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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体系评析(上)| 公司治理的司法解决方案

  • 上传时间:2017-12-29
  • 作者:陈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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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公司治理是解释四关切所在,最高院立足公司经营阶段中,针对出现且反映于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律适用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势必对公司治理法治化产生深远影响。[1]解释四所坚持的问题导向,决定了更多关注的是问题的点,又因篇幅所限,只能是提纲挈领型的规定。为此要做到准确适用解释四,先要正确理解解释四。需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既充分考虑到公司制度中团体人格的复杂性,又灵活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以点带面,从体系解读上来获知其立法逻辑。再就公司制度而言,其通过确定公司参与者的类别,分析影响相关公司参与者的因素,进而为公司参与者提供一个与理性交易偏好相适应的、粗略和现成的指导,此系立法者创制公司法的本旨所在,但其繁复的、类型化的规范,源自于商事实践中相较于经概念法学淬炼之民法,必然是缺乏体系化的。[2]而中国公司法虽然借鉴了一些国际通行规则,但立法之初注重解决国企改革而伴随着强烈规制特色,[3]更加重了公司制度在结构和逻辑上的不周延性。这就导致了中国的公司法上问题解答要更倚重回溯到民法体系上来寻找“回家的路”。又因立法技术因素,我国法律文本的表述可能不够精准,“民法体系”本身并不清晰,就又使得发现“回家的路”更为困难。但法律应当是明了、简约,让受其管辖的参与者有信心来预测法律将如何运作,[4]尤其对作为法律执行者的裁判者而言。就此,本文尝试近距离的充分考察解释四文本中法律的合成要素,并将其简化解构为基本的民法一般要素与商法特殊要素,双管齐下来分析梳理,以完成体系化解读。并从立法、司法、解法多层面的介入,就解释四相关规范的运作做进一步细化梳理、具体分析,实现具体问题的妥当性处理。结构上,本文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轴心股东权利[5]为切入点。首先借助股权的权利属性来明晰解释四的体例安排及总体目标,其次就解释四对控股与非控股股东之间的决议效力、知情权、利润分配、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五类争议解决策略,运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营利性法人等工具性概念,从民法一般规制与商法的特殊规则的契合,以及民诉法的基本规则来解读该当制度安排合理性。并就相关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预判,提供对策。
      二、诊断与方案--解释四的规范目的和体例安排
      封闭公司内控股股东同时作为公司管理层,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凌驾于非控股股东之上,或通过公司管理权行使,决定公司大小事务。导致非控股股东利益被忽视,公司成为为控股股东利益的服务工具,[6]此系解释四预设封闭公司之治理情境。针对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的利益冲突,解释四在指导方针上,希望打破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把持,为非控股股东对抗上述风险作制度安排。制度设置上,鉴于冲突情况的复杂性并不存在普适性的调整规则,解释四是将解决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利益间冲突的发起权交由非控制股东,决策权由法官担当。又考虑到法官缺乏实现公司最佳利益决策的动机与能力,故对于非控股股东的不公平损害的处理上,还是要求回溯到公司制度本源,以资本民主为基础,只是更强调要落实股东权利行使与公司整体利益之协调平衡的规范导向。[7]
      上述设置具体到27个条文上。消极方向上,要预防控股股东运用权利谋取超出其投资份额的控制权私益;积极方向上,要纠正非控股股东的受欺压的不公平状态,[8]都要落实到如何妥当安排股东权利问题上。所谓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上的力,[9]股权亦然。虽然公司法第4条对股东依法能享有什么,有了一个框架性的概念,但股权作为团体性权利,既有但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即为公司其他参与人自由缩小的范围,又事关股权在团体内外不同行使边界应如何确定。[10]这又涉及“两对矛盾“与”三组关系”,前者是指股东意思自治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司法判断与商业判断之间的矛盾;后者是指资本民主与平等保护的关系、股权行使与限制的关系、公司自治与管制的关系;协调好后三组关系正是前两对矛盾的解决方案。
      另外,本文提及的股东意思指向股东的意思自治;公司团体意志经由股东意思,按照团体秩序规则汇总而成的;公司团体意志再经法律审查、过滤后形成合法之公司意志。
      (一)股东意思自治与公司团体意志之间的矛盾
      解释四对股东权利救济的强化,像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纠纷启动条件的放松、行使知情权主体范围的扩张等,都增强了股东意思自治对公司运行的影响力。再结合2013年年底的公司认缴资本制改革,确立了股东对出资期限、方式、数额的自治,以及民总第126条对股权作为复合性权利的宣示性规定,更凸显了立法、司法强调公司治理中股东意思自治要素的倾向。
