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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与现行立法检讨

  • 上传时间:2016-01-27
  • 作者:奚庆
  • 来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 关键词: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业务 定位

    文章摘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具有核心地位与绝对权利,是基金法制的中心与重点。依法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形式;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须通过核准方可担任基金管理人且基金业务并非基金管理公司的唯一业务,两者不能简单等同。因此,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与研究时,应充分考虑其所参加的各类法律关系的特征与需求。但现行基金管理公司的立法与研究并未区分上述两者之间的差异,而将基金管理公司等同于基金管理人加以规范,存在严重的局限性并导致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应当予以准确定位与有效调整。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随着2004年6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正式实施进人了快速发展阶段。[1]截至2008年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总数为438只,规模达到了19,388亿元人民币,[2]已经成为社会大众间接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与工具。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与基金制度价值的实现依赖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受托进行的专业投资活动;因此,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拥有绝对权利。基金法制亦围绕着基金管理人及其行为而加以构建。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方可担任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相关业务却并非仅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基金管理人并非基金管理公司的唯一法律身份,两者并不能简单等同。然而,现行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立法与研究却并未对此加以充分认识与必要区分,而是将基金管理公司等同于基金管理人加以规范。遗憾之余亦将会造成相应的规范冲突、规制与研究的局限性以及对法律精神的违背。而对此问题的法律辨析与明确定位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规范与长远发展,亦有助于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与监督管理,具有积极的研究价值与意义。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组织形态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功能

      证券投资基金[3]具有专业经营管理、分散投资风险以及高流动性与变现性三大特征,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人们授权他人经营以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从而成为现代社会人们投资的必然选择与重要工具,成为证券市场中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而从其功能角度而言,除去专业投资与分散风险两大功能外,证券投资基金实还具有帮助资本市场之健全发展(避免不理性投资行为)、[4]储蓄工具、[5]稳定市场、直接融资、拓宽投资渠道、改进上市公司治理[6]等衍生性功能。证券投资基金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相应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进步,已经成为现代金融发展的重要标志。[7]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是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托经营、管理基金财产的当事人,其具有信托受托人的法律性质与地位。而信托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实现委托人意愿与受益人利益,而受托人的行为则是信托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与基础。并且,基于管理与利益相分离的信托基本原则,在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不得介入或干涉受托人依据信托法律与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两大法系均赋予了受托人极大的管理空间,使其享有几乎完全自主的管理能力。[8]而市场投资对权利的客观要求与利益驱动规律对投资人的影响促使商业化的信托中的受托人获得了更为全面的选择与进行投资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基金管理人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具有核心地位、“绝对”权利。[9]
      然而,在充分授权的背后,却存在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利以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没有运用相当的谨慎注意与专业技能而损害基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风险。加之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不对称与能力不充足等原因,使得其在经济、专业、法律等各方面都无法与基金管理人的地位与权利相制衡。可见,基金管理人不仅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核心保障,也成为基金的风险源头。因此,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范亦是基金法制的中心与重点。
      (二)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组织形态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所谓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10]截至2008年底,我国共有61家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着438只基金的管理人,管理着约1.94万亿元资产。[11]可见,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基金实践中,基金管理公司都是我国目前基金管理人唯一的法定形态。
      根据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法定形态。《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明确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司形态,并且补充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并未明确基金管理公司的具体形态。证监会《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5日)第2条则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的,应当以发起方式设立。”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在符合基金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通过证监会的批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与需要选择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其唯一限制在于,在股份有限公司形态选择下仅得采用发起设立而非募集设立的方式。
      就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设立条件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明确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12]并且,法律法规进一步对其股东的资格、出资比例、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数额限制、从业人员要求等方面也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表明,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的资格具有较严格的法律规定和能力要求。其主要考虑因素是相关市场的规范与基金投资的安全,并且以此充分实现基金法律关系中的拟制信任。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
      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相关部门规章也将基金管理公司界定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这是否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实质上是相同主体呢?通过分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之称谓所蕴涵之本意以及基金管理市场的准入与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可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不仅有称谓含义上的差异,而且还有根本区别,不能简单等同与混淆。
