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04月20日 星期六 下午好!
  • 商法研究

    信用的权利化及其民法保护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李新天 孙聪聪
  • 来源:时代法学2012年第3期
  • 关键词:信用 信用的权利化 人格权法定化 信用权

    文章摘要:在我国,信用权利化的提出有着特定的立法背景。通过对信用法律调整历史沿革的考察可以发现,信用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从最初关注主体在伦理道德方面信守承诺的情况,扩展到主体的综合经济能力。现代民法对信用的调整以社会对主体的信用评价为核心,信用作为社会对主体综合经济能力的评价,已非主体性要素,且已从“内在化的伦理价值”外化为“客体化的人格要素”,成为一种具有典型性、独立性的人格要素。因此,有必要也能够将信用权利化为具体的人格权,以确保民事主体获得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价。

          在信用征集、评价以及授信活动中,针对如何保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民法学界展开了深入的研究。这些研究大致可分为两种路径:一是研究被征信人对其信用信息的隐私权,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1];二是主张赋予被征信人信用权,保护其信用利益[2]。主张将信用权利化的学者们,对信用权的概念、性质、内容等又有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就对信用进行着不同方式的调整。在现代信用社会,信用评价扩展到主体的综合经济能力,并进而对其社会和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将信用权利化,在人格权法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权,以保护其信用利益。

      一、信用权利化的提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在市场上的媒介作用日益增强。但同时,我国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却令人堪忧,据统计,由于我国信用制度的不完善,每年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达5900多亿元[3]。从2000年起,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稳步推进,上海、北京、深圳、汕头、杭州等地陆续建立起个人和企业的征信系统,并相继颁布了征信管理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层级比较低,可操作性比较差,尤其缺乏有关被征信者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标志着全国范围内征信活动立法的正式启动。该征求意见稿分为九章,涉及信用信息的范围、征信机构的准入、征信业务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征信监管机关、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是对我国征信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中有关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内容过于简单,仅规定了不得收集的信息范围、征信机构的告知义务、信息主体的异议权等,未能明确这些权能的原权基础。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顺利通过,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信用权”并不在其后列举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内,这是否意味着“信用利益”是一种除绝对权之外的民事权益,该条又能否为“信用利益”的保护提供请求权基础,不无疑问。

      2002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第四编人格权法中规定了信用权:“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征信机构也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该条明确将信用权作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一项人格权,规定在人格权法一编中,并且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在信用征集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异议权等内容。但是,在此之前并没有将信用权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的立法先例,有学者据此认为,信用权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可能不会出[4]。

      笔者认为,信用应否、能否权利化,权利化后的“信用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内容如何,民法应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等等,这些问题的提出有着深厚的理论背景,对其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权利如何构造、制度如何设计的规范层面上,而应深入探求其背后的理论基础。

      二、信用法律调整的历史沿革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法(尤其是私法)[5]一直对信用进行着不同形式的关注。通过考察笔者发现,随着信用涵义的发展演变,不同时期的私法对信用进行着不同方式的调整,考察信用涵义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发展演变,对于正确界定其现代涵义、明确现代私法信用调整的重心具有重大意义。以下笔者截取不同历史时期具有典型性的立法例说明之。

      (一)罗马法上的信用具有间接人格性

      罗马法上的信用与其主体制度密切相关。罗马法上的完全人格,要求同时具备自由的、市民的和家族的身份,任意一种身份的缺失,都可能导致人格减等。在人格减等之外,还可能发生人格减损,主要表现为“名誉减损”。在“名誉减损”中,凡作伪证的,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无信用”的制裁,即被宣告“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6]。当时尚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分[7],是否能够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是判断主体能否从事特定的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活动的关键。例如,作他人的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不能被丧失信用的人(如背信的合伙人)享有[8]。众所周知,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将生物意义上的人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进而决定其能否从事特定的法律上的行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信用是罗马法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否具有信用间接地影响人格的完满状态,与自由的、市民的、家族的身份等直接人格因素相比,信用具有间接人格性。

