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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 上传时间:2016-02-27
  • 作者:胡光志 周强
  • 来源:《法学评论》2014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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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14 年第 6 期( 总第 188 期)  【作者】胡光志 周 强
      内容提要: 近期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引发了学界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密切关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却面临着诸多的困境。显然,构建相对完备的互联网账户安全保障制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及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等正是克服这些困境的重要途径。
      主题词: 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权益 法律制度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特别是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的广泛应用,催生了一种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被称为“互联网金融”的新的融资模式。作为传统金融业与互联网结合的新兴领域,由于其理财门槛低、手续便捷灵活而且收益高,使得互联网金融业务一经推出,便深受消费者的欢迎,短时间内不断推陈出新、发展迅猛,甚至对传统金融机构业务产生了较大的冲击。然而,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告诫我们:“在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互联网金融创新虽然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但在享受其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如,近期网络借贷平台(P2P)倒闭事件的接连发生,不仅引发了消费者极大的不安,也促使学界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密切关注。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现实生活中,与传统金融消费者相比,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面临着更多的问题,不仅表现在作为经营者一方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对消费者权益保障存在不足,而且现有的诸多法律规则也无法完全适用。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关于什么是互联网金融,学界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但大家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包括第三方支付、P2P网络信贷、众筹融资、互联网理财销售以及其他网络金融服务平台等模式。为鼓励互联网金融消费,上述互联网金融模式的运营引入了各种风险管控措施,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资金安全,然而,其中的不足与缺陷也较为明显。例如,“支付宝”提供的账户余额保障服务,承诺消费者因账户被盗造成余额损失可以得到补偿,然而支付宝是目前国内为数不多提供消费者资金补偿服务的支付企业,而且“支付宝”为消费者申请补偿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如消费者必须在被盗后30日内向支付宝报案及用户原因导致的账户被盗不予补偿等,这些限制条件并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又如,“人人贷”推出了本金保障计划,依据该计划,当理财人投资的借款出现严重逾期时,“人人贷”将通过其风险备用金账户向理财人垫付此笔借款未归还的剩余出借本金或本息,从而保证理财人的本金安全。然而,根据“人人贷”风险备用金账户资金使用的时间顺序规则、债权比例规则以及有限偿付规则等,一旦发生信用风险,面对众多消费者的清偿请求,必然有部分消费者利益将无从获得保障,而且如果由网贷平台进行兜底赔付,还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也有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为避免因发生信用风险而造成消费者资金损失,推出了“担保+ P2P”的新模式,即若借款方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担保公司将对未被偿还的剩余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仔细研究后可以发现,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担保公司不承担对消费者资金的监管责任,导致资金使用过程监管缺位,而且担保期限一般不包括资金的募集期,此时,对消费者利益的保障便存在了真空期;不同于上述几种模式,还有一些P2P网贷平台通过将消费者的借款资金进行拆分来分散风险,如,“拍拍贷”不仅要求每位出借人须将资金分成多份,也将每笔借款拆分成多份,此种情况下,当借款人无法还款时,可减少消费者承受的损失,从而降低消费者的风险。然而,该模式的推行需建立在借款人提供的信用信息基础之上,鉴于我国现阶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不完善,P2P网贷平台对于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评估准确性相对较低,因而很难进行有效的信用识别和风险管理;此外,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还为消费者网络账户投保了盗窃险,如“余额宝”承诺一旦消费者网络账户被盗,由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付责任,以解除消费者网络理财的后顾之忧,然而,由于此种保险并非强制险,由互联网金融企业自愿投保,且险种单一、承保范围有限,因而并不能全面、有效地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由此可见,依赖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并非最合理、最有效的方法,究其原因,利益上的冲突和分歧使得二者就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达成共识并不容易。然而,在人们共识越不容易达成的地方,就越需要规则。“共识的范围、具体化、强度和一致性越广,规则就变得越无必要。在共识的缝隙中存在,是它们的本质。”通过制定规则,才可能消除人们行为和观念上的冲突和分歧,促进共识的达成“法律是冲突的创造物,也是冲突的解毒药”,作为人类创造出来的规则,法律存在的价值之一,就是降低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成本、转移交易风险,即在某种程度上为交易者减少他们从交易中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因而是消费者权益最有力的保障。然而,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一番考察后,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适用方面却存在着相当的困境。
      1.民法保护的局限
      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尤其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倾斜性配置来实现的,这就使得民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如,民法对契约自由的突破,通过加重提供格式合同方当事人即经营者的义务,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然而,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是通过对经营者一系列的权利限制而加以实现的,其追求的是一种实质公平的理念。反观民法—其本性毕竟不是限权法,而是确权法。民法不可能丧失它的本性而对私权进行全方位的限制,否则,民法将发生异化。不仅如此,民法强调的是形式公平、私法自治的立法理念,这也将导致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的滞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如果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只能适用民法有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且囿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对消费者权益救济力度有限,因而,民法难以全面担负起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任。
