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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评析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 蒋大兴
  • 来源: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 关键词:公司|股东 经营管理困难 解散 买断

    文章摘要:在我国,股东提起强制解散之诉,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要件,但实务中对该要件应如何解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案采取“行为主义”的方法,将“经营管理困难”解释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从而认可法院有权解散处于“盈利状态”的“好公司”—进而引发“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的问题。实际上,中国法院的此种裁判逻辑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接近。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不是目的,而是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手段。成文法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实质

          一、引论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一规定在中国公司法成文法上开“股东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之先河,对化解实务中因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而产生的解散纠纷,提供了裁判准据,有助于化解实务争议。
      然而,由于该条包含了太多“弹性”的“模糊词汇”,诸如“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致使断案法院难以把握具体的裁判尺度。为此,2008年最高法院专门颁布了司法解释对该条意旨进行明确。[2]上述规定,以“正面解释”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将可诉之“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予以类型化处理,包括:“持续两年以上不能有效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以及“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等四类。同时,排除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诉讼。
      上述安排虽然部分地化解了实务界的理解困境,但仍未能周全考虑公司解散诉讼请求权行使要件中所有弹性语词的“解释固化”。尤其,对于何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特别是所谓“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应当如何圈定其具体范围,实务界仍存在较大困惑。例如,经营业绩较好的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股东争议时,是否可以主张解散公司?或者说,所谓经营管理困难是应当从“经营管理的过程/行为角度—公司是否存在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简称“行为主义”)进行评价,还是应当从“经营管理的结果角度—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简称“结果主义”)进行评价?理论上对此仍缺乏研究。
      有趣的是,2012年4月9日,最高法院发布第8号指导性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简称“林案”),该案裁判要点指出—《公司法》第182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3]可见,最高法院案例指导部门似乎倾向于支持以“行为主义”作为衡量“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
      由此产生的推论是,盈利状况较好的公司(即本文所谓“好公司”)也可能被法院判决解散。最高法院第8号指导性案例,是否妥适地发挥了“指导”功能?或者说,司法解散制度所欲实现的功能目标到底是什么—是旨在终结“经营管理不善的公司”,还是旨在终结“股东之间存在‘人合性障碍’的公司”?裁判解散公司与公司本身的“经营绩效”之间有何种关联?本文试图结合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国外立法与理论研究情况,评价前述最高法院第8号指导性案例之妥当性。
      二、林案之基本案情[4]
      (一)案件事实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案件判决之日,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二)法院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三、争议之判决逻辑:考虑OR不考虑公司之经营绩效
      “价值使世界(至少是公司法世界)运转”,股东需要它,经理人追求它,投资者为其而庆祝。[5]林案可能引发的最大争议是:有价值的“好公司”为什么需要判决解散?本文所谓“好公司”是指经营业绩良好或者财务表现良好的公司。按照普通人的逻辑,如果公司营业状况良好,法院似乎不必进行解散干预。对于业绩良好的公司,进行解散干预,可能导致司法的成本较高,对社会的负向影响太大。尤其是,林案判决所内含的逻辑是否是中国法院的普遍逻辑?有必要从实证的角度进行检验。
      (一)林案逻辑:法院不考虑公司之经营绩效
      在林案中,法院认为[6]: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法院认为,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了严重障碍,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转。就林案而言,即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之解散与公司本身是否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必然关系,处于盈利状态的公司,仍可因“管理困境”而被解散。显然,法院对经营管理困难的理解,侧重于管理困难—经营过程的困难,而非经营结果(绩效)的困难,这是典型的“行为主义”的思维。
      这或许是因为,“公司的好坏”并非司法判断的问题,而是经营判断(busi-ness judgment)的问题。“好公司”(good company)还是“差公司”( bad compa-ny),不仅仅是有关“经营绩效”的评价问题,更主要的是有关“经营管理健康性”的评价问题。所谓经营管理健康性,在法律上,也就是股东之间、公司治理机构内部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碍”。况且,经营绩效本身是动态的,目前绩效好的公司,转瞬可能出现绩效障碍。而且,绩效困境也很难通过司法的方式加以改善。因此,在林案中,法院不是终结了一个“好公司”,而是终结了一个“存在管理困境的好公司”—法院关注的不是公司本身的“经营绩效”,而是公司本身的“管理障碍”。公司经营绩效障碍可通过改善经营管理的方式予以改进,却难以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予以改良。
      (二)他案逻辑:多数法院考虑公司之经营绩效
      与此前其他法院处理的案件比较,林案的最大特点在于—法院作出裁判解散的决定时,无须考虑公司的经营绩效。无论公司在经营业绩上有何种表现,法院都可以根据单独的管理困难—公司治理危机而判决解散公司。可是,这样的逻辑在中国其他法院中是否普遍?
      2013年,在本人讲授“企业与公司法专题”硕士课程时,曾安排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学生,以北大法宝收录案例为主,对中国法院实践中的公司解散诉讼进行实证调研,调研小组发现:在所收集的有关公司解散的296个案例中,涉及司法解散的共267个,其中165个判决公司解散,96个判决公司不解散,6个选择了调解结案。[7]而在全部261个以判决处理的公司解散案件中,根据公司的营业状况,可将其区分为“正常营业的公司”和“非正常营业的公司”。其中,所谓“非正常营业”,包括“未开业”“重大亏损”“停业不可恢复”与“停业可恢复”等情形。[8]结果发现,在提起解散诉讼的案件中,大量公司的经营状况都出现了问题,仅有93家约占36%的公司属于正常营业,有168家,约占64%的公司属于非正常营业(其中,未开业的占12%,停业可恢复的占13%,停业不可恢复的占34%,重大亏损的公司占5%)(参见图1)。[9]
      很明显,在中国法院的解散诉讼中,对于正常营业的公司,法院多倾向于做不解散判决,而对于非正常营业的公司,法院作出解散判决的可能性远高于不解散判决(参见图2) 。图2公司经营状况与解散判决之间的关系[10]
      在正常营业的93家公司中,被法院判决解散的仅有13家,占比14%;而在非正常营业的168家公司中,被法院判决解散的有152家,占比90%。其中,在未开业的30家公司中,有24家被法院判决解散,占比80%;在存在重大亏损的13家公司中,有11家被法院判决解散,占比84%;在停业的135家公司中,有117家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占比87%;即便是在停业可恢复的35家公司中,仍有29家被法院判决解散,占比83%(参见表1)。可以说,我国法院几乎是将公司经济状况作为决定性的考量因素,忽略了司法解散制度的本意是要保护股东利益。其中隐含的裁判逻辑是—简单地认为公司盈利,则股东不会受损,公司无须解散。[11]
      表1 公司经营状况与法院判决解散的关系:数量与比例
      ┌─────────┬────────┬────────┬─────┬────────┐
      │      │      │      │    │      │
      │ 公司经营状况  │判决解散   │判决不解散  │公司总量 │判决解散合计  │
      │      ├─────┬──┼─────┬──┤合计(家)├─────┬──┤
      │      │数量(家)│占比│数量(家)│占比│    │数量(家)│占比│
      ├─────────┼─────┼──┼─────┼──┼─────┼─────┼──┤
      │正常营业    │13   │14%│80   │86%│93   │13   │14%│
      ├──┬──────┼─────┼──┼─────┼──┼─────┼─────┼──┤
      │非 │未开业  │24   │80%│6    │20%│168   │152   │90%│
      │正 ├──────┼─────┼──┼─────┼──┤    │    │  │
      │常 │重大亏损  │11   │84%│2    │16%│    │    │  │
      │营 ├──────┼─────┼──┼─────┼──┤    │    │  │
      │业 │停业可恢复 │29   │83%│6    │17%│    │    │  │
      │  ├──────┼─────┼──┼─────┼──┤    │    │  │
      │  │停业不可恢复│88   │98%│2    │2% │    │    │  │
      ├──┴──────┼─────┼──┼─────┼──┼─────┼─────┼──┤
      │合计     │165   │63%│96   │37%│261   │165   │63%│
      └─────────┴─────┴──┴─────┴──┴─────┴─────┴──┘
      因此,与林案相比较,其他法院的裁判立场存在明显差异,法院在解散诉讼中多多少少会考虑公司本身的经济状况,若公司经营状况较好,仍处正常经营状态,法院一般倾向于不作出解散判决。相反,对于那些已经停业或者未开业、存在重大亏损的公司,法院在作出解散判决方面会更加坚定。所以,司法解散制度到底是旨在坚持企业维持原则,让那些经营状况看起来不错的公司继续存在,还是旨在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只要股东之间存在人合性障碍,难以继续共处其中,就应当判决公司解散?换言之,司法解散制度的功能与宗旨到底是什么,是“好公司”的维持,还是“好关系”的维持?
      四、域外之立场:经营绩效良好的公司是否可以判决解散
      封闭公司是纠纷的火药桶。概括而言,卷入封闭性公司中的争论主要是两类。一方面,当公司经营失败时,债权人会寻求刺破公司面纱,以期获得公司所有者的财产。另一方面,当公司经营成功时,少数股东会起诉那些居于控制地位、试图在利润分配中分得更大蛋糕或者挤压、排挤少数股东的大股东。后类争议通常被称为少数股东压迫,立法或者法院判决试图解决此类纠纷的历史,几乎与公司法一样悠久。[12]而且,上述问题不仅仅是美国商业组织中的现象,也是全球商业组织法的构成部分。[13]以澳洲为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与强制解散相关的压迫救济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在伊安•M.兰姆塞(Ian M Ramsay)收集的88个压迫性案件样本中,20世纪60年代仅有4件;70年代有7件;80年代上升到25件;1990-1994年27件;1995-1997年25件(参见图3)。[14]下文以美国为主体,揭示盈利性公司能否判决解散的问题。
      在美国,许多州允许股东以管理僵局或者管理不当为由诉请解散公司,但在实践中,这些救济方法仅能适用于封闭公司[15],绝大多数法庭和评论者认同封闭公司具有特殊性[16]。管理僵局,是公司解散时最频繁援引的原因,但其很少发生于公开公司中。在公开公司中,任何僵局几乎必然是一种暂时现[17],僵局的对立面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股份收购,或者股东劝诱等方式,迅速改变僵局状况。管理不当,是另一种公司解散的普遍原因,而在公开公司中,则极有可能会引发股东集团诉讼或代表诉讼。而且,无论引发股东不满的原因为何,公开公司的股东都有快捷、便宜(尽管可能并不完美)的“出售股份”的救济方法。因此,公开公司的股东没有需求或激励,去承受司法解散诉讼的负担和不确定性。[18]
      其他一些国家的实践也证明,封闭公司中股东提起的压迫救济要更多。在伊安•M.兰姆塞收集的澳洲88个压迫性救济的案件样本中,封闭公司占64个,占比73%;公开公司仅15个—含上市公司6个、非上市或未特别说明的公开公司9个,占比17%;其他公司9个,占比10%—无债务公司3个、保证有限公司(limited by guarantee) 6个(参见图4、图5) 。[19]斯蒂芬妮•本一伊海(Stephanie Ben-Ishai)和普拉姆•普里克(Poonam Puri)也曾对加拿大 1995年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发生的71件压迫救济案件进行分析(简称“Stephanie调查”),发现仅有8%的案件涉及公开公司,92%的案例涉及封闭公司。在6个涉及公开公司的案件中,只有2个(33%)案件胜诉,而在封闭公司中,原告的胜诉率是54%(参见图6)。[20]可见压迫性诉讼大都由封闭公司的股东提起,对于封闭公司的“不满股东”而言,司法解散通常成为其唯一的有力救济。股东没有退出市场,没有直接和间接诉讼等其他救济足以对抗大股东使其远离掌握控制权的压迫者或者持续剥削小股东的角和。[21]
      在美国,针对股东压迫而进行的解散诉讼及其立法,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22]但大多数州的法庭认为封闭公司中的上述问题非常严重,因此,将公司解散视为衡平法上不依赖于成文法之事,即便在不满足成文法规定的情形下,法庭也可能同意判决解散公司,典型案件是贝尔维尤有限公司诉希尔案(Belle-vue Gardens, Inc. v. Hill)和利伯特诉克莱普案(Liebert v. Clapp)。在贝尔维尤有限公司诉希尔案(Bellevue Gardens, Inc. v. Hill)中,法庭在没有成文法规定的情况下,判决公司解散[23];在利伯特诉克莱普案(Liebert v. Clapp)中,法庭许可基于抢劫而提起解散诉讼,即便其并不完全符合纽约州有关解散的法定要求[24]在普通法国家,法庭对有偿付能力的公司拥有衡平法上命令解散的固有权利由来已久。[25]一些法庭对该权力的坚持,使其在颁布了司法解散的法令后仍得以幸存下来。然而,法院很少在案件中运用这种衡平解散的权力。对有偿付能力的公司的衡平权力在解决压制和僵局问题上并无太大贡献,可能是因为法庭倾向于尊重在很多州的公司法中都可以找到的法律规定。[26]在很多案件中,起诉的股东必须依据州的公司法提起其解散请求。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示范商业公司法》的影响。
      按照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提起的诉讼中,若其能证实存在以下情形,则“法庭有足够的权力清算公司的财产和营业”:(1)董事们在公司事务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由于该僵局的出现,该公司很可能遭受或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或公司商业与事务已无法再为普遍股东的利益而进行;或(2)董事们或那些控制公司者已经或正在或将会以非法的、压制的或欺诈的方式而行事;或(3)公司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方面已陷入僵局,且在至少两次连续召开股东年会的期限内,未能为任期届满的董事选举出继任者;或(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浪费……[27]
      《示范商业公司法》并没有直接回答,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时,是否需要考虑公司本身的经营或者盈利状况。但在传统上,法庭将公司解散视为“烈性救济”,将其援作解决公司纠纷的“最后一招”。封闭公司的解散被描述为“司法强加的死亡”[28],或者“劈开公司的司法雷电”[29]。对于这种激烈的判决,法院在传统上一直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虽然论者批评法院在发布解散命令时过于小心[30],但法院的这一方法是完全符合立法意图的。