      公司作为组织体,通过决议汇集股东意思形成团体意志进行公司自治。公司团体意思作为股东意思得汇合,就应遵循一定的秩序规则。在团体法视角下,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应遵循公司团体意思,[11]要求股东的意思自治受制于公司的团体秩序规则。进言之,公司的决议强调团体意思的集体秩序规则,是采用资本多数决来汇总形成公司意志。[12]异质利益的股东,其自治意思可能与公司团体意志相异。
      当然公司是为强化个体(股东)的力量,一起致力于共同的项目,公司在组织结构下的集中经营管理,[13]势必会采纳多数股东意思,偏离部分股东意思,本身是“合意-控制”的公司组织体本质使然。但在立法、司法强化股东权利的背景下,投机的利益异质股东动辄救济。如股东依据解释四第15条,明确无具体分配方案情况下,行使强制分配请求权。即便没有胜诉,亦构成对已形成公司团体意志之挑战。此等情况下,对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也可能伴随着股东意思自治与公司团体意思冲突的激化。
      缺乏对非控股股东的有效保护会增加公司的资本成本,[14]法律也应有效反对控股股东借助公司团体意志,对非控股股东的不公平损害。但这些保障不应来源于法律的规范目的倾斜,赋予股东匹配的自我救济的手段应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立法策略。
      (二)司法判断与商业判断之间的矛盾
      主导公司治理的应当是商业判断,法律总体上只应作为商业判断的推动者,这是公司集中管理特征的必然结果。[15]当然公司自治失灵时,司法判断才能走到前台,介入公司事务,成为对商业判断主导下的公司治理的有益补充。[16]但是,公司事务本质又是技术性而非法律性,如何实现司法判断的“效益比”,就会转化为司法判断与商业判断之间的矛盾。
      解释四第4条,为防止股东权利滥用,为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设立裁量驳回制度,赋权法院驳回股东对轻微程序瑕疵决议的撤销诉请。第9条又规定股东知情权被实质性剥夺情况下,法院可否定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效力。虽然两者规范目的相异,但实施手段上都强调了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强势介入。且法律文本上所采取的“滥用”、“实质性剥夺”等表述,也意味着司法对公司事务从低密度的程序审查,进入了高密度的实质审查。
      如此一来,解释四已经让法官站在法律与商业判断的交接处 ,如何实现“法官不能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 , 但是可熨平皱折”的丹顿勋爵的教导,成为法官面临的问题。但公司法并没有提供一套规则的框架,一方面制约公司的自治失灵,另一方面能够指导法官根据现时信息对公司彼时决策的正确性做出判断。因为规则提供的前提要确定对公司本质的理解,它应当成为分配型还是生产型的组织,对公司本质的理解不同,法律就会有不同的调整。[17]但此问题恰恰是公司法摇摆不定的所在。
      (三)两对矛盾与三组关系之间的联系
      无可否认,上述两类矛盾是伴随着公司制度与生俱来的。公司作为组织体需要通过内在的运行逻辑,汇总股东意思产生公司团体意志,结合公司权力架构,进行公司自治。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作为经济理性人,即便基于共同利益应相互包容,但不会舍弃自身的利益诉求。在股东意思与公司团体意志之间,公司团体意志不能裹挟股东意思,损害股东权利;股东意思自治也不能滥用,绑架公司团体意思。两者冲突达到不可调和之际,就是司法的介入之时。对于股东,要落实在资本民主与平等保护的协调上,体现在股东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上;对于公司,安放到处理自治与管制的关系上。
      此三组关系,其背后隐藏着“股东意志-公司意志-公共意志”三个意志类型,股东意思通过公司决议规则汇总为公司团体意志,公司团体意志还要接受公权(公共意志)的过滤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意志。从“个体意志-公司团体意志-公司意志”发展转化的三个层级,体现了公司制度在解决股东之间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时,公司意志的层次性,法律在界分上述意思、意志时,应情况不同会呈现出不同的标准,透露出“个体-组织-社会”三位一体的公司治理关系,以及所对应的公司治理的不同维度。
      股东意思汇总成公司团体意志,要处理好资本民主与平等保护、股权行使与限制的两组关系。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团体与成员的关系,民法上的个人主义为中心的私法关系被以公司组织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所取代。[18]组织性的活动多体现为成员间意思的互动,集合成团体意志。公司承认股东的成员意思,同时强调对成员的约束,约束的边界在哪里?股东意思与公司团体意志如何并行不悖?哪些股东的权利是要受到保护的,就涉及资本民主作为公司制度基本原则贯彻时,不能因此歧视某些股东或进行不公平对待。哪些股东行使权利的意思应要遵循公司组织属性的限制?股东个人有着强烈的动机来参与表决,会给公司图探讨意志的形成带来较高的集体决策的成本,此事关股权行使与商事组织结构稳定性间的协调,股权行使与滥用的界定需要简单明了的平衡利益的标准,通过考虑团体意志的组织性要求来降低公司意志的形成与贯彻成本。[19]
      公司的组织性又可区分为商事组织性与法定组织性,前者更多体现在股东意思与公司团体意志间的关系上,表现为成员意思对组织意思的尊重。后者体现在公司团体意志与公共意志间的关系上,呈现为代表公共意志(如债权人保护、股东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对公司团体意志的确认,也可认为是法律对公司团体意志的干预。换言之,这就是对公司意志的管制,经由管制过滤后的公司团体意志才转换为公司意志,这也是是商法的公法性对公司自治的调整。
      (四)资本民主与平等保护