      2.消费者保护法遭遇的困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自施行以来一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网络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原来的《消法》在许多方面己经不能完全适用。因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消法》,并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消法》可谓与时俱进,呈现出颇多亮点。如,首次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规定了金融服务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等。然而,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新修订的《消法》仍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首先,根据新《消法》第2条之规定,该法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不同,其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并非只是为了生活消费,同时也是一种投资获利行为,因而是否属于《消法》保护的对象存有一定的争议;其次,新《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旧局限于和解、调解、投诉、仲裁以及诉讼等传统保护方式和手段,这些保护方式都只适用于线下消费的情形,并没有考虑到网上消费的特殊之处。由于在互联网金融消费中,没有实物凭证,很多证据都是电子形式的,经营者比较容易篡改或销毁,从而增加了消费者的举证难度,导致消费者权益一旦遭受侵害,取证和维权都将十分困难。显然,新《消法》仍然沿用传统的维权方式己经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3.监管法保护的缺失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虽然给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了勃勃生机、方便了广大消费者,然而其中也不乏乱象丛生,可以说现正处于一种无序发展的状态,需规范和引导。然而,考察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不难发现我国缺乏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导致监管无法可依。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缺失。市场准入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它既是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一系列制度建构的基础性经济法律制度。然而,考察互联网金融市场,我们可以发现其并未建立相应的市场准入制度,任何互联网金融企业只要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工信部备案,便可以从事金融活动,对其经营金融业务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要求。截至2013年7月,获得央行发放的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己多达250家,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呈现出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状态,阻碍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正常建立;第二,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营监管制度缺失。金融市场运营监管主要包括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两个方面,显然,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上述两个方面都有缺失:一方面,由于缺少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导致监管无法可依;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没有像传统金融机构那样对诸如资本充足率等核心指标有着严格的要求,这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一旦面临风险,很难有效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第三,互联网金融市场退出监管制度缺失。如同市场经济中的其他行业一样,互联网金融市场也只有在优胜劣汰的竞争中才能更好地发展。然而现实情况是,传统金融机构的退出有着严格的秩序和条件,其中特别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反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退出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更没有在发生金融风险时建立行之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从而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更易遭受侵害。
      二、域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考察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近几年才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加以探讨,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互联网金融无论是在法律监管方面,还是市场培育方面都需要发展完善。鉴于互联网金融源于美国等发达国家,为此,笔者拟选取当今世界互联网金融发展较为成熟的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借鉴他们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方面的先进之处,以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一)美国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实践
      美国虽没有“互联网金融”的提法,然而,互联网金融却滥筋于美国。美国的互联网金融主要涵盖了P2 P、第三方支付以及众筹等模式,针对这些模式,笔者拟逐一介绍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一些做法,以为我国提供借鉴与启示。
      1.美国的P2 P
      目前美国的P2 P市场主要由Lending Club和Prosper Marketplace垄断。以Lending Club为例,其运营模式与我国的“拍拍贷”较为接近,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首先,Lending Club的借款是通过一家固定银行完成,随后将借款即债券进行一个类似资产证券化的操作;其次,Lending Club同时成立了一家名为Lending Funding的公司,对债券进行打包、组合与拆分;最后,整合完成的债券资产将被放在Lending Club的网站进行出售。其中,由于美国对金融行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Lending Club涉及到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必须接受SEC(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因而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此外,依托美国成熟和完善的征信系统,一个机构凭借个人的社会安全号,就可以调用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因此,良好的信贷环境使得美国P2P网站对于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评估准确性相对较高,更利于纯线上的P2 P金融的发展。
      2.美国的第三方支付