      (二)德国民法典上的信用具有弱法益性

      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1)违背实情,声言或传播适于危害他人的信用或造成他人职业或发展的其他不利益的情况的人,虽不知道不真实性,但应当知道的,也必须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2)通知人不知道通知的不真实性,且通知人或通知的受领人就此通知有正当利益的,通知人不因此而负赔偿义务。”[9]据此,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在‘侵权行为’规定中,以显著位置规定信用权为独立人格权,因而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对受害人的信用权损害予以救济”[10]。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事实上,德国民法典除姓名权外,并未规定其他类型的具体人格权,主要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不肯承认一项‘对自身的权利’,因为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第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第三,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的确定。”[11]

      关于第一个原因,德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以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为理论依据,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仅具有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叫做物;而“人”是有理性的生灵,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12]。伦理人格主义哲学此种“人”与“外在于人的物”、“主体”与“客体”二元对立的世界观,决定了以此为依据的德国民法典不可能承认一种“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关于第二个原因,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对人格权的侵害多表现为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此种损害尚缺乏适当的救济手段,因为一方面该损害不易量度,另一方面立法者担心物质性赔偿反而会玷污人格的无价性,因此不愿意承认人格损害的财产补偿。关于第三个原因,“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的确定”,这是至今很多学者反对设立人格权所坚持的理由。

      正是基于以上的顾虑,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同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加以侵权法保护,只是认为“这种权力是一切真正的权利(如所有权和债权)的基础和前提”[13]“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14]并且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对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法益进行保护已足以保护主体的人格。

      同时,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颁布之际,信用作为市场交易的媒介作用并不十分发达,市场主体的信用交易更多地依靠契约来维系,通过对“契约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和“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信奉,以及对因违约而受害一方的救济,就能保证非即时交易的顺利开展。信用主要是社会对主体在道德层面信守承诺情况的评价,是主体品格是否良好的表现,对主体的影响还主要体现在职业和个人发展方面:一般而言,雇主更愿意雇佣信用状况良好的雇员,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体能够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社会交往范围的日益扩大,市场主体在非即时交易中越来越关注对方在以往交易中的信用状况,并据此决定是否与之交易。非即时交易中的信用不仅依靠交易过程中签订的契约来保证,还可以通过交易之前考察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来实现。但总体而言,此时有关主体的信用评价还主要是由社会一般主体做出的,具有非正式性、非标准型和非权威性的特点,信用评价只是作为选择交易对方的一个参考,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也就是说,当时的立法者还没有充分认识到信用在经济交往中可能发挥的巨大作用,从而没有给予其足够的关注。

      总之,德国民法典通过禁止危害他人信用的方式对信用进行保护,但并未将其上升到民法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的高度,甚至也未将其等同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而只是针对危害他人信用的行为给予受害人以民法救济。可以认为,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决定“人之为人”的底线法益相比,信用仅具有较弱的法益性。

      (三)台湾地区民法上的信用具有人格权属性

      作为主要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债编修正前,并没有关于信用权的明文规定,对主体信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进行的。“为强化对信用权的保护,债编修正第195条第1项特增列信用,明定为人格权的一种,使被害人就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15]也就是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将信用上升到同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同样的人格权客体的高度,对信用的侵害即使仅产生非财产上损害,同样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方面是因为信用在现代社会的作用日益重要,侵害他人信用会给他人造成各种财产或非财产上损害;另一方面是因为,台湾地区传统的通过名誉权来保护信用的做法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因为侵害信用“不及于人格上评价的贬损时,难谓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16],如此将不利于对信用进行保护。

      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如梅仲协先生认为:“凡保证吾人能力所及,对于第三人得以享受之权利,无论为精神的、道德的、或经济的关系,其与吾人生存上不可分离者,均属之。例如生命、健康、贞操、秘密、姓名及信用等。”[17]可见,台湾地区民法将信用作为对民事主体(自然人或法人)经济上的一种评价,赋予其人格权的属性,并通过侵权法加以保护;侵害他人信用造成财产或非财产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就非财产损害而言,有无精神上的痛苦,是得否请求慰抚金的依据,“公司的信用权遭受侵害,既无精神上痛苦可言,亦无请求慰抚金的余地。” [18]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但通过侵权法确认信用权的方式却很值得探讨。这是因为,与传统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实体性人格法益不同,信用、隐私等新型人格法益具有精神性、无形性,且与其他的法定权利存在权利冲突,如知情权、新闻自由权等,这就决定了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即必须明确信用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权能、行使界限、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等,否则非但不能给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提供规范指导,反而可能造成权利的滥用,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侵权法显然无法完成确认权利内容和行使界限的任务,这也是笔者主张在人格权法中将信用权利化为具体人格权的出发点。

