公司内部形成了较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可见,公司法中的团结情感表现为“等级性”的内部机构体系以及“大股东霸权主义”。有趣的是,这些很容易为普通民众情感否定的法律形式,恰好却是能体现资本主权,最有效地实现公司内部团结的方式。普通民众之所以不认同大股东霸权,主要原因仍在其道德立场的特殊性—任何人都不会站在自己的对立面反对自己—因事实地位的差异,普通民众与大股东本来就处于不同的立场。因此,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商法言及的公平,与政治学上作为平均主义、带有杀富济贫色彩的公平有明显区别。商法上的公平是一种相对的、承认差别的机会式公平,该种公平不是通过给予小股东与大股东同等权利来体现,而是在承认差别的基础上,通过自由主义经济结构所衍生的均等机会来实现—由于风险无处不在,股东地位是流动的。[10]“风水轮流转”,任何一个小股东都可能成长为大股东,任何一个大股东也都可能沦落为小股东。在复杂的风险社会,没有人能真正未卜先知,法律也不能。商法主要保护这种竞争过程或者竞争机会的平等,并不刻意去关照结果意义上的公平。因此,任何关乎公司法的改革,都不应改变前述大股东霸权的基本结构。也许,在其他法域,我们可以限制大股东的权利(例如对富人征税),但在公司法领域对大股东权利进行的任何限制,都不应影响公司法的结构基础—无论有多大的反向思潮,公司法仍应遵循最有效率的方式运作。
      (二)反向运动
      如前所述,公司法中的集体感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规范的结构。通过在公司组织机构间建立一种决策制衡机制,使公司股东会可以最终决定公司重大事务,从而,公司自治体在多数情况下能避开法院,和平运转。这种内部协调机制实则在公司社团里建立起相当于“公司内部法院”的股东会权威,公司内部诸种纠纷均可通过股东会来商谈裁决、寻求化解,使公司远离法院,节省纠纷解决成本。公司组织体内的这种效率性团结机制长期以来未受重视—立法者在设计公司组织法则时,往往倾向于考虑其制约问题,而忽视其团结问题。尤其是,在社会矛盾日趋复杂的压力下,公司法可能会不得已分担一些平抑社会矛盾的任务。在中国,2005年公司法的改革也或多或少地呈现出一种反向运动的迹象—某些规则的设计不利于实现公司内部团结。
      我国2005年公司法改革坚持自由主义立场,在诸多方面强化了公司及少数股东权利。例如,放松公司设立管制、扩大公司内部自治{2}(P34-43)等等。尽管改革初衷是提升公司设立和运行效率,但松绑管制形成了“反效应”—大规模赋予股东个体“权利”,甚至使其有较多机会以诉讼方式挑战公司机构的决定,交易决策的稳定性大受影响,也形成了公司团结的危机。而且,过高诉讼成本最终多由公司买单,社会整体交易效率必会受挫。在公司法修订后,法院受理的公司内部纠纷也确是成倍上升,[11]给司法系统带来了巨大压力。而且,诉讼权利还越来越多地被不当利用,“起诉”成为“敲竹杠”的工具—一些当事人启动法律赋予的诉权,旨在以诉讼作为谈判工具,压迫对方接受较高的交易条件。“小股东保护”的改革异化为“发动群众斗群众”的诉讼运动,“小股东暴政”时有发生,“大股东强权”的公司法基础受到挑战。越来越多的公司诉讼日益偏离法律设计诉权的本来目的,法院也开始不断质疑自身干预公司内部纠纷的限度。{10}(P14)这迫使我们不得不重思如下问题—基于团结所需,在公司纠纷处理上,“公司内部的私人裁决”与“法院的公共裁决”之间究应如何分工?也许,因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而诱使企业用工成本不当上升的现象不应在公司法领域重演。过多的公司诉讼,显然不但未能解决所欲解决的问题,反而非正常增加了企业的交易成本。
      四、公司纠纷之私人裁决VS.公共裁判
      (一)公共裁判
      1.法院统管的规范基础
      在公司法修订前,实务界曾存在将某些公司内部纠纷交由公司自治解决、否定司法管辖的案例。例如,一些法院将诸如公司内部决议纠纷、董事(法定代表人)解聘纠纷,甚至股利分配纠纷视为公司自治的问题,否定司法干预权。{11}(P9-10)其后,因理论界的批评,{12}实务态度很快发生急转,公司内部纠纷大量进入司法过程。尤其是公司法修订后,法院对公司内部纠纷的干预范围、深度都大大强化。似乎所有公司内部的民事纠纷,都可诉至法院。
      法院对公司内部纠纷的统一管辖权,被认为具有宪法、民法乃至民诉法上的依据。对此,域外有其先例。例如,我国学者习惯援引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来解释法院的统管权。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也规定:“全部之司法权,归属于最高法院以及依法设立的下级法院。”其法院法第3条第1款规定:“除日本国宪法另有规定外,法院有裁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的权限和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权限。”{13}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26条)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2007)第6条)此处所谓“民事案件”,当指该法所规定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2007)第3条)由此,仿佛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只能由法院审理,作为民事案件的公司内部纠纷统一由法院裁判似乎就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根据。
      2.公共裁判的困境
      将公司内部纠纷一律交由公共裁决的最大问题,是导致纠纷解决的成本很高。在中国,接近诉讼是很痛苦的事情—经历过诉讼的当事人都不愿再进法院。中国古话也说“饿死不出门,屈死不告状”、“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虽是用来刻画“旧社会”的司法黑暗,却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中国现代司法的写照。
      法律职业是一种专业技能,必须保持其独立性才有助于获得公义判断。但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以至专业服务很难保持其独立性。尽管法律专业的技术性在中国日益凸显,但其在诉讼领域的表现还是差强人意。只要光临过最高法院申诉接访处就能明白,在中国打官司有多难—诉讼的各种显性和隐性成本相当高昂,这似乎已成公开的行业秘密。打官司不仅是要找一个专业好的律师,还要找一个有关系、能“搞定”的律师。在这种关系社会,律师要靠宣扬其与法院的关系揽案,诉讼一般都要宴请法官或通过各种人员、渠道疏导。否则,律师很难接到合适的案子,当事人也会很不放心将案子交给“没有关系”的律师办理。[12]尤其严重的是,即使胜诉,判决的执行成本也相当高昂,法律白条满天飞,“执行难”已成司法改革中最核心、最困难的议题。
      此外,今日中国社会成员间关系日益紧张、僵硬,法院据法强行裁判变得十分困难。在“司法考量民意”的要求下,不愿承受政治压力的法院越来越多地追求“调解结案”,不得不寻求比判决更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柔性化的追求中,原本独立、权威的公共裁判,已日渐丧失其本来(存在)意义—司法裁决和威信陷入全面困境。既然公共裁判不能“强硬”地解决问题,人类社会的团结性本能又要求我们尽可能柔性地解决团体内纠纷,那么,我们必须反思将团体内纠纷交由法院裁判的妥当性,探讨公司法纠纷私人裁决的可能。
      (二)私人裁决