      表决权与股东在公司中利益相一致,利益的相等份额必须带有相同的表决权重,若不成比例,他们无法获得自己努力带来的利益份额,也无需按其表决比例承担可能的损失。[20]故利益与风险联系要求同等资产收益权要配置相同比例的表决权,这就是资本多数决(也就是资本民主)逻辑所在,系公司治理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公司法第42条、第103条等又从实定法上承认了资本民主。“资本民主”的经济逻辑在法律层面被赋予了正当性。
      股东应得到平等对待的观念,及同股同权,渗透于公司制度之中,要求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的公司行为应作否定评价。[21]当控股股东利用资本民主攫取超过其份额的收益,势必以牺牲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同股同权作为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作为民法伦理就应战胜经济逻辑,居于资本民主之前。可以这样说,公司可基于整体利益对股权权利进行限制,但此限制必须有利于增进公司福祉,不能损害股东的核心利益和合理预期。
      框架性的表述并无困难,问题在于制度上如何妥当的界定资本民主损害了同股同权,以及采取什么措施救济。对此最高院在对解释四解读中强调通过非控股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客观上被证明合理的区别对待并未被排除,禁止的是任意而专横的区别对待,后者又落实在遏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上。[22]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行为要件,损害非控股股东基本权利为结果要件,解释四延续公司法制度安排,在制度上构建了股东作为投资者的赋权型规范性标准的内容。[23]
      同股同权此比例性平等源于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础的公司的资本团体性,是法律未予明文化的一般条款,作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即告无效。解释四就此出发,立足于提供公共产品-制度上治理结构,[24]在目标上要促使控股股东为公司整体利益服务,法律策略安排既要符合资本民主,股东应当按其持股比例获得公司增长的收益,又要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就此为非控股股东设置了以下诉讼救济策略,以协调股东间的利益冲突。第一,赋权法院对公司决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解释四的决议效力瑕疵相关规定,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个案否定。[25]第二,强化正当目的知情权的无差别保护,顺畅公司信息披露,保障股东实时了解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落实事先预防。[26]第三,矫正实质上的利润分配不平等进,要求利润分配决策要顾及非控股股东利益。一旦发生事实上的利润分配不平等,可启动法院介入纠错机制。[27]第四,解释四健全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细节,明确入库原则,要求董事高管(股东)归还违反忠实义务产生的不正当收益,赔偿因此就公司资产造成的贬损,通过维护公司资产,保障股东对 公司资产的比例利益。[28]第五,完善对股东转让股权的保护,依托同意推定与同等条件下优先要约,防范其他股东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名,阻止股东在合理价格下退出权的行使。
      另外,解释四也安排以自由裁判权和诉共同诉讼制度,预防非控股股东过份自利的行使诉权,[29]在下文中再作详述。
      (五)股权行使与限制
      股东作为投资人,毋庸置疑道德机制对其不是最主要的,因此有同股同权对资本民主的矫正,有法律对作为经济人的股东利益驱动行为的纠错。[30]矫正与纠错性质上属于“法律作为抽象正当行为规则对经济秩序的调整”,而非具体命令对耦合秩序的干预,两者区别在于,前者是对众多个人所具有的不尽相同目的的协调,后者在于实现特定的结果。[31]实现特定结果的干预始终会干预整体秩序并阻止整体秩序之各部分进行相互调适,它要求受到具体命令支配的人去实现其他人没有被要求为之努力的某些特定目标,会造成不平等从而失去正当性的支持,非司法解释可采取的路径。而且司法解释的性质也决定了它只是在公司法已形成的整体公司制度背景下,对已有正当行为规则的延伸和补强。
      上述定性要求决定了最高院制订解释四关切所在是对基于公司规则各部分的相互调适,此涉及了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的妥当配置,是平等改进公司所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非提升或降低某类特定主体的地位。虽然指向是对控股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制,但制度设计的重点在于非控股股东权利行使与限制关系上,换言之时救济的目的与手段的匹配度上。民总第130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作为民法一般规则当然适用于股权行使。同时第132条又规定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放在公司法背景下,那股权的行使必然受到公司团体规则的限制,体现了股东私权行使与公司目标的关系,[32]要落实到防止权利滥用就体现在商事特别规则对股东权利的限制、调整上。
      遵循权利体系的要素权利、复合权利、救济权利三个环节的划分,[33]对股权亦要按照“权利内容(权能)-权利表征-权利保护”从前至后的三个实现环节。股权更倾向于被认为是团体权,由此形成的股权内容的复合性,按照权利内容的不同,救济(权利保护)的路径也有差异。[34]