      三、信用权利化的正当性依据

      信用的权利化,也即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信用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对信用的“权利之保护”模式,既不同于德国民法典上弱法益性的保护方式,也不同于台湾地区民法通过侵权法确认信用权的保护模式。笔者认为,信用应该权利化,也能够被权利化。

      (一)信用应予以权利化

      1.信用权利化能突显信用私法调整的核心

      通过前文对信用私法调整历史沿革的考察,不难发现,私法上的信用是一个不断扩展的概念。早期的信用以道德伦理涵义为核心,自罗马法以来即将其纳人到私法的调整视野。如果说道德上的信用古已有之,那么经济上信用则是随着近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才被创造出来,用以满足人们非即时交易需要的,相应地,私法对经济上信用的调整也是在近代才开始出现的。近代契约观念的产生正是为了强化此种“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19]。随着市场经济由货币经济向着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的媒介作用日益增强,并逐步从交易中剥离出来,被专门的征信机构评价,成为相关主体能否获得进一步交易机会的依据,进而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

      现代私法对信用的调整实质上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固有内容,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二是作为契约成立的基础,通过契约的履行保护交易双方的信赖利益;三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最初表现为主体在道德方面信守承诺的评价,后逐渐扩展到对主体的综合经济能力的评价。现代私法关注的重点只能是社会对主体的信用评价。这是因为,无论是道德上的信用,还是经济上的信用,法律都无法直接调整信用本身。道德上的信用经过转化成为法律化的道德准则,但“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只能借其于法律或者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获得裁判基准”[20],法律不能以强制性规范要求人们恪守信用。近现代民法基于理性经济人的理论预设构造民事主体制度,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理性经济人的当然诉求,基于此种诉求,主体有权选择采用违约等不信用方式追求自身利益,尽管会受到法律的非难。经济上的信用同样如此,私法可以从信用交易中抽象出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赋予信用工具以法律涵义,但却并不直接调整信用交易本身。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良好的信用评价对主体经济能力的依赖逐渐增强,而对其在道德上信守承诺的要求有所削弱。剥离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中包含的信用因素,私法对信用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对社会对主体的信用评价进行的,而信用权的赋予正是为了确保主体获得客观、准确、公正的信用评价。通过赋予民事主体信用权,使其得以享有、利用和维护自身的信用评价,并据此获得相应的利益,突显私法调整信用评价的核心内容。

      2.信用权利化能更好地保护主体的信用利益

      现代信用经济条件下,信用作为社会对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得与社会对主体的人格评价—名誉相区分。早期的信用作为社会对主体信守承诺方面的评价,表现为主体的品格特质,包涵于有关名誉的评价之中。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早期民法用名誉权保护信用的原因,也是国内目前有学者主张无需确认信用权、通过名誉权保护信用的理由之一。信用发展到现代,已不仅仅是关于主体品格方面的评价,而更多的是以其以往交往中信守承诺的情况、目前的财产状况、未来取得收入的能力等各方面经济能力的综合评价。信用已然从名誉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人格要素。

      首先,对主体信用评价的贬损并不必然贬损其人格,败坏其名誉。如虚假散布他人即将破产的消息,会对他人的信用评价产生影响,误信这一消息的评级机构可能给出较差的信用评级,并进而使其无法获得商业贷款或丧失其他商业机会。但除对其综合经济能力产生怀疑外,社会一般公众对该消息的误信并不会造成主体的名誉受损。

      其次,信用表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如基于良好的信用评价可以获得信用贷款等信用利益,而名誉良好者如果信用状况不佳,如一个乐善好施但却负债累累的人,仍无法享受此种利益。同时,诚实、体面、正直等主观的名誉要素很难被量化,与之不同的是,主体的收入状况、负债情况、以往的还贷记录、偿债能力等综合经济能力却能够被有效地予以分析和评价,并据此获得相应的信用利益。

