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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从应对和防范危机的长效机制出发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朱慈蕴
  • 来源:清华法学2010年第1期
  • 关键词:金融中介机构 社会责任 赤道原则 说明义务

    文章摘要:随着2009年全球致力于救助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逝去,这场发端于美国的并对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经济造成严重影响的金融海啸,已渐渐偃旗息鼓,但却给我们留下诸多思考。金融中介机构在这场金融海啸中扮演的角色,不仅是始作俑者,也是重灾户。据报道,在2008年末,全球股票市值几乎较高峰时下跌了一半,金融衍生产品名义价值较之前下跌了24.6万亿美元。{1}而今,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应对危机、恢复经济,特别是不得不救助那些“大而不能倒”的金融中介机构的同时,亦痛定思痛地反思过往的监管不力、放任过

          一、金融中介机构外延之界定
      金融中介机构,又称为金融中介、金融机构,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其概念并不统一,涵盖范围也宽窄不一。从最广义的角度看,金融中介是指在经济金融活动中为资金供应者和资金需求者提供条件、促使资金供需双方实现资金融通的各类金融机构。这其实包括了为资金供给者和需求者实现资金融通和其他金融活动而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实现资金融通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场所—各类金融市场以及融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过程安排与机制等。这实际上是从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两个方面来概括的。但若专指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便属于较为狭义的概念。
      按照金融学学者黄达在其《金融学》一书中的表述,金融中介机构在间接融资领域中,主要指与资金余缺双方进行金融交易的各种类型的银行;在直接融资领域中,那些为筹资者和投资者双方牵线搭桥,提供策划、咨询、承销、经纪服务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金融市场上的各种基金以及证券交易所亦属于金融中介机构;此外,与它们并存的还有一大类金融中介机构是从事各种保险事业的保险机构;而从事信托、金融租赁、土地和房地产金融活动的,在金融中介机构中也越来越占有一席重要地位。{3}黄达对金融中介机构的描述实际上更关注的是各类金融机构的不同功能。我国学者王广谦也是从这个角度来强调按经营业务的不同可将金融中介机构划分为融资类金融中介、投资类金融中介、保障类金融中介和咨询信息类金融中介等类别,{4}这显然是从系统功能的整体观念出发,将这些功能互补的金融中介机构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金融系统的有机体来看待。而约翰•柴特在《金融媒介之新理论》一文中则指出:真正的金融中介机构既拥有对借款人的债权,也向贷款人发行债权,从而成为金融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5}这里关注的是金融中介机构的独立地位。米什金则是从金融活动的视角来阐述金融中介机构的定义,即“金融中介是经济中的一项重要活动”、“利用金融中介机构来进行的间接金融过程叫做金融中介”。{6}
      其实,无论从何种角度描述金融中介机构,最终都要回归其最简单的包含了以下几部分基本内容的文义解释:①金融是指资金的融通,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和基础。由于新的金融工具不断被创设,当事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进行的交易行为,几乎都在与直接或者间接融资完美地结合中完成。所以,金融的范围不断扩张。②中介就是媒介,即资金的供需双方并不直接接触,甚至根本不知道对方是谁,他们是通过媒介牵线搭桥,使资金的供需双方能够通过各种新颖的较低成本、较高效率的衍生工具,实现各自分散风险、保障获利的价值目标。正是种种能够适应保持效率和分散风险的交易当事人需要的金融衍生工具之高技术性、专业性的特点,催生了传统金融中介机构的变革和新的金融中介机构诞生。这些媒介即包括传统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亦包括更多运用创新性、衍生性金融工具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③机构则是指法律实体,主要是指依照相关金融法律设立的各种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这些金融中介机构之设立,不仅考虑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以及便于被监管的要求,而且必须在责任分担上构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和法律要求的组织形态,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复杂的分支机构或者母子公司,亦包括中外合资、国际投资或者跨国集团等。所以,最简洁的定义就是专门从事将资金在需求者与供给者之间进行融通的媒介实体就是金融中介机构。{7}
      从我国的金融中介机构来看,目前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中介机构体系格局。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宏观调控部门。但强调和分析金融中介机构时,极少将央行放入其中。
      国有商业银行一直是我国金融中介机构的主要组成部分,直到1994年从国有商业银行分设出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它们根据政府的决策和意向专门从事政策性金融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且根据具体分工不同,服务于特定的领域。处于我国金融中介体系中主体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此外,大陆还存在一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其中,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等都已经上市。
      1999年,我国先后成立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达到收购、管理和处置从工、农、中、建四家国有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等目的。
      我国还有为数众多的证券公司,实际上是金融中介机构体系中投资银行这一环节的主要力量。我国的证券公司与国外成熟的投资银行存在差距,业务经营范围比较狭窄,除了经营证券业务之外,对公司并购、公司理财、项目融资、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开展较为有限。
      此外,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中介机构,也是我国金融领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根据金融中介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性质和在金融活动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可将其分为融资类金融中介机构、投资类金融中介机构、保障类金融中介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类金融中介机构。融资类金融中介机构主要是指以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融资服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包括各类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投资类金融中介主要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是为企业在一级证券市场的融资和投资者在二级证券市场上的投资提供中介服务的金融机构。保障类金融中介主要是指各类保险公司,社会保障机构也具有金融中介的性质。信息咨询服务类金融中介主要是指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以金融信息咨询服务业务为主的金融中介机构。{8}