      尽管有法理上的依据,但是,将公司内部世界纠纷均交由法院审理,显属过于迷信国家审判权,忽略了团体社会中基于“职权秩序”而产生的—公司机构的内部裁判权。在“司法权被认为由法院统一行使”的理论前见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不重视作为私人裁决形式之一的—“公司内部预先裁判权”。过于强调以公共裁判的方式来解决私人纠纷,其实并非一种“经济有效地获取正义”的渠道,不利于实现商事组织的效率性团结。尤其是,在社会急速转型时期,让大量纠纷回归“私人裁决”,是保持社会良性运转的最好方法。因此,本文主张对公司内部世界的纠纷解决,采取“私人裁决先行”或“预先内部裁决”的规则。在将来可能的时候,可以修改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增加“股东会有权依法裁决公司内部纠纷”的职权,张扬公司内部的私人裁决权。上述主张的理论根据如下:
      1.部分社群论
      人类社会是划分为不同社群的。一个社群包括一群人,他们大部分具有连带性,并且彼此之间享有一些关系,这些关系具有物质上和时间上的连续性,它们根植于往昔,并且预期会延伸到未来。连带性是指群体中的个体之间具有信任关系,即人们为了获取某些公益并防止大部分时间里彼此欺骗而进行合作的关系。社群中的人们分享着共同的往昔并预期会有一段很长时间的未来。共同的往昔给人们提供了一些焦点,围绕这些焦点,人们可以传递信号,表明自己的类型。新来者加入社群,并不会改变社群的上述特征。因此,社群是指彼此结合成合作关系的一群人,他们透过行动—其特征源自于共同的往昔、利益或者认识—来传递信号,表明自己所属的类型。{14}(P274-275)国家影响社群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运用税收、补贴以及类似手段提高或降低社群所产出公共物品的价值,从而影响社群的行为;二是尽量避免干涉社群成员的内部纠纷,除非是真正利害重大的问题—换句话说,避免介入社群内部治理。{14}(P277)
      公司是一种社群集合。公司机构对其内部纠纷享有预先裁决权之理论基础,首先在于“部分社群论”。按照部分社群论,“有社会,即有法”。社会乃多层次的复杂结构,不同层次有不同的法,社会整体中的法是多元的—全体社会有调整整体关系、维护基本秩序的法,小团体也有自身的、调整其内部关系、维护内部秩序的法,法与国家之间没有必然联系。{13}只是在秩序型构上,“部分社群”与“全体社会”的管辖范围有所不同—对人的基本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属“全体社会”的问题,其纠纷由国家法与司法权解决;而与一般市民法秩序没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属于“部分社群”内部问题,其纠纷由部分社会自主解决,司法权不宜过多介入。[13]在日本,有的学者也提出“部分社会论”,旨在限缩审判权的管辖范围,让部分社会依据团体自治原则自己解决其内部纷争。日本法院也逐渐接受了这一理论,[14]形成了数量庞大的判例群,涉及宗教团体诉讼、政党诉讼、大学与学校诉讼、工会诉讼、律师联合会诉讼、地区妇女团体诉讼、高尔夫会员协会诉讼,等等。[15]可见,“社会有很多纠纷,但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解决,更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并能够由法院或者检察院来解决。”[16]什么样的纠纷应当由国家来管,什么样的纠纷国家不管或少管,让民间自己去解决,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是一个社会长期实践试错之后逐渐形成的。[17]总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社群治理可以发挥很好的作用。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里,在英国和美国,社群治理曾深深地嵌入了刑事司法制度,“决斗”通常得到人们的宽容。公民们帮助抓捕、审判(作为陪审团成员)罪犯,而且参与到惩罚罪犯的活动中。今天,警察已经接管了第一项职能,陪审团的权力也受到了限制,惩罚由政府公务人员执行,并且远离了公众视线。但非法律强制机制在今天依然强大而且广泛存在。{14}(P280-282)
      依部分社群理论,“公司是媒介性组织,而不仅仅是商事企业;它们执行着治理功能,而不仅仅是生产功能。”{15}(P195)作为特定的部分社群集合,公司应有权对其内部纠纷进行“先决”,唯此才能充分发挥其“治理”机能。唯有团体自救失败,有关纠纷涉及私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涉及一般公共法秩序时,才能或才需寻求司法权救济。部分社群论显然成为支持公司内部私人裁决,抵抗法院任意进入公司内部纠纷处理领域的有力武器。[18]
      2,熟人秩序论
      之所以应将内部纠纷交由公司解决,而不依托公共权力去建构一种合理的内部结构,还缘于“熟人秩序”与“陌生人秩序”间的差异。陌生人更容易相互计较,而熟人之间即使没有爱,也充满了牺牲精神。法律是用来形成人类交往秩序的,但与法律一样担负此种功能的还有其他社会规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分别适用于陌生人社会和熟人社会。我们往往喜欢用“统一”的标准来理解法治问题,实际上,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中的法治状况是不一样的。{16}(P282)苏力很久以前就解释过,陌生人群与法律增长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是解决陌生人社会比较有效的工具,熟人之间则不大容易诉诸法律。一旦诉诸法律,意味着熟人间的关系开始疏远,或者准备中断,准备成为“陌生人”。针对现代陌生人社会制定的法律不一定适合熟人社会,因为熟人社会有其自身的秩序机制和内生规则能力。[19]的确,熟人社会(具体包括亲缘、地缘、血缘、业缘和其他关系群)所产生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法律规范的秩序关联性不大。陌生人习惯用法律来解决相互冲突,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的确是针对不易合作的陌生人而设,但熟人之间的交往因为熟悉往往淡化了对法律的需求,熟人社会不需要僵硬的法律。甚至,他们回避法律所强调的因冲突而构建秩序的“话语霸权”,趋向于相互间的合作和让步。{16}(P282)公司法上的关系是复杂的,即可能存在陌生人间的关系(例如,公司与潜在的交易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往往是来自外部的、较为陌生的秩序),也可能存在熟人间的关系(例如,有限公司初始投资人之间、既存管理者股东之间、董事之间以及监事之间的关系都呈现出熟人秩序的特点)。就公司内部利益主体间之间的关系秩序而言,更类似于熟人社会模式。熟人社会有自身的秩序机制和内生规则的能力—因利益的相关性而产生的约束,以及因内部道德规则而产生的制约,可以在利害关系人之间形成“无需或淡化法律的秩序”。因此,将公司内部纠纷交由公司预先裁决具备社会结构基础,也是公司自身秩序机制发生作用的反映。
      3.商业判断论