      (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相关称谓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不仅在字面意义上有所差异,而且两者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定位与侧重,是因为不同法律关系或视角而产生的不同称谓,具有不同的含义与功能。其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法律关系中特定主体的称谓,主要体现其在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功能;而基金管理公司是从其主体法律性质角度而产生的称谓,侧重于表现其组织形态、业务特征和主要功能。基金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基金管理人是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时的特殊身份,前者相对为具体概念,而后者相对为抽象概念。
      因此,即使两者在实质上可以等同,但由于其所蕴涵的法律意义不同,故在立法与法的适用中不能简单混淆,而应依据不同的时空条件分别具体地予以使用。
      (二)基金管理市场准入—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主管机关核准
      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市场准入原则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对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核准制。
      就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3]因此,不仅需要符合法定条件,而且需要符合基金产业政策要求或者说审慎监管原则的需要。主管机关对于后者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界定为“审慎监管原则”的内涵,而是在实际审批活动中根据市场状况、经济需要等加以确定。在获得主管机关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14]
      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5]核准与批准仅一字之差,但却意味着主管机关权限上的重大差异。核准制下,基金管理公司能否担任基金管理人只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主管机关只做形式审查。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核准后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取消其管理资格。[16]
      如上所述,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其是否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仍须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基金管理公司可从事基金业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1.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顾名思义就是从事或负责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公司。基金业务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基本业务。从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或功能大小来划分,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基金管理人。广义的基金管理人的功能是负责开发、销售和管理基金,其主要业务包括基金的发起设立、销售、投资管理与日常事务管理等。狭义的基金管理人仅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与日常管理。前者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可以分解为基金的开发商、销售商和投资顾问商三个功能性实体。其中,投资顾问商即为狭义的基金管理人。[17]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取消了之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基金发起人的规定,并将“基金的设立”修改为“基金的募集”。[18]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由基金管理人依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19]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发起人的相关责任。[20]可见,目前我国基金产品的设计、开发与基金的发起设立均由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而对基金份额的发售,依法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其可通过自己的相关网络直接予以销售。同时,为了能够扩大销售范围、提高发售效率和为投资人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往往委托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基金代销机构代为销售相应的基金份额。[21]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并按照代销协议来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基金的销售业务也由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就基金管理功能而言,包括基金投资管理与日常事务管理,依法也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其中,基金投资管理不仅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核心的业务,而且也是基金制度自身固有的设计安排与价值所在。而基金日常管理则是基金投资管理与基金发行、销售工作的后台保障和客观需要,通常包括登记备案、核算估值、清算结算与信息披露等。[22]
      如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之下,基金管理人属于广义的基金管理人概念,其业务范围或功能包括了基金的发行、销售与管理三大部分。因此,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业务范围当然也就由上述三大部分所组成。
      2.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上述基金业务,但是否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日)的规定认定其业务范围就只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呢?[23]《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从基金管理人的角度对职责、行为方面加以立法规范,而并未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但亦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依法“从事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24]而从实证研究出发考察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经营业务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已被允许从事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和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其“已有向综合资产管理机构发展的趋势”。[25]其相关业务主要包括:依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08年1月1日)、《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9年6月1日)的规定,从事单一客户或特定多个客户的资产管理业务;依据《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7年7月5日)、《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境外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回函》(2009年3月9日)的规定,可以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以及特定客户境外资产管理业务(以取得上述QDII与特定客户管理资格为前提);依据《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23日)的规定,从事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保险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运作的机构等特定对象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依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2月13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5月1日)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成为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开展相应的投资、管理业务。