      对压迫性纠纷案件进行司法解散应保持谨慎立场,也被加拿大、英国的法庭普遍认可。例如,在Stephanie调查中,学者发现加拿大法庭对原告胜诉的压迫性案件,在授予救济方式时有创新意愿。在全部71件案例样本中,法庭授予的救济方式有32%是命令公司或者其他人收购股份(参见图7) 。[31]此种救济方式在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成功证明大股东存在压迫的案件中运用最为普遍。当股东相互丧失信任、不能继续共事时,法庭认为股份购买救济是合适的。[32]调查结果也表明,当公司或者大股东没有足够资金去购买股份时,法庭不会认为股份收购救济是合适的。在此情形,法庭认为发布清算命令更为合适,有6%的案件法庭因此发布了清算命令(参见图7)。[33]上述调查结果说明,加拿大法庭可以作出清算救济,但不愿也不经常使用该种救济方法。法庭的此种保守的不情愿,可以追溯到英国法庭对清算救济的运用。正是因为终止一个既存公司所产生的激烈后果,最终迫使英国的立法者发展出了压迫救那济[34],而这一谨慎对待的思维被加拿大法庭继承。加拿大法庭的态度同时也暗示了,法庭的裁判会受到公司盈利能力的影响,对于“好公司”,法庭通常不愿意作出解散判决。
      美国早期法院的情况其实是类似的。虽然在《示范商业公司法》中,对盈利状况较好的公司应否判决解散无明确规定,但法庭对司法强制解散的谨慎态度,会间接地影响到经营正常的公司之判决解散。例如,法院会严格解释法律规定,从而约束自己作出解散判决。如同克拉克教授所言,法院关注的问题是,应该阻止小股东以威胁解散公司为一种手段,“阻挠”大股东的意愿的实现。正是出于这些政策的考虑,过去法院非常不愿意应不满的股东的请求命令解散有偿付能力的正兴旺发达的营业。即使今天司法观点变得对少数股东更有利了,法院也更倾向于把封闭公司的问题与公开公司相区别,州法也只在特定条件下(如有证据表明股东之间存在僵局)允许非自愿解散。[35]在实践中,要满足前述《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款有关“僵局”解散的规定,原告必须证明“董事僵局”使公司遭受了“无法弥补的损害”。而“无法弥补的损害”,是一个耳熟能详却意蕴难解的语词。几乎一切有关“无法弥补的损害”的结论都会存在不同意见,即使在那些其经济利益不涉其中的人之间,也是如此。只要公司未达到“破产状态”,任何对其利益的明显损害都可能不是无法弥补的,因为公司的命运会经常改变,对公司的损害也可能会通过经营行为得到改善,从而并非“无法弥补的损害”。在实践中,“无法弥补的损害”有时被法院“等同于临近破产”,这一解释严重限制了《示范商业公司法》上述条款用作少数股东的救济。[36]例如,在1947年拉什公司诉迪尔伯恩堡石版画有限公司(Lush’us BrandDistrib. , Inc. v. Fort Dearborn Lithograph Co.)案中,法庭暗示,拒绝判决一个垂死但有偿付能力的公司解散。[37]可见,对有偿付能力的公司,美国的法庭也曾经拒绝随意宣告破产。在 1960年伊利诺伊州的一个案件中,该案包含了明显的“僵局状态”,但法庭在判决中却忽视了“僵局原因”,更偏好以大概更少限制的“压迫原因”支持其判决。[38]可见,“僵局解散”所要求的“无法弥补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解散判决青睐业绩不佳的“坏公司”,而对那些尽管发生了“僵局”,但盈利状况良好或者未达不能清偿状态的“好公司”,法庭很难“痛下杀手”。甚至,在其他一些涉及“压迫”而非“僵局”的案件中,尽管大股东的行为对少数股东是“压迫性的”,但因其没有减弱公司的盈利能力,法庭通常拒绝发布解散公司的命令。[39]这使得司法解散在事实上成为“破产解散”的一个“版本”或“注脚”,从而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保护少数股东不受不公正对待。
      或许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纽约州后来专门修改法令,规定不能仅仅因为企业已经或者将要盈利而拒绝解散公司。[40]有意思的是,《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第43条第(2)款也规定,“在决定是否解散公司时,法院在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可考虑公司的经济状况。但法院不能仅因为公司拥有累积收益或即期经营利润而拒绝将该公司予以解散”,从而,试图在“司法强制解散”与“公司盈利状态”之间做一个适当的切割:虽然法院在判决解散时,需要考虑公司的经济状况,但这不应当成为法院裁判是否解散公司的核心要素,即使是“好公司”,若股东之间关系不好,也可能被判决解散。这一切割,使司法强制解散区别于公司破产解散,前者可能不仅仅是公司经营不善、欠缺偿付能力的一种宣示,而更可能是公司内部“不和”(股东不和或者董事不和)的一种宣示,是否具备偿付能力,不是决定是否进行强制解散判决的关键;而后者,则必然是公司欠缺偿付能力的结果。此种切割区分和揭示了公司法与破产法在公司解散安排方面的功能差异,前者是旨在合理配置股东之间的权利,消除不公正的股东关系,因此,在正常经营时的公司解散,以股东意志为重心,这也是公司法为什么允许股东透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经营良好的公司的原因,此即对股东意思自由的尊重;后者则是为了合理配置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消灭不公正“诈害债权人”的现象,实现社会整体公正。因此,在破产清算中,有关公司解散的权利主要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诸如,破产程序中是否进行和解,也主要依赖于债权人会议所形成的意思。
      考察或者关注公司经济状况似乎是法院处理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件的一个重要参数,尽管该经济状况可能由法庭主动关注,也可能是由律师提供,而法庭未在判决中予以专门关切,但大量的公司解散纠纷都会涉及公司本身的经济状况。弗吉尼亚大学海斯廷顿(J. A. C. Hetherington)和迈克尔•P.杜利(Mi-chael P. Dooley)曾对1960年至1976年间54个直接或主要涉及诉请强制解散封闭公司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以下简称“Hetherington调研”)。其中,有27个案件原告的救济被拒绝(参见表2)[41];另27个案件原告被授予某种救济或者法庭认为其起诉理由正当(参见表3)[42]。在全部54个案例中,基本均可以查到公司的经济状况(condition of business),其中有26个案件的公司的经济状况在法庭记录意见(repprted opinion)中提及,而有28个案件中公司的经济状况来自律师(come from counsel)。法庭记录提及公司经济状况的占到全部案件的48%,而公司经济状况来自律师的占比52%。有意思的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27个案件中,有17个案件的法庭记录意见涉及了公司的经济状况,其他11个案件的公司经济状况是由律师提供的[43];而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27个案件中,只有11个案件的法庭记录意见涉及了公司的经济状况,其他16个案件的公司经济状况是由律师提供的。[44]
      表2 法庭拒绝对原告进行救济的案例情况[45]
      ┌─────────────────────────────────┐
      │原告救济被法庭拒绝之情形              │
      ├─────┬───────────┬───────────────┤
      │案件序号 │营业状况     │司法裁决        │
      ├─────┼───────────┼───────────────┤
      │Al—1960 │有偿付能力    │拒绝解散;但发回重审    │
      ├─────┼───────────┼───────────────┤
      │A2—1962 │微利但在增长    │驳回起诉        │
      ├─────┼───────────┼───────────────┤
      │A3—1962 │盈利      │驳回起诉        │
      ├─────┼───────────┼───────────────┤
      │A4—1964 │有偿付能力但运营亏损 │拒绝解散        │
      ├─────┼───────────┼───────────────┤
      │A5—1965 │有偿付能力    │拒绝解散        │
      ├─────┼───────────┼───────────────┤
      │A6—1965 │垂死      │拒绝解散        │
      ├─────┼───────────┼───────────────┤
      │A7—1966 │成功*       │因法律的强制评估原告撤诉  │
      ├─────┼───────────┼───────────────┤
      │A8—1966 │成功*       │因法律的强制评估原告撤诉  │
      ├─────┼───────────┼───────────────┤
      │A9—1967 │经营失败*     │拒绝解散        │
      ├─────┼───────────┼───────────────┤
      │A10—1967 │盈利      │拒绝解散;发回重审考虑替代救济│
      ├─────┼───────────┼───────────────┤
      │All—1967 │盈利      │拒绝解散        │
      ├─────┼───────────┼───────────────┤
      │A12—1967 │公司没有任何股东权益’│撤销原审的解散判决    │
      ├─────┼───────────┼───────────────┤
      │A13—1968 │盈利      │拒绝解散        │
      ├─────┼───────────┼───────────────┤
      │A14—1969 │成功      │拒绝解散        │
      └─────┴───────────┴───────────────┘
      ┌────────────────────────────────────┐
      │原告救济被法庭拒绝之情形                │
      ├─────┬─────────────────┬────────────┤
      │案件序号 │营业状况         │司法裁决      │
      ├─────┼─────────────────┼────────────┤
      │A15—1969 │有偿付能力        │拒绝任命破产管理人  │
      ├─────┼─────────────────┼────────────┤
      │A16—1969 │对大股东实行优惠租价而公司几无净利│拒绝解散      │
      ├─────┼─────────────────┼────────────┤
      │A17—1969 │盈利          │拒绝解散      │
      ├─────┼─────────────────┼────────────┤
      │A18—1972 │非常盈利*         │拒绝解散      │
      ├─────┼─────────────────┼────────────┤
      │A19—1973 │破产在管但利润较多      │拒绝解散      │
      ├─────┼─────────────────┼────────────┤
      │A20—1973 │有偿付能力;高资本净值*     │禁止违规行为但拒绝解散 │
      ├─────┼─────────────────┼────────────┤
      │A21—1973 │有偿付能力        │撤销任命清算管理人的裁决│
      ├─────┼─────────────────┼────────────┤
      │A22—1973 │成功*           │拒绝解散      │
      ├─────┼─────────────────┼────────────┤
      │A23—1974 │盈利*           │为被告做简易判决   │
      ├─────┼─────────────────┼────────────┤
      │A24—1974 │盈利*           │拒绝解散      │
      ├─────┼─────────────────┼────────────┤
      │A25—1976 │盈利          │撤销任命清算管理人的裁决│
      ├─────┼─────────────────┼────────────┤
      │A26—1976 │成功          │拒绝解散      │
      ├─────┼─────────────────┼────────────┤
      │A27—1976 │曾有大量经常性损失但能维持收支平衡│拒绝解散      │
      └─────┴─────────────────┴────────────┘
      “*”表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系由案件代理律师提供
      表3 法庭对原告予以救济或认为其起诉有理的案件情况[46]
      ┌─────────────────────────────────────┐
      │法庭准予救济或认为原告起诉有理               │
      ├────┬─────────────┬──────────────────┤
      │案件序号│营业状况      │司法裁决          │
      ├────┼─────────────┼──────────────────┤
      │B1—1960│成功*        │命令解散          │
      ├────┼─────────────┼──────────────────┤
      │B2—1960│盈利*        │起诉具有充分理由       │
      ├────┼─────────────┼──────────────────┤
      │B3—1961│非常盈利*       │初审法院命令解散;上诉法庭予以撤销,│
      │   │         │判决未定          │
      ├────┼─────────────┼──────────────────┤
      │B4—1961│非常盈利*       │任命破产管理人及命令解散    │
      ├────┼─────────────┼──────────────────┤
      │B5—1962│主要财产被出售、公司易变* │起诉具有充分理由       │
      ├────┼─────────────┼──────────────────┤
      │B6—1963│盈利*        │起诉具有充分理由       │
      ├────┼─────────────┼──────────────────┤
      │B7—1965│不成功*       │命令解散          │
      ├────┼─────────────┼──────────────────┤
      │B8—1965│有偿付能力*      │命令解散          │
      ├────┼─────────────┼──────────────────┤
      │B9—1966│盈利        │命令解散          │
      └────┴─────────────┴──────────────────┘
      ┌──────────────────────────────────────┐
      │法庭准予救济或认为原告起诉有理                │
      ├─────┬─────────────┬──────────────────┤
      │案件序号 │营业状况      │司法裁决          │
      ├─────┼─────────────┼──────────────────┤
      │B10—1967 │有偿付能力;是否盈利有争议│命令解散          │
      ├─────┼─────────────┼──────────────────┤
      │B11—1967 │成功*        │命令解散          │
      ├─────┼─────────────┼──────────────────┤
      │B12—1967 │盈利*        │确认初审法院的解散命令     │
      ├─────┼─────────────┼──────────────────┤
      │B13—1968 │盈利        │命令解散          │
      ├─────┼─────────────┼──────────────────┤
      │B14—1969 │盈利*        │因事实问题发回重审;否认支持原告的简│
      │    │         │易判决          │
      ├─────┼─────────────┼──────────────────┤
      │B15—1969 │恶化        │命令解散          │
      ├─────┼─────────────┼──────────────────┤
      │B16—1969 │盈利        │命令解散          │
      ├─────┼─────────────┼──────────────────┤
      │B17—1969 │正在损失财产     │上诉撤销了公平解散请求;案件发回重审│
      ├─────┼─────────────┼──────────────────┤
      │B18—1972 │盈利        │撤销公平救济,发回重审,未提及解散是│
      │    │         │更合适的救济        │
      ├─────┼─────────────┼──────────────────┤
      │B19—1973 │微利        │命令解散          │
      ├─────┼─────────────┼──────────────────┤
      │B20—1973 │不成功*       │保持解散撤出        │
      ├─────┼─────────────┼──────────────────┤
      │B21—1973 │盈利*        │起诉具有充分理由       │
      ├─────┼─────────────┼──────────────────┤
      │B22—1973 │收支平衡*       │命令解散          │
      ├─────┼─────────────┼──────────────────┤
      │B23—1974 │盈利*        │命令解散          │