      商业判断论是从部分社群论引申而来。之所以应将大量内部纠纷交由公司自裁,还在于公司纠纷之解决,多属“私人判断”(或商业判断)范畴。Joseph Raz用“洞穴中的人”和“荒岛上被猛兽追逐的女子”来解释,“自治权是一种重要的价值”。[20]对公司而言,纠纷解决既是民事主体的一项私人决策,也是日常经营中的商业判断。当公司不得不因各种原因而卷入纠纷时,其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在何种程度与范围上解决纠纷,属公司(私人)自决范畴。原因有二:一则,公司为相对独立的社群,社群自治决定了纠纷解决策略属于私人判断;二则,公司纠纷之解决实为商业利益的“继续分配”,对公司少有“止损获益”的功能,纠纷解决的经济效果与商事经营类似,自应属商业判断范畴。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何在英美法的董事会构成中会衍生出“特别诉讼委员会”(Special litigation committee, SLC)的结构。SLC是公司董事会的附属委员会(subcommittee),有权调停股东针对董事的诉讼,有权决定代表诉讼是应当继续进行(pursued)、停止(settled)、还是驳回(dismissed)。在许多评论家看来,SLC的设计仅仅是一种免于指控的审判表演。[21]按照Minor Myers的经验研究,经由特别诉讼委员会处理的纠纷在解决上比标准的股东代表诉讼更快,这暗示特别诉讼委员会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替代形式(a form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22]
      人类社会的纠纷大体可区分为两类:一为关乎公共秩序的纠纷(简称公益性纠纷);二为关乎私人利益的纠纷(简称私益性纠纷)。虽然这二者之间还可能存在交错的中间类型,但根据纠纷所涉利益的主要方向,仍可分别纳入上述分类之中。公益性和私益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大差异在于纠纷处理上“公共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前者强制程度较强而后者较弱。相应地,前者私人判断的空间也较小。所谓公共强制性程度的差别—不仅体现在诸如对相应违法行为实施公共惩罚的力度(责任安排)上(例如,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之间存在明显差异[23]),而且,还体现在纠纷解决的具体程序上(例如,纠纷解决的启动、解决程序的选择、解决方案的自治、解决程序的终止),这后一方面经常被忽略。
      详言之,对于公益性或偏公益倾向的纠纷,为维护人类之基本生存(生产与生活)秩序,法律可能会对此类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予以强制干预。例如,以刑法此种强制规则的方式将某些行为设定为犯罪,同时透过公共惩罚机制—强制侦查与强制公诉—主动逼迫行为人遵守预设秩序,使公益损害行为即使无受害人告诉亦可主动、及时地进入裁判过程。可见,公益性纠纷的解决,其程序启动不完全依托私人自决,可能借用国家力量强制启动。
      对于私益性或偏私益倾向的纠纷,因主要涉及私人秩序,对人类之基本生存利益并无影响,该类纠纷的处理,法律往往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将纠纷解决程序交由私人决定是否启动—法律仅为该类纠纷的处理供给判定标准,并不设定强制性的公共启动机制(例如,并无强制侦查、强制公诉)。这是因为,在自由主义社会,由于承认私人利益和私人产权,纯粹的私人法益与公共生活无涉,且具有可处分性和复杂性,难以划一安排。例如,面对特定的私人纠纷,有人选择容忍,有人积极抗争,有人有条件地容忍或抗争。概言之,是容忍还是抗争,本身乃私人自己结合纠纷情况、自身利益、所处情势综合判断之结果。
      公司内部世界的纠纷,虽然往往具有涉他性,但其最基本的利益主体是公司及公司内部利害相关人。这些主体最清楚如何处理该类纠纷最符合公司及内部利害相关人的利益。可见,纠纷解决直接涉及公司的商业利益和商业规划,应属商业判断范畴。也难怪,在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中,直接将“诉讼”作为“公司管理”事项。将纠纷解决视为商业判断,也意味着公共裁判机关应审慎进入公司内部纠纷裁断领域—应由公司自己充当其内部纠纷的“预审”法官。{17}(P111-112)
      4.交易成本论
      另一个倡导公司对其内部纠纷拥有预先裁决权的理由,是商事纠纷乃至社会纠纷解决的“成本”问题。制度最终必须透过运行得到尊重,因此,制度型构不能不考虑其运行成本,作为制度形态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同样如此。纠纷解决方式的确定,实际上是当事人在理性地“自我选择”。在每一种纠纷的解决进程中,每一个当事人都在考虑自己的成本收益。所以,只要某种纠纷解决机制是有效的、成本比较低的,人们就会选择它。[24]
      由国家或者强调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事实上排除、压抑或者忽略其他组织对自身纠纷的内部裁判权,会使社会矛盾的解决成本大大增加,这对商事交易整体秩序的维护十分不利。在中国,因为司法效率不高(典型表现为案件久诉不决、判决得不到执行)和司法不公等问题,法院解决纠纷已非一种有效方式,甚至不宜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如果司法是一个有效系统的话,在那些由当事人自己无法解决的疑难案件上,法院最应发挥作用。{18}但事实上,法院在疑难案件处理上,恰恰是经常久拖不决,甚至无法单独决定,一些有中国特色的非法律机制(例如,名目各异的协调会、各类领导批示、历久不衰的信访、申诉等)经常运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这导致社会(交易)关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纠纷解决成本极为高昂。
      正是由于不能通过正常司法程序有效化解纠纷,以法院外方式解决纠纷逐渐受到重视。但目前法院外解决纠纷仍主要定位在仲裁、ADR等“外部组织性机制”之中,未能充分重视当事人内部自我解决纠纷的能力—即忽视了“商事组织内部裁判权”对压抑、沉淀以及最终消解社会纠纷的意义。在公司内部解决纠纷,或者说在公司内部由股东会等公司机构预裁纠纷,由于可以营造较好的商谈氛围、“诱导非讼”,并迅速化解纷争,可以节约昂贵的司法支出。
      5.职权秩序论
      “公司内预裁纠纷”作为一种优越的私人裁决方式,不仅具有“理性上的必要性”,而且还有“制度上的可能性”。透过法律解释可以发现,现代公司内部存在一种“职权秩序”,正是以解释技术演绎彰显的这种“职权秩序”,使公司内部纠纷预先裁决权获得了制度基础。
      (1)法律解释
      在解释论上,宪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并未排除公司对自身纠纷的预裁权,前述有关“法院统管”的规定存在解释空间。因为,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民诉法都只是从正面划定了人民法院而非其他机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即,都只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并未排除其他机构“处理”民事案件的权限。况且,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也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诸如,仲裁机构“仲裁民事案件”的权力、调解组织“调解民事案件”的权力,均不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围”。这种解释方法,在国外也被用于限缩法院的审判权。[25]因此,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并不是法院统管一切民事案件的处理,不排除某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例如,由公司内部机构预先处理。此种私人裁决不是审判权的运用。因此,由公司对其内部纠纷进行预裁,不存在违宪或违反民诉法之可能。
      (2)职权秩序