      金融中介机构通过金融市场发挥着基本的、核心的信用创造、清算支付、资源配置、信息提供和风险管理等几个方面功能。这些功能伴随着金融衍生交易的不断扩大而越来越强。比如,金融中介机构通过其金融服务提供价格信息,在时间和空间上转移资源,进行着全球的资源配置;通过创造各种金融衍生工具提供分散、转移和管理风险的途径,为市场主体融资创造一系列的渠道;通过提供清算和结算的途径以完结商品、服务和各种资产的交易和提供了集中资本及股份分割的机制以降低交易成本;甚至金融中介机构还为“激励”问题的解决提供绝妙的方法。{9}金融中介机构在促进经济效率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它们能够帮助金融市场将资金从贷款一储蓄者处,融通到具有生产性投资计划的人手中。{10}当然从宏观上讲,创造货币,为经济提供流动性,也属于金融中介机构的功能。{11}
      当我们对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中介机构的角色进行考察,我们会发现,其在经济活动中的核心地位伴随着金融衍生交易的不断扩张而强化,其功能也日益增多并加强。它已经从最开始以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功能为主,到伴随着金融创新的过程,越来越多地为创造金融业自身价值服务。这种状况“刺激”了金融中介机构创造更多的金融衍生品,以至于金融衍生品交易创造的价值规模远远超过了实体经济所创造的价值规模。正是伴随着越来越多的金融衍生品的诞生,原本并不复杂的资金筹集和资源配置活动如今变得扑朔迷离,演变出无数眼花缭乱的致富方案,吸引着众多的投资者。在这场致富的游戏中,金融中介机构处于主导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所以,我们应当注意,作为中介,它的特质是在信息和技术上拥有优势。金融中介机构,通过掌握资金供给者和需求者的信息,并以其自身信用为保证或者通过居间撮合等方式,促使资金供需双方实现各自的利益。在这过程中,金融中介机构的服务,使许多在一对一交易中不可能实现的交易成为可能,从而扩大了金融市场的规模,起到了融通资金、促进效率和分散风险的作用。同时,通过金融中介机构的专业知识,还为资金融通双方提供增值服务,如对供给者提供资产证券化组合管理,为需求者提供低成本的融资途径等。
      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一柄双刃剑,金融中介机构在发挥正效益的同时也蕴含更大的危机。由于其在经济中的核心地位和高杠杆性,传导效应非常强。其安全稳定运行,不单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整个经济体系的稳定。金融中介机构的实体,本身已不再只是单纯从事中介业务,其创造的价值越来越多,甚至是实体经济产值的数倍,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健运行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为此,采取多项措施加强监管,进一步完善金融中介机构的内部治理以及推进金融体制改革等,都是非常重要的。除此之外,强化和落实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无疑有助于建立一个真正的负责任的经济核心机构,使之成为推动现代市场经济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的助推器。
      二、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源于其内生性需要
      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不是外加的,而是内生的,这种内生性是伴随着金融中介机构的规模扩大和核心地位的加强而逐渐显现的。
      我们知道,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与公司法理念都认为,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决定了公司只需全力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如果能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它们,公司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工业化的迅猛发展和现代大公司的蓬勃兴起,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导致了人们对前述理念的质疑。从20世纪初的Berle—Dodd论战开始,无数智慧被投入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中。可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改变了对公司本质的认识,它甚至已经无可逆转地改变了我们对于人类的理解。{12}
      那么,为什么公司的社会责任直到20世纪时才开始为人们所关注、强调,甚至崇尚公司应将社会责任作为公司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生性要求有一个从隐性向显性发展的过程,而这种隐性向显性发展的过程恰恰是人们对公司这一法律拟制工具之本质再认识的过程。这个演进过程最主要的催化剂就是公司的公众性、社会性特征的逐渐显露,使得公司成为关乎物质财富能否高速增长、人类追求幸福指数的目标能否实现、社会有限资源能否合理利用以及人类居住环境能否有效保护的最重要、最具有实际意义的主体,甚至可以说,全球经济能否可持续发展取决于成千上万的公司之作为。显然,在公司制度产生的早期,很小规模的公司即便存在贪婪的掠夺行为,一是很容易通过民事责任的追究惩戒公司,二是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十分有限的,甚至市场择优选择的铁律可以轻易地淘汰这些不信义的公司。但是今天,技术和通信手段的发展使世界不断变小,任何公司的不当行为都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全球的社会秩序、人类的幸福生活。无论我们是买商品还是买股票,都可能是支持了不法的公司在血淋淋地剥削劳工,在污染我们的环境,在过度地掠夺资源,甚至在毁灭我们的地球。英国女学者诺瑞娜•赫兹在其一本非常有影响力的著作《当企业收购国家》一书中不无忧患地说,在目前全球100大经济体中,有51个是企业,只有49个是国家。当企业的势力、财力胜过国家后,全球化带来的到底是福是祸?我们的未来又将何去何从?{13}作者还特别提醒到,现今的世界是一个“企业暗中购买国家”的世界,企业资源超过国家,甚至企业家的地位高于政治人物。商业驱动、企业决定游戏规则,政府不过是执行他人订立的规则。但是,企业不是超道德的,伴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是环境污染、资源掠夺、贫富差别加剧等社会问题,政府的作为却十分有限。也许在市场条件下,企业比政府更有能力而且更愿意解决这些问题,因为“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环境影响”等已经越来越多地在CEO的口中出现。{14}
      随着公司规模和影响力的扩大,公司的公共性维度显著增加,公司行为及其效果已经超出了个体行为的范畴而开始辐射社会和利益相关群体,具有了“权力”的色彩和特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蕴含于民事权利中的社会义务与其在社会中的实际影响成正比。{15}所以,当公司规模扩大而使公司公众性和社会性增强时,公司不仅为创造财富而存在,公司更需要为社会可持续发展与全球和谐而努力。
      金融中介机构作为特殊的公众性、社会性很强的企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和资源配置的枢纽,其行业特性要求其对环境和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金融中介机构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变化,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在业务上不断创新,向综合化方向发展;兼并重组成为现代金融机构整合的有效手段,也促使大规模跨国界的金融中介机构的涌现,使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不断创新;金融机构的风险性更大、技术含量更高;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频繁创新等等。我们看到的现实是,这个世界在金融中介机构创新性的发展中快速变小,其创造的GDP成倍增长,规模、影响大大超过实体经济行业。到2007年底,全球股票市值为62.7万亿美元,债券余额为78.9万亿美元,1000家大银行的总资产规模达到96.4万亿美元,金融衍生产品的名义价值更高达674万亿美元。四者合计,全球金融资产的名义价值是实体经济的16. 4倍,而在1998年时,这个数据仅为6.2倍。{16}如果金融中介机构只是一味地、贪婪地追求财富价值的增长,带给世界的负面影响将是毁灭性的。正因为如此,金融中介机构从其设立的那一刻起,就在追求财富增长、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肩负着社会责任,这是源于其企业的公众性和社会性的内在要求。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金融中介机构早已从单纯的金融服务到不断推出金融产品以及不断地进行金融产品创新,由此逐渐发展为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并行,使得金融中介对于资金的供需双方都更加独立地承担商业风险。事实上,金融中介机构依靠其“中介技术”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的金融产品,也不断地降低了金融交易的成本。“金融业与许多其他服务业一样,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与技术相关的人力资源成本一直在稳步上升,并且可能继续上升。成本上升意味着金融机构将继续以相对廉价的机器设备来替代较为昂贵的劳动力。随着常规金融交易的开展越来越自动化,金融中介机构的人员将会花费更多时间去销售产品和向客户提供建议。”{17}当金融中介机构为融通资金、服务客户提供眼花缭乱的金融衍生品时,其能否坚持从公司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而尽力克服毫无顾忌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贪婪本能,是对金融中介机构的严峻考验。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中介机构正在迅速成为另一种形式的“世界政府”。{18}