      按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将权利内容分为财产要素与身份要素,财产要素根据与公司资产联系的紧密性,又可区分为直接财产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增资优先权等,及间接财产权,主要反映因公司资产贬损反射至股权份额价值下降等方面。身份要素主要体现在参与与选择决策、管理者的表决权,以及合理预期不能实现后的退出权上。而无论是身份或财产要素又是已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为基础性前提的,即知情权。
      上述五种权能共同构成了股权的复合性内容,不同权能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不同的权利保护途径。
      首先,股东知情权是前提性要素,是其他权能的保障,体现了任何股东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必须进行无差别的保护,[35]除解释四第8条公司证明的“不正当目的”情形外,知情权行使不受限制。其次,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来参与公司管理,体现了股权的身份要素。一旦受到损害,股东作为复合权利的享有人,可通过诉讼否定瑕疵决议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36]如果管理结果会产生涉他性,从保护第三人利益保护角度,通过解释四第1条、第6条给予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诉权及信赖利益,[37]再次,股权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应有效决议形成具体利润分配决议,或实质进行了偏颇性分配,股东源于具体债权,依据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直接向公司追索。又次,股东退出权亦属于股权的身份要素,既然股东与公司利益相悖,就应允许股东摆脱公司束缚。但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比公众公司负有更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股东更替会增加的成员间的协作成本,[38]故要求同等条件的通知、优先购买征询、排除之后,才有退出权的行使。最后,股东代表诉讼是鉴于公司不向管理层起诉,可能导致股东利益间接受损,而赋予股东的辅助性权利,此间有损害客体不同纬度上的转换。因此,既要求有损害事由,又要求前置程序,才得行使。
      从以上“权利损害-权利救济”的分析来看,“知情权-瑕疵决议排除-利润分配请求权-退出权-股东代表诉讼”的救济权频谱上,救济权利的行使要件从简趋繁。原因在于权利救济对公司团体利益的影响从弱到强。两者之间的正比例关系,一方面体现了股东权利救济目的与手段的匹配,因为任何救济制度都是有成本的,安排上保证法律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的妥当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公司利益对股权约束不断加强,是股权意思自治民法一般规则,与公司整体利益背景下防止股权滥用商法特殊规则的协调。
      (六)公司自治与管制
      股东意思汇总为公司团体意志进行公司自治,应兼顾组织稳定、公序良俗、法律规定,才能转换为“公司意志”,否则就要受到强制性规范调整,即管制。此为公司的自治与管制关系,其核心在于公共意志对公司团体意志约束。其源头在于,与公司有关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在公司该载体上产生了“利益交织”,而股东意思向公司团体意志转化过程中,可能没有顾及其他利益主体,导致该意志也有利益倾向。因此社会视角下的公司团体意志也具有个体性,必须经过公共意志洗礼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意志”。
      公司团体意志形成阶段,组织规则制约是限制股东意思自治的依据,它本身是商事组织体的运行规则,经济实质应当得到尊重。公司团体意志转换成公司行为产生涉他的法律后果,法律作为公共意志通过介入进行正当干预。正如凯尔森所言,法人的权利是其行为由构成某一部分法律秩序所调整的人的一种集体的权利,[39]法律调整当然也涉及股东意思汇总形成的公司团体意志,调整过程就是公司作为法人的完全私法自治向不完全司法自治转换的过程,此与股东意志通过组织规则转换为公司团体意志,两者制度安排上没有区别,只是前者的过滤器是主要是组织规则,后者主要是以法律为本的司法介入而已。
      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当是多向的,既要对牺牲团体利益的股东自由予以限制,也要防止团体在控股股东的不当控制下对股东自由的无端侵害,[40]还要关注法益平衡,防止公司自治越过法律底线,妥当处理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前两者更多出现在股东意思发展成公司团体意志的过程中,体现于公司组织内资本民主与平等保护、股权行使与限制两类关系的协调上,前已详述。后者要关注公司团体意志的涉众性和关系性,在商事组织交易的理论框架下对团体意志进行法律评价,特别是某些强制性要求的审查。[41]
      公司立足股东之组织行为形成公司团体意志,产生公司的内部(治理)关系,或依据团体意志再通过商事交易等形成公司外部(交易)关系。[42]民总第61条、第62条、第85条、第170条、第171条等规定,[43]基本确立了处理涉公司法律关系内外有别的原则。总体来说,外部关系上,解释四强调了保护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为主旨的外观主义的商事特别规则。如第6条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不受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第21条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阻却转移股份,但不影响股东与公司外部人间转让合同效力无碍,从赔偿范围的充分性上的落实。