      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机构的职权分配事实上形成了一种“职权秩序”,通过该种秩序嵌入了股东会对公司内部纠纷的“预先裁决权”。所谓职权秩序,乃指法律通过对公司内部机构间的职权配置,形成一种自我调控的“权力与服从结构”,进而形成公司内部的“自发秩序”。职权秩序旨在维护公司启治,避免外部公共权力过多干预而影响商事组织的创新发展。职权秩序不仅体现在公司日常运行决策中,还体现在公司对其纠纷的解决上—不同职权机关对不同的公司内部纠纷,享有不同裁决能力。借助此种公司内部纠纷裁决机制,达成自治的法人秩序。我国《公司法》根据公司内部纠纷的“关系类型”,设定了如下化解纠纷的职权秩序:
      其一,公司机构相互间的纠纷。例如,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会间的纠纷。对此,因法律要求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公司法》第47条)同时,要求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47条)在这些机构之间,自然建立了一种“内部权威”—股东会高于董事会和监事会,后二者必须对其负责。若公司机构间发生争执,应可由“股东会预先裁决”,这就为涉及公司机构的内部纠纷设计了预裁机会。再如,法律还赋予监事会监督经营机构的权利,当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时,监事会可予以制止、甚至以诉讼威胁,逼其改正不当决策。所有这些职权安排,都是一种内部秩序—一种位于“法院外、公司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上述公司机构间发生纷争时,尽管依法可诉至法院,但似应充分运用法律设定的“解压”机制,首先透过“内部预先裁决”压抑诉讼,不宜动辄鼓励诉至法院。
      其二,个别内部人与公司机构间的纠纷。例如,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职工等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间的纠纷。此类纷争中有一部分法律也鼓励通过内部裁决机制解决。例如,董、监事与股东会间的纠纷,立法似鼓励通过股东会预先裁决来压抑。因法律赋予股东会选任董、监事之职权,(《公司法》第38条)实则“绑架”或“要挟”董、监事对股东(会)负责。当董、监事背离为股东(会)负责的基本约束时,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对其予以罢免。此种“罢免压力”事实上对理性的董、监事形成“告诫”,使其不得不在决策过程中“优先考虑股东利益”。因此,尽管法律不断要求董事应为公司利益服务,不能受股东操控,但在现实生活中,董事却成了股东的“话筒”,在交易决策中不得不直接甚至首先考虑选其出任董事的“幕后股东”的利益—这是公司法中著名的“常识悖论”。
      其三,个别内部人间的纠纷。例如,股东与董事、董事与董事、监事与监事、股东与股东间的纠纷。即便此类纠纷,也可视其具体性质,分别归为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预裁,并由股东会享有最终内部预裁权。例如,若董事与董事间的纠纷涉及董事会决议,则二者应服从董事会决议,如对该决议有法律上的异议,[26]仍应由股东会预先裁决,对预先裁决还有异议,方可寻求公共救济。发生在监事与监事、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也可以比照上述逻辑处理。由此,通过股东会预裁机制,可以压抑一部分当事人诉讼的热情。
      在这里,有必要提及罗素对组织内管理机构权力的认识。他充分理解了人类结合的好处。认为,社会组织必须有管理机构,团体决定需由管理机构来执行。由此,才能形成复杂的文明社会的内部秩序。即:“每一个组织必定有一个管理机构,它以整体的名义作出各种决定,并在关系到组织目的时,总比单个成员有更多的权力。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技术复杂性的提高,结合的好处也就越来越明显。不过结合总要使人放弃一部分独立性:我们可以得到更多的支配别人的权力,而别人也得到了支配我们的权力。各种重要的决定越来越成为人的团体的决定,而不是单个人的决定。除非团体的成员很少,人的团体的决定必须通过管理机构来执行。”{19}(P4、P113)
      因此,“特定的职权意味着特定的秩序”,在公司内部,每一机构都有相应职权(包括对有关纠纷的预先裁决权),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对公司内部纠纷具有最高内部裁决权—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我们必须重新认识公司机构的内部决定权,尤其是其在公司内部纠纷解决中所发挥的“实现职权秩序”的功能。即使在所谓“两权分离”的结构中,公司董事会的“独立决定权”也并非超越股东会的“完全独立”,而是附从于股东会的“相对独立”。这一判断符合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尽管基于运营效率考量,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常会将日常经营权交给董事会,但设立公司的股东并非想创造出一个为他人控制的“公司怪物”—股东始终希望公司能遵循其意志,成为其从事商事活动的工具—此乃“人之常情”。尽管人为设计的法律在“人格主体说”的影响下,一直抗拒将公司工具化,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就是或者主要是股东的“长期商业工具”。这一点,无论何种法系,都难以全部否定或质疑,这不仅是实践理性,也是制度理性的实态。所以,我们以及立法者必须认识到“股东终局权利”的重要性—重视股东会的内部裁决权,这对维持公司的稳定经营意义重大。因为,“除非一种适当的结构允许,否则股东难以行使其所有者的权利”,[27]不拥有最终裁决权,股东就不会放心让董事去经营其创办的公司,就难以最终行使其作为所有者的权利。[28]
      (三)作为替补的法院
      1.公司内纠纷的外溢
      法院每天都必须对行动的耻辱效应(Stigmatizing effect)、行为与社会规范的一致性、符号的意义以及放逐的后果做出评估。{14}(P2)在不断强化的法治符号下,这些评估似乎已扩张成为法院的“专属职能”。而且,我们的法治似乎越走越远—数百年来的总体发展趋势是背离非法律强制机制,背离法律与社会规范相互合作的格局,走向纯粹的法律治理。该趋势已远离了非法律制裁的结合(Incorporation),并趋向压制非法律制裁。在存在着少许的、强有力的非法律强制机制的地方,人们就会感到不安,{14}(P282)担心这种“随意的强制”会损害正义的法治程序,带来不公。今天,按照内部预裁公司纠纷的逻辑,我们必须重新认识曾经“过于膨胀”的法院功能。
      法院在公司内部纠纷解决上只是一个替补角色,它通常只是安静地坐在候补席上,像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只在“纠纷外溢”时,才挺身而出发挥作用。在公司内部纠纷处理上,法院不折不扣地是“消极的正义守护人”。所谓纠纷外溢,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内部纠纷外部化之情形。指若公司内部纠纷预裁机制失败,则对该内部纠纷的解决须寻求公共救济,任其发展将影响人类社会的一般生存秩序的情形;其二,本属外部纠纷之情形。指该纠纷涉及外部利害关系人,本属公司外部世界的纠纷,是公司作为平等主体与其交易伙伴间(例如公司的一般债务纠纷)或公司与其管辖主体间发生的纠纷(例如涉及公司的行政法上的纠纷)。这两类外溢纠纷均需法院干预,但就公司内部世界的纠纷解决来说,法院参与应定位为“消极”、“替补”角色。我们可将这种纠纷处理机制—法院的替补角色图示如下(参见图4)。