      最后,现代社会,对主体的信用评价主要体现为各征信机构针对主体的信用状况做出的信用报告,这种信用报告体现出中立性、权威性的特点,而与社会一般主体对名誉的非权威性评价不同。此种评价一旦做出,就会对主体的职业、个人发展以及信贷消费等各个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信用不佳者有可能丧失职业、保险、信贷等各方面的发展机会,甚至无立足之地,这也是有人将信用称为现代社会居民“第二张身份证”的原因。既然现代社会信用评价对主体的作用如此之大,就有必要将其权利化,以确保主体获得准确、公正的信用评价。

      总之,信用与名誉的分立,决定了通过名誉权已不足以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因此,有必要单独确认信用权。

      3.信用权利化符合人格权法定化的立法趋势

      信用权利化的提出是与人格权法定化的发展同步的。人格权的法定化是指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人格权,即民事主体基于自身的人格而享有的权利。人格权的法定化已成为新近立法的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基于对纳粹践踏人权现象的反思,有关人格权的问题再次受到重视。基于保护人格权的迫切需要,加之德国法学界几次试图修改和补充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没有成功[21],德国法院援引德国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保护人格权的依据,并通过一系列判例创造了“一般人格权”,将其作为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也都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而主要是通过对自然人人格的保护来达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目的,如瑞士民法典。而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首次将人格和人格权进行了区分,前者是有关权利能力的问题,后者则冠之以“内在于人格的权利”的名义,规定了包括住所权、思想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行动自由权、人身完整权、肖像权等广泛的人格权。1967年的新葡萄牙民法典、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以及2002年的新巴西民法典则不仅对人格和人格权进行了区分,还明确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22]。

      应该看到的是,由德国司法判例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权与其说是一种立法模式,不如说是立法在应对人格权保护规范缺失时的无奈选择。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将目前存在的具有典型的人格要素权利化,采用具体化的、类型化的立法模式,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信用作为一种具有典型性的新的人格要素,自然也不能例外。

      (二)信用能够被权利化

      1.现代民法上的信用已非主体性要素

      如前所述,罗马法上的“信用”作为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其有无的判断能够间接影响人格的完满状态。受近代自然法思想的熏陶,私法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除了人的伦理存在之外的任何身份或品格因素都不能影响法律上人格的独立完整状态,尤其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权利能力技术,更将法律上的“人”构造成仅具有形式意义的法律上的主体。与“人”的概念相比,“主体是形式的、无深刻内涵性的,是与客体、其他主体相对应的概念。”[23]也就是说,借助权利能力的概念,德国民法典通过“人—权利能力—法律主体”的模式来构造其民事主体制度,而将人格所具有的自由、平等、尊严、理性等伦理要素抽离了出来。主体的信用状况尽管会对其社会和经济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早已不具有罗马法上的间接人格性,不能够影响到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2.现代民法上的信用已外化为客体化人格要素

      在为主体制度提供理论依据的同时,德国的伦理人格主义认为,理性、自由、平等等伦理要素是“内在于人”的,由于“人”不能作为手段,因此人们就自身的伦理要素不能享有权利。于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将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作为民法保护的法益,同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一体保护,也就顺理成章了。随着权利能力取代人格成为判断民事主体适格性的标准,近代民法将“人之为人”的那些伦理价值,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从“人格”中抽离出来加以保护[24],称之为“人之本体的保护”。但是,随着对人自身的保护的日益重视,加之人的伦理价值的不断扩张,隐私、肖像、信用等人格要素相继涌现。有学者主张,如果说近代民法上人的伦理价值还是内在于人的,那么现代民法上人的伦理价值所涵盖的范围急剧扩展,“远远超越了近代民法的伦理哲学所固有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领域,而扩展到诸如知情、信用、生活安宁乃至居住环境等方方面面。”[25]人的伦理价值已出现外在化的趋势,人格权的商品化更加速了这一趋势的发展。人的伦理价值外在于人后,当然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这些人格要素与其说是维持人之为人的基本要求,不如说是使人得以追求更加体面生活的条件[26]。这样,内在的伦理价值即外化为客体化的人格要素,从而使得对人进行“权利之保护”成为可能。