      强调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源于其内在要求,其实已经不仅仅是因为其社会性、公众性和在经济活动中的核心地位,更重要的是社会公众已经对包括金融中介机构的企业、特别是巨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产生了一种预期,而且这种预期在不断提高。在美国,大学生买运动鞋时会看看鞋上有没有贴“负责任的企业”的标签,消费者会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杯星巴克“有社会责任的咖啡”,{19}这是一种全社会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的文化,也是消费者“用脚投票”对企业经营者所做的最好筛选和激励。承担社会责任的金融中介机构符合公众对他们的期望,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公众形象,赢得社会广大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认同,并最终给金融中介机构带来长期的、潜在的利益。大部分研究表明,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参与行为和经济绩效之间存在着一种正相关关系:其社会责任的松懈,可能一时增加利润,但往往得不偿失,或名誉扫地,或因惩罚性措施而倒闭,无法实现公司的存续。{20}
      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使得公众投资者(消费者)自然地接受了一场企业社会责任的教育,一方面从舆论监督的企业行为作出判断,瑕瑜自现;另一方面从政府的相关政策法规中也得到指引,加强了自我保护和对企业的监督。而随着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对企业社会责任话题更加关注,企业也越来越需要提升自身社会责任方面的行动,以符合社会公众提升了的心理预期。这表明,金融中介机构追求利益最大化目标并不与其承担社会责任相矛盾,当公司负起社会责任时,它便可以改善公司所处的环境,从而有利于公司长期的发展,最终并可为公司带来利益。{21}
      三、引用赤道原则:金融中介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根本所在
      如前所述,金融中介机构是在需求者与供给者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媒介实体,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向何人、为何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以及由此而致的资源配置。随着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深入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产品质量的高标准、环境污染的低指标、劳动者保护的全方位等社会问题,甚至将那些向不具备环境保护意识、肆意虐待员工、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中介机构视为帮凶,因为给这样的公司提供资金便利,就是认可了这些公司的项目,承认他们存在的价值,甚至成为公司不法行为的推手。于是,社会开始要求金融中介机构应当在全球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潮流中扮演积极角色和急先锋,赤道原则(the Equator Principles,简称EPs)集中体现了这样一种要求。
      赤道原则的产生根源在于金融中介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压力。当银行向一些大型项目融资后,由于项目产生的负面环境影响和引发社会问题而备受争议,给银行声誉带来损失,由此包括政府、多边贷款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和社区民众在内的利益相关方都认为,银行有责任对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进行审慎性调查并督促项目发起人或借款人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或减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2002年10月,国际金融公司和荷兰银行等9家银行在伦敦主持召开会议讨论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会后由荷兰银行、巴克莱银行、西德意志州立银行和花期银行在国际金融公司环境和社会政策基础上共同起草了一套针对项目融资中有关环境与社会风险的指南,这项指南要求金融中介机构在向一个项目投资时,要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并且利用金融杠杆促进该项目在环境保护以及周围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这就是赤道原则,是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之一,也是国际金融机构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行动之一。2003年6月,包括4家发起银行在内的10家大银行宣布接受赤道原则。2006年7月,根据国际金融公司修订后的《绩效标准》对赤道原则进行了修正并重新发布,即要求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新项目、可能对环境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旧项目扩容与更新现有设备有关的项目融资,以及项目融资财务咨询服务等金融行为,应适用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对于负责的金融中介机构来说犹如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第一次把项目融资中模糊的环境和社会标准明确化、具体化,使整个金融中介机构的环境与社会标准得到了基本统一,有利于形成良性循环,提升整个行业的道德水准,实现金融生态环境平衡。这种金融生态环境既包括与金融业生存、发展具有互动关系的社会、自然因素等一切与金融业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方面,是金融业生存、发展的基础,也包括法律、社会信用体系、会计与审计准则、中介服务体系、企业改革的进展及银企关系等方面的内容。对单个的金融中介机构来说,接受赤道原则有利于获取或维持好的声誉,保护市场份额,有利于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对金融风险科学、准确的评估,同时也能减少项目的政治风险;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可以使环境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到实处,赤道银行客观上成为保护环境与社会的私家代理人,通过发挥金融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核心作用,可以使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等达到真正的和谐。最关键的是,金融中介机构具有很强的传导性,一旦其接受赤道原则,培育增强了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树立可持续的金融发展观,成长为一个极具社会责任感全球视线和使命感的金融企业,也必然会将这种理念传递给其他企业,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22}
      截至2009年8月3日,随着荷兰富通银行正式宣布采纳赤道原则及其提供的一套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框架,全球已有包括汇丰银行、花旗银行、巴克莱银行、瑞穗实业银行在内,共计71家金融机构宣布采纳赤道原则,其中绝大多数是各国金融行业的领先机构,其项目融资额约占全球项目融资总额的80%以上。这71家金融机构中,中国只有兴业银行一家,{23}该银行在2009年12月公布了首笔适用赤道原则实施的项目贷款。{24}当然,我国一些金融中介机构已经开始酝酿采用赤道原则,至少提倡并积极承诺实行绿色信贷。中国银监会还发布《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贯彻落实。