      由此,我们大体可做如下判断—公共裁判主要解决公司外部世界的矛盾,以及难以调和的内部矛盾。公司内部世界中可以调和的纠纷,应由公司自我解决、自我裁判,法院则尽量节制干预。之所以公司可以自我调控纠纷,还因公司本身是一个“共向利益共同体”,公司内部利害关系人间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共向利益关系。例如,若公司盈利,则股东、董事、职工等内部关系人都可因此受益,而债权人等外部关系人则未必能从中获益。因此,公司内部关系多为商谈形成,在关系履行中,有更多空间适用“协商谈判”以及“默认一致”的合约规则。相反,公司外部主体间多属“负向利益共同体”,其与公司或相互间一荣一损的现象较为常见。或言之,外部利害关系人及其与公司内部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多为反向关系,这种冲突性利益关系决定了,由某一公司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内部的“协商谈判”或“自我裁判”几无可能。因此,对于外部世界的纠纷,由法院或公司外的其他机构居中裁断,也许更有助于实现效率与公平。
      2.公司内纠纷解决的事实逻辑
      如果遵循公司内纠纷私人裁决优先原则,在事实逻辑上,公司内纠纷解决机制将形成如下金字塔系统(参见图5)。
      上图表明,大量公司内部纠纷将通过公司内预裁机制,以“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强制遵守内部职权秩序”、“内部机构决定不起诉”等压抑诉讼的方式得以解决,一部分外溢的纠纷通过第三者进行公司外调停处理,极少的一部分才通过法院诉讼,进入司法过程。这部分纠纷还可能在诉讼中发生和解、撤诉,以及在执行中发生执行障碍而最终回归到公司内部解决轨道。这种纠纷解决的金字塔体系较好地关照了社会团结,使公司内部投资者的集体情感能得以妥当宣泄,公司内部社群契约得以维持。遗憾的是,今天的法律注意到了金字塔结构的顶端和中间部位,却完全忽略了金字塔的底端,忽略了基于职权秩序而形成的公司内部机构的纠纷解决功能。与此相关的现实是—诉讼大量增加,只是把原来其它方式可以解决的问题转移到司法中来。当纠纷大量转移到法院来的时候,其他一些纠纷解决机制就萎缩了。[29]因此,从改革的角度而言,应当尊重股东会等内部机构对公司内部纠纷的预裁权,在制度结构上,合理的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应形成如下体系(参见下页图6)。
      上述体系表明,合理的公司内部纠纷解决体系一定是重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预裁权(决定权)的结构。尤其是股东会的最高预裁权应当得到尊重。而且,在履行预裁职能、化解公司内部纠纷时,有两个原则不得不提:其一,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此为公司自治的必然要求,亦为实现公司团结、彰显预裁权的重要方式。上述原则在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司法解散、股东查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纠纷解决机制中都有体现。例如,《公司法》第152条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立的前置程序,第34条为查阅权设置的书面请求程序,第183条为解散之诉设置的内部救济程序,等等。其二,股东利益优先原则。此为股东主权原则的体现,亦与股东组设公司的初衷或本旨相符。因此,必须尊重公司内部因机构间的职权划分而形成的职权秩序,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内部纠纷有预裁权。该预裁权并不完全是建立在妥协基础上的软性的“调解或协商”,[30]而是基于法律安排的一种“内在的强制秩序”。可惜,迄今为止,此点不但未能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也未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上述体系还表明,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既不是法院机制,也不是其他替代形式,而是组织内部自我裁判功能的发挥。现代社会的大量纠纷都是当事人自我解决的—如同自然人会自我安慰一样,法人也有自我调适、抚平情绪的机制—在公司内部,这种自我调适体现为公司机构对内部纠纷的预裁。此种机构预裁权的表达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监事会要求董事会停止非法行动,股东会废止董事会的越权决议等等。内部机构预裁权来自法律或章程的特别安排,是体现公司社区内部团结的极为重要、却又常被忽略的“隐蔽的裁判权力”。
      我们提倡法院较少介入商人内部纠纷,还因为对公共权力的不信任—“商业生活的统治者”是惯例和声誉。{14}(P282)居中裁断的司法性公共权力在商人内部纠纷解决中,并非最优的选择。为了定纷止争,法院需要收集过去发生的事实,明辨是非曲直,不得不经常“向后看”。而与此相反,在错综复杂的交易现实面前,商人经常选择向前,总是面向未来—交易效率是其最为关心的问题,而是非曲直经常显得不那么重要。
      五、股东会的隐含功能
      作为社团的公司,是一种集体情感的凝结,公司法也因此成为表现集体情感的法律形式。股东会是全体股东集体宣泄其内在意思的机构,也是股东集体情感的最高内部表现场所。在所有者与经营者日益分离今天,股东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为投资者保留了一些特别决策权—股东会不仅是公司经营事务的最高决策机关,还是公司内部纠纷的裁决机关,尤其是后者,乃经常容易忽视的股东会的隐含功能。因此,通常所谓“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意思形成机关”的完整内涵应包括两点:其一,股东会负责形成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意思,乃经营意思形成机关;其二,股东会负责化解公司内部纷争,乃内部纠纷预先裁判机关。前者维持公司的外部经营,后者维持公司的内部和谐,二者不可或缺。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规则构造方面比较重视前者而忽略后者,《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职权之规定并无内部裁判权一项。加之,在“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构造引导下,公司纠纷大量涌向法院,不仅增加了法院负担,也影响了公司经营效率,不利于实现效率性团结。因此,有必要重申股东会隐含的纠纷裁判功能,重新发现公司内部的职权秩序,发现公司社群的自我裁判机制。