      就信用而言,一方面,它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不能让与,不可继承,仍然是主体的人格要素;另一方面,社会对主体的信用评价已不再具有“人格”的底线涵义,具备良好的信用只是主体获得进一步与社会、经济交往机会的前提,只是为给主体获得更加体面、优越、富足的生活提供条件。相应的,信用外化为与主体相对的客体要素,使得主体得以在其上享受一定的利益。

      四、信用权的民法保护

      无救济则无权利,仅仅确认信用权还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信用作为社会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是一种具有典型性的独立的人格要素。信用的人格要素特征,决定了信用权具有人格权的一般属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相结合的方式对信用权进行民法保护。

      (一)信用权的请求权保护

      信用权的请求权,即当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受到贬损或可能受到贬损时,得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回复其客观、准确、公正的信用评价的权利。信用权的请求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体现,是基于信用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当主体的信用评价受到贬损或有被贬损的危险时,权利人将无法获得客观、准确、公正的信用评价,信用权行使的圆满状态将因此受到妨害,即权利人无法利用和增进自身的信用评价,并据此获得相应的利益。此时,应当赋予主体请求权,使其可得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恢复客观、准确、公正的信用评价。

      具体而言,当主体的信用评价有受到贬损的危险时,应赋予其异议权,即信用主体对于涉及自身的不准确、不公正的信用评价,有权提出不同意见,并要求征信机构等相对方做出合理解释的权利,异议权是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当信用评价受到贬损时,应赋予主体更正权,即信用主体对涉及自身的不准确的信用信息,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提供者等相对方予以修改甚至删除的权利,更正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

      信用权的请求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体现,事实上,人格权请求权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人格权,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无须就某一具体的人格权设置请求权,而只要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即可。同时,可以在具体的征信立法中规定信用主体的更正权和异议权,明确其在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样,不仅有利于全面保护信用权人的权利,也可以保证信用权请求权的正确行使。

      (二)信用权的侵权法保护

      一般而言,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表现为声言或传播关于他人的不实信用信息,使其因信用评价降低而受有不利益[27]。在征信活动中,由于征信机构的介入,侵害信用权的侵权行为表现出各种各样的形式。如因征信系统故障侵害他人信用权的情况。随着征信活动的大规模展开和信息技术的运用,征信机构借助计算机系统收集了大量的信用信息。征信系统有可能出现差错,如本身设计不合理造成重复统计、征信系统之间无法实现对接等,这些情况的出现都可能导致无法准确分析信用信息,从而影响信用主体获得客观、公正、准确的信用评价。再如,信用信息提供者故意提供虚假的信用信息,导致信用机构做出与其经济能力不符的信用评价等。不管具体的侵害行为方式如何,要求侵害人承担侵害信用权的侵权责任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1.侵害信用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同四要件说,即包括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和过错。侵害信用权的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信用主体受到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信用权具有非财产性,虽然可以转化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但却不能为获得财产利益而为特定的请求。事实上,主体基于信用权获得的信用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因此,对信用权的侵害通常不会造成财产损失,而多表现为非财产损害,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等。期待利益损失,如无法获得信用贷款、丧失与他人的交易机会等。精神损害,即主体因信用贬损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第二,信用主体所受损害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只要具备“相当性”即可,也即,没有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必然不会产生信用权人的信用评价遭受贬损的损害后果,有了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通常情况下即足以产生信用评价遭受贬损的后果。相对而言,侵害人声言或传播不实的信用信息,造成他人的信用评价遭受贬损,应由受害人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第三,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具备违法性。民法确认信用权,对于该权利的侵害本身即满足违法性的构成要件。

      第四,侵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为避免过多地干涉他人的行为自由,应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侵害人只在故意或过失声言或传播有关他人的不实信用信息,造成他人信用贬损时才承担侵权责任。

      2.侵害信用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28]。现代社会,损害无处不在,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获得私法的救济,否则将过多地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同时,即使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可能因为正当利益的存在而免除侵权责任的承担。一般而言,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同意等。