      ├─────┼─────────────┼──────────────────┤
      │B24—1974 │盈利*        │命令解散          │
      ├─────┼─────────────┼──────────────────┤
      │B25—1976 │微利        │撤销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
      ├─────┼─────────────┼──────────────────┤
      │B26—1976 │成功*        │确认清算管理人将营业转让给第三方  │
      ├─────┼─────────────┼──────────────────┤
      │B27—1976 │成功*        │强制对少数股东的股份进行法定信托;命│
      │    │         │令出售营业等        │
      └─────┴─────────────┴──────────────────┘
      “*”表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系由案件代理律师提供
      根据上述公司的经济状况,我们将其区分为有偿债能力[47]和无偿债能力[48]两种情形,以观察不同的公司经济状况是否会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们发现,在全部54个案件中,45家公司可被认定为有偿债能力,占比83%;仅有9家公司可被认定为无偿债能力,占比17%(参见图8)。可见,股东之间的压迫诉讼未必都发生在出现偿债困境的公司中,公司偿债能力的好坏、高低与是否存在僵局、股东压迫之间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压迫不是绩效差的公司之专利,绩效好的公司也可能存在压迫。
      在45家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中,明确被判决解散的有14家(其中有1家案件是原审法院判决解散,上诉审又撤销了该判决,仍归为判决解散之列),占比29%;被拒绝解散或者驳回起诉的有21家(包括15家公司明确被拒绝解散;3家公司被法院拒绝任命破产管理人,相当于拒绝解散;2家公司原告起诉被驳回、1家公司作出了支持被告的简易判决,也可解为拒绝解散),占比47%;原告撤诉的2家;其他处理的8家(包括认定原告起诉有理3家、发回重审3家,其他2家)(参见图9)。在9家无偿债能力的公司中,判决解散的仅有3家,占比33%;拒绝解散的则有4家,占比44%;其他处理2家(包括认定原告起诉有理和发回重审各1家)(参见图10)。[49]可见,公司经济状况对法院解散判决有一定影响,但未必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在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中,法院拒绝解散公司的案件仍占多数,明确判决解散公司的仅在少数。同样,在无偿债能力的公司中,法院拒绝解散公司的案件也占多数,明确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件比例有所提高,但在全部案件总量中,明确判决解散的仍占少数。因此,偿债能力的好坏、高低与否,同样不是法院决定是否判决解散公司的关键,最为关键的是公司内部的僵局、压迫等事由是否达到了需要解散公司的程度。
      在观察了公司的经济状况与法院判决的关系之后,我们可以再反过来观察法院的判决情况与公司经济状况之间的关系。对此,我们可以根据原告的解散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将54个案件区分为“法院拒绝解散、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及“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件”两大类,以观察法院的司法态度与公司经济状况之间是否存在强对应关系。
      我们发现,在法院拒绝解散、驳回原告起诉(包括拒绝解散和驳回原告起诉等情形)的全部25个案件中,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为21个,只有4个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参见表4、图11、图12)。从结果来看,法院拒绝解散的案件,多为偿债能力较好的公司。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偿债能力强的公司,法院有意识地倾向于不判决公司解散,而是直接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性救济方式对原告进行安抚,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由于在全部样本中,盈利能力好的公司占据了绝大部分,因此,并不能简单得出上述结论。对此,仍有必要观察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看其是否都是盈利能力不好的公司,从而,观察能否从另一方面印证前述猜测。
      表4 法院拒绝解散、驳回原告起诉的公司盈利状况表[50]
      ┌───────────────────────────────────────┐
      │明确拒绝解散、驳回起诉(25个)                │
      ├──┬──┬──┬────┬─────┬──┬───┬──┬──┬───┬──┤
      │成功│非常│盈利│破产在管│边际企业曾│微利│有偿债│垂死│经营│缺少股│几无│
      │  │盈利│  │利润较多│有重大亏损│  │能力 │挣扎│失败│东权益│净利│
      ├──┼──┼──┼────┼─────┼──┼───┼──┼──┼───┼──┤
      │3  │1  │8  │1   │1    │1  │6   │1  │1  │1   │1  │
      ├──┴──┴──┴────┴─────┴──┴───┼──┴──┴───┴──┤
      │有偿债能力              │无偿债能力     │
      ├──────────────────────────┼────────────┤
      │21                 │4         │
      └──────────────────────────┴────────────┘
      我们发现,在法院明确判决公司解散的17个案件中,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仍然占了大多数,达到14个。在判决解散的公司中,也仅有少量公司(3个)经营不成功或者财务状况恶化,欠缺偿债能力(参见表5、图13、图14)。可见,在判
      表5 法院明确判决解散的公司盈利状况表[51]
      ┌───────────────────────────────┐
      │明确判决公司解散(17个)             │
      ├──┬────┬──┬──┬────┬─────┬───┬──┤
      │成功│非常盈利│盈利│微利│收支平衡│有偿债能力│不成功│恶化│
      ├──┼────┼──┼──┼────┼─────┼───┼──┤
      │2  │2   │6  │1  │I   │2    │2   │1  │
      ├──┴────┴──┴──┴────┴─────┼───┴──┤
      │有偿债能力             │无偿债能力 │
      ├────────────────────────┼──────┤
      │14                │3     │
      └────────────────────────┴──────┘决解散的公司中,法院并没有受到公司经济状况、盈利能力情况的太大影响,即使公司盈利能力非常强,法院也可能判决公司解散。例如,对于经营成功和非常营利的4家公司,法院也毫不犹豫地予以判决解散。可见,前述揣测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与否并未完全受到公司经济状况的影响。
      综上,在美国,尽管法院对公司解散案件比较谨慎,最初的《示范商业公司法》中并未对公司解散设定经济状况的标准,但法院在实务中大多会考察公司的经济状况,公司的经济状况对公司解散判决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决定性影响。而且,事实上,实证研究表明,发生僵局、压迫纠纷的绝大多数公司,经济状况都不差,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涉及僵局、压迫纠纷的公司,都可能被法院判决解散或者不解散。法院的司法判决并不完全受公司经济状况的制约,而是受制于其他成文法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是否得到了满足。并且,为了避免法院仅仅根据经济状况去判决公司解散与否,一些州还专门修订公司法予以限制—避免法院仅仅因为公司已经、正在或者将要盈利而拒绝解散公司,以彻底解决“好公司”中的僵局或者压迫问题,个中缘由确实值得深思。
      五、回归司法解散的制度功能:股东权益保护vs.公共政策
      今天,中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几乎都一致认为,法院在公司解散方面应保持谨慎的态度,这种“谨慎观念”直接影响到了“盈利能力强的公司”或者所谓“好公司”的判决解散。法院的保守主义立场折射了法官对轻易判决解散公司之行为,可能害及“公众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担忧。法庭假定,解散公司是一种最终的、最可怕的救济,公司解散不仅会对股东利益,也会对公众利益维护造成致命打击。因此,在所谓个体正义与整体正义的观念下,法庭始终扮演着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守护神角色。
      就理性逻辑与文化面而言,“人皆有恻隐之心”,法庭不愿意看到“好公司”被解散,如同我们不愿看到“好家庭”被解散一样,是理所当然之事。尤其是在经济状况不好,企业营利困难的背景下,“好公司”就像“五好家庭”一样,更是稀缺的“组织资源”,自应维持其存在—这很容易被视为一种负责任、有担当、符合整体正义的裁判态度。如果以人类社会类比,公司之设立运营及解散与家庭之形成、维系及解散其实有很大相似性,并无特别神秘之处。公司设立如同夫妻结婚,公司营运如同夫妻居家过日子,而公司解散则形同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在关联性行为的法律控制上,二者也有诸多相似之处。例如,公司设立贯彻自由主义原则,如同恋爱、结婚也实行当事人意思自由原则;公司营运存在管理权的配置问题,如同家庭关系维系中的亦有家事权之分配事宜—各种公司机构会议则类似于家庭会议,旨在讨论公司或者家庭存续中的日常或者重大事宜;公司解散贯彻谨慎原则,则如同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有许多法律限制。
      因此,实务中,法庭对公司强制解散的谨慎态度其实与法庭面对离婚案件时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法庭像侦探一样试图发现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压迫、僵局等现象,如同法庭总是致力于探寻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遗憾的是,无论法庭多么英明,感情的事情虽然也可能总是“当局者迷”的问题,但也毕竟不全部都是“旁观者清”之事。因此,总是抱持“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态度对待夫妻离婚是不妥的。“离,还是不离”,确实是一个问题—关键还是看两人能否继续相守。在不能继续相守的状态下,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的存在,也许会酿成更大的社会后果。[52]公司之解散,也是如此。
      本部分致力于解释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之本旨功能,以探寻何为正当的司法立场—“在盈利状况良好的解散案件中,法庭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成功地充当了私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守护神?或言之,法庭对‘好公司’的谨慎态度,是否有其正当性基础?”—从而,进一步简评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即林案的裁判立场是否妥当。
      (一)法庭充当私人利益的守护神
      一种见解认为,股东投资于公司会消耗大量的财产,投资一旦进人公司,事实上就被锁定了,投资者处于骑虎难下之境地,此时,投资之撤出也会耗费大量资财,因此,从维护股东个体商业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公司之解散持谨慎态度。尤其是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在理论上,股东每年仍可能通过董事报酬、股利分配等方式,从中获得利益。股东若从公司撤资,转投其他行业或企业,或者解散公司再找合作者设立新公司,不仅徒耗资财,还未必能获得稳定的盈利收人。因此,从理性角度而言,对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限制其判决解散,是对股东本身有利的司法选择。所以,从维护股东私人利益出发,法庭应尽可能不解散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如同克拉克教授所说:“一个愿望是,不能鼓励对经营兴旺状态的价值的不负责任的破坏。如果解散导致公司的营业终止,其财产被一件一件地出卖,营运价值就会受到损失。当然在公开公司的情况下,这种损失数额巨大。”[53]但这一先入为主、假设形成的逻辑,仍然存在若干可供质疑之处—诸如,谁来判断公司是否属于盈利状况良好?在法院表现出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是否真的属于“盈利状况良好”?对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不解散是否就是唯一或者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选择?以及,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是否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介入强制解散?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到法庭能否在公司解散过程中,真正充当投资者私人利益的守护神,通过不许可公司解散的方式维护所谓私人投资的利益。实际上,基于以下诸多原因,通过不解散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以维护投资者固化的私人利益,依据不是十分充分。
      1.谁来判断公司之盈利状况是否良好:法院OR当事人
      首先,所谓盈利状况良好是一种判断,而谁有权掌握公司盈利状况是否良好的最终判断权呢—是作为投资者的当事人,还是法院?答案是明显的,是当事人自己而非法院。法院中表现的公司盈利状况是经过修饰的,未必是公司的真实景象。
      如同任何人都有权判断一个家庭内的妻子/丈夫的“好一坏”,但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个中酸甜苦辣一样,虽然任何人都有权判断一个公司的“好一坏”,但只有居于其中的股东最清楚其实际情况。法庭、会计师或者任何其他外部人,对公司的判断只能根据其了解的公开信息材料进行,而如同每一个人都有其内心的隐秘世界一样,公司也可能(事实上总是)存在另一种鲜为人知的内部世界。尽管一旦进入诉讼过程中,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法律都可能强制要求其必须公开这种内部世界,但在各种压力性因素、利益动机驱使下,公司可能违反法定要求,而不予公开,对此,很难通过诉讼程序的对抗完全解决—在现实生活中,证据与证据开示,完全就像“猫抓老鼠”的游戏,无论法律如何鼓动当事人对抗,我们只能通过诉讼部分地发现或者推定真实而无法还原全部的真实世界。
      自己是自己的最佳法官。因此,公司是否属于盈利状况良好,显然是当事人自己,而非法院,也非任何其他外部人所能判断,只有当事人自己的判断才可能是最真实、全面、贴近公司实际的。只有当事人自己认为公司盈利状况良好,公司才可能真正是盈利状况良好。任何来自法庭或者其他外部第三人的判断,都可能是一种讹传或者充其量是法律支持的揣测—那不是真相。而且盈利状况是否良好作为一种判断,其本身带有主观成分,虽然当事人自己有可能在某些时候也会被盈利状况良好的假象蒙蔽,但此种判断至少是符合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的—外在的投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依赖某些不完全的外在客观现象作出的主观心理表示(因为人类理性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认识所有客观现象),此种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主观心理活动的产物,而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作为商业判断行为,是允许存在误差的。法律允许当事人依赖同样的外在客观现象,作出不同的主观心理反应—此系商业判断权之本质(只要其符合商业判断构成要件,例如,充分了解信息,不存在利益冲突,旨在为公司最佳利益行动,等等),因此,即便外在客观现象出现部分偏差,只要未达到所谓欺诈程度,都可能在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误差范围之内,是可以容忍的。是故,将盈利状况是否良好作为当事人的商业判断事项,可能要比将其作为法院的司法判断事项更佳,前者允许出现偏差,而后者要求更高的精确性。
      2.不解散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是否最符合当事人利益
      对于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法院判决不予解散是否就是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选择?答案也是否定的。这一问题取决于谁有权判断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什么是当事人所追求的最佳利益—继续停留在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并继续与大股东在其中展开压迫与反压迫斗争是否是小股东最喜欢的利益所得?等等,无不都是极为复杂、极难判断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当事人自己才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而在任何公司解散纠纷中,当事人都可能是复杂的对立面,是否存在笼统的“当事人最佳利益”,值得怀疑。至少,对法官来说,要做此种统一判断,显然比各方当事人自己进行非统一的判断要困难得多。