      在某一公司内部,股东会之所以重要,主要在于依托其集体决定权,可以维持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避免股东个体随意干预公司经营。另外,通过不断举行股东集会仪式,可以增强团体内聚力,形成公司社群团结。而且,股东会还是商谈和解决公司投资者分歧的法定场所。公司成立后,投资者分歧既可能直接体现在股东之间,也可能间接体现在“股东代理人”董事之间,还可能体现在股东与职工,以及公司与上述利害关系人之间。股东会通常都是隐身的,只在两种情况下出现:一是讨论公司最为重要、重大的经营事项时;二是公司内部利害关系人发生重大争议时。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将股东会设计成为“纠纷时刻的权力中心”,一旦发生内部争议,而相关主体不能协调解决时,即可交由股东会集体商谈,这符合股东创设公司之本旨和初衷。由此,在公司正常经营时,公司权力可能分配给股东会以外的其他公司机构(例如董事会或其他经营主体)行使,但股东会仍保留公司事务(包括纠纷处理)“最终决定权”—当公司出现非常态局面(例如僵局、内部纷争难以解决)时,则回归股东会定夺。因此,某一纠纷若属公司内部世界纠纷,应赋予利害关系人提交股东会预裁的权利。若已启动预裁程序,则未经股东会裁决,直接交由法院审理,不合公司团结理念。是故,有必要改革股东会职权安排的现行体系,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权“裁决公司内部纠纷”,这是一种比“直接送交司法审判”更有实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当然,可能存在有一种貌似的担忧,公司内部纠纷往往可能归结为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纠纷,由于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赋予其预先裁决权是否会有害实体公正,使“大股东得以合法压迫小股东”?其实,此种担忧并无必要,理由如下:
      其一,事实表明,公司权力分配中的“大股东压迫”是一种符合经济公平原则的、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尽管民主主义的抽象理论要求由所有人或大多数人来统治,但在任何社会中,无论正式宣扬什么原则,都注定由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从国家一直到最小最松散的协会,任何团体中都有一个人或一小帮人管理社会整体,带领社会整体,执行领袖职能。协商、共同决定的通过方式本身就要求这一决定事先由一小群人、由“董事会”酝酿并拟就,然后让“全体会议”(以民主方式)—多多少少被动地—表示自己赞同这一决定,即同意跟着“领袖”走。{7}(P151)因此,任何一个社会实质上都是贵族社会—是少数人、领袖的政权,是“精英”统治群众的政权。一切纲领性的平等口号,一切为平等原则而实施的政变都无法抗拒这种注定的社会学上的相互关系。{7}(P151)所以,公司法上的大股东霸权原则是合理的—公司法之所以形成“大股东霸权”原则,还因为法律在构造权利主体时,乃将权利赋予“最密切联系的人”,例如,亲属法将监护权赋予父母、选举法将选举权赋予给公民、公司法将股权赋予给投资者。此种安排,乃从有利于权利行使的角度考量。比较而言,大股东利益与公司关联更为密切。因此,从经营安全来说,与其将公司交由小股东控制,不如交给大股东控制。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法律机理。
      其二,在纠纷解决方面,法律规则至少可以发挥两种功能:一为透过法律,直接分配权利资源,从而彻底解决纠纷,此为纠纷之直接解决;二为透过法律,产生一种压力,平抑当事人的情绪,诱导其舍弃或者退出纠纷,此为纠纷之间接解决。一般法之构造往往片面关注纠纷的直接解决,而忽视其间接解决。实际上,纠纷解决的形态和方式是多样的,如同撤诉或放弃请求,也可以终结诉讼、也是解决纠纷一样,纠纷的舍弃或压抑也是一种纠纷解决之道。我们必须发现和重视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这一秘密—基于国家司法资源的局限性,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机关—法院不可能高效率地解决所有社会纠纷,而只能选择性地主管和管辖一部分纠纷,大量纠纷不得不由社会自治体自行压抑或解决。因此,法律规则不仅应当致力于通过资源分配来彻底解决纠纷,还应当致力于平抑纠纷—应导引当事人通过弃讼或内部息讼解决纠纷,而不应产生“挑起”或“激化诉讼”的效果。
      赋予股东会预裁权,虽未必能彻底、直接解决纠纷,却可平抑纠纷。就公司内部权利分配来说,将一项权利赋予给股东个人,更容易挑起诉讼;相反,将权利赋予给股东集体,则更容易平抑情绪、压抑纠纷。因集体权利之行使,乃集体意志之表现。透过集体协商和多数决,可相互制约,淡化随意。中国现今《公司法》较重股东个体权利之赋予,而轻集体机关平抑纠纷之功能,集中、大规模的个体权利改善,虽改善了投资者的权利待遇,也在事实上诱导了公司诉讼的增加。例如,一些股东个体开始以股东诉权作为达成其他商业目的之工具,以“起诉”为谈判策略,来获得交易优势—所谓“醉翁之意不在酒”,一旦诉权的行使并非意在化解纷争,就与赋予诉权的目的渐行渐远了。
      因此,赋予股东会预裁权,虽可能导致“大股东压迫小股东”,但一则该种“压迫”有其合法性,二则,还可藉此平抑内部纠纷。尤其在社会情势日益复杂、诉讼解决纠纷成本过高的现代社会,法律似应引导当事人“内化”纠纷,而非不分情形、一味鼓励当事人到法院“讨说法”。如此我们就理解了—股东会的功能不仅体现在对公司重要经营事项的决策上,还体现在对公司内部纠纷的化解上。股东会本身即为公司纠纷化解的法定场所,开会磋商也是比诉讼更为经济的公司纠纷解决形式。遗憾的是,股东会的此种功能在法律构造中一直隐而不现。
      六、结论
      在一种公平理念的追求下,我们今天的社会过于重视社会性的司法裁决,作为纠纷解决主要方式的私人裁决有意无意在制度层面被忽视。越来越多的观点甚至病态地以为,只有交给公众或其权威机构(如法院)评判才可能带来公平。由于“社会权威”不可能评判所有纠纷,我们将自己拖入了永无休止的争端之中—法院成为技术机构,日渐丧失或淡化对正义的追求,或者说,法院“被纠缠”于大大小小、纷繁复杂的诉讼事务中,不胜其扰而无暇斟酌个案正义—所谓正义只是仓促地在判决书中“偶遇”。我们之所以如此重视威权性的社会评价,是因为我们日益重视公平的“客观价值”,却忽视了公平本是“主观评价”的范畴。所以,私人裁决仍然未能大规模进入社会纠纷化解领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今天,我们需要重新思考组织系统内部私人裁决的意义,以及这种意义如何在私法结构(尤其是权利结构)中得到体现。
      任何时候,国家与社会在纠纷解决问题上都一定要有个边际的问题,不可能所有问题都进法院解决;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并不总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31]目前,法院是公司内部纠纷解决的集散中心。无论涉及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监事会的纠纷都存在可诉性。一旦这些机构内部发生纠纷,司法机制就有启动的可能,这种“全能法院”的安排,未能关注公司作为“部分社区”的自治权,也未在公司内部形成最佳的“自解纠纷”机制。公司虽是拟制法人,仍在诸多方面受自然人构造的影响。{17}(P160-163)公司内纠纷之解决,同样如此。在崇尚理性的自然人社会中,弥漫着一种“自我安抚”的机制。自然人面临纠纷—生气或不满时,首先会本能地压抑自己的情绪,寻求自我调适(内省)以解决困扰(例如,告诫自己安静下来、不急于决定),缺少克制的“情绪外泄”要付出较高成本—不仅会伤害自己,也可能害及他人。所以,处于纠纷(焦虑)中的自然人总要尝试自己平静下来。这样的自我调整机制在团体内也广泛存在—当某一家庭发生内部矛盾时,一般不会直接诉至法院,而是习惯由家庭组织(成员)负责协调。矛盾激烈时,甚至会开家庭(或家族)会做出决定。这些决定因有家庭成员或族人“参与/监督”,一般都能得到较好执行。只有在这些决定被突破、或无法内部决定时,才可能诉至法院。所谓“家丑不外扬”实际表明了作为私法团体的家庭具有内化纠纷的能力。同理,在家庭外的组织性团体(私法或者公法团体)中,也普遍存在自解纠纷的设计。例如,单位内设纪检、监察部门,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自我监督。这一安排的机理在于,相信组织性团体是可以自我监督、自我调整内部不当行为、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所以,无论是在自然人、私法团体,还是公法团体中,我们都不难发现,法院在纠纷解决中,只是一种必要、但非必不可少、更非首当其冲的机制。