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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规制研究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杨东
  • 来源:金融服务法评论2012年第3期
  • 关键词:日本 金融商品交易法 集合投资计划 市场型间接金融

    文章摘要:近年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对同一类金融商品统一规制,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分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是我国的当务之急。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在大幅度扩大适用对象范围的同时,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对于近年来在日本出现的各类依据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的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之后,我国的股票市场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在此过程中,如何对证券衍生商品、资产证券化等多样化的证券种类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并达到投资者保护之目的,是当前我国的重要课题。

      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公司以及QFII等各类机构投资者的不断发展壮大,资产证券化业务也不断在逐步扩大,这些为“市场型间接金融”在我国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特别是,近年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风险。{2}

      与我国相邻的日本在2006年将《证券交易法》进行大规模改革,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扩大证券的概念和种类,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出台了众多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中心的改革举措,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

      如果把我国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用“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进行统一规制,则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制{3}。本文全面分析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规制,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如何发展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制建设。

      二、日本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背景和过程

      作为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之后金融法制改革的重要步骤,继2000年《关于金融商品销售等的法律》(《金融商品销售法》)之后,2006年日本在实施了新《公司法》{4}的同时,又对1948年制定的《证券交易法》进行全面修改,制定出了《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出台是日本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需要和必经阶段。{5}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出台有很多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满足规制各种新型基金的需要。在日本,近年来,在培植创业企业,从储蓄到投资、从间接金融到直接金融这一巨大的资金流动过程中,利用合伙合同或隐名合伙合同,进行投资的基金{6}越来越多,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不断创新,并呈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其利用人数也在激增。但是,多数情况已不在法律的规制范围内,亦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需要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式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很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7}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一种是把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8}在完善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时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都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9}

      《金融商品交易法》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都作为了规制对象。{10}

      日本原有的法律中,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对这些基金加以规制的有:《证券交易法》、《关于规制商品投资相关事业的法律》(《商品基金法》)、《不动产特定事业共同法》、《关于投资信托以及投资法人的法律》等,对于从业者采取注册、核准或批准制加以监督的同时,课以信息披露义务或说明义务等义务。但是,在基金的利用激增、呈现多样化的背景下,这些法令所规制的范围受到限制,《证券交易法》也是以基金、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任意合伙以及隐名合伙等为规制对象,其规制并不全面,具有局限性。其结果是,规避证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或说明义务的基金不断出现。并且,出现了投资者购买了这些在法律真空中开发的新金融商品而利益受损害的案例。例如,“平成电电事件”,活力门恶意利用基金进行违法活动等。{11}

      2004年秋开始到2005年年末,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对于《投资服务法》进行了集中讨论和审议,并于2005年7月7日公布了“中间整理”,同年12月完成了最终报告书“为实现投资服务法”并加以公布。此后,在金融厅内完成了法制化的工作后,经过2006年3月10日的内阁会议决定,同年3月13日“证券交易法等其他法律的修正案”提交到第164次通常国会,6月7日国会表决通过6月14日公布。

      《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英国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和2000年的《金融市场与服务法》为模型而制定,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其本质是扩大证券的概念和种类,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本文全面分析《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规制,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三、扩大证券的概念和种类:集合投资计划

      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日本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尽可能地横向扩大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相对于《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信托受益权等。

      《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没有发行表示该权利的有价证券,也将该权利视为有价证券。例如,电子股票,2009年7月以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股票不发行制度开始全面实施,则进行过户的权利亦被视为股票。

      《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的后段是关于将应该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之外的权利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1)信托的受益权;(2)外国信托的受益权;(3)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4)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3)性质的权利;(5)集合投资计划份额;(6)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7)政令指定的权利。上述均为《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后大幅扩充的。特别是(5),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本文以此为中心加以论述。

      四、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近年来,随着日本金融市场深入广泛的发展,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证券交易法》仅仅规定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及与其类似的民法合伙、商法的隐名合伙等以准有价证券的形式作为其规制的对象。而新出现的如拉面基金、偶像基金等其他的民法合伙、隐名合伙等在规制对象之外。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一)《证券交易法》中的相关规定