      而从其固有资产运用角度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日)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和运用固有资产的原则与限制:其一是“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其二是“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26]在此基础上,证监会于2005年6月8日颁布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并对其相应的投资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和具体的规范。除此以外,基金管理公司只能以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自用目的运用固有资产,并应向证监会报备。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虽然源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但其业务范围却包括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与非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其中,前者包含了基金发行、销售、管理业务。而后者既有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相同的受托业务,也有与之无关的固有资产基金投资与投资咨询服务。
      综上所述,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理论内涵与法律规定特别是上述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核准程序与其非基金业务范围来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等同关系。
      具体来说,基金管理人依法采取公司组织形态,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法人范畴;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方可担任基金管理人。因此,我国目前的基金管理人都是基金管理公司。从此意义上可以说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管理公司。但是,基金管理公司并不能等同于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其在设立、经营过程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业务与身份,但并非其全部业务或其在市场中的唯一身份。如前所述,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运用、管理其固有资产,可以从事其他相关业务。并且,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尚须通过证监会的核准而非随其公司成立而当然取得。
      三、现行基金管理公司立法的根本缺陷与完善建议
      (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混淆是我国现行基金管理公司立法的根本缺陷

      如前所述,基金管理公司并不能等同于基金管理人,其仅以担任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管理为基础业务。相关权力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许可或授权基金管理公司从事非基金业务。然而,现行的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却又将基金管理公司仅仅界定为“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27]其“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的目的仅是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8]现行的具有基金管理公司相关立法的基础法规地位与功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执此理解,其他相关规范以其为基础亦无从例外。例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自然也就明确基金管理公司治理要“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9]“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30]可见,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除在一定范围内直接以“基金管理人”为对象加以规范以外,多是将基金管理公司等同于基金管理人、将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证券投资基金关系的主体而加以调整与规范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其立法的根本与唯一目标。这些规范性文件显然没有正确区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没有充分顾及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管理人身份与从事其他业务所形成法律关系的特征。
      具体考量相关许可或授权基金管理公司从事非基金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从其立法机关、立法时间来看,证监会所制定的系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后法对前法的修改与补充角度获得法理解释,但相对于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的立法则表现出立法部门冲突与法律效力、时间冲突的情形而不具有合法基础。从其立法内容来看,显然其也并未改变或尝试改变上述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基础性规范以及在其基础上制定的其他规范,也没有加以任何说明或协调。就此而言,立法机关和基金管理公司主管机关明显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职能定位存在不确定性,以至于在立法上出现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的混淆、偏差与不足。
      基金管理公司是产生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特殊公司,基金业务在其经营范围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但是,既然基金管理公司由于任职核准程序与业务范围拓展的原因而不能简单等同于基金管理人,那么,立法中就应当予以充分体现,而不应出现如此定位与规范上的冲突、局限,引发法制的根本缺陷与适用困难。
      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与制度规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法制的范畴,即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规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与制度规范可以实现和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良好的意识形态与专业能力,从而影响或决定其行为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以实现基金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基金投资人的根本利益。法律对基金管理人规范的价值与要求即体现于此。然而,基金管理(人)仅是基金管理公司在市场中的重要业务与主要身份,而基金管理公司法律制度却从根本上制约着公司的权利分配与制度规范,影响着公司对内、对外的全部行为。因此,虽然从宏观上来说良好的公司治理和法律制度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各种市场业务与身份均有正向的促进与推动作用,但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于主体的权利、义务要求并不相同以及公司治理的具体规定可能对相应制度目标的实现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在法律规范与法学研究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与相关制度时,不仅要充分考虑到基金管理业务的主导地位和其与基金制度的天然联系,以此作为权利分配与制度规范的重点,而且也应充分考虑其作为其他主体身份与从事其他业务的需要和特征。
      并且,非基金业务中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均为平等主体,也应获得同样的权利与保障。立法上的厚此薄彼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公平,更如何去实现其实践中的公平与权利呢?公平是法的根本价值,厚此薄彼显然并非现代法制的理想与追求。现有的规范与定位所导致的不公平或者说差别对待与现代法制的精神是相背离的。
      虽然在客观事实上这种立法冲突与权利限制目前可能仅体现在法律的语言的层面而并未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或者说并不存在较大的、根本的影响;但是,其影响的实际上却是基金管理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权利的基本定位,是相关法制是否健全与完善的基本表现。在建立基金管理人任职核准制度与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从事非基金业务时,立法机关与主管机关必须在主观意识上充分认识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差别,并在其立法与监管的过程中加以体现与完善,以从根本上理顺相关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和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
      综上所述,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规范与允许其从事非基金业务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根本冲突。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立法上的混淆构成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立法的根本缺陷。同时,上述立法的局限亦导致现行理论界所从事的相关研究多未能区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差别,未能区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业务与非基金业务之间的不同要求,从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理论领域的局限性和简单化的问题,而急需加以全面视野下的审视、检讨与探索。
      (二)对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法律研究、规制的建议
