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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网络购物标价错误那些事儿

  • 上传时间:2018-01-22
  • 作者: 任九岱
  •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 标签:电子商务

      网站标价错误在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出现了大量的案例,也引发了不少学者的关注。整体而言,核心问题除了商家提供的商品标价页面的性质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以及与此相关的合同是否成立,还包括诸如购物网站规则等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在判断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标错价的卖方能否适用“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王天凡在《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法律规制》一文中,通过民法教义学以及比较法研究的方法,对前述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和回答。
      一、网站标价页面的性质:“要约邀请”抑或“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 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现实的购物网站观察,应当区分商品的广告页面与点击购买页面。前者多存在于购物网站的首页或促销活动的推送页等; 而对商品的点击通常会链接进入具体商品点击购买页面。这类推送或广告页面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不够具体确定,因此本质上属于纯粹的商业广告,这种情形下的商品展示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具体商品的点击购买页面则不同,此类页面中通常包括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价款、支付方式、实物照片、发货方式等信息,通常认定此类商品下单页面符合要约内容具体而确定的要求,并无太多争议。
      所以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要件是意思表示的发出者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即所谓是否具有受要约拘束的意思,而对此必须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予以查明。而无论要约或要约邀请均属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其进行解释应从受领人的角度出发,探究受领人的认识可能性,适用客观解释或规范解释的规则查明意思表示的规范意义。观察主要购物网站的商品点击购买页面,可以非常醒目地看到“立即购买”“立即抢购”等点击按钮,并且在页面显著位置基本都有“现在有货”“配送至 XX地区,预计送达时间”“库存中仅剩 N件”等说明。从不特定第三人的角度观之,这些标注与说明都有较为明显的暗示商家(一经接受即成立合同)或愿意接受其表示之拘束的意思。因此,从不特定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观之,若无法从网页标价页面中解释出商家不愿受其表示约束而保留缔结合同与否可能性的情形下,不应认为网页本身属于要约邀请。
      有学者以面对不特定多数的订单,商家有履约不能的风险,因而主张网站标价页面为要约邀请。这是一种仅从商家利益出发而未顾及相对人信赖可能性的考量,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相背离,不利于保护在网购中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再则,我国目前主要的购物网站都可以做到并事实上已经做到存货数量提示和销售数量控制,在无货的情况下都无法点击购买。因而此种理由是无法证成何以为了保护商家的利益就需要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二、购物网站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和效力控制
      当然,这并不排除商家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选择交易模式,明确网站标价页面仅仅为要约邀请。但是该格式条款能否发生效力还需要经过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的双重检验。
      将网站标价下单页面确定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将直接影响到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节点,对消费者权利影响有着直接而重大的影响,
      这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因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6条的规定,商家必须履行“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否则消费者可以撤销这一格式条款而使其不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满足“显著方式”及足以使不特定消费者知悉的标准主要包括:(1)注册用户时应当使格式条款是否直接显示,还是仅以链接出现;(2)是否要求注册用户必须完成阅读才可注册,抑或并不需实际点开即可完成注册,甚或不需勾选“已经阅读并知悉”这种商家免责声明即可注册;(3)网站规则字体字号清晰、语言通俗明确与否;(4)用户提交订单前的商品标价页面是否有显著提示等。
      我国购物网站中大量“以发货通知作为承诺,且若仅有部分商品发货则合同仅在这部分商品上成立”类型的规定,除了适用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之外,还应当受到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审查。这样的网站规则实已将买卖合同由诺成转变为要物合同,并且与不特定消费者在网站购物中可能获得的规范性理解并不相符。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 26条第 2款将应受到内容控制的格式条款,放宽到“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然而这仍难以直接说明购物网站中关于发货为承诺的规则是否可归入,法院目前只能通过扩大解释或目的论的扩张而将此情形包含在内。我国在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及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当考虑增设针对网站规则一类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的规定。
      三、标价错误和重大误解
      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依学界通说即担负着传统民法中错误制度的功能,但两部法律中都没有订明其构成要件,仅在《民通意见》第71条有所规定。《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如德国民法一般区分错误发生的阶段或类型,而是按照错误发生的对象进行列举,且在其所列举的项目中,并没有包含“价格”,则网络标价错误的情形究竟是否能够适用? 若从条文进行推论,价格理应也属于与所列举事项同等的对合同内容有重要意义的因素。与此同时,还必须满足“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其实这一构成要件与德国民法对错误的界定极为近似,从中亦可解释出: 错误只能是发生在意思已经正确形成之后的对外表示阶段,这一内在要求。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对表意人一方纯粹基于动机错误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赋予其撤销权是具有正当性的,这一点几乎为世界各国立法之共识。因此,在合同被判定成立并发生效力的情形下,若商家的标价错误符合我国现行法中关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则商家可撤销合同,
      我国民法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并没有把相对人不存在合理信赖作为撤销的要件,因而法院也不应以此作为是否允许撤销的事由。在撤销的后果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 61条和《合同法》第 58条对撤销中过失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并未言及相对人信赖的问题,则是否可以理解为即使相对人不存在合理信赖也应进行赔偿?对此,“合理信赖”的内含中包含着“无过失”而不知的要件,正如《德国民法典》第 122 条中所规定的:“受损一方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道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因此,相对方若经规范解释认定其并不存在合理信赖,则虽由撤销受有损害也不能获得赔偿,可资我国司法实践考量借鉴。
      网络购物标价错误所生纠纷时有发生,裁判者所作判决缺乏统一性,背后的缘由是对网络购物标价错误所涉及问题缺乏统一的理论共识和适用之规则。有鉴于此,原文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实证分析,借助民法教义学的工具,并关照域外法制经验,对网页标价页面的性质、网购格式条款的规制、标价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有益经验。

      参考文献:王天凡:《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法律规制》,载《环球法律评论》 2017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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