      目前美国知名度最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被称为“PayPal”的公司,这家成立于1998年的在线支付公司在2012年底营收规模达到55. 7亿美元。由于它的适用性强和用户可以轻松注册,使得“PayPal”己经成为C2C (consumer to consumer)交易最成功的在线支付系统。因而,在美国探讨关于“PayPal”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法律问题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笔者稍作总结,发现美国对“PayPal”用户权益的保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因而对美国法律问题的研究可以通过案例来加以说明,如Combed v. PayPal一案就是研究美国法院对“PayPal”用户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该案由几个“PayPal”用户提起,他们声称“PayPal”冻结了他们的账户资金PayPal公司辩称该案中的冲突应当由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条款己经包含在签订的“PayPal”用户协议当中。法庭认为,包含在PayPal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本质上是不公平的,因为正是这样一个“点击”附意合同导致了在责任和合同条款尤其仲裁条款立场上的失衡,这些己经足以认定该条款是不公平的,而且法庭还认为PayPal的“点击”附意合同应当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合同的起草上,以确保它不包含不公平条款。最终,该案PayPal公司的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该案对PayPal用户协议条款的制定有着重要的影响,不仅如此,通过该案法院也很好地保护了PayPal用户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从监管角度探讨美国对PayPal用户权益的保护问题。目前,美国并未将PayPal纳入其金融监管体系,按照美国监管规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并不认为PayPal一个银行,因为它并未根本上处置或持有消费者存钱的账户,而且它没有银行章程,而银行章程是美国立法对银行的法律要求之一。卿然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观点似乎也有前后矛盾之处,因为他们也认为到PayPal的存款应从属于联邦存款保险,而后者通常只适用于银行机构。
      3.美国的众筹模式
      众筹(crowd funding),即大众筹资,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众筹的兴起源于美国网站Kick starter,该网站通过搭建网络平台面对公众筹资,让有创造力的人可能获得他们所需要的资金,以便使他们的梦想有可能实现。这种模式的兴起打破了传统的融资模式,使普通人从事创作或活动的资金来源不再局限于风投等机构,而可以来源于大众。截至2013年11月,宣布迄今为止己有500万人对大量创业项目提供了接近10亿美元的融资支持。在对众筹投资人保护方面,美国出台了相关的众筹法案,在法律上认同了众筹模式,并将众筹纳入了其法律监管范畴,然而,美国的众筹在项目前期筛选、项目审核等管理上并不完善,仍存在虚假的项目信息难以审核、后期项目难以维持等问题。
      (二)英国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实践
      英国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实践也比较丰富。限于篇幅,下文拟以第三方支付为例,着重说明英国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做法。与美国类似,英国对PayPal用户权益的保护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方面,对“PayPal”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责任认定上,首先,英国有一个更加限制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体制,如英国专门制定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1977 ( UCTA)和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监管规则1999 ( UTCCR)等,因而英国法院显然也不会支持“PayPal”用户协议的责任限制或免除等条款,为此,现有版本的“Pay-al”用户协议中责任免除条款也相应地作了修改以符合上述不公平条款立法;其次,有关消费者“PayPal”的误用和失实陈述的责任等问题,按照消费者信贷法案(CCA) 75条的规定,英国的消费者有权起诉PayPal条的具体表述为:“在一个三方信贷协议(债务人—债权人—提供者)中信贷的提供者针对由服务的提供者导致的违约或失实陈述的索赔是有责任的,其中,服务须在一定的货币参数范围内(即交易必须在100—30000英镑之间)”。换言之,该条具体规定债务人可以起诉债权人,如果在债权人和供货商之间有一个信贷协议来为债务人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提供资金。这条规定背后的理由在于对于债权人从与他们有协议关系的供货商取得金钱赔偿比消费者做同样的事情更容易。可以说PayPal在特定情形下就是充当一个债权人的角色,因为PayPal确实将钱支付到债务人的账户,为了给除自己之外的其他两方当事人的交易提供资金。是故,按照CCA规定,消费者能够起诉“PayPal",即PayPal对消费者遭受的违约或失实陈述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PayPal”己经创制了一个自我监管体系即保护买方的先进系统,该系统保护在“eBay”上进行选择性购物达到250英镑的用户免遭大量违法侵害,包括保护所购商品没有送达或者与描述的商品不符。留通过这样做,尽管保护力度上不如CCA75条,但总好过一直没有保护,而且如果消费者试图运用CCA75条来针对“PayPal”时,这有可能将被用作一个论据来证明“PayPal”的善意。
      另一方面,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分析,英国并没有将PayPal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究其原因,在于英国没有将PayPal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视为与银行类似的信贷机构。按照欧盟指令,其将信贷机构表述为:“‘信贷机构’意味着一个承诺其业务是从公众接收存款或其他须偿还的资金,并且对它拥有的账户授信”。由此可见,理解信贷机构的关键在于对存款行为的界定。按照英国的活动监管令2001 (RAO),其将存款以两种不同的方式予以界定:(通过存款接收的钱是借给别人的;或者对接受存款的人的任何其他活动完全提供资金,或者在实质程度上,通过存款方式接收的钱有利息或者超出本金。虽然PayPal经营的方式与银行履行的职能似乎有一定的相似性,然而,英国唯一能够授权经营存贷业务的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认为PayPal的经营活动并不完全符合上述有关存款的定义,是故,虽然PayPal欧洲有限公司现在英国经营,但他们却在其监管计划之外。不仅如此PayPal在2003年6月,按照电子货币机构欧盟指令(EMI指令)向英国的FSA提出了其作为电子货币机构(EMI)的申请,并且在2004年2月欧洲PayPal被英国FSA授予EMI资格。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关“PayPal”的法律地位,欧盟委员会认为PayPal比之于电子货币更接近信贷特征。PayPal被认为是否是银行具有实质性的金融意义,因为PayPal如果被认定为是银行,将不得不遵守一个严格的监管计划,该计划包括对初始资本要求的限制,自有资金必须一直持有,资本充足率和在其他保证上持有的限制等。
      (三)国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总结
      通过对美、英等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实践的分析,不难发现,国外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做法可大致总结如下:其一,依靠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国外的社会信用体系包括个人信用体系和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都比较健全,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类型是信用风险,因而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能较好地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其二,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各种指令。发达国家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仅只有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也依赖其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各种指令,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便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其三,注重判例法的保护。美、英等发达国家属于判例法国家,因而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仅只有成文法上的保护,判例法上的保护也是其重要渊源之一。如,上文提到的美国Combed v. PayPal一案就是研究国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较好的案例;其四,强化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在互联网金融消费合同中,经营者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设定不合理的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发达国家往往通过加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稍有不同的是,美国更加注重司法规制,而英国则侧重立法约束。然而,国外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有其不足之处,最大的问题在于监管的缺位,虽然国外放松监管可能是为了鼓励金融创新,但由于缺乏监管,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只有在其权益遭受侵害时才能获得救济,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在事前就获得主动保护,从而不能有效避免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行为的发生。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