      赤道原则不是法律,金融中介机构无需强制履行。但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大背景下,赤道原则实际上对金融中介机构履行社会责任产生内在的和外在的约束力。内在约束指金融中介机构接受赤道原则是出于企业伦理、法律和经济上考虑的一种社会责任的自愿承担,表现为银行对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融资给予仔细慎重的审查并分级,评估该项目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要求项目制定行动计划、建立申诉机制、建立社会和环境管理体系等;外在约束主要表现为银行要通过聘请社会或环境专家进行独立审查、定期报告和对外信息披露等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和投资者的监督。尽管赤道原则不是正式的国际公约或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件,但正是通过这种内外约束力来影响银行的内控管理和信贷机制,从资金源头上制约企业对社会、环境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体现了金融机构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由于我国绝大多数金融中介机构未参与赤道原则,甚至普遍将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的解决视为一种慈善公益活动,而非核心商业元素,因而也遭致世界银行对中国银行未遵守赤道原则的批评。其实,遵守赤道原则不仅表明金融中介机构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而且能通过其形象的提升而增加业务量,最终给金融中介机构带来巨大收益。比如日本瑞穗实业银行在2003年10月作为亚洲首批采纳赤道原则的金融中介机构,首先着手制定包括内部38个行业的实施细则的操作手册并建立内部操作流程。2004年10月,编制完成《瑞穗实业银行赤道原则实施手册》,并将其应用于全球的项目融资和财务顾问活动。由于采纳和实施赤道原则,使瑞穗实业银行的声誉和经营绩效得到显著提升,该行在国际项目融资排名由2003年的第18位上升至2006年第3位。就是说,赤道原则具有约定俗成的无法抗拒的威力,谁也无法忽视它,否则就在国际项目融资市场中步履艰难,甚至可能会在各种压力交织下被迫退出国际项目融资市场{25}赤道原则在推进金融机构践行企业社会责任方面,今后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金融机构应积极学习、了解和接受赤道原则,适应国际惯例,向世界展示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责任,从而降低融资的环境风险和社会风险。
      四、履行说明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中介机构社会责任的核心
      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交易主体之间所掌握的信息通常是不对等的,正如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尔洛夫(George A. Akerlof)在《次品市场》一文中所描述的,信息不对称是指相互影响的交易人之间的信息,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而导致的分布不均的状况。{26}这种信息分配上的不均衡常常导致形式上平等的交易双方在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于标的物的质量、性能、规格、有无潜在的瑕疵等信息显然了如指掌,但买方却无法得知相关信息,除非买方具有该领域的专家背景。要求卖方将所有信息向买方如实披露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这就直接导致双方在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决策和合同成立后所面临的风险程度评估上存在着实际上的不公平,这就是经济学上所称的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ic information),又称不完全信息理论。
      这种信息不对称性在金融领域表现得格外明显。这是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多数投资者(买方)不具备获取、分析专业金融市场信息的能力。相反,实力雄厚的金融中介机构往往能掌握更多的市场信息,拥有更多的专业性人才。这种信息与专业上的优势,直接决定了其在现实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当然,这种强势地位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致,而且其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事实上,最初正是由于金融中介机构拥有相对于资金供求双方更为有利的信息及专业上的优势,才使其得以成为融资的中介,成为沟通资金供给者与需求者的桥梁,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
      然而,随着金融中介机构的不断演化,其优势地位有着被滥用的风险,并成为其为人诟病的主要原因,即信息不对称的背后隐藏的其实是道德风险问题。比如内幕交易,就是金融中介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利用信息上的优势,先于市场反应而进行操作。在金融信息不对称的基础上,投资者不十分清楚自己得到的服务或购买的“产品”将会给其带来怎样的收益或损失,更不用提服务与产品的价格问题。正如前所述,信息不对称之下的金融交易,不仅仅关系资金供给者与需求者两方的利益,而且可能会深刻地影响整个社会。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试图设计出某些制度来平衡因信息上的不对称所导致的对市场公平交易价值的损害。其中最常用的做法就是强制性地赋予金融中介机构承担信息披露及对有关交易事项的公告等义务,以求切实达到交易主体之间在信息知悉上的衡平。
      但是,强制的信息披露通常以行政手段和行政制裁措施予以保证是不够的,建立相应的细化的说明义务以“动员”社会公众监督金融中介机构,有利于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综观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制金融中介机构的法律法规,主要都侧重于金融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上。如2003年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6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这种信息披露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固然不可或缺,但是我们从披露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信息主要集中于金融中介机构自身的宏观层面上的信息,而对于微观层面上每一次具体的交易而言,这种信息所起到的作用就相当有限了。实践中公众投资者或者借款方更依赖金融中介机构对每一笔交易、每一份合同、每一种理财产品的具体事项、利益及风险的告知与说明。尤其对于一些个人投资者,由于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的缺乏,使他们对于自己投资所涉领域,投资所涉第三人的营利能力、市场行情等往往知之甚少,所以,他们在信息上更加依赖于金融中介机构的提醒与告知。那么,构建起金融中介机构未履行或者变相不履行说明与告知义务时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该对投资者更为有意义。这样,投资者在进行或者参与金融活动时,便会主动要求或者至少关注自己知情权的实现,以便清晰地判断自己投资的风险。
      其实,金融中介机构之所以要对每一个投资者负有详尽信息的说明义务,在民商法中可以找到法律根据:第一,关于格式合同。实践中不论资金的提供方还是需求方,他们同金融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由于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技术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金融交易通常采用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的条款也是由具有信息优势的金融中介机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相对人只有同意该条款(意思)方能成立合同。{27}鉴于格式条款对于相对方的种种不利,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内容、效力、解释等做出了规制。