      集合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在日文中被译为“集合投资计划”。作为概括性定义的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是《金融商品交易法》导入的。但是,在《证券交易法》中对于一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其实已经将其作为有价证券加以看待。在《证券交易法》中具体的有:基于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合同(LPS合同)的权利{12};民法中的合伙合同或商法中的隐名合伙合同并且基于与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合同相类似的权利;基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合同(LLP合同)的权利{13}是作为有价证券加以对待的。上述权利,除基于LLP合同的权利之外,其他权利都是基于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合同的权利或者基于与其相类似的合同的权利,因此,不是基于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合同的权利的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权利),{14}不适用《证券交易法》。

      (二)《金融商品交易法》中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1.定义的概要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的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3个条件的标准:(1)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2)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3)期待较高的回报(经济效用),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是以此标准为基础的。

      《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他权利,享有通过出资或以金钱充当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有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1)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2)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3)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计划的相关权利。上述条件都具备的权利,只要不属于下文所述适用除外的情形,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适用对象。{15}

      《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中列举了基于《民法》第667条第1款规定的合伙合同、《商法》第535条规定的隐名合伙合同、《关于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合同的法律》第3条第1款规定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合同、《关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合同的法律》第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合同的各种权利以及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从“其他权利”这个语句接在上述列举之后就表明,上述这些只是作为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的一般利用形态,即使是没有包含在这些列举中的权利,也可能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

      另外,《金融商品交易法》中,不仅仅是基于日本国内法令的权利(第2条第2款第5项),基于外国法令的权利(同款第6项)也作为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对待。因此,基于外国法令而组成的有限合伙等相关权利也有可能作为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成为《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适用对象。{16}

      2.金钱的出资或支出[要件(1)]

      考虑条件(1),集合投资计划原则上是以金钱出资或支出的。因此,不是以金钱而是以现物进行出资、支出的权利,不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另外,一般的借贷或者对特定财产和服务支付对价,则不是“出资”或“支出”性质的金钱支付,因此,不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

      3.以金钱开展事业[要件(2)]

      出资或支出的金钱有必要利用于一定的事业。这里的“事业”是指为达到一定目的反复持续进行同一种行为,比“投资”范围更大的概念。因此,即使是《证券交易法》的适用对象外的一些基金,也有可能属于集合投资计划。

      4.对事业产生的收益进行分红、分配[要件(3)]

      关于对事业产生的收益,有必要对权利的持有者进行分红或者财产的分配。没有必要进行定期的利益分配,以剩余财产分配等形式将出资对象事业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给权利的持有者的情形也可能属于集合投资计划。

      从集合投资计划一词看,应该是复数的出资人出资的,但是从上述集合投资计划概念的构成要件来看,并未要求是复数的出资人。因此,单个的出资人出资的情形,也有可能是属于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范畴内。{17}

      (三)从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中排除的权利

      1.适用除外的规定

      从上述构成要件看,集合投资计划包括广泛的权利。因此,满足前述3个要件的权利中,也包含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适用对象但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较低的权利。因此,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设置了第2条第2款第5项的A号到D号,把以下的(2)至(5)的各项权利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的定义中排除出去。

      另外,对于依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第6项以外的规定作为《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有价证券而对待的权利(例如,股票、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合同公司{18}的社员权、信托受益权等),不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

      2.全部出资人参与事业的相关权利(第2条第2款第5项A)

      全部出资人参与事业时,该事业是出资人自己的事业,将该出资人作为投资者进行保护的必要性较低。因此,这种情形时,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将该出资人的权利从集合投资计划排除。如何判断全部出资人是否参与事业,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状况进行实质性判断。例如,出资人的人数较少,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出资人参与等。另外,有个别人不参与的情形时,该权利整体不符合适用除外的要件。

      3.分配额未超过出资、支出额的权利(第2条第2款第5项B)

      出资人不能获得超过出资、支出额的收益分配或财产分配时,则该出资或支出不具有投资的性质,因此,不属于集合投资计划。

      4.准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其他法令中被适用的权利(第2条第2款第5项C)