      而且,公司的盈利状况是动态变化的参数,即使目前盈利状况良好,不代表将来盈利状况一定会表现良好,将来盈利状况如何,是公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的商业判断问题,非属法院的司法判断范畴。司法判断更主要的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确定事实进行判断,而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商业事实进行揣测,而商业判断恰好相反,大多是立足过去对未来进行判断。因此,与其让法院勉为其难按照“假设交易模式”,将自身设想为商人,再进行此种商业决策,不如让公司当事人自己进行商业判断来得客观、容易和真实。
      再者,股东之间的不睦或者僵局,事实上不仅可能已经抵消了一部分经营利益—这意味着公司显现出来的盈利状况是折扣后的状况。而且,股东之间的此种“人合性障碍”还可能会给公司未来带来更大的、甚至毁灭性的灾难,毫无权利或者权利受限的小股东继续停留于此种公司无异于冒险。因此,在某一时间点看起来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实际上可能早已不是风平浪静,不解散或者不退出有可能会使已经受到不公平对待的股东遭受更多损失。
      况且,如果禁止少数股东解散盈利状况好却存在“压迫”的公司,无异于认可盈利状况好的公司的大股东对小股东有“合法压迫权”。换言之,只要大股东能为公司带来盈利,小股东就应当忍受该种压迫,不解散此种公司被推定为是最符合少数股东利益的。果真如此,则“公司盈利”势必成为大股东实施“合法剥削”行为的边界,即,盈利性公司的有功之臣(大股东)可以剥削居于从属地位但因此获利的小股东,这相当于“付钱可以取得打人耳光的权利”。若许可这种剥削行为,虽然少数股东可能从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中获得经济收益,但却丧失了投资尊严、失去了管理性利益。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却在一定程度上认同此种权利逻辑。例如,按照《公司法》第74条规定,只要公司处于盈利状况,而且非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股利,少数股东就不能主张由公司收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54]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这意味着,即便公司向少数股东少分股利,实施压迫行为,少数股东也不能主张退出公司,只能按照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请股利分配,在这种压迫性公司里,少数股东必须选择容忍。这是法律理性的实况,可是,这样的逻辑不能说完全没有问题。
      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付钱剥削”是否合适,取决于少数股东是否愿意遭受/容忍此种“剥削”,以及“付钱购买”之权利是否在法律、公共道德或者公序良俗禁止之列,当事人取得“剥削权利”是否真正支付了对价?就此而言,参与合作投资能否简单解释为小股东“同意剥削”之意思表示,显然还存在争议。小股东同意合作投资,不意味着其愿意接受超出大股东出资比例的“过度剥削”。而且,超出合理界限的“滥用控制权”所为之“剥削”“压迫”,属背离股权平等原则之行为,其交易已经或者应为法律所禁止。就剥削对价给付而言,若公司盈利,小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分得红利,此种利益是其资本利得,并非大股东实施剥削行为时,另行支付的对价;也即,大股东往往在实施剥削行为时,并未另行出钱购买剥削权利。盈利公司小股东分配股利所得,不能解释为大股东为“顺利剥削”而另行支付的对价。
      虽然,按照“大股东大权利”之原则,期待大股东完全不利用其强大的剥削地位是不合理和不现实的,大股东在一定范围内对少数股东有事实上的“剥削权”—“资本多数决”时的优势地位、“董事会改选时的特别提名权”、“股东会会议的特别召集权”等等,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视为此种正当“剥削权”的反映。否则,成为公司大股东就是不经济、不理性之行为,也就不会有人愿意成为公司大股东。但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关于大股东行为之“好与坏”的问题,而是将发生多少剥削,以及容许大股东进行多少剥削比较合适的问题。很遗憾,迄今为止,法律未能在此建立非常明晰的标准—由于法律不能对大股东的行为建立一套明确、可行的限制体系,给了大股东强化其自身利益的机会。在实质上,大股东剥削小股东的边界往往取决于其与小股东合作的价值,即二者合作所能带来的更多、更好的结果。如果大小股东在利益上没有不一致的地方,则能够期待大股东约束某些对小股东的剥削机会,以获得将来的合作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合作依赖于“信任”—这一模糊不清的词语,使双方在任何有关其行为应符合另一方“合理期待”的场合都能约束自己的自由行动。[55]若多数派股东从合作中可能得到的利益更少,则其不会选择约束自己的行为,大股东剥削小股东的现象就极有可能发生。消极股东因很少对大股东提意见,似乎最易于受到剥削。然而,应当期待大股东避免剥削股东(即使是消极股东),否则,如此则小股东将成为大股东强大的追加资本来源。在美国,现在公认的原则是,封闭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信义义务,违反这些信义义务的可诉行为通常被描述为少数股东压迫。[56]而且,越来越多的州认为,当大股东的行为违反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s)时,大股东就已经构成对少数股东的压迫。“合理期待”是关于压迫的最为广泛的定义,其不仅聚焦于大股东的行为,而且聚焦于成为公司所有者的少数股东的“期待”。[57]按照约翰•H.马西森(John H. Matheson)与凯文•梅勒(Kevin Maler)的统计,在美国50个州中,已有20个州接受“合理期待”标准,1个州将“合理期待”作为考量因素之一;12个州采用“信义义务方法”,但其最为主要部分是扩张性的,与合理期待标准异曲同工。[58]这些标准虽然存在争议,但对解释大股东之压迫行为是否属于“合理剥削”,仍有积极意义,在实践中,这也恰好构成追究压迫者剥削责任的法律基准。
      可见,不解散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是否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最佳利益,是需要由当事人自己,根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追求,以及其他情形(例如行业前景、本人的投资兴趣)进行独立判断的。追求公正对待、不受他人伤害,应是所有人包括投资者的良好意愿。当公司内部存在压迫行为,而公司仍然处于盈利状态时,是继续留在公司忍受压迫,还是离开公司远离压迫更符合当事人最佳利益,是一个商业判断的问题—对于商业判断所涉及的所谓最佳利益问题,法院也许并非最合适的判断主体。
      3.当事人为什么有权解散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
      认为只有不盈利的公司才能解散,实质上是受到所谓“破产解散”观念的影响。破产解散只是公司解散的一种通道,并非全部。虽然破产解散专门针对盈利步人困境的公司,但并非只有盈利状况进入困境的公司才可以予以解散。公司法中的解散体系是复杂的,破产解散只是一个局部—即便对于盈利状况良好,且其盈利状况无争议的公司,当事人仍可以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借助于非破产解散的方式,甚至借助法院、行使诉权,抛弃该种公司之存在,从而退出公司、回收投资。因此,认为当事人无权解散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实质上是受到了“将公司解散等同于破产解散”的错误观念之影响。这一认识明显不符合现今的法律规定与投资者利益综合保护(既保护其经济性利益,又保护其参与合作等非经济性利益)之需求。
      首先,法律本身规定,当事人有权解散“好公司”。例如,在自愿解散时,股东会能否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不受公司本身盈利状况的影响;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非自愿解散情形下,公司的盈利状况也不是阻碍强制解散的原因。[59]可见,在法院外的公司解散中,无论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不受公司盈利状况影响。而且,既然在自愿解散时,公司解散可以不受其本身盈利状况之影响;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在公司存在压迫而非自愿解散之情形,更不应受公司本身盈利状况好坏的影响。此为尊重股东自治权的当然反映。
      其次,公司的盈利状况只是一种经济利益指标,当事人设立公司可能还有管理参与等欲望和利益,其是否愿意继续投资某公司,不仅仅会考虑某一时期经济利益的衡量,更是一种综合考量的结果。虽然在多数时候,经济指标是当事人决策是否继续投资或者留在某公司的主要因素,但不排除某些股东、在某个时候或者在某些公司,更在意其他非经济的决策因素。尤其对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僵局、压迫等股东纠纷之情形,若认为此时法院维持盈利状况良好且其盈利状况无争议的公司不予解散,是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则这如果不是完全错误的判断,至少也是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未能全面认识当事人投资于公司的全部利益所在的。
      其三,在司法解散诉讼中,解散公司实质上不是为了“清算公司”,“消灭公司”,解散公司通常还是,或者更主要是为了达到原告“退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解散关系”,“消灭关系”—“解除合作投资关系”,“消灭合作投资关系”,公司仍可通过某种方式继续存在(详见后文论述)。因此,当出现某种法定或者约定现象(例如压迫、僵局等),股东之间信任关系发生恶化,在市场提供的退出机制有限的状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借助法院渠道退出公司(虽然在司法欠缺公正和效率的国家,此种渠道可能比较昂贵),以维持“私人投资自由”原则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如此,既然司法解散旨在消灭不好的股东关系,而非消灭经营绩效不好的公司,则法院在考量是否判决公司解散时,无须考量公司的经济状况,这使“好公司”亦可被当事人诉请解散获得法理上的正当性。由此,公司法与破产法中的有关“强制解散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体系—对于经营绩效不好、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依据破产程序解散(“坏公司”的解散通道);而对于那些经营绩效很好的公司,若其股东关系不好,则可能通过司法强制解散程序解散(“好公司”的解散通道)。因此,任何公司都是资本的聚合,任何公司也都是人员的聚合(股东或者员工、债权人),任何公司都有一定程度的“资合主义”和“人合主义”因素。可以说,破产法中的破产程序解决“公司资合主义欠缺”(公司财产不足)时公司的解散问题,主要针对绩效差的公司而设;公司法中的司法强制解散程序解决“公司人合主义欠缺”(公司股东不和)时公司的解散问题,此种解散无关公司绩效。此外,公司法中的行政强制解散程序(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企业、撤销登记等),旨在解决公司设立和运营中的“公共性违法行为”,其所启动的解散亦无关公司的绩效。由此,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解散程序构成完美的一体多面结构(参见图15)。遗憾的是,实务中普遍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最终目的,在于最终清算和消灭公司,一些法律也按照这一逻辑建构,要求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应立即进入清算消灭程序,这是一种对司法解散制度非常狭隘的理解。
      可见,维持有“僵局”或有“压迫”现象但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存在,是否就一定是最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选择?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僵局或者股东压迫案件中,公司经济状况并非司法判断的着眼点—这主要是商业判断问题。相反,司法判断应围绕是否存在压迫,以及压迫是否导致或即将产生法律上难以容忍的股东损失—这才是法院判断的重点。因此,当压迫真的变得不可容忍,公司管理产生难以恢复的困境时,解散公司而非维持公司结构的原始存在,可能才是最佳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方式。由此,对投资人利益保护而言,公司解散,并不是纯粹的恶。因此,在司法强制解散过程中,知退知进,有所为有所不为,才是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有效方式—而不是一味地根据公司的财政状况,维持营利良好的公司之存在。
      4.法院实践证明司法解散制度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私益
      更何况,囿于诸多制度上、认识上的原因,司法强制解散作为少数股东私人利益之维护措施,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强大。一些法与经济分析—公司法研究中的主要模式—的学者坚持所谓“合同的方法”,明确反对对少数股东进行特别保护。[60]这些学者认为“商业组织之选择”以及“封闭公司内的股东关系”是一种合同行为[61],少数股东若未能周全地订立合同,其自身应当受到责难—“少数股东应为其窘困而受责”,它们应该比其他投资者更不愿冒险,与公开公司的小股东一样,他们一开始就应当对其期望打折,允许大股东实施控制。在任何情形下,他们仅能得到合约谈判中的利益。[62]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必须在投资之前按照标准的法律和经济安排,寻求自我保护,抵抗控制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63]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简单来说,你自己铺好了床铺,必须睡于其上”[64],因此,少数股东要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容忍大股东的压迫,等等。这样的认识,自然会影响到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推行—从制度及其实施层面来看,司法解散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保护当事人私益的原因,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立法上的缺陷经常使少数股东难以顺利地行使权利,关于司法强制解散的规定往往有诸多的限制并具有很大的弹性,法官在运用过程中,很容易步入“确定性迷失”的幻境之中;另一方面,法院对少数股东存在一种天然的不信任心理,这进一步强化了立法中某些对司法解散权的限制—使少数股东在具体行使司法解散权利时,受到更多来自法院的制约。
      例如,在美国,基于诸多制度及运行实践的原因,司法强制解散并未很好地发挥所谓保护少数股东的功能。不是所有州都许可股东诉请解散公司;而且,在一些州,“压迫”并非法令中普遍接受的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65]例如,公司法的领头羊特拉华高等法院采取“不干涉政策”,拒绝对封闭公司的股东压迫进行司法干预,他们宣称创造那样的政策是立法的功能;[66]还有一些州对原告提起解散诉讼有最低持股限制,这些持股比例从10%、20%、 25%到40%一50%不等。[67]要求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持股占到50%,事实上旨在解决“持股僵局”,已非纯粹的“少数股东保护问题”了。这些限制性条款明显是建立在对少数股东不信任的基础之上,担心其提诉过频可能对多数股东构成困扰。此种观点的典型代表是加州1931年公司法的缔造者亨利•W.巴兰坦(Henry W.Ballantine),在1934年一篇评论伊利诺伊州公司法(《示范商业公司法》的模型)的论文中,他批评其失败之处在于未能对少数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包含持股比例的限制。他认为:“解散是如此严厉的一种救济方式,仅仅是该种制度的程序威胁就将给少数股东不公平利益,可能被其用作强迫多数股东以过高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方法。”[68]
      此外,对少数股东的法定权利最为重要的限制来自法庭—即使在那些法定要件得到满足的案件中,公司解散也总是可以自由裁量的。这使解散救济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必然会使少数股东解散问题趋于恶化。很明显,法庭已经发现存在一种强大的公共政策(a strong public policy),支持那些有活力的、有望成功的公司(viable firms)继续存续,他们倾向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宣告此类公司解散。[69]大多数州已经允许其法院用一种比解散更缓和的方式去对小股东加以救济。[70]例如,在50个州中,有80%(即40个)的州通过成文法或普通法允许以收购原告股份的方式对压迫行为进行救济。[71]