表现为:内容上,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效力上,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起草的关于免除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条款无效;解释上,明确如果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适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28}由此可见,金融中介机构在洽谈交易、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充分、全面、真实对合同所涉金融产品的特性、可能的收益和风险等合同条款内容及其他影响相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对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金融中介机构责任的条款进行提醒和明确说明,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第二,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和先合同义务。金融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向相对人的告知、说明等义务。在现代合同法上,合同义务并非仅仅局限于主给付义务,而是债务人所负担的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需的给付、通知、告知、保护、协助等一系列义务的有机结合,即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29}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要求当事人要及时告知和说明;{30}而先合同义务则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31}两者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起来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以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借助于先合同义务和附随合同义务的理论,可以得知,即使金融中介机构与资金供给方或者需求方订立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同样不能免除其负担的说明与告知义务。特别是金融活动瞬息万变,相对方往往不能及时了解这种变化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如果金融中介机构能够从社会责任理念出发,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及时告知和说明可能发生的新风险,而不是仅考虑自身的盈利与否,这样的金融中介机构就是一个负责任的主体。笔者以为,金融中介机构对相对人的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是全面的、广泛的,而且是持续的。这种义务不仅仅局限于订约阶段,而且在订约之前的宣传阶段,合同成立后的履行全过程都广泛存在,有的甚至延续到合同终了之后。
      第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随着投资类的金融活动迅速扩张,产生了大量的金融中介机构同公众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消费合同,投资者作为消费者,消费的对象就是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的金融衍生品和金融服务。尤其在金融机构向投资人出售各种花样翻新的理财服务时,实际上就是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这种消费性的特征就愈发明显。对于公众投资者而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具体而言,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对其提出的问题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二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情况。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因其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可以主张彼此交易无效。
      在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理财产品的场合,不论将其视为实质意义上的产品或是一项理财服务,金融消费者都有权知悉“金融产品”的内容、风险及收益等信息。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遇到金融中介机构的销售人员经常使用劝诱性的推销手段,刻意夸大理财产品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的收益而对其中所带有的固有风险却绝口不提或者轻描淡写、一带而过。在这种销售方式中,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很可能由于信息劣势、反应被动、缺乏专业知识而导致其进行非理性交易判断,损害自身利益。近期许多内地投资者在购买境外金融中介机构所推行的金融衍生品(如koda合约)后遭遇的重大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些金融中介机构没有清晰地提示其中存在的风险,或者使用了不当的表述方式使投资者无法“领会”所提示的风险,妨害了这些消费者知情权的落实而导致的。
      综上,作为一个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的金融中介机构,能够在具体的金融交易中落实好说明义务,无疑有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推动理性投资活动,繁荣市场经济。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风险提示义务。“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任何投资收益的产生都是与风险相伴随的,投资者也只有在明确其所承担的风险之后,才能考虑收益是否能够让其甘愿承担此等风险。金融中介机构在进行有关产品的宣传时,不仅要向客户提示产品的预期收益,也应详尽地向客户提示潜在风险。风险提示义务除了对金融衍生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的风险进行提示外,还应当包括减免责任、风险分担、预计收益、争议解决等条款的详细说明。这些条款直接关系到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对合同相对人的缔约意图足以产生绝对性的影响。
      第二,详细说明义务。如前所述,金融领域的有关合同专业性、技术性极强,有些合同条款术语对经过一般专业训练的金融人员都难以理解,更不用讲普通金融消费者。而对合同的理解与否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缔约意图,因此,应当要求金融中介机构对合同涉及的金融产品术语进行简洁的但必须是详尽的说明,并且要确信而不是推定投资者已经对该产品有准确的认识,以便帮助其做出投资与否的正确判断。尤其是不允许金融中介机构以投资者已聘请或推定其可能聘请了金融专家而作为其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
      实践中,对于上述金融中介机构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尽量采用客观标准:①合同文件在外形上应该足够正式,足以让人产生“文件”之感,而非仅仅是“收据”之感。文件外形必须给人以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条款的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会根本不予阅读。{32}②对于重要的风险提示说明书、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必须予以说明并经相对人书面签字确认,仅仅向相对人出示相关条款或文件不能被认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相对人不能发生相应的效力。③对其他可能影响相对人缔约意图的事项用特别提请注意的方式(如加重字体、标以不同颜色字体等)一一列明,且以具有一般知识的通常人的认识标准进行书面解释。用以解释的语言必须通俗易懂,即采用一般的理性外行人可以理解的语言对合同中的专业用语进行解释。④在履行说明义务的同时,应当采用记录、录音或其他技术性的手段将谈话予以保存,并且将是否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施加于金融中介机构一方。如果金融中介机构没有保存或者不慎丢失谈话记录等,视为其未尽到说明义务。用此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加强金融中介机构履行义务的自觉性。⑤金融机构还应负担“合适性或恰当性(suit-ablity/appropriateness)”义务:即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人,这里要求金融中介机构对产品的风险及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33}这里也同样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金融中介机构提供充足的理由说明风险是匹配的。
