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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不完全代表/代理与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

  • 上传时间:2020-05-28
  • 作者:蒋大兴
  •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
  • 关键词:公司 内心意思 表示行为 决议 效力

    文章摘要:私法以自然人为原型构造了法律行为理论,进而对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核心部分——意思表示予以成文化,形成了民法中“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核心规范群。自然人意思表示规范构造中最大的问题是人类思维的“非可视性”,因此,如何发现自然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之不一致就成为极困难的问题,全部私法中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规范的重心均系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致力于类型化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之情形,要么视为法律行为不成立,要么视为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公司组织乃自然人与资本之结合团体,属法律上拟制之主体人格,其意思表示构造源于自然人又超越自然人。公司组织体的意思表示具有复数/多元性、可视性、程序性及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分离性的特点。尤其是,公司组织的内心意思是表示出来的,本身是一种意思表示过程。因此,法人的意思表示是复杂的构成(内部意思表示+外部意思表示),公司意思表示构造中存在两类法律行为:一类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之法律行为;一类是公司意思外部表示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对公司意思表示构造中的上述两类行为,在法律效力上都是采取“划界处理”的,法律将公司组织内部意思形成——公司决议的效力局限于公司内部,使其与公司意思表示——外部交易行为的效力区分开来。此类观点忽略了特殊情形下,公司决议之效力可能具有外部扩张性,此种外部扩张要么是通过法律规定进行,要么是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在合同约定之情形,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理解为交易合同之生效条件抑或缔约时公司合意之构成部分,本来在公司内部生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其效力均可因此扩张至合同相对人。由此,组织性代表/代理多为“不完全性代表/代理”。认可公司内部决议的外部效力,可能是尊重法律及合同的结果。因此,我们需进一步反思,对公司意思表示之“划界处理”传统,是否在任何场景下都更有助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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