      日本的《保险业法》、《农业合作社法》、《中小企业等合作社法》以及《不动产特定事业共同法》,上述各部法律准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行为规制等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因此,基于适用上述法律的保险合同、互助合同或者不动产特定事业共同合同的权利,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必要性较低,从集合投资计划中予以排除。

      五、集合投资计划从业者的特例制度

      (一)制度的主旨及概要

      《金融商品交易法》从实现彻底的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于以一般投资者为对象的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的销售、劝诱或进行投资运用的从业者规定了注册的义务,而对于仅以专业投资者为对象的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的从业者,该法设置了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特例制度。这样,该法对于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采取差别化对待,分类规制。其目的是避免出现一味地过度管制,从而妨碍金融创新。该法第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出资人是“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如从事有价证券或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投资运用的从业者,采取备案制,而非注册制。备案制从确保市场的公正性、透明性的角度出发,以把握其实际状况为目的。

      (二)适用的范围

      关于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对象范围,有时候也会扩大到一般投资者。例如,一个基本上都是合格机构投资者出资的基金中,也存在与该基金有较深关系的一般投资者(如基金运营公司的高管等),如果其人较少,则可以适用专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规制。{19}

      (三)特例的内容

      1.备案义务

      从事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时,需要事先向内阁总理大臣备案。备案事项有:(1)商号、名称或姓名;(2)资本金额或出资总额(法人时);(3)公司高管的姓名或名称(法人时);(4)业务的种类(自己募集或是投资运用);(5)主要营业所或事务所的名称及所在地;(6)进行其他事业时该事业的种类;(7)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事项。

      2.行为规制

      以专业投资者为对象的基金的备案业者,原则上不适用以一般投资者为对象的基金的注册业者所适用的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业务等的行为规制。但是,为确保公正性的角度,当其违反禁止虚假告知以及禁止损失填补等的相关规制时,也要受到刑事处罚。

      六、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此次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第一次大胆的尝试,制定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特别正式导入了被称为“第三金融”、“市场型间接金融”、“媒介金融”的“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在对原有的证券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典型的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规制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把原来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依据合伙合同、信托合同进行投资的各类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都作为了规制对象,其实质是对美国法上关于证券定义的判例进行了成文法化,扩大了证券的概念和范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和参考。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是也应该有一个管理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监管,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六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法规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四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目前有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20}

      笔者认为,中国也不适宜发展直接金融主导的金融体系,而是应该结合本国的特殊国情,借鉴日本,发展在以间接金融主导的金融体系中引入以功能发挥为基础的“市场型间接金融”模式,以金融中介机构为资本市场的主要参与主体,通过开展金融创新业务,发展“集合投资计划”等金融商品,完善其法律规制。

      事实上,目前发达国家,无论是以市场为主导的美英还是以银行为主导的德日,都已经或正在尝试将各国的金融体系向“市场型间接金融”这一崭新的模式转变。市场型间接金融在我国的发展也具有广阔的前景。{21}

      银监会成立以来,大力推动信托投资公司的改革发展和业务转型。2007年,银监会重新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信托投资公司的公司治理机制,并开拓了资产管理、受托理财、产业投资信托、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等新的业务领域,为信托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目前,在大多数发达国家中,70%的居民金融资产都已掌握在信托业经营者手中。而我国居民的金融资产结构中仍然以储蓄为主,企业融资也仍以间接融资为主。这样的金融结构使银行承担了所有的社会信用风险。信托投资公司作为直接融资的金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提供多样化的信托创新产品,引导储蓄资金投向高效益的投资项目,同时也起到了分散银行风险的作用。为此,我国的信托市场发展潜力巨大,信托投资公司将会成长为未来我国资本市场上一支不可忽视的生力军,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很有可能成为其未来的主要业务,信托渠道也将成为聚集金融资产的主流渠道之一。另外,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公司以及QFII等各类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壮大,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为市场型间接金融在我国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在金融产品和业务创新方面,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正在稳步扩大。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和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参与了第二批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截至2007年年底,我国在银行间市场实际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达到了363亿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逐步发展,不仅有利于降低银行贷款长期化与存款短期化之间的期限错配风险,改善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而且促进了信贷市场与资本市场间的相互联系和协调发展,推动了市场型间接金融体系的发展。{22}