      此外,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34}这一组织可以通过行为指引,帮助金融消费者了解复杂的金融产品的全面信息。金融中介机构应当增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意识,为了使投资者(消费者)知情权得以真正实现,需要在制度上明确地规定其告知和说明义务以及该义务履行的具体标准,使金融中介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能够具体参加执行。
      五、强化内部治理:“练内功”是金融中介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础
      提及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之履行,如果不能将社会责任的履行纳入管理层的基本义务中,那么,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便只能是一句空话。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司作为既无四肢又无大脑的拟制人,必须依赖于自然人去运作,而能够代表或者代理公司行为的自然人就是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当我们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时,必然涉及公司的实际运作人—管理层。管理层是推动金融中介机构落实社会责任的关键性人物,管理层的理念改变了,管理层有意识主动推进社会责任,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目标就可以实现。所以,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董事。{35}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在约束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面临着共同的困境。道德准则的内容难以成文化,使其作为约束公司社会责任的手段时具有“软约束”特性,可谓先天不足;而法律责任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成文化并且“硬约束”,但成文化的立法所无法避免的法律漏洞、挂一漏万以及滞后性的不足,可谓后天缺陷。{36}因此,尽管程度有所不同,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在约束公司社会责任时都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决定了金融中介机构落实社会责任时,不仅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的“硬约束”,不可以变相规避法律,鼓励自觉接受高标准的道德准则“软约束”,不可以置道德约束而不顾,还必须强调金融中介机构中管理层的主观能动性。为此,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并约束管理层将社会责任的履行纳入自己的执业生涯中。
      第一,管理层一定要树立坚定的社会责任理念。如果管理层仍然认为,金融中介机构可以随心所欲地追求利益最大化,将资金融通给在利益上有争议的产品,使用廉价劳动力甚至奴役劳动力以维持用工成本低廉优势,变相地排斥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强制要求以减少成本开支等,都是管理层以服从竞争中的游戏规则而自我辩护的借口。而这样做的结果仅仅是使投资者的钱包变鼓,但却降低其个人安全、健康环境甚至全人类的福祉,这种代价是不值得的。相反,当管理层具有坚定的社会责任理念,即使面对客户的压力、公司利益目标的要求,管理层也可以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和强有力的说明去进行沟通,最终实现金融中介机构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完善对金融中介机构的考核标准,将社会责任的内容纳入其中。我们不得不注意到,如今的公司管理层似乎只有一个目标,这就是赚钱。之所以如此,当然不排除管理层的人性弱点—贪婪,但是由于政府制定的标准化的财务会计准则,使得所有金融中介机构都将以同样的格式向公众披露公司状况,公众所能理解的底线就是公司有收入、有利润,而管理层的业绩考核和奖励标准也与此息息相关。因此,应当在会计准则中纳入由人和环境负担的成本披露,而现行会计准则和其他体现公司成本中并未记录这一项。这当然需要改革,否则很难激励管理层关注人和环境的负担。{37}
      在此需要特别提出的是由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先生积极倡导下建立的“负责任的投资原则”。{38}该原则强调,作为投资机构,在符合我们的信托责任之下,我们承诺做到以下几点:①把环境、社会和企业治理问题包括在投资分析过程中;②把环境、社会和企业治理问题纳入政策和实践中;③要求所投资的实体适当透露它们在环境、社会、企业治理方面的政策和实践;④在金融投资业促进对这些原则的接受和执行;⑤共同努力,提高这些原则的执行效果;⑥相互通报在执行这些原则时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进展。很显然,“负责任的投资原则”将金融中介机构对社会责任的承诺与享有决策权的管理层之信托义务联系起来,这是非常有意义的。
      第三,健全金融中介机构管理层履行社会责任的组织保障。为保障金融中介机构持续承担社会责任,必须在企业内部提供组织机构保障。在这方面,我国许多金融中介机构已经采取了很好的措施。例如,在机构设置上,我国五家大型商业银行分别设立了社会责任主管部门,交通银行率先在董事会下设立了企业社会责任专门委员会。此外,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了《社会责任工作指引》,民生银行则制定了《社会责任三年规划》和《2009年社会责任工作计划》等,这些组织保障当然可以促使管理层积极推进金融中介机构将社会责任目标纳入管理层的日常工作中。
      第四,在金融中介机构的日常经营中明确公司管理层的社会责任义务。由于公司的营利性活动贯穿于公司日常经营之中,故社会责任必须在公司营利过程中予以考虑。在董事会内部建立社会责任专门委员会无疑是一个可取的方式,这可以使金融中介机构进行金融服务等商业决策时,将社会影响的评估日常化、专业化,也可以成为管理层主张就社会责任影响注意义务免责的重要依据。{39}并且,应当把对金融中介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考核标准,细化到管理层具体运作金融中介机构的日常业务中,如果该项社会责任标准未达到,可以清楚的知晓属于管理层失职的何种情况,并可以相应地追究责任。
      以兴业银行为例:兴业银行认为,从银行属性的角度,社会责任指商业银行在遵循经营行为准则、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追求利润目标,创造长期价值的同时,对投资者、客户、商务伙伴、员工、社区等利益相关者负责,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负责,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基于对银行社会责任的深刻认识,兴业银行明确将“研究拟定银行社会责任战略和政策,监督、检查和评估银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职责,并正式写入公司章程。兴业银行将企业社会责任与可持续金融作为银行核心理念与价值导向,用以指导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在这一战略指导下,兴业银行持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员工、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现实行动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和谐社会建设。{40}由此,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落实到兴业银行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中。
      第五,防止金融中介机构中的“肥猫”现象。我们知道,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广泛运用,近年来金融中介机构创造的全球金融资产的名义价值快速增加,已经大大超过实体经济的发展带来的财富价值。而金融中介机构中的管理层之薪酬收入亦成为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本来,与金融中介机构创造的财富价值比较,其管理层的高薪报酬也无可厚非。但从社会责任的理念角度看,“肥猫”现象弊端很多:其一,“肥猫”会过度刺激管理层只关注金融中介机构的短期逐利行为,有可能危及社会责任的履行;其二,“肥猫”不仅造成金融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层与一般职工收入差别过大,而且也推高了整个社会的基尼系数,加大贫富差距;其三,“肥猫”将损害金融中介机构的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和公众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蛋糕确定的前提下,管理层的高薪收入必然使得回报于股东的权益以及保障债权人基础可能被抽空。因此,应当确立“肥猫条款”,实施金融中介机构管理层报酬的公开制度,诸如股东大会申报与批准制度,社会公告或者全面信息披露制度等。