      法院实践还反映,解散判决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密切关系。例如,海斯廷顿调研发现,法庭不太愿意支持持股占少数的股东提起的解散诉讼。在7个持股少于或等于25%的原告提起的诉讼中,有6个败诉,败诉率达86%。这表明,对那些明显是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法庭不愿发布解散命令。而在原告持股介于25 % -50%间的公司中,情况得到明显改善,其中,8个案件原告胜诉,10个案件原告败诉。[72]这意味着在解散诉讼中,法庭总体上更愿意支持持股量更大的少数派股东的诉请。这或许是因为持股量更大的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有更明确的预期,若非实施压迫行为之大股东,则其可能顺利参与公司管理决策。不像持股量小的股东,其合理期待本身就是居于从属地位,而非参与公司管理决策,故持股量大的小股东,更不能忍受管理排挤,只要其遭受管理排挤,就会寻求诉讼救济,法院自应给其更多的管理参与保护。所以,运用传统标准衡量大股东管理特权的法庭,可能得出结论—排挤少数派股东不是寻求救济的充分原因。[73]这种重视“长子”(大股东)的家长制立场,无疑会阻碍公司内部少数股东和谐关系的养护,不能充分保护所谓私人法益。
      如同海斯廷顿和迈克尔•P.杜利所言,在时代、个性和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封闭的商业关系,无论是结构还是管理安排变得无法接受,都使得至少部分投资者试图离开企业。法律不断用各种自以为精细、聪明的方法抵制封闭公司投资者的简单要求,试图感知其自我利益所在,改变其商业安排。我们这种不断膨胀的、对保留有望成功公司的家长式关心已掩盖了下述事实—是公司投资者的“经济利己主义”导致了最初公司的成立,也正是这一利益追求导致其想退出公司。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当封闭公司的股东想要改变其商业组织或者安排时,投资者的这些商业决策会比其最初投资设立公司的决策,更不利于其自身或整体的经济利益。应当将投资者锁定在封闭公司中的观念,以及对其关于自身经济利益判断的猜测,是目前法律缺陷的基础原因。这不仅是家长主义和独裁主义的体现,而且效率低下(inefficient)。[74]
      可见,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最初的功能在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但谨慎的裁判立场使得该制度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其本旨—意图保护少数股东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终结公司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却不断因为各种原因而受到限制,尤其是,当法官相信在通常情况下,维持公司的存在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时,股东是否继续参与公司投资的商业判断权,基本被消灭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在我们对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坚持“谨慎解散”原则的同时,也许还需牢记一点—在存在公司僵局或者股东压迫等不公平损害行为时,可能并不是维持公司存在,而是直接判决公司解散,使投资者获得退出投资的机会,对其更为有利。这一法则,即便对于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也不例外。
      (二)法庭充当公众利益的守护神
      对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支持法庭采取谨慎态度,其实还暗含了对公司解散结果的担忧。虽然,“坏公司”可能增加了社会负担,但维持“好公司”的存在,未必一定会给社会带来利益。如同为富可能不仁一样,富人、“好公司”都可能会干坏事,很多盈利状况不错的“好公司”,都是重大社会伤害事件的元凶。尽管如此,但从概率论的角度,法庭依然会习惯性地认为,强迫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解散,会影响社会或者社区公众的利益,诸如,公司解散所附带的员工失业、税收锐减、行业不振等,都可能对公众、社区甚至国家利益产生影响。不仅仅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即便盈利状况不好的公司,其解散都未必是对社会有益处的行为,因此,破产法当中会对达到破产状态的公司设置重整程序,避免其最终解散。在普通法教科书中,公司也经常被视为独立于其股东、可以永续存在的实体,公司之存在与其个别股东之去留没有必然关系—公司的解散显然与此种“永续存在”的价值观发生冲突,自然很难成为法庭/法官乐于追求的裁判结果。这样一种“公司固化”的价值观,还与法律对待公司与合伙的解散规则不同有关。
      在合伙中,只要一个普通合伙人从企业中退出,“合伙”就可以随时被解散。只要该退伙人获得足够的退出价款,得以回收利益,合伙解散就可实现。当然,合伙人的退出并不意味着营业终结,其他合伙人可以继续经营企业,只有在其选择不继续经营企业时,才会导致财产清算。[75]而公司解散,则非如此。“在非自愿解散案件中,法院似乎假定解散判决将导致营业终结。”[76]并且,会很自然地进一步设想此种终结将如何影响到社会安定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所以,正是从有利可图的公司的存续中感知了公共利益,法庭只在考虑了维持公司存续的竞争性利益后,才会判决解散公司。[77]成文法也一直对解散公司持谨慎状态,即便公司出现了压迫现象,立法者也希望争议各方能通过其他方式,例如买断,解决纠纷。
      很多州都在其立法中对股东提起解散救济采取比较缓和的替代性救济方式,大多数州都允许采用买断救济的方式解决所谓压迫问题,从而使得公司营业能继续维持。例如,在美国全部50个州中,大约有39个州在立法中允许买断救济,有8个州的情况不甚清楚,只有3个州明确不允许买断救济的方式(参见表6、图16)。[78]大部分州允许买断救济的方式,显然对公司营业的维持有比较重要的意义—这自然也会影响到被提起解散诉讼的盈利性公司之存续。可见,对于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维持其存在也完全可能是基于所谓公共利益的维护。可是,这样的判断正确吗?
      表6 美国各州股东压迫解散立法类型及买断救济状况表[79]
      ┌──────┬──────┬────┬──────┬────────┬────┐
      │    │  解散   │是否许可│州    │解散    │是否许可│
      │州    │  法律类型 │买断救济│    │法律类型   │买断救济│
      ├──────┼──────┼────┼──────┼────────┼────┤
      │阿拉巴马州 │狭窄   │是  │蒙大拿州  │狭窄    │是  │
      ├──────┼──────┼────┼──────┼────────┼────┤
      │阿拉斯加州 │宽泛   │是  │内布拉斯加州│狭窄    │是  │
      ├──────┼──────┼────┼──────┼────────┼────┤
      │亚利桑那州 │狭窄   │是  │内华达州  │非常狭窄(I&F)│是  │
      ├──────┼──────┼────┼──────┼────────┼────┤
      │阿肯色州  │狭窄   │不清楚 │新罕布什尔州│非常狭窄(I&F)│是  │
      ├──────┼──────┼────┼──────┼────────┼────┤
      │加利福尼亚州│宽泛   │是  │新泽西州  │宽泛    │是  │
      └──────┴──────┴────┴──────┴────────┴────┘
      ┌──────┬────────┬──────┬──────┬────────┬────┐
      │州    │ 解散    │是否许可  │州    │ 解散    │是否许可│
      │    │法律类型   │买断救济  │    │法律类型   │买断救济│
      ├──────┼────────┼──────┼──────┼────────┼────┤
      │卡罗莱纳州 │狭窄    │不清楚  │新墨西哥州 │狭窄    │是  │
      ├──────┼────────┼──────┼──────┼────────┼────┤
      │康涅狄格州 │狭窄    │是    │纽约州  │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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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拉华州  │无少数股东诉讼 │否    │北卡罗来纳州│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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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罗里达州 │非常狭窄(I&F)│是    │北达科他州 │宽泛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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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佐治亚州  │非常狭窄(I&F)│是(法定封 │俄亥俄州  │非常狭窄(僵局)│是  │
      │    │      │闭公司或所 │    │      │   │
      │    │      │有其他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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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威夷州  │狭窄    │是    │俄克拉荷马州│无股东诉讼  │不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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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爱达荷州  │狭窄    │是    │俄勒冈州  │宽泛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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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利诺伊州 │宽泛    │是    │宾夕法尼亚州│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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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第安纳州 │非常狭窄(僵局)│是    │罗得岛州  │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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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爱荷华州  │狭窄    │是    │南卡罗来纳州│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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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堪萨斯州  │无少数股东诉讼 │不清楚  │南达科他州 │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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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肯塔基州  │非常狭窄(I&F)│不清楚  │田纳西州  │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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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易斯安那州│非常狭窄(僵局)│否    │德克萨斯州 │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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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缅因州  │狭窄    │是    │犹他州  │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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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里兰州  │狭窄    │是    │佛蒙特州  │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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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萨诸塞州 │非常狭窄(僵局)│是    │弗吉尼亚州 │狭窄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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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密歇根州  │狭窄    │是    │华盛顿州  │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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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尼苏达州 │狭窄    │是    │西弗吉尼亚州│狭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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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密西西比州 │狭窄    │是    │威斯康星州 │狭窄    │不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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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密苏里州  │狭窄    │不清楚  │怀俄明州  │狭窄    │不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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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者认为,法庭的这种谨慎态度是“瞎操心”,法庭和立法者都误解了解散判决的效果。公司解散判决的实际效果与合伙解散其实没什么不同。唯有多数派和少数派股东都追求营业终止的结果时,判决解散才会导致营业终止。因为,在任何阶段,每一派股东都能通过收买对方全部产权或者出售自己全部产权的方式,确保公司继续存续。只有在公司存续不符合任何一方股东利益时,公司营业才会终止。[80]鉴于此,早在1952年,卡洛斯(Carlos Israels)就在其有创意的论文《神圣的公司实体:僵局和解散的问题》中,建议“封闭公司应当取得与合伙企业合伙人类似的待遇”。[81]
      案例实践也证明,无论是法院判决解散还是不解散,公司营业并不会必然终止。只要股东愿意继续营业,就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替代性救济方式维持公司的存在,继续营业。例如,按照海斯廷顿调研,在原告的解散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27个案例中,最终被清算的有3个案例;有14个案例最终通过一方当事人买断另一方当事人股份的方式处理;有2个案例公司营业被转让给了第三方;所有权没有变化的有6个案例;另有2个案例最终处理结果未知(参见图17)。[82]
      而在原告的救济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另外27个案例中,其处理结果也是相似的。最终被清算的案件只有6个;有17个案件最终通过一方当事人买断另一方当事人股份的方式处理;有3个案件公司营业被出售给外部人;另有1个案件是未发生买断或者变化(参见图18)。[83]
      在所有列表的54个案件中,公司最终被清算的只有9件;被告买断原告股份的有26件,而原告买断被告股份的只有3件,有2个案件未标明是哪一方买断哪一方的股份;公司营业出售给外部第三人的有5件;既无买断也无其他变化的案件有7件(参见图19)。[84]