      笔者认为,为发展和推动市场型间接金融法制,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不失为明智之举。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参见徐伟、贾希凌:“刍议集合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载《商业时代》2006年第13期。

      {3}金融自由化改革相对迟缓的日本,近年来,主要是由日本学者蝋山昌一(“市场型间接金融序论”,载《金融评论》2001年第3期。)提出了构建“市场型间接金融”体制的新构想,提出了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概念,即在市场服务体系下依靠专业的金融中介实现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实施“金融资本主义”的折中道路,即一方面,着眼全球竞争,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另一方面,维护银行为中心的间接金融制度,以支援企业的价值创造,构建“价值创造型金融”,修正美国的“市场裁定型金融”,避免“资金游戏”和金融危机。参见刘军红:“美国金融资本主义模式露出破绽”,2008年9月22日,http://blog.voc.com.cn/blog.php?do=showone&type=blog&itemid=510509& page=2,访问时间:2009年1月6日。参见孙立行:“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及战略取向”,载《世界经济研究》2008年第8期。

      {4}日本国会2005年6月通过《公司法典》(2006年5月实施)。关于日本公司法典,请参见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4页。

      {6}例如,投资拉面店事业的拉面基金、投资偶像相关事业(CD、写真集的销售等)的偶像基金、投资电影制作的电影基金、取得一定的设备经营其租赁事业的设备投资基金等。

      {7}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5年,第39页。

      {8}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5年,第42页。

      {9}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 of 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0}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马太广:“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新发展”,载《金融法制的现代化》,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第940页。

      {11}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12}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合同是《关于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契约的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为了将作为民法特例的有限责任投资事业合伙制度法制化,日本国会于1998年制定了《中小企业等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契约法》,以促进向中小企业引进资金等,充实其资本。该法于2004年4月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并将名称变更为《关于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契约的法律》。在日本该法被称为“基金法”、“风险投资基金法”。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从法律上担保不执行投资事业合伙业务的合伙成员的有限责任、规定合伙有制作财务诸表的义务以促进住处公开、停止适用独占禁止法的金融机构持股5%以内的限制以促进金融机构参加合伙。

      {13}关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请参见关于下文关于“合同公司”的注解。

      {14}例如,前面提到的投资拉面店事业的拉面基金、投资偶像相关事业的偶像基金、投资电影制作的电影基金、取得一定的设备经营其租赁事业的设备投资基金等。

      {15}[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第1778号2006年9月25日。

      {16}[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第1778号2006年9月25日。

      {17}[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版,第91页。

      {18}合同公司是应风险企业的需求而在2005年日本新公司法典中新设的公司类型(日本版LLC)。该种公司为有限责任法人,公司内部关系上适用合伙的规定,在外部关系上全体公司员工为有限责任,经营形式较为灵活。与股份公司不同,该种公司不依据出资的比例来决定股份比例,可以给拥有高技术的股东较高股份。合同公司在拥有较大章程自治权方面,与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有着共同点。合同公司制度创立之后,日本的财务省坚持只要是法人必须要缴纳法人税,从而没有认可其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因此,在不得已的情形下,也是在经济界的极力推动之后,日本经济产业省主导制定了《关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契约的法律》,导入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制度。合同公司和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有两个相同:股东或合伙成员均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内部关系上都适用合伙的规则。相泽哲编著:《一问一答新公司法》,商事法务2005年版,第234~236页。

      {19}关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之外的具体人数,参考《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法施行令》第1条之4第1款)的少数人私募的要件49人。

      {20}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上海证券报》2008年3月10日。

      {21}参见孙立行:“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及战略取向”,载《世界经济研究》2008年第8期。

      {22}参见孙立行:“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及战略取向”,载《世界经济研究》200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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