      六、报告与评估:通过社会监督约束金融中介机构履行社会责任
      当金融中介机构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已经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的今天,人们最为关心的是,这种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准则。如前所述,笔者曾撰文强调,法律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底线,是一种硬约束;而道德准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最高境界,但是一种软约束。{41}我们知道,由于金融中介机构的重要性,其被期待在其日常业务中应当积极践行社会责任的最高标准,或者说应当将履行社会责任视为自己生存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其营利目标别无二致。事实上,当今许多金融中介机构不仅意识到这一点,而且积极朝这个方向努力。同时,公众、市场和社会对这样的金融中介机构亦给予市场的褒奖{42}但是,我们还是需要通过一系列措施,将道德准则这样的软约束硬化起来,动员社会监督无疑是非常重要和有意义的。
      第一,公布或者采纳具有自身行业特色的社会责任标准或者准则,以指导金融中介机构的行为。如英国金融时报和伦敦证券交易所以“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股东关系、人道主义”为衡量标准,推出的4种名为“FTSB4GOOD”的金融类“道德指数”、“透明国际”组织的腐败认知指数(CPI)等。{43}而在我国,类似的指导性文件也已经付诸实践。早在2007年4月17日,上海银监局正式印发《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践行市场主体应尽的社会责任,维护股东、员工、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2008年9月,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联席会议以“中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社会责任”为主题,从对社会责任的认识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的实践角度,紧密结合中国银行业的社会责任理念与实践,总结和展示了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社会责任建设发面的特色与成就,并共同签署了《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宣言》。2009年1月12日,中国银行业协会也发布了《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小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44}2009年2月12日,兴业银行为配合其实施赤道原则的要求,颁布了《兴业银行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政策》。
      第二,强调金融中介机构执行“社会责任报告”制度,自评践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社会责任报告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弥补金融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的不足。这是由于无论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在信息披露方面是以财务会计内容为主的,通常不涉及用工、消费、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信息。为此,为金融中介机构确定社会责任标准并要求其发布专门的社会责任报告,有利于形成一套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考核机制。例如,兴业银行2008年的社会责任报告之内容,就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比较全面。{45}而通过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报告,无疑是对企业自身履行社会责任的自我评估,是向社会公众宣告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目前,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两个交易所的要求,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已经成为其年度公告应当具有的内容之一。
      第三,实施社会第三方评价体系。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方面,一些金融中介机构提倡强化全社会协调的评价体系,通过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推动公众进行监督,甚至聘请第三方对社会责任报告进行独立审验,以提高评价的客观性。以中国金融网为例,该网作为服务于中国金融领域最大、最权威的金融门户网站,在传播科学的金融发展观的同时,也向全社会展现新时代的金融行业风采。为实现和谐金融,建设和谐社会,在2008年年末,推出了对城市商业银行2008年社会责任报告的总结性评价,第一次以媒体的角度去评判这一年中的各个城市商业银行在社会责任上的表现,推动了社会公众对这一金融中介机构的了解,并且还在“表彰”这一年中为推动金融事业与社会公益发展默默做贡献的金融中介机构的同时,期望引起更多金融机构对社会责任的觉醒和实践。{46}这也是作者撰写本文的期待。
      【参考文献】
      {1}参见朱民:“危机后全球金融格局十大变化(上)”,载《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12月3日。
      {2}例如,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提出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两个方案涉及众多改革措施:如加强金融机构资本金的监管;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加强对对冲基金等基金行业的监管;加强对金融机构薪酬体系的改革,从根源上减少企业过度冒风险的原始动力;甚至包括成立金融稳定局负责系统风险管理;成立金融机构监管局进行统一监管;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一切消费金融产品进行监管等。
      {3}参见黄达:《金融学》(精编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4}参见王广谦:《金融中介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9~93页;王广谦:“关于加强金融中介机构整体性研究的思考”,《金融研究》2003年第8期。
      {5}参见John Chant:《金融媒介之新理论》,载[英]凯文•多德、默文•K.刘易斯:《金融与货币经济学前沿问题》,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49~76页。
      {6}[美]米什金:《货币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31页。
      {7}有些关于金融中介机构的定义中采用“资金盈余者”与“资金缺乏者”的提法,笔者认为不够准确。因为有些资金提供者的钱可能是借来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资金盈余者,如现在很多投资者借钱进行股票购买,实在难说是资金盈余者。所以,采用“需求者”和“供给者”的概念比较恰当。
      {8}参见前注{4},王广谦书,第90~95页。
      {9}参见[美]博迪、莫顿:《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10}参见[美]米什金、埃金斯:《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原书第5版),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11}参见前注{3},黄达书,第141~143页。
      {12}参见[法]弗朗索瓦•多斯:《从结构到解构》,季广茂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3}参见[英]诺瑞娜•赫兹:《当企业购买国家》,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出版者的话”。
      {14}同上,第6~10页。
      {15}参见刘俊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思考—兼谈新《公司法》第5条的解释”,载《北京大学法学院“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暨北京论坛(2007)第四分论坛预备会论文集》。