      因此,海斯廷顿调研中,最令人吃惊的结果是对于有望成功的公司(viablefirms)的解散命令的实际效果(effect of dissolution decrees)—法院的解散命令最终未必会导致盈利能力较好的公司被清算。例如,在17个被明确判决解散的案件中,大部分盈利能力较好的公司都被保留了下来。只有6家公司最终按照法庭的命令进行了清算。这6家公司中,有3家公司几乎完全处于边缘性或恶化的财务状况;1家运营一盈利旅馆的公司被出售给第三人;2家从事服务业的公司营业成功(但仍然被清算了)。[85]这些结果表明,解散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有望成功的公司被清算。在所有发生清算的案件中,公司既不是处于盈利状态,其营业也没有在清算后以某种方式继续存在。[86]可见,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解散判决未必一定会导致公司最终清算终止。同意或者否定解散的判决将对各方当事人是否继续一起从事营业产生影响,但对企业本身的存续没有独立的影响。如果法庭命令解散,而一方想继续从事营业,将导致相对有利于对方利益的收购。如果法庭否决解散,则大股东没有息事宁人的动力,并且将会减少其对少数股东利益的出价,但最终仍可能达成出售协议。总之,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继续营业,裁判解散或者不解散都不会导致公司清算。至于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甚至外部购买人是否会选择继续营业,问题的关键取决于企业现存的和潜在的盈利能力。[87]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也证实,是否会发生买断行为,唯一的也是最为重要的决定性因素是公司的财政状况(financial con-dition of the firm), 21个被买断的企业显然是成功的和营利的企业,8个是有偿债能力的。但有一家财务状况恶化和另一家正在损失财产的企业也发生了买断。[88]因此,如同学者所言:“很明显,司法判决对结果没有影响。在所有最终进行清算和买断的案件中,争议是通过市场机制而非法院得到了有效解决。”[89]
      因此,无论法庭如何处理—判决公司解散或者不解散,如果公司内部投资人之间出现矛盾,最终股东合资都会倾向于瓦解,要么由一方当事人买断另一方当事人的股权,要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而最终走向清算,或者不发生变化的情形都在少数。因此,法庭必须思考,当股东之间出现“人合性障碍”时,法院竭力维护的所谓“不解散的公共利益”最终是否得到了维护?至少,实证研究表明,答案是否定的。因此,在解散诉讼中,何者利益是当事人的最佳商业利益?当事人是否有义务维持不解散之判决,在公司内部苟且合作?这显然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而是由商业利益本身最终决定的。因此,“不解散有争端的公司,才最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之判断,多少有些流于主观,是一种“动机良好”的司法想象,其有效性远未得到实践证实。
      (三)解散救济的本质目的:终结不和谐股东关系的法律通道
      解散救济制度的本质目的,不仅仅在于赋予少数股东解散公司的“平衡性权利”—以维护其私人的投资利益,也不仅仅在于坚持公司设立的原始结构,维护所谓经济社会关系的安定(虽然,这可能是公司法作为“公共性法律”很重要的一个方面),而是旨在为终结不和谐的股东关系提供一种经济的法律通道。在封闭性的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的不和谐斗争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诸如,所谓僵局、压迫、侵犯公司财产、管理不善、排除管理等,都是非常常见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如同中国文化经常说到的“破镜难圆”“强扭的瓜不甜”,一旦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此种“人合性障碍”,继续维持公司的有效管理与有效运营将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股东必须有一种相对便捷的退出通道,以解决此种不和谐问题,司法解散恰恰是此种法律通道。
      股东之间的僵局、压迫等人合性障碍是封闭性公司中非常普遍的导致司法解散的诉由。例如,海斯廷顿调研发现,在54个直接或主要涉及诉请强制解散封闭公司的案例中,最为主要的诉请解散的事由是公司“僵局”,至少有20个案例中提及此诉由(一些案例会同时援用多个诉由),其次是“压迫”和“侵犯公司财产”(参见表7)。非常有意思的是,一些涉及股东个体权利的事由,也进人了解散诉讼。例如,自我交易、未分配利润等。这与我国法律许可的解散情形存在较大的不同,此种纯粹基于股东个体权利而行使的解散诉讼,在中国司法实务中是很难得到支持的—因为,立法者认为,此种权益受损完全可以通过独立的私人诉讼形式实现。
      表7 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主要事由(1960-1975)[90]
      ┌─────────────────────────────────────┐
      │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主要事由(1960-1975)             │
      ├──┬──┬──────┬──┬────┬──┬────┬────┬───┤
      │僵局│压迫│侵犯公司财产│欺诈│管理不善│浪费│自我交易│私人矛盾│未分配│
      ├──┼──┼──────┼──┼────┼──┼────┼────┼───┤
      │20 │12 │12    │10 │8   │8  │8   │7   │4   │
      └──┴──┴──────┴──┴────┴──┴────┴────┴───┘
      无独有偶,在澳大利亚,实证研究发现,压迫救济是澳大利亚公司的股东运用最为广泛的公司法救济方式。在一项有关公司与证券的判决调查中发现,1989年9月到1994年3月间,在所有由股东发起的报告判决中,大约有27%可以被归为压迫诉讼。[91]同时,亦存在大量相关文献。1999年,墨尔本大学的拉姆齐(Ramsay)教授,曾对所收集的澳大利亚的88个压迫判决进行研究,发现大约有40.9%(36个)的判决,法庭认为存在压迫;另外4.5%(4个)的判决中“压迫”是经过当事人同意的;还有4.5%(4个)的判决认为存在严重压迫;当然,也有50%(44个)的判决,法庭认为不存在“压迫”(参见图20)。尽管不存在压迫的案件占据了半壁江山,但在压迫性诉讼中,“压迫”的成立比例还是挺高的。
      图20 压迫案件中是否存在压迫的对比(澳大利亚)[92]
      图21 压迫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布图(澳大利亚)[94]
      而且,上述调查表明,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构成压迫行为的最为广泛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被挤出公司管理。在40.9%的压迫案件中,涉及此诉由。其次,是向原告提供的信息不足,占29.5%,违反信义义务占26.1%,浪费公司财产占20.5%。指控对董事支付过高薪酬的占12.5%,原告没有或者取得薪酬或股利不足的占15.9%(参见图21) 。[93]当然,有些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止一项。可见,在解散诉讼中,真正的诉由很少是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大量的情形是原告受到了不公平对待,公司的管理发生了困难—当然,管理困难的原因可能是多样化的,例如,被告违反信义义务、违反法律或者章程、领取了过高的报酬、直接排挤原告参与管理,等等。总之,这些行为破坏了公司内部的“股东和谐”,使得部分股东意图退出公司,却并无公开公司那样便利的通道。因此,解散诉讼的目的可能并非为了解散公司,而是为了让部分股东有退出公司的机会。换言之,不是为了终结公司的继续存在,而是为了终结投资人之间的“不和谐状态”,为面临人合性障碍的公司提供“股东退出”的通道,这才是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之所以必要的最主要/最本质的功能所在。
      约翰霍普金斯大学政治学教授唐纳休(T. J. Donahue)从政治科学的角度,解释了“压迫为什么是错误的”。他认为,压迫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其违反了两个政治道德原则:其一,是不当牟利原则,任何人都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牟利;其二,制度化损害原则,任何社会组织都不应当遭受不公正的制度化损害。这被称为关于“压迫错误”的“两原则解释”。[95]上述原则虽然被用于描述政治生活中的不平等现象,同样也适用于公司领域中的“投资者压迫”,这种压迫行为导致多数派股东可以从错误行为中获利,若其发挥到极致,就会使少数派股东遭受不公正的制度性损害—赋予其强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正是为了纠正此种不公平的制度化损害,维护股东自愿投资组设公司的初衷。
      公司的“自愿存在”是重要的。因为,人类是结社的动物,任何人类的组织都是基于自愿而存在的。自愿形成团体组织,也是私法上意思自由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但有限公司因其特别的投票权机制(资本多数决)的存在,少数股东很难完全通过契约性方式,周全地保护其自身利益,为此,公司法势必为其准备一些法律上的武器,以弥补其退出权之弱势地位,使得少数股东在不愿意继续停留于某公司时,可以转变劣势的谈判地位,从而顺利退出公司。事实上,虽然在很多国家的公司法上都赋予了少数股东此种特别的解散请求权,但因为诸多原因,这种解散请求权并不能顺利实现解散退出的目的—对解散请求权的诸多限制,实则未能从根本上理解强制解散的制度功能—赋予小股东在特别情形下的优势谈判地位,使其获得退出公司、终结不和谐合作关系的法律武器。可以说,追求解散并不是少数股东的目的,少数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只是运用解散的手段,实现退出的目的,“退出”而非“解散”,才是少数股东需要司法解散制度的目的。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我们才发现,解散诉讼最终大多通过“一方买断”的方式实现股东退出。尤其是,无论是在原告胜诉,还是原告败诉的案件中,我们都发现原告最终大多都通过买断方式退出—这进一步印证了解散作为退出策略的判断。按照海斯廷顿调研,在原告败诉的案件中,有14个发生了买断行为,而在其胜诉的案件中,有17个发生了买断行为,在全部54个案件中,共有31个案件发生了当事方的买断行为。[96]可见,一方买断另一方股权的行为是公司解散诉讼中最为常见的替代性救济手段。[97]而且,“被告买断原告”的比例远大于“原告买断被告”的比例。“不经常发生的原告买断行为表明,解散诉讼很少被原告用作收购策略,大多数原告事实上是试图清算其投资”,从而退出公司。事实上,解散诉讼最初也是为了填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不足而产生的,旨在便利异议股东之退出。因为在传统公司法上,受到压迫的不幸的股东一般只有两条道路可以退出—在市场上转让其股份,或者在法律有规定时依法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前者因封闭公司的股份转让市场不发达,后者因经常无人购买而难以推行,故而创造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以方便原告退出。[98]因此,认为原告提起解散诉讼,旨在敲诈大股东并进而收购其股权,实际上不太可能发生;换言之,原告很难将解散请求权作为压迫大股东进而收购其股权的方式,作为小股东的原告往往也很难有那样的购买力。当然,拥有该种诉权,使原告更可能启动程序,从有利可图的公司中退出,在欠缺公开证券市场形成公平价格的背景下,该种权利可能使原告获得更加公平、合理的退出价格。因此,学者认为,对于盈利性公司,解散程序主要是作为一种最终买断行为的价格固定机制而发生作用,但这种机制是达到该种目的的难以想象的更为笨重、无效率且昂贵的方法。[99]
      从这种意义上而言,解散诉讼可以说就是法律赋予少数股东的一种“法定的买断谈判筹码”。如果理解了解散诉讼的此种本质功能,那我们就不会纠结于对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是否不能作出解散判决此类问题。问题的症结不在公司盈利状况如何,而在公司内部是否出现了需要彻底解决的“和谐性障碍”。只要公司内部出现了严重的和谐性障碍—这种和谐性障碍应当严重到影响公司的正常决策或者影响股东之间的根本信任[100],法律或者法院就可以给予少数股东此种解散谈判的筹码,至于公司最终是否会真正解散,则取决于少数派股东与多数派股东的谈判,取决于对维持公司继续存在是否符合各方最佳商业利益的“商业判断”,因此,许多即使由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最终仍可能因其具有商业价值而通过买断等方式继续/变通存在。一些法院判决不解散的公司,也仍可能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而最终通过买断等方式,终结一部分股东继续留存在公司的现实。
      因此,只有那些真的没有前途的公司,才需要/可能通过判决解散,最终强制进入清算渠道;而对于那些仍有运营前途的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目的不是真的为了终结公司解散,而是保护股东的退出权利—事实上,法院的裁判实践也证明,公司纠纷的当事人总会很聪明地运用各种方式避免最终清算公司,使公司营业得以继续存在。因此,法院不必担心解散判决会消灭一个“好公司”,解散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消灭了“不好的关系”,不会消灭“好公司”。如此,则即便对于盈利能力良好的公司,法院也可能判决将其解散,至于该判决最终如何得到执行,则并非司法判断,而是商业判断的问题。“好公司”可通过商业判断及“软化判决的执行”而继续存在。这一点,恰好在中国立法和法院实践中被忽视—在中国,判决解散的公司,一般都会进入清算消灭程序,不消灭公司的谈判(替代性救济)都是在判决之前进行的—所谓“穷尽救济”之要求即是此意。在中国,替代性救济很少有判决之后进行的—事实上,法律也将判决解散作为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法定事由[101],此与美国公司实务有很大差别。因此,如何在判决解散之后进行公司存续的维护,诸如,利用“执行和解”方式,进行“二次公司存续维护”,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当然,在法律未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此种需求仍可通过纠纷当事人各方的“私法自治”,借助“执行和解”得以满足。
      可见,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不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私人商业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所谓抽象的公众利益,而是为了终结不和谐的投资关系,维持投资者所谓自愿组设公司的最初动机。因此,公司盈利状况如何不是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的主导性考量因素,公司是否出现管理性困难,股东之间是否发生了不能容忍的“人合性障碍”,从而直接影响到公司治理困境的发生,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就此而言,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中所提到的裁判要点,并无特别不当之处—《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102]这一案例,回应了《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中所谓“严重困难”的含义。《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可能导致解散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僵局及冲突,不仅仅是指僵局或者冲突事实本身,还应因此使公司遭受严重困难。而所谓“严重困难”,是否是指经营上的困境,或者亏损、财务困难?司法解释语焉不详。从解释论的角度,所谓“其他严重困难”,应当是与前三款解释的困难类似的“管理性、治理性困境”,“其他严重困难”不应当被仅仅解释为经营上的困境—公司出现盈利状况不好之情形。因此,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许可解散盈利的公司,矫正了实务中对“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误解,亦与其他国家对强制解散的司法立场基本一致,裁判方向上应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
      但若回到中国《公司法》,其所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会有其他需要厘清的解释性问题。例如,所谓经营管理,应当包括公司意思的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行为)、公司意思的外部表示(董事会、董事行为)以及公司意思的具体执行(董事、总经理行为)等。《公司法解释(二)》侧重从股东会、董事会僵局、董事冲突等方面解释经营管理之严重困难,而股东会只是公司意思形成的一个方面,公司意思的执行可能在经营管理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判断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时,是否必须同时考察董事会、总经理的运行是否健康?如果仅仅是将股东之间的不和谐作为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核心考察参数,可是,公司的主要、具体的经营管理决策又不是股东会而是董事会及经理直接作出的,要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是否也应同时考察董事会和经理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是否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只有在后二者也都出现了严重问题时,公司才无法健康运转。否则,仅仅是股东会出现严重问题,公司的其他董事、经理机构仍可能正常运转,这是否就不属于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从而不符合股东诉请公司解散之要件?答案也许是否定的,如此,则将使得公司之司法解散变得更加困难,少数股东更难以凭借这一权利退出公司。另一个作否定解释的原因是,若仅系公司“执行面的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而非股东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则可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撤换执行主体(如董事长、总经理),以消除矛盾和困难。因此,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主要应当界定为股东面的困难—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的丧失。
