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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奚晓明
  •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
  • 关键词:破产

    文章摘要:

      企业破产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规 范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规范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运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工作中牢牢把握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工作思路,认真贯彻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努力解决破产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审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从总体上看,由于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时间不长,许多新的制度在实践中如何实施尚无成熟的经验,需要我们在长期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也提出了不少问题。就目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作用问题
      破产管理人作用发挥的程度,直接决定着破产程序的法律功能能否充分实现。为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能作用,当前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完善管理人指定机制。要明确破产案件审判部门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职责,确定适格的破产管理人。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应当肩负起审查职责,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管理人的类型和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不宜以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审判部门决定以随机方式或者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或者清算组管理人成员的,其具体操作程序应交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持进行。
      二要健全对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培训和激励机制。企业破产法确立的中介机构管理人模式尊重了市场化规律,考虑了破产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社会性特点,从长远看应当成为选择破产管理人的主要模式。鉴于管理人队伍还处在培育阶段,为建立一支成熟的管理人队伍,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人管理机制,设立严格的管理人资格准入、考评和淘汰体系,逐渐实现对管理人名册的动态管理。人民法院可以在充分听取债权人、相关主管部门等意见的基础上建立管理人评价档案,作为管理人水平的评价依据。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探索对管理人的分级分类管理,依据管理人的业绩划分管理人资质等级,按照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在不同资质等级的管理人中选择管理人。
      三要进一步厘清人民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及职责,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要不断丰富和改进对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手段,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避免人民法院从程序的督导推动者变为破产事务的具体操作者。
      二、关于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问题
      破产程序具有纠正债务人欺诈行为、检索债务人财产、保障债权人清偿利益的重要功能。为避免债务人借破产逃废债务,人民法院对于表面上无产可破的案件不宜简单地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更不能以无产可破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第一,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并督促管理人运用法律手段发现债务人财产、纠正债务人欺诈行为和偏颇性清偿行为,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和无效行为的认定,追收债务人财产,尽可能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
      第二,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等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穷尽所有手段,就所发现和追收财产进行清偿后,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债务人破产程序,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向债务人的出资人等主张权利。
      第三,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破产费用援助保障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为推动建立政府对破产案件财政援助的长效机制,已经启动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专项课题调研。在正式机制建立前,各地法院可结合实际,通过筹措政府维稳基金等方式建立地方管理人援助资金,以及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等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而执行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个别执行,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人的特定债权。由于破产程序启动的特殊性,必然产生其对执行程序的优先性和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做好两种程序的配合与衔接。
      第一,要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做好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保全措施的解除工作,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执行法院接到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案件受理裁定后,应当依照法律及时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不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报请其与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解除或中止。执行法院违法执行的,应当对已经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依法执行回转。这里要强调的是,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还应适用于追究债务人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债务人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其沟通协调,确保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第二,要依法规范破产程序,做好破产程序与其前后执行程序的配合与衔接,保障执行程序依法顺利进行。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在作出相关裁定前,应当告知管理人及时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第三,要打通执行不能向破产程序的转化渠道,依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加强执行不能案件向破产案件的转化工作,相关当事人申请业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关于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规模化发展,关联企业联合体逐步取代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成为经济社会中的主角。关联企业之间的非正当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与公司经营的非独立性之间产生了尖锐矛盾,打破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所维系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失衡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尤为突出。有的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能够积极探索,对于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通过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将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按照统一的债权额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实现了对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的实质上的公平对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正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在充分尊重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将耗费高额成本、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可以合并处理相关企业的资产。
      五、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作为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
      第一,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原则上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而言,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在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定管辖。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专属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业务庭归口问题
      破产程序中涉及与债务人有关的实体争议情况较为复杂,通常会基于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产生大量的衍生诉讼案件。对于属于商事案由的衍生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商事审判庭审理。对于其他如传统民事、知识产权和涉外、海事海商的衍生诉讼案件,可以按照一般的分工,由相关民事审判庭审理。但是,如果成立了由各有关民商事庭室人员组成的专门破产案件审判庭或者合议庭的,也可由上述专门审判庭或者合议庭审理所有的衍生诉讼案件。这里要特别强调,由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与破产案件存在相互影响与关联,如果分由不同庭室审理,在有关案件基本事实、争议产生背景、程序环节进度等方面,应当保持必要的沟通与协调。
      第三,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企业破产法除了程序性规定外,还有很多关于实体内容的规定,如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以及破产撤销权、抵销权的规定等,因此,在审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时,企业破产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
      第四.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问题
      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原则上应当以债务人为案件当事人,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六、关于企业重整的有关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重整制度精神,依法受理重整案件。重整是运行成本较高、程序较为复杂的制度,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债务人企业所属产业前景、陷入困境的原因、企业财务指标等因素综合判断其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如果企业明显不具备重整可能,法院应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二要慎重对待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引导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磋商过程,促进重整计划的制定完善及顺利通过。人民法院对未经全部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要十分慎重,要严格审查,保证所有未通过的表决组以及通过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法定清偿利益不受损害。对于各表决组均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人民法院也要严格贯彻上述原则,从重整计划草案记载事项的合法性、完备性、债权人分组的合理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程序、持反对意见债权人或出资人利益的保障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少数反对者的法定清偿利益不因表决组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受到损害。
      三要在判断经营方案可行性时,注重考虑其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只有经营方案确定,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落实重整措施才有合法依据,管理人的执行监督和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有较为明确的依据。尤其应避免重整计划批准后再引进重组方的做法。为克服审查和批准重整计划时的非专业性和局限性,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征询专业机构、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判断。对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事项,应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或审批意向说明。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重大资产重组等后续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商议,考虑采取会商机制解决。即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经营方案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会商机制列明的并购重组审批中的关注要点和标准自行审查后,通过可行性判断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裁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法院难以自行审查确定的,可由中国证监会法律专家组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后作出裁定。
      七、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
      金融机构破产作为资本市场的退出机制,是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优化资本市场结构的重要措施,对于保障金融机构的整体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金融机构破产涉及到客户、投资者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与社会稳定问题密切相关。最近几年,人民法院与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协调配合,通过行政清理和破产程序的有效对接,成功处理了一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审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充分注重保护中小债权人的利益。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往往会涉及大量中小投资者或客户债权,这类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要逐步探索和建立类似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资金托管等制度,妥善处置相关金融风险,使中小投资者、客户、投保人、储户等社会公众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
      二要高度重视破产程序与行政处置程序的沟通与衔接。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行政清理工作先行、破产程序随后承接的制度安排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并且被企业破产法所采纳,上升为法律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从破产案件的受理、管理人的选任、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一直到重整及分配方案的确定,人民法院与监管部门均建立起了良好的沟通协商机制,为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2008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出台后,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有了系统性、规范化的制度安排。对于其他几种主要类型的金融机构,银监会、保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也已经或正在建立相应的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风险的制度。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在坚持平等受偿原则的前提下,维护行政处置成果,协调好破产案件审理与政府部门监管工作的关系。
      八、关于破产程序法律文书的规范问题
      企业破产法创立了很多新的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所涉法律文书样式繁多。目前审判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不统一、不规范,给破产案件的审理活动带来了负面的影响。为了配合企业破产法的贯彻执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正确制作法律文书,提高办理破产案件的质量,统一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格式,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破产程序各个阶段的不同工作内容,将文书样式进行分类,制定了《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以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参考适用。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工作职责,提高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工作效率和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还制作了《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提供给广大管理人在实践中参考适用。各地人民法院要认真参照适用上述文书样式,不断规范司法行为,同时不断总结和完善相关法律文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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