      内部关系上,既有股东意思加总构成公司团体意志形成机制,又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的公司权利运行机制。由此构建了公司团体意志与内部组织秩序的稳定性。故要挑战公司内部治理既有之稳定状态,通常应符合一定主体且有内部人行使。[44]
      但内外部关系也非经纬分明,存在交叉、叠加情况。但内部治理产生之决策,又以公司为载体向外部利害关系人传递,产生涉他性。有利于外部人,按商事外观原则进行区隔处理。但不利之外部人之情形下,法律也应赋予其特别情况下的介入权,间接反制团体意志。但并不能就此简单的都给予该外部人保护,否则公司界限将被轻易突破,[45]导致以独立法人人格为基石的公司制度的崩塌。那么不应是外部人对公司团体意志的“干预”,而需要设定限定性的规则。因为干预的目的始终是为了达到特定结果,这结果本身与公司机制的内在机理在不受干扰情况下进行运作产生的那种结果不同,[46]与公司制度的整体秩序会产生冲突。其次,司法介入应当是促进公司制度各部分进行相互调适,目的是平等的改进所有公司利害相关方的“机遇”,通常的手段还是利用行为规则来保护人们支配“某物”的预期。
      法律的目的尽管是增加确定性,但法律手段只是排除那些不确定性的根源,[47]解释四循此思路对公司法的规则进行了延展和细化。解释四第1条通过“等”字表述,引入诉讼法上的“当事人适格”,明确与决议无效有实体权利关系的主体就是适格当事人,[48]通过赋予公司特定外部人的诉讼地位,排除决议对其权益的不确定损害。[49]又如,第19条优先购买权知道同等条件后30天或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的行权期间规定,弥补无确定期间导致的外部人与股东间股权变动关系的不确定性等等。
      除了“外对内”的介入规则之外,也应关注到结构性融资抓住公司对资本的迫切需求,通过合同介入公司治理,将内部公司治理与外部市场融资结合起来,系合同法对公司制度的冲击,即“内对外”。那么股东是否要求司法介入此类公司自治呢?如以股权的动态配置来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出现了大量的明股实债、资本对赌等游走于法律灰色地带的非标准契约,对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进行偏颇对待。再如结构融资确立“准股东”地位后。通过合同安排,又持有自己名下股权的所有风险头寸。这样一来,它享有的投票权来损害公司利益并不相干了,其可能逆向表决势必造成公司制度的系统性风险。[50]合同自由无可厚非,以合同形式实施公司自治亦属正当,但都应在法律规则下予以运行。如何通过法律供给实现针对合同形式的公司自治与公司管制协调,将在很长阶段内考验着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智慧。
      综上,在股权的内容框架内,本节从“两对矛盾三组关系”上,对解释四的立法逻辑与策略安排进行了纲要性论述。因篇幅所限,对解释四具体问题细化解决方案,将结合民事法律行为及权利等民法工具性概念,结合商法特殊规则具体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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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稿
    [2]参见[加拿大]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3]邓峰著:《代议制的公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
    [4]参见[美]爱波斯坦著:《简约法律的力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第26页。
    [5]戈申等:“被代理人成本: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的新理论”,林少伟等译,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二期,
    [6]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第21页。
    [7]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范及其法理逻辑”,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4日。
    [8][英]戴维斯等著:《现代公司法原理》,罗培新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65页。
    [9][德]拉伦茨著:《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第277页。
    [10]参见任中秀著:《德国团体法中的成员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9页-第60页。
    [11][日]我妻荣著:《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第167页。
    [12]参见[德]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41页-第842页。
    [13]参见[美]克拉克曼等著:《公司法的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第7页。
    [14][英]戴维斯著:《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15]Smith诉Van Gorkom案,《大西洋各州案例报告》第2集第488卷第858页,第872页(特拉华州最高法院,1985年)