      (三)寻找合适的解散退出制度
      如果回归到司法解散制度的本质功能—保护少数股东的退出权,也许合适的强制解散制度是“限制尽可能最少”“退出成本最低”的解散制度。“对少数股东而言,最合适的保护是在任何时候都有权以公平的价格被买断退出。”[103]如此,则少数股东可以在不愿持续投资的状况下比较顺利地退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此应从严格限制走向逐渐宽容。甚至,更为准确地说,“司法解散”可以由“司法退出”所取代。由于解散制度旨在终结不和谐的股东关系,则司法解散本身与公司的盈利状况也没有必然关系,而只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和谐与否有关。
      并且,如果有足够的替代救济的方法,也不用太担心在盈利性公司的解散诉讼中,大股东会受到少数股东的敲诈,促使少数股东退出的股份收购行为本身是一项商业活动—这意味着大股东或者外部人在收购小股东的股权时,会进行经济评估,若其认为公司现在和未来的商业价值小于收购成本,则会放弃收购,公司被迫解散,大股东可从公司解散中分配所得、东山再起。虽然在这一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例如,员工失业、税收减少。可是,没有一条法律禁止公司设立之后不可解散,在公司没有发生任何问题时,尚可自愿解散,而在公司股东之间存在比较严重的“人合性障碍”时,强制解散更是值得同情的。即便自愿解散,也会引发所谓员工失业等社会问题,但只要公司未处于破产状态,无论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所谓员工问题都可得到缓解—诸如,通过给付解雇员工补偿金等方式。何况,即使解散之后,公司营业仍可能继续。再者,上述问题似乎是劳工法而非公司法问题,在中国,可以在劳动法上对非破产解散时的员工安置作出安排。或者说,如果现有劳动法关于非破产解散时的员工遣散制度足以保护员工利益,则公司法的设计者们似乎没有太大必要杞人忧天—当然,这需要对劳动法的现行体系进行评估,若劳动法上没有妥当安排,则公司法上可以进行补缺性设计。
      令人遗憾的似乎是,尽管减轻退出成本应成为强制解散制度构造时重点关注的问题,但目前的强制解散诉讼中,投资者退出权并没有得到妥适的设计。典型表现是,在股东退出过程中,私法自治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封闭公司被大量带入法庭,支付了大量退出成本,而成文法上最为迫切的解散救济之替代方式却比较有限。例如,海斯廷顿和迈克尔•P.杜利认为,令人失望的是加州以及此前的其他立法未能成功地处理不断将封闭公司股东带入法庭的事。[104]目前该制度最明显的缺陷是救济过于自由且建立在“错误”基础上。在决定是否需要给予救济时,法庭首先必须耗费大量资源调查决定是否存在“错误”,这为试图退出公司的股东带来大量不确定性的成本。常识及实证调查告诉我们,只有那些与公司有着较大利害关系的股东才会愿意承担退出成本。由于少数股东利益规模小,难以支付退出成本,其干扰大股东的可能性小,少数股东在退出过程中的谈判地位也相应弱化。因此,解散退出时由少数股东进行的收购很少发生,相反,支付给少数股东、解决纷争的每股价格更低,对其实施的压迫行为也更经常发生。可以说,由于运用成本高昂,“非自愿解散对小股东没有什么实际价值”,该种制度目前唯一的受益人是大股东。[105]
      因此,未来法治的改革方向,仍应是继续给少数股东提供自由退出的机会,节省其退出成本—在立法上为少数股东供给更多的成本低廉的替代性救济方法。有人认为,对于遭受违法和压迫行为的情形,让公司投资者在有关控制、管理以及公司利润处理等方面自由地讨价还价,更为重要的是,允许当事人充任自己的法官,就“继续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其自身最佳利益”进行判断,结果无疑是损失。这样的担心多少有些多余。如果没有买断救济,因股东的投资欠缺流动性,少数股东除了有骚扰大股东的剩余价值外别无所有,这才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与既存的封闭公司立法相反,法律应当便利交易,在实践中应当主要是自我实施。其效果应当明显有益于封闭公司的股东和经济利益,尤其是司法体系,司法体系应从来源丰富的、复杂和不必要的诉讼中解放出来。[106]一旦解散诉讼中的退出救济变得更加便利,少数股东借助于解散诉讼退出公司投资集团的成本就会进一步降低,解散诉讼试图终结不和谐的股东关系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要达到上述便利的效果,最简单的法律干预方法是:在成文法法典中明确规定(例如,修改《公司法》第74条,将压迫、僵局等作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启动事项),对于那些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合理预期,构成股东压迫、公司僵局的公司,少数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公司或者大股东强制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让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股东,可以直接适用此条款而退出公司,使少数股东可以获得最直接的救济,最大程度地节省少数股东的退出成本—使其无须通过司法解散无比麻烦地“曲线救国”。
      当然,若维持现有立法安排,仍以解散方式处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纠纷问题,则立法需要做两方面修正:其一,应当明确立法允许公司股东在法院判决解散之后,通过买断等替代性救济方式退出公司,而非将替代性救济都作为诉前或者判前程序,从而提高裁判效率;其二,应当明确允许买断行为主体多元化,允许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外部第三人买断争议股东的股份而使其得以退出公司;其三,为了避免产生所谓“好公司”不能判决解散的误解,可以将现行立法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修改为“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去除有关“经营”的字样,从而排除“经营是有关公司绩效”的判断。
      六、余论
      虽然“司法家长制”无处不在,但在公司法领域,股东自由意志仍是十分重要的要素—它是公司能否得以设立形成、运营和解散的关键。团体法的公共性本质,很容易使股东的自由意志被忽略,尤其是在一些涉他性领域,公共性经常超越私人性成为主导因素,公司法也经常带有公法的烙印,不断地被借用以实现某种公共政策的目的。[107] 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因此被赋予了很多的责任,例如,维护股东个体私人利益,维护公共利益。这样的一种描述,甚至使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股东退出权的保障被淡化或者掩盖了。
      但,如同在一个正常运转的社会,维护“异见者”的权利是一种美德一样,在公司内部维护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也是一种美德。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为了彰显此种美德。罗马法谚,“没有团体是永远的”,“合则来,不合则去”。没有人可以强迫他人永远待在一个他不能忍受的社会组织中,禁止其自由流动—公法组织尚且如此(例如,个人可以通过迁徙改变其所属国籍、省籍),当事人有更大自由的私法组织更是如此。商业组织中投资者的流动性,被认为是非常核心的权利。这不仅仅是投资者避险的手段,更是维护一种商业尊严的特别需求。即便对于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投资者也没有永久停驻的法定义务,只要股东之间出现“人合性障碍”,司法强制解散就可能成为股东退出的武器。但投资者诉请解散公司,其目的未必在于清算公司,而是为了退出公司。而且,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未必会造成我们所担心的社会损失。那些仍然有投资价值的公司,无论法院如何判决—解散公司还是维持其存在,存在和谐障碍的当事股东都可能通过转让其股份而退出公司。案例调查表明,“盈利性公司中的投资将被收购,而非盈利性公司中的投资将被清算。在所有案例中,当事方感知到的经济利益将决定可能的结果”。[108]因此,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不应以公司的盈利状况好坏为主要裁判标准,而应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为考量基准。公司法与破产法中的有关“强制解散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体系—对于经营绩效不好,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依据破产程序解散(“坏公司”的解散通道);而对于那些经营绩效很好,未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若其股东关系不好,则可能通过司法强制解散程序解散(“好公司”的解散通道)。就此衡量,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所内蕴的“行为主义”而非“结果主义”的指导思想并无明显问题,该指导性案例彰显了所谓“指导的功能”,矫正了中国司法实务中法院普遍存在的、域外法院也曾经持有的“早期立场”。
      尤其是,当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的少数股东受到压迫时,若法院判决不予解散,则小股东势必因为在诉讼中受挫,更难获得谈判筹码,以公平对价退出公司。因此,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为保护小股东利益,法院要求公司在起诉或者判决前竭尽内部救济,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作用。否则,一旦判决解散,按照中国现行立法,则必然进入清算程序,尽管在清算过程中仍可进行重组,维持公司存在,而让少数股东买断退出,但作为“诉讼失败”的小股东,在此种“事后买断”中,试图获得较好或者至少是公平的退出利益,一定会变得比较困难。因此,法院行动是受立法影响的,有何种制度设计,就会衍生出何种法院行动结构—中国法院之所以倾向于在判决解散前的调解过程中进行买断救济,明显是迫于目前的立法安排(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值得继续反思的是,如果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下,最终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导向上,都会倾向于以其他救济的方式(例如,买断)让受到压迫的一方退出公司,那么,为节省司法的成本,不如直接在法律中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少数股东可主张由公司或多数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以公平价格退出“令其失望”的“好公司”。由此,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合法地改造为“司法强制退出”制度,或者至少在面对压迫行为时,使“司法强制解散”与“司法强制退出”同时并存。果真如此,则司法强制解散将真的会成为公司法中昙花一现、有名无实的“过客”吗?
      【注释】 *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电子邮箱:jdx1026@ 126. com。感谢北京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齐伟聪、胡俊英、时秒等同学提供与帮助校核了本文有关中国部分的调查数据。同时,感谢北京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生夏戴乐同学的约稿和《北大法律评论》以及北京大学出版社编辑的细心审核,帮助我校正了一些计算瑕疵。
      [1]法院判决时该条文序号为《公司法》第183条。由于《公司法》在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修改,并于2014年3月1日生效。本文所涉《公司法》条文序号发生了变化。下文如无特别指明,所谓《公司法》的条文序号均指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参见“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ht-tp://www. court. gov. cn/spyw/ywdy/alzd/201206/t20l20628_177561. 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1日。
      [4]同上注。
      [5]See Douglas K. Moll, “Shareholder Oppression And‘ Fair Value’ :Of Discounts, Dates, And Dastardly Deeds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54 Duke Law Journal 2 (2004).
      [6]参见“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同前注[3]。
      [7]因本文主要讨论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问题,在296个案例中,涉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3个)、清算纠纷(2个)、行政解散(2个)、章程解散(2个)、股东合意解散(1个)的案件及其他纠纷案件(17个)等均被排除在外,而且,涉及同一案件存在多种审理程序的,对于经过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案件,以最后生效裁判结果为准。
      [8]按照调研小组的分类,所谓“正常营业”,是指普遍意义上的正常营业,例如,正常经营、正常年检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正常营业并不要求公司保持一个较高的净利率或者毛利率,即使公司经营过程中略有亏损,实属公司正常经营范畴,应该归入正常营业范围。所谓“未开业”,是指公司的主营业务基本未进行,固定资产基本未购置或购置后一直闲置未使用,相关经营许可未拿到,未设立税务登记,经营场所未落实,其主营业务依附的相关公司、业务、审批项目出现问题,无法继续存续,资金未到位,实际到位也比较困难等。所谓“重大亏损”,是指公司在经营行为上属正常经营,但是近期发生了重大亏损,股东无法或者不愿意投入资金继续经营,或者凭借公司自身不能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内扭亏为盈。所谓“停业可恢复”,是指公司经营陷入停产停业的状态,但是管理僵局解决之后或者采取其他经济可行的方式改善经营行为后可以恢复营业。所谓“停业不可恢复”,是指公司停业、与主营业务相关的重大资产被卖出、经营场所被转让、关键员工离职、重大许可被撤销、税务登记被撤销、无法正常年检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参见齐伟聪、胡俊英、时秒、张德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理论与案例调查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专业“企业与公司法专题”课程学期论文。
      [9]参见齐伟聪、胡俊英、时秒、张德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理论与案例调查研究”,同上注。
      [10]同上注。
      [11]同上注。
      [12]See John H. Matheson and R. Kevin Maler, "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91 Minnesota Law Review 657(2007).
      [13]Id. ,pp.658-659.
      [14]See Ian M Ramsay,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Use of the Oppression Remedy”,27 Austral-ion Business Law Review 1(1999).
      [15]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63 Virginia Law Review 1(1977).
      [16]See John H. Matheson and R. Kevin Maier, “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supra note[12],p.657.
      [17]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 7.
      [18]Id.
      [19]See Ian M Ramsay,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Use of the Oppression Remedy”,supra note[14].
      [20]See Stephanie Ben-Ishai and PoonamPuri,“The Canadian Oppression Remedy JudiciallyConsidered: 1995-2001”,30Queen’s Law Journal 79 (2004).[21]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 7.
      [22]See John H. Matheson and R. Kevin Maler, “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supra note [12].pp. 665-691.
      [23]Bellevue Gardens, Inc.v.Hill, 297 F. 2d 185(D. C. Cir. 1961).
      [24]Liebertv.Clapp,13 N. Y. 2d 313,196 N. E. 2d 540, 247 N. Y. S. 2d 102(1963).