      虽然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多种业务,但不容否认的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基金管理公司存在的基础价值,基金管理(人)也是其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业务与身份。而在此法律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拥有绝对权利的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在法律性质上就是公司治理。因此,从基金管理人的身份角度对基金管理公司加以法律规制与研究当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毕竟不能简单等同。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制与研究必须充分考虑其全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下形成的相应法律关系的特征与需求。因此,在现有条件下,笔者认为,对现有的以基金管理人身份为基础的基金管理公司立法可以先行将其调整对象与法律文字由“基金管理公司”修改为“基金管理人”,以求名副其实地回归其立法本意和在最为简单、及时的层面上避免法律上“厚此薄彼”的不公平。这不仅可以解决上述立法时间、效力上的根本冲突,而且也可以更加契合其立法的定位和目的,即规范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行为以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与基金制度价值的实现。
      在此基础上,则应当进一步深入研究基金管理公司法律规范的构架和内容以及与其基金管理业务、基金管理人身份的关联,明确基金管理公司的定位与功能,以求能够制定相应全面的基金管理公司规范。同时,也需要对上述简单调整后的基金管理人立法加以相应的修改与补充,从而建立起真正合法、有效的基金管理公司法制体系。
      但是,就目前情形来看,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功能定位却存在立法上的随意性,缺乏明确的定位与长远的规划。这必将导致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深入研究与充分规范尚缺乏必要的前提与基础。因此,需要相关立法机关、主管机关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地位、功能、目标、价值等加以明确定位,使相关研究(对象)具备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否则,基金管理公司法律定位的不确定性将会导致相关研究事实上难以真正深入或者说缺乏效率与价值。
      【注释】
      [1]我国基金业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至1997年11月14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之前的早期探索阶段,该《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后至2004年6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前的试点发展阶段,《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以来的快速发展阶段。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投资基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2]以上数据来自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投资基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1页。
      [3]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其界定在理论上有投资制度定位、投资方式定位、投资工具定位、信托业务定位、资产定位以及投资组织形式定位等定位方法,其各具不同学科、不同视角之合理性,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在特定领域或角度上的不同含义或特征。但从法律科学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投资组织形式定位更能够揭示了投资基金的法律属性。而其他定义方式或仅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投资基金的某种内涵而没有反映出其本质,或并非法律定义,或不能将投资基金与其他投资形式相区别。参见郭锋、陈夏等:《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张国清:《投资资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0页;陈丽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等等。
      [4]王文宇:《从信托法原理论共同基金之规范》,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3期。
      [5]方桂荣:《基金业基本范畴解析》,载《统计与决策》2006年11月(下)。
      [6]郭锋、陈夏等:《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3页。
      [7]欧明刚:《基金治理结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5月,第7~8页。
      [8]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9]本文所称“绝对”权利指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与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拥有不受他人干预从事证券投资的权利。所谓“绝对”是为突出其不受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托管人等基金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干预和限制而得以自主自觉地进行投资活动。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虽然具有法律规定的诸多权利,但从权利内容来看,也没有任何干预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证券投资的权利,而仅得以获得收益与剩余财产,监督受托人的行为及纠正其中的违法违约行为;并且,由于基金的集团信托特性,只有“性质上可由受益人单独行使的权利”方允许其单独行使。
      [1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日)第2条。
      [11]数据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投资基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9页。
      [1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
      [1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
      [1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其第2款、3款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15]《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第2款。
      [16]《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第96条。
      [17]张国清:《投资资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6页。
      [1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设立基金发起人的原因、《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过程中关于基金设立主体的不同观点等可参见郭锋、陈夏等:《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148页。
      [19]《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9条第1项、第36条。
      [20]《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6条第2款:“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1条:“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相关销售的具体规定可参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
      [22]具体可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9条规定。
      [2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2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1条:“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25]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投资基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88~89页。
      [2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51条。
      [27]《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日)第2条。
      [2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日)第1条。
      [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6年6月15日)第1条。
      [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6年6月15日)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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