团体法的制度设计要尊重和维护团体自解纠纷的能力,贯彻内部裁判优先原则,不能仅仅寄望于以外部机制解决内部问题—外部解纷程序只是迫不得已的最后选择。特别是,由于商事审判柔性化之特质,{20}外部程序往往不能完全解决纠纷,大量外溢的“司法性纠纷”最终可能还要回归内部商谈化解,以此维持弹性的交易秩序。既往事实表明,过于关注交易秩序“刚性”的一面,容忍法院大举入侵公司纠纷之解决,不仅对法院形成了负担和困惑(例如,很多法官都在思考和质疑司法干预公司内部纠纷的界限,但迄今无人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而且对公司运行产生了极大负面影响,在公司法域形成了一种不健康的纠纷解决习惯—“起诉对手”日益成为解决公司(商业)纷争的伎俩,投资人之间良好的商谈习惯已经或正被瓦解。博登海默说,每种文明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的法律。没有永恒的法律,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适合于另一时期。{1}(P133-134)今天,我们应该反思公司纠纷解决规则是否适合我们这个时代。简言之,为了效率和团结,我们应该尊重《公司法》设定的“职权秩序”,让公司内部纠纷回归“内部预裁”,让股东会拥有更多的公司内部纠纷“预裁权”,以发挥法律诱导当事人压抑、平抑纠纷的功能,实现公司内部的效率性团结,进而实现社会的整体团结。
      总之,我们生活在一个自由主义的社会,我们也生活在一个需要或者追求集体团结的社会。我们今天的法律(包括纠纷解决机制),应朝着有助于实现社会团结的方向前进。然而,现今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注意到了“替代性方法”的运用,但仍倾向于关注当事人外部的纠纷解决方法,忽略商事组织内部的自我调整能力,主流思潮仍在关注如何从组织外部寻找纠纷解决的替代方法,并未更多考虑如何“有效率”地“内化矛盾”—在组织内部自解纠纷。因此,对公司纠纷解决而言,我们今天的视野还停留在一个相对狭小的通道里—在公司法的构造中,我们忽略了人类社会已经成型的经验,我们需要一场“团结性”的变革或解释。
      【注释】
      [1]由律师事务所编撰的一些名为“公司诉讼策划”的著作也开始出现。例如,钱尧志等:《公司诉讼的策划与应对》,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与此同时,大量涉及公司诉讼的专著或者由法官、律师、学者编撰的案例解释陆续出版。
      [2]参见《公司法》第2条。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与此类似,行文上简洁得不带任何感情色彩。
      [3]在这里,本人无意批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条规结构,只是试图描述这样的事实—在我国公司法文本中,公司精神共同体的“精神需求”是模糊和摇摆的。
      [4]所以,库利说:“爱,在亲切的同情这一意义上,可以是很强烈的感情,并且伴随着同情的观察。然而,它不必有想象或智力的参与,而完全从善良的天性爆发出包容一切的热情。”参见查尔斯•霍顿•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包凡一、王源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 112页。
      [5]当然,从另一角度来理解,“亲属法”与不表现为法律的“亲属规则”可能不同,亲属法作为一种外在强制,旨在解决生活中那些违背“爱的规则”的“不爱现象”。因此,其体现的是“对价”原则,对价旨在纠正不爱。而在亲属规则中,则到处可见的是不以对价为要件的关系规范和事实,亲属规则更多地体现了“爱的基础”。
      [6]这种共同生活的范围较之于血缘共同体内的家庭共同生活,其范围更大、空间更广,共同性也更弱。
      [7]例如,政治革命和商事交易都带有很强的地缘基础。以商人的地缘结构为例,世界的商人被区分为西欧商人、犹太商人、东方商人等类型;中国的商人则被区分为广东帮(潮汕班)、浙江帮(宁波帮、温州班)、山西帮,或者却分为粤商、闽商、沪商、苏商等,都体现了商人构造(商事交易)中地缘认同的力量。
      [8]例如,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9]例如,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0]因此,在公司法中,与其说存在股东地位平等原则,不如说存在股份平等原则,股东地位平等事实上并不存在。
      [11]以北京市法院系统为例,2006年,北京市法院系统终审的公司诉讼案件达到600件左右。类型主要有: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纠纷、公司清算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公司增减资纠纷以及董事会、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纠纷等。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法学》2009年第1期。
      [12]最近重庆打黑过程中发生的李庄案,以及由此引发的系列讨论,更是颠覆了法律共同体的内部团结,形象而深刻地刻画了在中国进行诉讼,乃至走向法治是何其困难。
      [13]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裁判法》,有斐阁2003年版,第72页、第73页、第11页、第145页、第146页、第77-79页,转引自刘风景:《界分审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以日本的部分社会论为中心》,《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14]例如,在1960年的一个案件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社会的法律秩序,大至国际社会的法,小到市街村、学校、公司、俱乐部的法,种类繁多,系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各类型的社会依据自己的法,确保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在现阶段,国家是最完善的社会类型,它以自身的法秩序,调整着在其主权之下各种地域性的、功能性的部分社会。所谓国家之内的社会,包括属于国家且维持某种程度之独立的裁判所、国会,也包括享有高度自治的大学,以及旨在实现某个区域居民福利的地方自治体。这些类型的社会,虽具有独特的自治法秩序,同时,也与国家的法秩序具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并且这种联系的程度和部分,决定于国家的立法政策。因此,国家法的支配,并不涉及所有的社会领域,再者,国家的司法也不是单纯协助这些社会自治法的实现。理论上属于‘法’的规范,不是都依靠法院来保证其实现的。否则,将陷入国家万能主义的泥潭。法规范的实现不一定只依靠审判,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风俗习惯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法规范的实现不充分的话,它只是‘不完全法规’。并非任何的违法状态,都需要通过启动国家司法权而使利害关系者之权益获得救济。能够要求国家司法权予以救济的,只是为完成国家职能的重要问题。由于法院法第3条原则上将裁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之权限赋予法院,可能会有人不同意上述见解。