      {16}参见前注{1},朱民文。
      {17}[美]埃德温. H.尼夫:《金融体系:原理和组织》,曲绍光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242页。
      {18}[美]埃米•多米尼:《社会责任投资:改变世界、创造财富》,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第12页。
      {19}刘军:“期待一杯‘有社会责任感的咖啡’”,《中国计算机用户》2005年第31期。
      {20}参见马力、齐善鸿:“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述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双月刊)》2005年第2期。
      {21}参见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22}参见陶玲、刘卫江:“赤道原则:金融机构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银行家》2008年第1期。
      {23}2008年10月31日,兴业银行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开承诺采纳赤道原则,成为中国首家“赤道银行”。此举标志着兴业银行在引入国际先进模式,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推进科学、可持续发展方面走在了国内商业银行的前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以及全国各大主流媒体对此作了报道。参见http: //www. cib. com. cn/netbank/cn/About_IB/honor. html,登陆时间:2009年12月30日。
      {24}该项目为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2×300MW“上大压小”扩建项目,贷款金额为7.3亿元。作为首笔适用赤道原则项目,兴业银行对项目进行了严格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绩效评估,并要求企业针对现有环境与社会问题制定了一套具有较强可操作性和可监测性的《行动计划》,包括建立社会与环境管理体系、制订员工职业安全操作手册、加强煤尘、灰尘、脱硫系统石灰石粉尘等生产性粉尘控制、评估项目对被征地农民生计的影响、评估被拆迁企业的现状及其原有工人现状等共计17项行动建议。有关建议作为借款合同的条款,由借款企业承诺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参见http: //www. cib. com. cn/netbank/cn/About_IB/Whatxs_ New/20091222.html,登陆时间:2009年12月30日。
      {25}参见前注{22},陶玲、刘卫江文。
      {26}参见George A .Akerlof : The Market for Lemons’: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 84,No. 3. (Aug.,1970),pp. 488~500。阿克尔洛夫关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贡献在于,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当卖方具有信息优势时,买方便处于“劣势选择”地位,此时的买者如果无法观察到商品的内在质量,那么卖者就会以次充好,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最终将导致高质量的产品从市场中退出,低质品却仍留在市场中,结果便是市场萎缩。金融衍生产品和服务的交易亦如此。
      {2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28}参见《合同法》,第39、40、41条。
      {29}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
      {30}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31}同上注。
      {32}参见刘宗荣:“论免责条款之订入定型化契约”,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集》(上),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252~253页。
      {33}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就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参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22条、23条、24条和29条。
      {34}如我国于2005年9月29日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该基金公司成立之宗旨以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为主,对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予以补偿。而今,该基金公司先后成立了投资者调查中心、呼叫中心和教育中心,从监测、服务、评估三方面探索保护投资者的新举措,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者。而2009年美国参议院银行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力度非常大的草案中,就包括成立专门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35}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36}参见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37}前注{18},[美]埃米•多米尼书,第6~7页。
      {38}2006年4月27日,安南秘书长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敲钟开市,并与来自16个国家的金融投资家共同发起了国际“负责任的投资原则”(Principles for Responsible Investment),为国际投资者提供环境、社会和企业治理方面的决策和行动指南。在安南秘书长的主持下,来自16个国家的世界主要投资机构的负责人,今天在“负责任的投资原则”文本上正式签字。这些投资机构拥有的总资产超过2万亿(2 trillion)美元,其中大部分是退休基金,包括联合国的300亿美元退休基金。参见http: //www. un. org/chinese/News/fullstorynews. asp? newsID =5542,登陆时间:2009年12月30日。
      {39}参见蒋大兴:“公司社会责任何以成为有牙的老虎?”,《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40}参见http: //www. cib. com cn/netbank/cn/Investor_Relations/Social_responsibility. html,登陆时间:2009年12月30日。
      {41}参见前注{36},朱慈蕴文。
      {42}以兴业银行为例:自其成为2008年10月宣布接受赤道原则约束的中国首家银行后,该银行进行相关制度建设,在其贷款等金融业务中积极推行赤道原则标准。2009年6月4日,该行作为中国首家赤道银行,凭借在可持续金融领域的先行探索与成就,获得英国《金融时报》的“年度可持续银行奖”和“年度亚洲可持续银行奖”两项提名,并最终荣获“年度亚洲可持续银行奖”冠军,成为我国目前唯一获此殊荣的金融机构,同时也成为国内唯一一家连续三年荣获“可持续银行奖”提名,并二度获奖的金融机构;2009年7月下旬,该行在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08年中国最佳银行奖”评选中,荣获特别奖“2008年中国最佳绿色银行奖”;2009年12月9日,该行荣获由商业传媒机构21世纪报系旗下《21世纪经济报道》、《21世纪商业评论》主办的“2009年第六届中国最佳企业公民大奖”。
      {43}参见姜虹:“国外企业社会责任审计研究述评与启示”,《审计研究》2009年3期。
      {44}参见《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第3条。
      {45}六项内容是:①对股东的责任,强调稳定回报价值增长;②对客户的责任,强调服务为本,创造价值,共同成长;③对合作伙伴的责任,强调优势互补互利共赢;④对员工的责任,强调创造发展平台,培养职业能力;⑤对环境与资源的责任,强调促进人与自然的互相和谐;⑥对社区的责任,强调回馈社会服务国家。
      {46}参见“社会责任•赢未来—2008中国城市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报告”,载中国金融网,登陆时间:20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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