    [16][美]克拉克著:《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17]参见邓峰著:《普通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18]冯果等:“公司法中的契约自由”,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19][美]罗曼诺编著:《公司法基础》,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20][美]伊斯特布鲁克等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
    [21][德]怀克等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67页。
    [22]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23][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24][英]哈特:“不完全合约与企业理论”,载[美]温特编:《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
    [25][德]怀克等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78页。
    [26]哪怕章程、股东协议等实质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解释四第9条也否定该章程、协议的效力。
    [27]解释四第15条明确,
    [28]参见[日]前田庸著:《公司法入门》,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29]参见莱塞尔等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8页。
    [30]参见[加]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3页-第525页。
    [31]参见[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219页。
    [32]参见[德]莱塞尔等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0页。
    [33]参见彭诚信著:《现代权利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56页-367页。
    [34]因其是不能与股东资格相分离而非独立,准确的说是权限而非权利。详见[德]拉伦茨著:《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223页。
    [35]平等又区分为强式意义上平等与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前者是人人平等,后者要求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的主体之间才能得到平等。这涉及的就是一股一权,同股同权,也就是资本民主的问题。但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显著的不同就在于:现代民法强调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也是与现代民法民商合一的体例契合的,商事领域中交易模式的与时俱进,情况不明情况下,立法者必然放弃宽泛平等,来实现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如即便“实质上不公平”获得证成之后,就要打破资本民主,实现更高层次上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即采取对非控股股东倾斜保护。
    [36][德]拉伦茨著:《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37]参见[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6页。
    [38][美]伊斯特布鲁克等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1页。
    [39][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64页。
    [40]冯果等:“公司法中的契约自由”,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41]参见许中缘著:《商法的独特品格与我国民法典编撰(下)》,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37页。
    [42]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43]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46页、第448页。
    [44]参见罗曼诺编著:《公司法基础》,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9页-第373页。
    [45][德]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1页。
    [46]  参见[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219页。
    [47][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48]参见[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第207页。
    [49]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1页-第32页。
    [50]金融创新与公司法的互动源于英美等国放松金融管制为特征的金融创新的推动,资金流动、金融机构、交易规则均朝国际化发展,金融法制的全球趋同,对公司治理制度冲击是根本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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