但是,该条款中所谓的‘法律上的争讼’是指与国家法秩序有关的纠纷,并不是指依据社会上一切的法规范而产生的纷争。各类社会为维系其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的秩序状态,可通过惩戒等制裁措施保证其实现。惩戒权是各种社会内在的权限。如果该制裁是剥夺生命、自由等的刑罚,因刑罚权为国家所垄断,某个社会根据自治法所规定的刑罚,仅限于宪法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但是,没有达到刑罚程度的惩戒处分,该社会可以就其内部规范进行自由的立法、解释和适用。其程序也没有必要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同,对此,法院没有审查权。”参见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1960年3月9日民事判例集14卷3号355页;转引自刘风景:《界分审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以日本的部分社会论为中心》,《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15]参见中谷实编著:《宪法诉讼的基本问题》,法曹同人出版社1989年版,第100页以下,转引自刘风景:《界分审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以日本的部分社会论为中心》,《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16]参见苏力:《中国司法的规律》,http: //www. yadian. cc/paper/65383/, 2010年2月9日。
      [17]参见朱苏力:《社会变迁中的法理学问题》,http: //article. chinalawinfo. com/Article_Detail. asp? ArticlelD=28217&Type=mod, 2010年2月10日。
      [18]然而,仍需研究的是,何谓对私人基本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公共权力干预与私人内部纠纷预决程序之间如何对接,才不至于损害社会公益,不至于因私人惩罚权的行使而损害一般正义?
      [19]参见朱苏力:《社会变迁中的法理学问题》,http: //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ID=28217&Type=mod,2010年2月10日。
      [20]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Clarendon Press, 1986, pp. 373-374,转引自Eric A. Posner:《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62-265页。
      [21]William A. Klein&John C. Coffee, Jr,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Finance: Legal and Economic Principles, Foundation Press, 2004, p.209. Quoted from Minor Myers, The Decisions of the Corporate Special Litigation Committees: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Ind. L. J. Vol. 84(2009).p. 1309.
      [22]See Minor Myers, The Decisions of the Corporate Special Litigation Committees: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Ind. L. J. Vol. 84 (2009),P.1309.
      [23]当然,这样的区别其实是就基本面来说的,不是指个例而言。就个例而言,民事责任也可能带有惩罚性,例如,惩罚性赔偿。刑事责任也可能带有补偿性,刑事和解就是补偿机制在刑事领域的运用。
      [24]参见朱苏力:《司法的边界》,http: //www. zgfxqk. org. cn/Html/zhongguofaxuejishi/jiangzuo/200991446387065547. shtml, 2010年3月24日。
      [25]在日本,法院也通过解释的方法限缩法院的审判权,例如,解释论认为,“法律上的纷争”不同于“法律上的争讼”。尽管立法规定“法律上的争讼”是法院审判的对象,而团体内部发生的、应由社会团体自主决定的事项是“法律上的纷争”,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参见刘风景:《界分审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以日本的部分社会论为中心》,《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26]此所谓法律上的异议,指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可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的法律上的事由。
      [27]原文为:“Shareholders cannot exercise their rights of ownership unless a suitable framework allows them to do so”. See Peter Montagnon, The Role of the Shareholder, in Ken Rushton (ed.),The Business Case for Corporate Govern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86.
      [28]所以,现代公司法对董事实行“无因解职”制度,也是旨在将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可以轻松地放置于股东身上,从而,可以很容易控制已经或即将背叛的董事。
      [29]参见朱苏力:《司法的边界》,http: //www.zgfxqk. org.cn/Html/zhongguofaxuejishi/jiangzuo/200991446387065547.shtml, 2010年3月24日。
      [30]此种软性的调解或者协商,理论界有人称为“以和解方式进行的私力救济”。即公司参与人认定公司法上的权益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方式实现权益、解决纠纷。这种解决机制类型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公司参与人直接对话、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解决他们的利益纷争。参见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31]参见朱苏力:《社会变迁中的法理学问题》,http: //article. chinalawinfo. com/Article_ Detail.asp? ArticlelD=28217 &Type=mod, 2010年2月10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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