      互联网金融呼唤规则的治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则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然而,鉴于我国存在前述种种法律困境,参考域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实践,笔者以为,除须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等之外,更重要的是,立法部门应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纳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我国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金融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在相关条款或章节中增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或者在单独制定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中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
      (一)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按照怖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结性原理或准则”,它对于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据此,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实践的全过程之中,作为构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原理。具言之,可参照如下几个原则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1. 优先保障消费者网络账户安全原则
      安全权是《消法》赋予消费者的一个重要的也是首要的基本权利,安全权不仅包括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也包括消费者的财产安全,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主要体现为网络账户安全。虽然互联网金融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为满足消费者的理财和投资需求,但是不能将保障消费者的财产收益即盈利性作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原则,因为盈利是建立在资金安全基础上的,如果没有网络账户的安全性作为前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盈利根本无从谈起,甚至有可能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如,近期频繁发生的网络借贷(P2P)平台跑路事件和“余额宝”账户资金被盗事件,便引发了消费者的普遍担忧,此事足以说明网络账户安全才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点和中心,否则,互联网金融创新只能是昙花一现。
      2.差异化监管保护原则
      如前所述,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国外主要依赖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和完备的法律救济手段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然而,鉴于我国现阶段尚未形成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及法律救济手段的有限,因而这条道路目前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必须探索一条适合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有效路径。笔者以为,积极采取差异化的监管保护措施,应是我国现阶段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最优路径选择。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oy-to:提出的“双峰”理论(Twin Peaks)明确将消费者权利保护视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之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亦不例外,因而,监管制度的缺失将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鉴于此,着力构建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制度应是我国的当务之急。然而,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夹缝金融”,其生长基础就是对监管的套利,因而在具体构建其监管制度时,还须注意与传统金融监管制度的区别,尤其在监管标准上,不宜搞“一刀切”,应采用不同的标准以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要求即实行差异化的监管原则。
      3.线上保护和线下保护相结合原则
      互联网金融消费不同于传统的金融消费,其所采用的消费方式主要是线上交易,因而对于普通消费者的保护方式未必适合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故,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能只依赖于传统的线下保护方法和手段,应当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点,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如,可考虑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等。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而言,金融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较好地满足了纠纷解决快捷、简便和低成本的要求,是一种较为理想的互联网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方式。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构
      哈耶克认为法律肯定不是为了实现某个己知目的而被创制出来的,也可以说,是因为它能够使那些依它而行事的人更为有效地去追求和实现他们各自的目的而逐渐发展起来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己不能有效解决因互联网金融创新引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故,需要创新其他制度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显然,互联网账户安全保障制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及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等正是这样的制度形式。
      1.互联网账户安全保障制度