      [25]See Baileyv.Proctor, 160 F. 2d 78,81-82(1st Cir),cert. denied, 331 U. S. 834(1947)(dictum);Miner v. Belle Isle Ice Co.,93 Mich.97,53 N. W. 218(1892). See also H. Henn, Handbookof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 2nd edition),1970,792 n. 6. Quoted from J.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p.7-8 and footnote 12.
      [26]See White v. Perkins, 213 Va. 129,189 S. E. 2d 315(1972).Quoted from id.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p. 8 and footnote 15.
      [27]《示范商业公司法》的上述文本经历了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例如,比对其1971年版本第97条,我们发现虽然基本结构类似,但其规范内容并未如此丰富。该条规定如下:the courts “shall have full power to liquidate the assets and business of a corporation” in an action by a shareholder where he establishes:(1)That the directors are deadlocked in the management of corporate affairs and the shareholders are unable to break the dead- lock, and that irreparable injury to the corporation is being suffered or is threatened by reason thereof; or (2) That the acts of the directors or those in control of the corporation are illegal, oppressive or fraudulent; or (3)That the shareholders are deadlocked in voting power, and have failed, for a period which includes at least two consecutive annual meeting dates, to e-lect successors to directors whose terms have expired or would have expired upon the election of their suc-cessors: or (4) That the corporate assets are being misapplied or wasted.
      [28]In re Radom&Neidorff, Inc,307 N. Y. 1,7,119 N. E. 2d 563,565(1954).
      [29]In re Gordon SC Weiss,Inc.,301 N. Y. S. 2d 839,843,32 App. Div. 2d 279,282(1969).
      [30]See Israels,“The Sacred Cow of Corporate Existence:Problems of Deadlock and Dissolu-tion”,19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778(1952).
      [31]See Stephanie Ben-Ishai and PoonamPuri,“The Canadian Oppression Remedy Judicially Considered:1995-2001”,supra note [20] , p. 113.
      [32]Id.,P. 106.
      [33]Id. ,p.113.
      [34]Id.,p. 106-107.
      [35]参见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652页。
      [36]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 10.
      [37]See Lush’us Brand Distrib.,Inc. v. Fort Dearborn Lithograph Co.,330 Ill. App. 216,70 N.E. 2d 737(1947).
      [38]Gidwitzv.Lanzit Corrugated Box Co,20 III. 2d 208,170 N. E. 2d 131(1960).
      [39]Gonseth v. K &-K Oil Co.,439 S. V. 2d 18,27(Mo. App. 1969).See Fix v. Fix MaterialCo.,538 S. W. 2d 351(Mo. App. 1976);Baker v. Commercial Body Builders, Inc.,264 Ore. 614,507P. 2d 387(1973).
      [40]N. Y. Bus Corp. Law,§ 1111( b)(3)(McKinney 1963).Quoted from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 .p. 19 and footnote 50.
      [41]See id.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 pp. 63-69.
      [42]Id.,pp. 70-75.
      [43]Id.,pp. 63-69.
      [44]Id.,pp. 70-75.
      [45]Id.,aa.63-69.
      [46]Id.,pp. 70-75.
      [47]按照案例展示的企业经济状况,所谓“有偿债能力”的情形主要包括:成功、有偿付能力、盈利、非常盈利、微利但在增长、微利、曾有大量经常性损失但能维持收支平衡、收支平衡、有偿付能力但运营亏损、破产在管但利润较多、有偿付能力及高资本净值、有偿付能力但是否盈利有争议等情形。
      [48]按照案例展示的企业经济状况,所谓“无偿债能力”的情形主要包括:不成功、垂死、经营失败、公司没有任何股东权益、对大股东实行优惠租价而公司几无净利、主要财产被出售导致公司易变、恶化、正在损失财产等情形。
      [49]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p. 64-75.
      [50]Id.,pp.64-69.
      [51]Id.,pp. 70-75.
      [52]一些恶性的社会案件表明,对于名存实亡的婚姻,继续维持其存在,只会导致更严重的社会后果和伤害,甚至在极度扭曲的事件及心理刺激下,引发灭门惨案。例如,辛闻:“湖南四口灭门案疑因无性婚姻引发犯罪嫌疑人或已投江”, http://police. cpd. com. cn/n2578711/c21498155/con-tent.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12日;“妻子红杏出墙引发灭门案青海大通2•09案告破”,http://cq.sina.com.cn/news/z/2014-02-12/100010682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12日。
      [53]参见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同前注[35],第652页。
      [54]《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5]See Heymann,“The Problem of Coordination: Bargaining and Rules”,86 Harvard Law Re-view 797,821-823(1973).
      [56]See John H. Matheson and R. Kevin Maler, “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supra note[12],pp. 663-664.
      [57]Id.,p. 664.
      [58]Id.,p.664.
      [59]例如,按照《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在公司因为第(一)至(四)种情形解散时,都无盈利状况的限制,也即,“好公司”仍然可以按照上述法定原因而解散。
      [60]See Benjamin Means,“A Contractual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Oppression Law”,79Fordham Law Review 1163 (2010).
      [61]Id.,p. 1165;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6,p.229.
      [62]See Benjamin Means,“Contractual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Oppression Law”,supra note
      [60],p.1168;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36.
      [63]See Stephen M. Bainbridge, 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Foundation Press, 2002,P.830(“Parties who want liberal dissolution rights may bargain for them .before investing”);Frank H.Easterbrook&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 229(“It is essential to use contractual devices to keep people in a position to receive the return on their investment”);Paula J. Dailey, “The Misguided Doctrine of Stockholder Fiduciary Duties”,33 Hafstra Law Review 175,221 (2004)(asserting that any interference by courts would “rewrite the con-tract and provide a windfall to the minority”);Larry E. Ribstein, “The Closely Held Firm:A View from the United States”,19 Melbour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950,955(1994)(“Judicially-administered remedies threaten the security of the agreements the parties have made”);Edward B. Rock&Michael L.Wachter, “Waiting for the Omelet to Set:Match-Specific Assets and Minority Oppression in Close Corpo-rations”,24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913,915(1999)(“The question[is] what, if anything, the courts should do for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in cases where the parties have not provided for the problem by contract. Our basic answer is that courts should not do anything except enforce the participants’con-tracts and vigorously prevent non pro rata distributions to shareholders”).Quoted from id.,Benjamin Means, “Contractual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Oppression Law", p. 1162.
      [64]See Paula J. Dailey,“Shareholder(and Director) Fiduciary Duties and Shareholder Activ-iam,8 Houston Business&Tax Law Journal 301,320-321(2008);Quoted from id.,Benjamin Means. “Contractual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Oppression Law”. p. 1162.
      [65]在美国,大部分州允许股东基于压迫或者其他损害其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解散诉讼,但也有很多州不允许。例如,以下14个州未在其法令中明确授权该种诉讼:ARIZ. REV. STAT.§ 10-097(West Cum. Supp. 1976);COLO. Riv. STAT. § 7-8-113(Bradford-Robinson 1973);CONN. GEN. STAT. ANN. § 33-382(West Cum. Supp. 1976);D. C. Code Encycl. § 29-931(b)(West 1968);FLA. STAT. ANN § § 608. 28-77(Harrison Supp. 1977);GA. CODE ANN. § 22-1317(Harrison 1970);HAW. REV. STAT. § 416-128(1968);IND. CODE ANN. § 23-1-7-3(Burns 1972);Ky. REV. STAT. ANN. § 271 A. 475(Baldwin 1969);ME. REV. STAT. tit. 13-A,§1115(West 1964);MASS. GEN. LAWS ANN. ch. 156B,§99(West 1970);NEV. REV. STAT.§ 78.650(1973);N. Y. Bus. CORP. LAW§1104(McKinney 1963);WIS. STAT. ANN. § 180.771(West 1957 & Cum. Supp. 1976).还有4个其他州的法令,至少,在法律语言上支持那些基于没有完全构成违反普通法职责的行为而提起的解散诉讼。然而,因为这些条款旨在保护股东整体,它们可能不适用于多数压迫少数的案件。例如,LA. REV. STAT. ANN. § 12:143 (West 1969&Cum.Supp.1977);N. H. REV. STAT. ANN.§294:97(1966);OHIO REV. CODE ANN. § 1701.91(Page Supp.1975);OKLA. STAT. ANN. tit. 18,§1.195(West 1953)。Seewest Virginia simply codified the equity powers of its courts. W. VA. CODE § 31—1—134(Miehie 1975);Quoted from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p.70-75 p. 17 and footnote 45.
      [66]See Nixon v. Blackwell, 626 A. 2d 1366,1377(Del. 1993).Quoted from John H. Matheson and R. Kevin Maler, “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supra note[12],p.663.
      [67]LA. REV. STAT. ANN.§12. 143. B(1)(West 1969)(20%);MASS. GEN. LAWS ANN.ch. 156B,§99(West 1970)(40%);NEV. REV. STAT.§ 78. 645(1973)(10%);N. H. REV.STAT. ANN.§294:97(1966) (25%);N. Y. Bus. CORP. LAW § 1104(McKinney 1963)(50%.);OHIO REV. CODE ANN. § 1701.91(Page Supp. 1975)(50%);OKLA. STAT. ANN. tit. 18,§1.196(West Cum. Supp. 1976)(10%);W. VA. CODE §31—1—134(Michie 1975) (20%).
      [68]See Ballantine,“A Critical Survey of the Illinois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1 The Universityof Chicago Law Review 357, 392 (1934)此后,Ballantine再次肯定了这一观点。See H. Ballantine &G. Sterling, California Corporation Laws, Parker, 1976 ,p. 640.
      [69]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 18.
      [70]Id.,p. 664; John H. Matheson and R. Kevin Maler, “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supra note[12],p.664.
      [71]See id.,John H. Matheson and R. Kevin Maler, “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 ,p.665.
      [72]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p. 31-32.
      [73]Id. .u. 32.
      [74]Id. U. 61.
      [75]Id.,p.26..
      [76]See In re Radom &Neidorff,Inc.,307 N. Y. 1,119 N. E. 2d 563(1954).
      [77]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 27.
      [78]See John H. Matheson and R. Kevin Maler, "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supra note[12],pp. 700-709.
      [79]此表是根据学者文献整理的。说明:“狭窄”(narrow)立法,通常是指当其他股东以“压迫性方式”(oppressive manner)行为时,允许股东强制解散,但未给予其他立法性指南;“非常狭窄”(extremely narrow),指允许少数股东起诉,但未使用“压迫性”(oppressive)或者“压迫”(oppres-sion)的语词;括号中的“I&F”意指法律允许对存在“不合法”(Illegality)和“欺诈”(fraud)的公司予以解散,而“僵局”意指只允许在僵局(Deadlock)时解散。“无少数股东诉讼”(no minority ac-tions),是最狭窄的立法,意指法律未规定少数股东因受压迫而起诉的事由。“宽泛”(expansive)的立法,通常指试图宽泛界定责任标准的立法。Id.,pp. 700-709.
      [80]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 27.
      [81]Israels,“The Sacred Cow of Corporate Existence: Problems of Deadlock and Dissolution”,19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778(1952);Quoted from Charles W. Murdock, “The Evolution of Ef-fective Remedies for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Its Impact Upon Valuation of Minority Shares”,65 NotreDame Law Review 425(1990).
      [82]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 31.
      [83]Id.,p. 31.
      [84]Id.,p.31.
      [85]Id.,pp. 32-33.
      [86]Id.,p.33.
      [87]Id.,p. 30.
      [88]Id.,p.33.
      [89]Id.. p.34.
      [90]参见齐伟聪、胡俊英、时秒、张德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理论与案例调查研究”,同前注[8]Id.,pp. 64-75.
      [91Ian M Ramsay,"Enforcement of Corporate Rights and Duties by Shareholders and the Aus-tralian Securities Commission: Evidence and Analysis",23 Australian Business Law Review 3(1995);Quoted from Ian M Ramsay,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Use of the Oppression Remedy",27 AustralianBusiness Law Review 23(1999).
      [92]根据Ramsay的论文中的Table 6整理。Id. , p. 36.
      [93]Id.,p. 28.
      [94]根据Ramsay论文中的表格Table 4整理,Id.
      [95]T. J. Donahue,Why Oppression Is Wrong, Working Paper Version of 4 November 2007. Elec-tronic copy,at http://ssrn. com/abstract = 1027481,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10日。
      [96]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p.33.
      [97]Id. ,p.28.
      [98]See John H. Matheson and R. Kevin Maier, “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supra note[12],p. 659.
      [99]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p. 33-35.
      [100]其具体范围,是根据不同国家的情况进行立法政策选择的问题。例如,对那些信义义务执行不好的国家,可以将违背信义义务作为和谐性障碍,相反,对那些信义义务执行较好、合同信用较强的国家,则可以不将信义义务的违背作为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和谐性障碍,而是可以将其列为股东通过个别诉讼追责的范围。
      [101]例如,《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指判决解散公司—笔者注)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102]参见“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同前注[3]。
      [103]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 [15],n.38.
      [104]Id,p. 61.
      [105]Id.,p. 35.
      [106]Id.,p. 62.
      [107]参见蒋大兴:“论公司治理的公共性—从私人契约向公共干预的进化”,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6期。
      [108]See J. A. C. Hetherington and Michael P.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supra note[15],p.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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