      对信用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不实信用信息被传播,造成主体信用评价降低。在有信用征集、信用评价和信用授予等机构参与的信用体制下,接触和传播信用信息的人增多,信用信息传播的链条变长,并非所有传播不实信用信息的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侵权人可以免责:

      首先,通知人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通知的不真实性。以个人征信活动为例,对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由于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征信机构一般不承担核实的义务。但是,征信机构却有义务向有合理用途的使用者提供其收集的信用信息。这样一来,一旦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征信机构又作为通知人通知给信息使用人,则不免造成不实信用信息被传播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这里通知人不知道通知的不真实性,与侵害信用权行为构成中行为人的过失有所不同,后者通知人不知道通知的不真实性,但却有义务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其次,通知人或通知的受领人就此通知有正当利益。仍以个人征信活动为例,征信机构将收集、整理、加工、分析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使用者,该使用人对信用信息要有正当利益,也即必须为了法定或约定的目的。如我国《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38条规定:“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又如,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明确规定信用报告只能向法定的用户提供,只有法定的用户才对信用报告拥有正当利益。

      作为侵害信用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通知人不知道通知的不真实性,但通知人或通知的受领人并不是法定或约定的信用信息使用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信用权利化的提出与我国具体的立法实践相联系,有着深刻的理论背景。在现代民法中,信用应该且能够权利化。信用的人格属性决定了权利化后信用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在将信用权利化为信用权的基础上,应区分信用权和信用权的请求权,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其进行民法保护。


      【注释】 

      [1]孙玉荣.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的隐私权的保护[J]法学杂志,2006,(3);翟相娟.论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J].法学杂志,2008,(4);张晓军.论征信活动中保护个人信用信息隐私权之目的特定性原则[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5);曾江域外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及对我国征信立法的启示[J] -法学杂志,2009,(4);吴玉阁.反思“信用权”—以完善我国信用征信体系为背景[J].经济经纬,2006,(6).

      [2]苏号朋,蒋笃恒.论信用权[J].法律科学,1995,(2);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J].法律科学,1995,(4);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李明,邬文俊.信用权概念性质辨析—以信用的涵义为线索[J].行政与法,2004,(6);李红玲.论信用权的若干问题[J].政治与法律,2006,(4).

      [3]李新天,朱琼娟.个人信用权—兼谈我国个人信用法制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5):96.

      [4]杨勇,张家成细疏民法草案的几大突破[N].法律服务时报,2003,(1.3).

      [5]鉴于专业领域的限制,本文笔者将信用的法律调整局限在私法领域予以探讨。

      [6]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56.

      [7]如学者所说:“权利能力尚且可以把罗马法中的人格当作自己的先祖,而行为能力制度在罗马法中找不到这样一个完全的制度对应物”。参见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6):75.

      [8]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56.

      [9]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7.

      [10]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J].法律科学,1995,(4).51.

      [11]穆格丹.德国民法典立法资料汇编(第2卷)[M]. 1072、1077、1119; (第3卷).61转引自[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A].邵建东等译.民商法论丛(第23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413

      [1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

      [13][14][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A].邵建东等译.民商法论丛(第23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414.

      [15][16][1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5.126.

      [17]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1.

      [1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42.

      [2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533.

      [21]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J].法商研究,2004,(4):71

      [22]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1):9.

      [23]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4):58.

      [24]如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I款的规定

      [25]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J].法学研究,2004,(6):51.

      [26]马俊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J].河北法学,2006,(10):47.

      [27]真实信用信息的传播也可能造成他人信用评价降低,如传播他人逾期还款的情况等。但信用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主体获得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的、客观、准确、公正的信用评价,真实的、不利于主体获得良好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被传播,尽管造成主体信用评价降低,但却不妨碍其获得与自己经济能力相应的信用评价,因此并不具备违法性。事实上,征信系统正是建立在信用信息公开的基础之上的,没有信用信息的公开,就没有现代信用经济的高速发展。应该看到的是,未经同意公开他人真实的信用信息,虽然不会侵害他人的信用权,但却有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即对属于个人的、与社会公益无关的信息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悉的权利。

      [28]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40.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