      网络账户安全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然而,现实生活中我国经常发生盗取、挪用或侵占消费者网络账户资金等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因而,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考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解决:首先,为防止消费者网络账户被盗,有学者提出,硬件方面要加大对计算机物理安全措施的投入,增强系统的防护能力,保证硬件环境安全运转;网络运行方面实现门户网站的安全访问,应用身份验证和分级授权等登录方式,限制非法用户登录网站等。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但更重要的是,应当尽快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障险制度以转移和分散风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障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其标的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对消费者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具体表现为因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的过错,如提供的网络平台存在缺陷等,造成消费者网络账户资金损失时,对消费者支付一定赔偿金额的责任。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障险只需企业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能达到免除法律上赔偿责任的效果,避免了互联网金融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从而保障了企业财产的安全和稳定,同时,作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能因保险人的雄厚财力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因而,笔者建议还可将该保险进一步设置为强制险,以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其次,保障消费者网络账户安全,还应注重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风险内控。所谓内部控制是指“一个过程,受企业董事会、管理当局和其他员工影响,旨在保证财务报告的可行性、经营的效果和效率以及对现行法规的遵循”。具言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风险内控包括应在企业内部备有完善的报告制度、会计制度、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消费者网络账户银行托管制度与资金使用信息披露制度,做到资金使用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并使资金使用全过程都能得到有效监管,从而积极防止消费者网络账户资金被挪用或侵占的风险发生。
      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可从市场准入、运营和退出三个方面加以建构。具言之,首先,应当建立市场准入监管制度。针对目前市场上互联网金融企业良莠不齐的现状,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市场准入的门槛,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准入设置相应的限制条件和标准,如对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业务范围、风险控制措施以及人员配置等提出一定的要求,只有达到上述要求的企业才能取得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经营许可,否则,不允许其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此外,现有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也须达到上述从业标准,对于其中不具备从业资质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进行整改,如经整改后仍不符合从业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退出互联网金融市场;其次,建立市场运营监管制度。具体进行制度构建时,一方面,针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滥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通过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隐瞒不利因素、夸大盈利前景欺骗消费者等,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监管、规范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企业的合规性进行监督,使互联网金融企业能依据一定的规则公平竞争,从而确保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服务品质和公平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基于防范金融风险和保障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资本充足率、风险准备金等重要监管指标上也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具体设定标准时可结合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比照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适当放宽。不仅如此,由于在网络环境中消费者选购互联网金融产品主要依赖于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描述,可考虑通过一个权威的评估机构对经营者进行信用评级,从而给消费者提供参考信息,以免消费者盲目选购互联网金融产品;最后,建立市场退出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退出,是指互联网金融企业自主或强制终止经营活动,进而消灭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其中,保障消费者权益是互联网金融企业退出市场时亚需重视和解决的问题之一。鉴于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既不具备金融机构那样雄厚的实力,也没有国家信用作担保或完善的制度保障,一旦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企业可能因破产导致偿付能力不足或根本不具偿付能力,因而,为保障企业退出市场时的消费者利益,设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障基金或许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不仅可以树立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心,也能增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具言之,每个互联网金融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出资,在行业内成立消费者保障基金,基金由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具体管理,当消费者在接受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的服务中受到实际损害,却因企业破产倒闭而无法获得赔偿时,可以向基金申请损害赔偿金救济。
      3.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传统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己经很难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因而,必须针对网上金融消费的特点,建立与之相应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实现互联网金融有序发展。其中,探索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可谓是一种较好的解决思路。互联网既可以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构建的营销平台和服务渠道,也可以充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批评、监督和投拆的维权平台。在互联网背景下,消费者可以利用微博、微信等方便、快捷的自媒体渠道为自己维权,也可以通过建立QQ群和微信群等网络结社的方式集结起来跟商家进行谈判、索赔,这在我国己有先例,如,2012年12月发生的网贷平台“优易贷”跑路事件中,受害的60多位投资者就组成维权联盟追讨放款。在这个过程中间,社会化的公益平台和行业自律组织还可以在此之上组织调解、谈判,从而实现第三方介入的他力救济,并为今后进行诉讼或仲裁提供一系列的服务,比如,作为我国第一家专业的网贷资讯综合性网站“网贷之家”,就曾经多次在P2 P跑路事件中团聚那些受害者,代表他们进行维权活动;还有金融网站成立以来,专门开辟了维权专线,发布了不少有关维权案例的内容等。另外,今年新成立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凭借自己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发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总之,通过互联网可以最大程度的方便消费者进行联络,了解有关信息,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保障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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